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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53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世宗周明鴻吳勇毅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昱傑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介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紀明材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旻曄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徐連壽
即被告
義務辯護人 楊進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偉男
選任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32、6199、6868、6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庚○○、丙○○、甲○○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庚○○、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綽號:Nick)為戊○○(綽號:Owen)之友人,知悉戊○○透過行動電話應用程式(「imtoken」虛擬貨幣電子錢包APP)經營虛擬貨幣(BHP幣)投資並有獲利,其本人陸續投資約美金(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則係新臺幣)5萬元,父親辛○○及朋友己○○等多人亦各有金額不等之投資,且庚○○於民國108年12月間起,與女友梅嘉琳(與本案無關)、戊○○共同租屋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之0、0、0號(同一戶),但戊○○竟不詳原因關閉APP,又未按約定給付承諾之獲利,使得庚○○等投資人無法登入該APP查看投資獲利情形,亦無法收回投入之資金,庚○○對此不滿,即有向戊○○問明究竟及教訓戊○○之意(但無法證明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庚○○將上情告知因修車而認識之丙○○並與之商討後,二人便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欲強行取得戊○○持用之行動電話以登入電子錢包APP察看虛擬貨幣情形,丙○○再以教訓欠錢不還或詐騙他人之人等理由,邀集庚○○不認識,但已由紀明財說服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甲○○、丁○○、乙○○(同無足夠證據證明其等有不法所有意圖)。嗣於109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5人在丙○○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特偉機車行集合,由丙○○駕駛向不知情之謝宗育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庚○○、甲○○、丁○○、乙○○,前往庚○○、戊○○上揭租屋處社區外等候,並共同商議後決定以假扮員警公務員執行辦案勤務之方式騙使戊○○開門,庚○○並叮囑要記得拿戊○○之行動電話;待庚○○等人見僅剩戊○○獨自一人在家時,即推由庚○○在車上等候,丙○○、甲○○、丁○○、乙○○即於翌(19)日凌晨0時58分許,利用社區大門未關之機會進入大樓,前往戊○○之住處門前按門鈴,待戊○○開門後,甲○○即出示其當時服役於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擔任志願役上兵安檢員(案發後已退伍)之服務證並謊稱為員警辦案,要求戊○○配合協助調查,戊○○不知有詐,同意其等一同進入屋內,其等方得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後丙○○隨即將戊○○壓制在地上且佯對戊○○為權利告知,並詢問戊○○行動電話何在,戊○○告知行動電話及隨身包包之所在位置,丁○○、乙○○即依丙○○指示取走戊○○所有附表編號三之手提包(內有其他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並由丁○○保管。其後,丙○○即以左手勾住戊○○,與甲○○、丁○○、乙○○一同將戊○○壓制並搭乘電梯下樓,適因遇到社區警衛,甲○○即承前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接續出示上揭服務證並稱渠等為警察,使警衛誤信為警察執行職務,乃任由渠等離去,渠等便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

二、丙○○等4人旋即將戊○○強押上前開車輛,由庚○○駕車往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附近開,但因路不熟,再換由丁○○駕車前去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山區,途中紀明財並以安全帽之外罩套住戊○○之頭部;抵達該處後,庚○○等5人即將戊○○帶下車,且以車上原有之繩子將戊○○之雙手反綁於背部,再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腳踢戊○○之頭部、臉部、腰部及臀部等處,造成戊○○受有雙側臉頰挫傷、左側眼下瘀青之傷害,丙○○並要求戊○○告知開啟行動電話及虛擬貨幣應用程式之密碼,戊○○遭毆打後不得已告知密碼,經庚○○輸入密碼登入戊○○附表編號一之行動電話內APP,又問戊○○上開債務要如何處理,是否要給個交代,戊○○只好答應以附表所示財物抵債、將按月還錢;其5人於同(19)日凌晨3時許,將戊○○載往新北市林口區某垃圾場附近,要求戊○○下車讓其自行離開後,再駕車返回特偉機車行,途中丙○○取出手提包內之全數現金予庚○○朋分花用(如附表編號五)後,再將行動電話2支交予庚○○,庚○○後將附表編號二之行動電話持以變賣抵債,附表編號三、四、六之手提包、名片夾、證件,丙○○則分別交由乙○○、甲○○、丁○○處置或丟棄。嗣因戊○○於翌(20)日晚間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在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已發還予戊○○)。

三、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權:

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甲○○於101年2月1日入伍,案發時在海巡署擔任志願役上兵安檢員,案發後於109年2月底接受本案之調查,後於同年5月1日退伍,業據其自承無誤,並有其個人兵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9頁),而檢察官所起訴之加重強盜罪,乃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9款之罪,則其涉嫌所犯乃軍法之罪,行為時及發覺時為現役軍人,但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理,普通法院對之亦有審判權。

二、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戊○○、共同被告丙○○之警詢證詞: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曾就事發經過及涉案人別有所陳述及指認,對於被告庚○○、丙○○、甲○○、丁○○、乙○○5人而言,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又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亦曾就案情有所供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亦屬傳聞證據,前者經被告庚○○、丙○○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後者則經被告丁○○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2、383頁筆錄),而因原審已分別傳訊其2人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詳下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是對上開爭執證據能力之各被告而言,該等警詢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丙○○之偵訊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向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丁○○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丙○○之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同上本院筆錄),而查丙○○於偵訊中之供述,檢察官均未令其具結,且因原審及本院均已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令丙○○具結後作證(詳下述),接受其他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再無引用其偵訊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性,是依據前揭說明,無論其他被告是否爭執其證據能力,共同被告丙○○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歷次陳述,於本案均無證據能力。

㈢其他證據方法: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包含傳聞證述、監視器畫面與行動電話之物證及員警職務報告等書證,詳下述及者),非傳聞之物、書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傳聞證述及書面部分,公訴人、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5頁、卷三第24至33頁筆錄),本院認本案無涉非法取供或有何不當偵查手法,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

一、傷害及妨害自由(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強制、侵入住居)罪嫌部分:

㈠上開關於被告5人直接或間接謀議後一同前往告訴人戊○○之住處,非法進入後強行壓制戊○○,並將之強行帶下樓、押上車,又在山區另對戊○○拳打腳踢致其受傷,在戊○○被迫配合提供開啟手機及APP登入之密碼、留下附表所示財物供抵債並承諾還款後,被告5人方讓戊○○自行離去等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部分,被告庚○○、丙○○、丁○○、乙○○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一第369、371、374頁、卷三第49頁筆錄),證人戊○○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經過結證明確(見偵4332卷第165至167頁、原審卷二第283至315頁筆錄),並有如下補強證據為憑:①戊○○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於109年2月21日17時37分許求診,見同偵卷第169頁),②特偉機車行、戊○○住處電梯等地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等犯案用休旅車行進路線圖(見同偵卷第102至107頁);另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內容略為:於109年2月19日凌晨1時5分26秒起,被告甲○○先自電梯走出,其後依序為被告丁○○、丙○○、乙○○,且被告丁○○以左手夾住戊○○所有之包包,另被告丙○○則以左手勾住戊○○,俟於同分31秒時,被告甲○○出示服務證予社區警衛(見原審卷一第338至340頁勘驗筆錄),③證人即不知情之車主謝宗育於警詢之證述(見同偵卷第75至78頁筆錄),④扣案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之行動電話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等文件、附表編號一、二手機之外盒照片(見他字卷第18、19頁),⑤戊○○於109年2月20日20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口頭報案之該所受理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二第351頁)、同年月27日正式完成報案並製作筆錄之報案三聯單(見他字卷第17頁)。

㈡被告甲○○並不否認涉犯強制、傷害罪嫌(見本院卷一第202頁上訴理由狀),但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丁○○在山區空地停車後,戊○○被拖下車遭眾人毆打,我嚇到不知所措,真的不敢過去,只是站在旁邊而已云云;然證人丁○○、乙○○於原審審理中均一致具結證稱:甲○○也有輪流壓制戊○○(見原審卷四第115、166頁筆錄),證人丙○○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戊○○一下車就被甲○○、丁○○、乙○○打,我後來也有打,庚○○也有踢戊○○一腳(見原審卷二第35頁筆錄),衡諸當時雙方客觀實力狀態,被告5人強將戊○○帶出門又駕車開往山區偏僻處,戊○○孤身一人自然無法對抗,其亦證稱被壓制時無法明確分辨各人之作為,但被告甲○○決意與其他被告一同行動並參與至終,顯然就其親眼所見其他被告壓制戊○○並對戊○○拳打腳踢成傷之作為,有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聯絡,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甲○○上開辯解,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等人有持甩棍毆打戊○○,惟查,被告甲○○固曾於偵查中供稱:其有看到丙○○拿出甩棍,但未使用(見偵4332卷第162頁筆錄),惟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乃係具結證述:「(問:有無拿其他工具?)透過燈光我有看到類似甩棍的東西,反正就是長形物」、「(問:是何人拿的?)我真的不知道,因為只看得到人形跟東西,看不到詳細人的長相。」(見原審卷二第289頁筆錄),則其亦無法明確肯定究係何人持何物,另被告丁○○、乙○○則均供稱未見到甩棍或棍子(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偵4332卷第191頁筆錄),則當日是否確實有人持甩棍並用以毆打戊○○,已顯有疑義,且事後亦未扣得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不得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即有誤會。

㈣依據戊○○上開偵、審中之結證,從被告丙○○、甲○○、丁○○、乙○○冒充員警辦案(詳下述),事實上係無故侵入其住處後,其遭眾人喝令趴下、壓制、押出門、上車、下車後拳打腳踢,直到其獲釋為止,其人身自由均遭到被告5人一同以前揭強暴手法加以拘束,已延續一段期間、空間亦有所轉換,客觀上當認其已無法自由離去,是應認被告5人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且期間5人又對之拳打腳踢致其成傷,自係共同基於教訓戊○○之意思聯絡,故意傷害戊○○,且強令戊○○在無義務之情況下被迫交出手機密碼、作出還款承諾等,當時戊○○應已無自主決定行為與否之空間而行此等無義務之事,本案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已無疑,足堪認定為真。

二、假冒員警行使職權之罪嫌部分:

㈠證人戊○○於偵、審中均一致證稱:我不認識的4人(即被告丙○○、甲○○、丁○○、乙○○)進入屋內時,被告甲○○表明自己是刑事組或調查局的,要其配合協助調查,當時有人舉起一個紅色很像警政的證件,但我沒有仔細看上面寫什麼、沒有看清楚,「他拿很快,拉起來就放下了」等語明確,被告甲○○亦於原審作證時坦承進屋時有依丙○○之分工,表明「不好意思,我們是警察,麻煩配合一下」,後來與其他人一同押戊○○下樓時才看到管理員,我又照著丙○○的意思快速亮證件給管理員看,並且說「不好意思,我們是警察」,管理員問是帶走3樓的嗎?我就是說是、沒錯(見原審卷四第18頁筆錄),其他在場之被告丙○○、丁○○、乙○○均不否認上情,並有向管理員說明之監視器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偵4332卷第10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39、340頁);又被告庚○○當時人雖留在車上等候,但在其他4人下車上樓前,5人業已在車內議妥要假扮警察,此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8、39頁筆錄),被告庚○○明知該4人深夜前往告訴人住處要求開門進屋、甚至察看手機等舉,本非尋常,必須要有一個藉口始可能遂其目的,其等同時在車內等候時機上樓,當無可能不對此藉口加以討論、規劃並決定,丙○○上開具結證詞確實符合當時眾人行動之應有情境,反而被告庚○○辯稱不知道其他人要假扮員警云云,並不合理,是應認被告庚○○對此部分眾人推由被告甲○○出示證件出言假冒警察辦案之犯罪事實,與其他被告相同,亦屬知情、認同,不因被告庚○○不在現場而影響事實之認定,其辯護人辯稱此部分逾越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自非可採。

㈡被告甲○○雖始終辯稱當日其出示之證件,係被告丙○○所交予之證件,不是自己海巡署的服務證云云。惟查,被告甲○○就此部分乃係先後供述、證述:「被告丙○○交付的是一個像員警的識別證」、「(問:證件是丙○○給你的?)是。我沒有看裡面內容(見偵4332卷第160、189頁筆錄)」、「丙○○拿給我的證件,因為環境太暗,我只有看到形狀像是證件,但內容我沒有看,所以我不清楚這個所謂的證件是不是確實有偽造任何公務員的證件」、「(問:...你如何知道是刑警證?)底色看起來是紅色」、「(問:你有無看過刑警證?)我有認識警政署的學長,所以有稍微看過」、「(問:你為何會知道是刑警證?上面有無寫『刑警』?)沒有,我當時看到底色是紅色,就想說是警政署製發的證件」、「(問:上方有無寫警政署?有無照片?)都沒有看到(見原審卷一第286頁、卷四第32頁筆錄)」,然衡情一般人若真取得他人所交付之非本人證件且將立即出示,用以虛偽表明自己之身分,應均會注意證件上所記載之機關名稱、持有人姓名、職位及是否有張貼照片等內容,以免遭對方輕易識破、事跡敗露,而一般識別證之大小約略等同於身分證,僅需望一眼即可注意到證件上所載之上述資料,當無取得證件後全然無視之理,且被告甲○○當時為志願役,任職於海巡署為上兵安檢員,亦領有自身之服務證,為全案唯一具有公職身分之被告,對此應較他人具有更高之敏銳度,又豈可能如其所述完全未注意證件上之內容即依被告丙○○之指示而持以表明身分,其所述顯不合常理;再本案為警查獲後,並無相關證件經扣案而得佐證被告甲○○所述為真,被告丙○○就其自始至終均有參與本案行為一節並不否認,更坦承在戊○○住處內有要求戊○○趴下並告知權利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卷二第30頁筆錄),本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庚○○、丙○○事前費時籌劃、覓得或推由丙○○設法取得要用以犯案之何種(假)證件,則若被告丙○○真持有如被告甲○○所稱之不詳(假)證件,被告丙○○又何需另外交予被告甲○○使用?只有如丙○○於原審作證時證稱是甲○○說他有公職身分,說這樣處理比較不會有事等語方能合理解釋(見原審卷二第28頁筆錄),末參以海巡署之服務證,外觀確係紅色(彩色影印樣本見原審卷二第261頁,另實體附於同卷之證物袋中),核與證人戊○○前述證稱之紅色證件相符,是堪認被告甲○○當時所出示者,即係其原本所持有之海巡署所製發之服務證,僅係其擔心若如實陳述後,可能會另外受到任職單位之懲處等不利後果,始為上述辯解,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㈢是以,被告甲○○當時雖任職於海巡署,惟究非警政署、刑事局、調查局之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之員警,且本案亦顯非被告甲○○之職務內容,是其出示自身持有之海巡署服務證而與其餘被告佯稱為警察辦案、要求配合,自仍該當於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知情並參與之被告5人同應共負其責。

三、被告庚○○與告訴人戊○○間確有要求償還投資款、支付紅利報酬及支付租金之金錢糾紛:

㈠被告庚○○於偵審中始終辯稱係因其及其之親朋好友均有投資戊○○所經營之虛擬貨幣,惟戊○○並未依約定給付紅利,嗣更拒絕返還本金,經其告知被告丙○○後,被告丙○○便表示要幫其去催討債務,並打算以此方式要求戊○○將款項返還予各該投資人;又其與戊○○一同住在事實欄所載租屋處,是其女友梅嘉琳出面承租,押金也是其與其女友籌措支付,但戊○○一直不付其該付之租金,都是其與女友支付,這也是跟戊○○間之債務糾紛。

㈡而查,對於被告庚○○前揭所辯投資戊○○經營之虛擬貨幣部分,經本院調取被告庚○○之扣案手機(iPhone X),開啟檢視並當庭勘驗後,確認有如下資料或對話:

⒈一家奧林帕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奧林帕斯公司)之商業計畫書目錄顯示:①BOB智能錢包(BOB Wallet),由智能理財、錢包APP、數位貨幣銀行卡所組成,讓客戶隨時隨地便捷地使用數位資產、管理比特幣等數位代幣;②幣匯交易所(HPEX),分析區塊鏈趨勢,並對數位資產進行交易媒合;③BHPB代幣(BHPB Taken),上開交易所發行之4億恆定標準代幣;④幣匯鏈(Blockchain Circle),協助公司在加密股票市場上市。此一商業計畫書PDF檔,係由Owen即戊○○於108年12月7日以LINE訊息夾送檔案之方式傳給被告庚○○(見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勘驗截圖);依據被告庚○○辯護人所提出之媒體新聞報導,戊○○就是幣匯交易所執行長,發行BHP證券型代幣(見同卷第119至129頁),而該奧林帕斯公司,旗下包含黑皮樂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荷絲緹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戊○○係董事之一,見同卷第147、148頁公司查詢資料;下稱荷絲緹雅公司),另有艾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克斯公司),負責BOB智能錢包與幣匯交易所等業務(見同卷第355頁公司組織圖)。

⒉所謂錢包APP,依據被告庚○○所述,係一在手機市集上原可供下載名為imtoken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APP,再依據戊○○與被告庚○○間之LINE對話紀錄:①庚○○於108年10月18日傳送:「現在是要統計BHP幣升級的,目前統計:小傑1:40000BHP升級BOB○00000000000○○○○○)...小傑2:40000BHP升級BOB○00000000000○○○○○)....」,並稱「麻煩你了」,梁文傑回以「好」(見本院卷二第58至61頁勘驗截圖);被告庚○○表示「小傑2」是自己(按00000000000之數字部分為其出生年月日),「小傑1」是朋友己○○以庚○○名義投資(詳下⒋所述),故被告庚○○表示自己有投資而升級BHP幣40,000。②庚○○又於108年11月5日從某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充值(轉帳)10,000USDT之泰達幣到戊○○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成功,因此庚○○之BOB虛擬貨幣錢包顯示有相同數額之10,000,且有「領取收益」之欄位供點選,庚○○就問梁文傑「老大,那個還沒領過,歷史收益怎麼會跳331」,梁文傑以語音訊息之方式回覆(見同卷第89、53至55頁勘驗截圖),故被告庚○○表示自己有再給付BHP幣10,000之投資款。是依被告庚○○所述,其累積投資升級BHP幣達50,000元。

⒊再依被告庚○○所述給付投資款之流程,其以現金匯款或至加密貨幣所交易買進USDT之泰達幣,發行公司宣稱泰達幣與美金乃1:1兌換之價值,買進USDT充值到梁文傑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地址後,庚○○之BOB虛擬貨幣錢包帳戶內,就會顯示等值之BHP幣(USDT與BHP幣之兌換比也是1:1),日後可領取按月發放之7%利潤,或至加密貨幣所變現(詳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狀);關於被告庚○○以現金匯款或買進USDT之泰達幣所支付之金流紀錄,其對應提出從108年4月底起至108年12月間,分數筆轉帳或現金無摺存款至艾克斯公司帳號尾碼2341之帳戶、荷絲緹雅公司帳號尾碼4924之帳戶,部分匯款備註有「小傑」或「小傑升級」之註記,轉帳及無摺存款金額共計70萬8,000元(見同卷第351頁附表1之統計、第361頁以下之轉帳資料),另被告庚○○主張以現金一筆52萬5,000元交給戊○○,則經證人己○○到院證實有目睹此事(見同卷第240頁審判筆錄)。則兩部分相加已達153萬3,000元,被告庚○○主張,上開新臺幣用以陸續購買與美金等價之USDT泰達幣,以美金與新臺幣1:30計算,其確實有累計投資約5萬元泰達幣/美金,並在參加升級方案後,對應在BOB錢包內出現BHP幣50,000元(詳⒉),以上便為被告庚○○辯稱自己確有投資戊○○發行之虛擬貨幣達美金5萬元之陳述及佐證其所述之手機截圖或匯款資料。

⒋關於被告庚○○供稱其許多朋友也有投資BOB錢包之BHP幣部分,承前⒉①所述,庚○○於108年10月18日以LINE訊息傳送包含自己等多人在內之升級統計結果給戊○○「現在是要統計BHP幣升級的,目前統計:小傑1:40000BHP升級BOB○00000000000○○○○○)...小傑2:40000BHP升級BOB○00000000000○○○○○)....」,人次超過30人。其稱「小傑1」為己○○用其名義投資,證人己○○到庭具結證稱:我曾經在107年10月到108年9月間,跟庚○○與戊○○住在一起大約20天左右,有投資BHP幣,戊○○說類似美金定存,每個月獲利大約5至7%,我跟他們同住期間分5、6次投入新臺幣95萬元及美金1萬元,新臺幣直接交付現金給戊○○,美金是存入戊○○開發的錢包軟件,後來沒有拿回本金,戊○○也把錢包軟件關閉,上開訊息截圖「小傑1」後面所附之電子郵件是我使用的(按00000000000之數字部分為其出生月日),錢包暱稱是可以改的,我的是「小傑1」,升級就是把當初投資的錢轉到BOB錢包裡變成戊○○發行的BHP幣,1個BHP幣等於1美金,可兌換新臺幣約30元,我有補到5萬BHP幣,戊○○給的投資證明就是我們可以在他的電子錢包中開立帳號,但我記得最後能登入電子錢包的時間大約是108年10月左右,我問戊○○為何不能登入,他說要請工程師查一下,但沒有答覆我,當時我人不在臺灣,錢包無法登入就沒辦法察看現在我的投資款情形,家人勸我不要再追究了,我們還有一個LINE群組,但差不多錢包無法登入時我就被踢出群組(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49頁審判筆錄)。

⒌關於己○○所提及之LINE群組,被告庚○○提出一名為「BOB(高層群)」的LINE群組(成員有18人)訊息截圖,其中,某暱稱王品之人在群組內發訊息稱:小傑,庚○○2股、己○○4股...藍雅筠3股...;暱稱Owen Liang(即戊○○之英文姓名)之人便接著發訊息稱:小傑,庚○○6股...藍雅筠3股...,並稱王品你剛剛那段可以收掉了(見本院卷二第375頁)。文字上確實呈現梁文傑在該群組中確認己○○係以庚○○名義投資而以庚○○之名義在BOB錢包中有佔股之情形。此外,關於「藍雅筠3股」之部分,藍雅筠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108年9月左右有投資戊○○70萬元,BOB錢包我以美金1萬元進去,後來升至3萬美金,我也是他公司的業務,但最後戊○○都沒有給錢,就把APP直接關掉,人也消失了等語;並於庭後將包含有藍雅筠於108年1月24日匯款38萬5千元給「張果賢」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戶之匯款資料,及藍雅筠於109年3月12日詢問戊○○(暱稱Owen1491):「之後都不用張果賢了、分行?」戊○○回以:「因為用wopay了,水帳號就還給錢莊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佐(見原審卷四第380至400頁筆錄、第435至457頁藍雅筠庭後所寄隨身碟內檔案列印出來之資料)。

⒍至於被告庚○○主張自己父親辛○○亦投資戊○○17萬5千元,業經庚○○於原審提出辛○○於108年2月27日匯款17萬5千元至「張果賢」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據(見原審卷二第193頁),該帳戶與藍雅筠上開匯款之帳戶相同、時間亦接近,依戊○○與藍雅筠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實曾係戊○○用以收款之帳戶無誤,證人藍雅筠亦證稱知悉庚○○有投資戊○○美金5萬元、庚○○父親辛○○有投資戊○○(新臺幣)17萬5千元之虛擬貨幣(同上原審筆錄)。

㈢承上所述,卷內已有明確證據,至少能證明告訴人戊○○個人或其相關之公司確實曾先後收受被告庚○○本人、其父親辛○○、朋友己○○、藍雅筠等親友所匯或所交付之上開各該款項;尤其針對被告庚○○本人之部分,其透過扣案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截圖等資料,清楚證明其確有投資戊○○所開發之虛擬貨幣,陸續投入之金額,即便以最保守方式計算,即不算入親自交現金給戊○○而無匯款證明可憑之52萬5,000元,亦有70萬8,000元之款項陸續匯入或存入戊○○指示之帳戶,且庚○○所投資之虛擬貨幣(購買USDT泰達幣),確實透過所謂升級方案而在戊○○所開發之BOB電子錢包(imtoken)軟體中累積到有BHP幣50,000元之額度,為戊○○於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所承認,證人己○○亦於本院明確證稱:1個BHP幣等於1美金,則被告庚○○辯稱自己有投資戊○○達美金5萬元,確有所本,且儲存該等對話紀錄之手機,乃庚○○於109年2月27日便為警查扣迄今之物(見偵4332卷第91至95頁搜扣文件),經本院調取後當庭檢視、勘驗方取得該等證據,自無可能係庚○○臨訟捏造、杜撰而來,對照戊○○於原審作證時證稱:被告5人(包含庚○○)怎麼可能投資我,我跟他們怎麼會有債務糾紛,庚○○沒有投資我美金5萬元,我沒有欠庚○○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2至294頁筆錄),戊○○此部分原審證詞明顯與本院上開調查結果不符,是否受相關募集投資案件為另案調查中之影響,其證詞可信度自有可疑之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多次傳喚,其均未到庭),則被告庚○○本人於案發前投資戊○○所開發之虛擬貨幣事業,投入金額至少可認定為70萬元以上,此部分並無疑義。而被告庚○○因上開投資款遭戊○○關閉電子錢包軟體以致無法查看、確認投資額是否遭轉出,戊○○又不願出面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藍雅筠於原審、己○○於本院具結證述其等自身投資情形相同甚明,戊○○於原審作證時全盤否認庚○○投資之事實(稱「請你提供證明」云云),在庚○○透過扣案手機提出上開諸多事證供調查之對比下,更加證實梁文傑並未就投資金額之多寡、是否能繼續像LINE對話紀錄中提到的點選「領取收益」欄位領得己○○所稱1個月5至7%之紅利(報酬)、原始投資之本金(超過70萬元)能否取回等事務,與庚○○達成處理共識,則2人間於案發當時確有庚○○要求戊○○償還投資款或依承諾支付紅利報酬之金錢糾紛,且義務人應係戊○○、權利人應係庚○○,已足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庚○○另辯稱戊○○與其同住在案發地點之租屋處,但積欠租金未給乙節,經查,卷內並無原始租約,但庚○○於本院提出109年2月23日之「不動產終止租賃契約書」翻拍影本1張(見本院卷二第27頁),其上記載原出租人為壬○○、原承租人為梅嘉琳(庚○○當時女友),就該屋雙方於108年12月15日所訂之租約,租金計算至109年2月29日,押金(未記載金額)扣除剩餘費用、租金、違約金等後再退還等事;其後被告庚○○又另行提出「租賃斡旋委託書」之翻拍影本(見本院卷三第53頁),承租人庚○○支付斡旋金2萬元委託房仲就上址房屋進行承租斡旋。對此,證人即房東壬○○到庭證稱:簽約時是庚○○與女友梅小姐一起來,他們兩個一起簽約,梅小姐總共給我3個月的房租(含兩個月租金的保證金),後來開始延誤繳租,我想說他們可能要解約了,我跟梅小姐於109年1月或2月底見面,看房子有無被破壞,算一算,退還剩下的錢給梅小姐,數額忘記了,就是簽上開終止契約書,後來這房子5月間就賣掉了,我不認識戊○○、沒有見過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7頁筆錄),衡諸壬○○僅曾係案發租屋處之屋主兼房東,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當無偏袒甚至捏造事實迴護被告庚○○之必要,其證詞當屬客觀中立而具有相當可信度,則再對照戊○○於原審作證時證稱:我一開始總共付了21萬多,加上給房仲的錢,應該拿了23、24萬元出來,押金都是我付的、租金第1個月我付、第2個月庚○○付等詞(見原審卷二第293、294頁筆錄),明顯與壬○○證述該屋出租是簽約時梅嘉琳一次給付3個月租金,其中2個月作為押金(保證金)不符,庚○○、戊○○、梅嘉琳同住在該屋期間,直至提前終止租約為止,應無再付過其他次租金,且既然戊○○證稱自己有出錢,表示其當非無償借住在庚○○與女友梅嘉琳之上開租屋處,則被告庚○○主張戊○○積欠其3個月租金之一半(72,000元乘以3除以2等於10萬8,000元),當非無憑,即便事理上不無可能庚○○支付之房仲斡旋金、梅嘉琳簽約時拿出來付給房東的錢,其中部分包含戊○○所出,但要認定全係由戊○○所出,以其所述付租金情形與實際狀況不符之事實觀之,亦非合理,依卷內事證,至少可認定庚○○與戊○○間,確有同住在上開租屋處期間租金方面之金錢事務待結算、處理,庚○○稱2人有租金之金錢糾紛,並不為過,且有上述本院調查之事證可憑。

四、被告5人取得告訴人戊○○所有附表所示財物及其下落:

㈠就附表編號一、二行動電話部分:

⒈查戊○○當日遭被告等人押出門時,身上共有兩支手機,被告等人讓其自行離開時,手機皆未帶走,業據證人戊○○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4332卷第166頁、原審卷二第290頁筆錄),被告等亦不否認此情,是被告等取得戊○○所有之2支手機並無疑義。

⒉究係哪兩支手機?

①最初戊○○製作警詢筆錄(109年2月27日早上)時,就是提供附表編號一、二之手機外盒供員警影印,分係iphoneXs Max(實為蘋果手機常見之太空灰Space Gray,但顏色較深,一般亦可能稱之為黑色)、iphone11 Pro Max(太空灰),手機顏色及IMEI碼均可由外盒上之記載加以確認。

②後來員警在被告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查扣IMEI碼符合附表編號一之手機(109年2月27日傍晚),筆錄記載為黑色(見偵4332卷第32頁警詢筆錄、第9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庚○○確認為戊○○所有,故員警亦於翌日(28日)發還給戊○○(見同偵卷第101頁),該贓物認領保管單亦記載手機為黑色,僅IMEI碼誤載為庚○○同時為警查扣之iphoneX手機,該庚○○之手機入庫時便已確定是黑色(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贓證物品清單),後來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手機之內容,並非員警在上開庚○○警詢筆錄中所記載之白色,此部分應顯屬誤載。

③事實上,本案另有兩支白色手機:①被告丙○○為警查扣之iphoneXs Max(見偵4332卷第8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一第239頁贓證物品清單)、②被告甲○○為警查扣之三星手機(見偵4332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一第239頁贓證物品清單),均非戊○○所有。

④戊○○於偵訊時證稱自己損失iphone11、8(都是黑色);於原審卻證稱自己損失有在用(裡面有電子錢包軟體)的iphone8(白色)及沒在用的iphone11,還稱警察就是把iphone8(白色)還給自己,當天其亦有帶去開庭(但未拍照確認型號等),惟當辯護人質疑其報警作筆錄時提供之外盒與偵訊及原審說法不同時,其卻表示警詢筆錄可能是筆誤(見原審卷二第291、303頁筆錄)。

⑤本案確實有上開警製文書多所錯誤,又未拍照存證之偵辦缺失,但較為可信者,應係戊○○初始提供之附表編號一手機外盒,其IMEI碼與在庚○○車上查扣之戊○○手機相符,戊○○於偵查中也始終陳稱是黑色手機,與外盒及庚○○警詢筆錄記載一致,終究其於原審作證已係案發4個月之後,有可能其已另外使用iphone8(白色)登入還原其原本所使用之手機內資訊,並非當初員警發還iphone8(白色)給戊○○,其亦坦認自己對手機型號真的分不清楚,是當認戊○○遭取走之兩支手機,各為附表編號一、二之手機,而非其原審庭訊中所言之iphone8(白色),被告丙○○、甲○○先前陳述提到的白色手機,亦可能是與在場被告的白色手機混淆或錯看之結果,為本院所不採。

⒊附表編號一手機,業經員警在庚○○車上搜索查扣後發還給戊○○,應係戊○○所稱本來有在用的手機;附表編號二手機,應係戊○○所稱本來就沒在用的手機,被告庚○○於本院則始終坦認自己事後拿去變賣(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卷三第36頁【稱賣了2萬多快3萬元】筆錄)。

㈡就附表編號三至六之財物部分:

⒈戊○○當日所攜帶之手提包內,除現金外,尚有名片夾1只及相關證件(即如附表編號三至六)之情,亦據戊○○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損失之物品為現金25,000元及價值40,000元之BV品牌手提包、價值20,000元之LV品牌名片夾等語綦詳(見偵4332卷第166頁、原審卷二第291頁筆錄),核與以下共同被告陳述大致相符:

①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戊○○身上的東西何在?)在車上,包包、皮夾、手機,那時我稍微看一下,現金大約1萬多元...」、「(問:這些東西你們分給誰或如何處理?)那時我全部交給庚○○...,但他說包包、皮夾那個沒辦法變現的,就拿給甲○○、乙○○。手機、現金都是庚○○拿走,現金沒有點清楚不知道多少,我只知道1萬多而已」、「(問:戊○○稱有新臺幣2萬5千元,你有無數過現金?)沒有那麼多,那時我看他們前面說只有1萬多元,我記得好像1萬6千元或1萬7千元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47頁筆錄)。

②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除此之外還有何物?)丙○○的手上還有拿著一疊鈔票,但我不知道多少錢」、「(問:除2支手機及一疊鈔票之外,還有何物?)還有一個大包包交給乙○○,證件則是給丁○○,丙○○有拿一個像皮夾的東西要給我...,我拒絕拿」、「(問:你沒有拿走皮夾,是交給何人或丟去何處?)就丟在車上」(見原審卷四第23頁筆錄)。

③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後來回程車上有何人數鈔票或戊○○的東西?)有,丙○○在分東西,但基本上數多少金額鈔票,我沒有記起來...」、「(問:丙○○有無把任何東西給你?)有,他有拿一包用簡易的塑膠袋子裝起來的證件給我」、「(問:你是丟證件,乙○○負責丟何物?)對,我丟完證件的同時沒多久,剛丟完證件,乙○○就突然跟我說丙○○有交代一個包包給他,他說他順便要丟,我說『喔,隨便你』」(見原審卷四第89、90頁筆錄)。

④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有何東西?)有皮包,還有手機」、「(問:有無皮夾?)皮夾我沒有注意,因為我只看到一個黑包大包包」、「(問:當時你們在回去的路上,有無人數錢?)有,我有看到丙○○在數錢,應該是數戊○○皮包裡的錢」、「(問:總共多少錢?)詳細不知道,我記得是1萬多元」、「(問:後來戊○○的東西如何分配或處理?)丙○○叫我把大包包處理掉,丁○○我記得是證件、金融卡,叫他丟掉,現金丙○○留著」(見原審卷四第167至169頁筆錄)。

⒉依據前揭共同被告間之原審證述,被告丙○○分配附表編號三、四、六戊○○所有之財物之方式為:編號三之手提包交給被告乙○○,乙○○於本院坦認無誤,並稱自己拿去丟掉(見本院卷一第380頁筆錄);編號六之證件係交給被告丁○○,衡情丁○○當係將之丟棄(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編號四之名片夾應係交給被告甲○○,甲○○雖辯稱沒有拿、丟在車上云云,但當時分配之人為丙○○,其當係分配或使每個人都有要負責處理之財物較為合理,甲○○所述又有當下曾取得財物但臨訟卻避重就輕之虛偽可能,是當採信丙○○所言,該名片夾已交由甲○○處理,但終究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甲○○、丁○○、乙○○有藉由處理此等財物將之變賣獲利(而與被告庚○○變賣編號二手機得財不同),然其3人取得後分別將之丟棄,亦係處分所取得之被害人財物,二者並不矛盾,併此指明。

⒊就編號五戊○○包包內現金之實際金額部分,戊○○雖證稱共有25,000元,然與被告丙○○、乙○○證述之僅有1萬餘元不符,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當時戊○○之手提包內確有25,000元之現金,則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等人所取走之現金,應僅有16,000元。而被告丙○○於事後有收受被告庚○○所交付之4,000元一節,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7頁筆錄),被告庚○○則取得剩餘現金12,000元,亦據被告庚○○及丙○○於本院坦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379頁筆錄),是此現金之數額及分配結果均無疑義。

五、基於三所述之投資金錢糾紛,被告庚○○及其他被告4人所為均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犯意:

㈠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成立該罪,如其手段係以各種非法之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自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供參照)。

㈡承前三之所述,本件案發日期為109年2月18日,之所以決定是這一天行動,被告丙○○於原審作證時證稱:那天是臨時起意,剛好庚○○說告訴人有在家裡,當時我還在忙,也要等到晚上10點後才能去;108年12月左右,庚○○在車行提到,說告訴人把他們投資的錢全部都騙走了,有點拜託、要求請我們去幫他處理這個債務糾紛(見原審卷二第23、25頁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庚○○初始為警拘提到案之警詢中便稱:我109年2月16日,在丙○○店裡跟他聊天時,坦白跟丙○○講我很多親朋好友投入資金在虛擬貨幣中,我希望協助他們取得投注的資金,我說我很想打戊○○,因為戊○○係虛擬貨幣平台的負責人,我說我想把戊○○手機搶過來,因為戊○○手機裡有APP可以使用虛擬貨幣轉帳的功能,我想把他的虛擬貨幣從他手機裡的APP轉到我的電子錢包,然後還給我那些客戶,丙○○就說要找人來幫忙等語(見偵4332卷第35頁筆錄)大致相符,無論係108年12月間或109年2月16日之案發前,被告庚○○確有投資戊○○經營之虛擬貨幣事業,但因戊○○關閉電子錢包軟體,以致投資人無法察看投資情形甚至收回投資款,而庚○○已在與丙○○聊天時具體講明此事,並希望丙○○幫忙處理,且就具體作法上亦清楚提到想打戊○○、想要「搶」他手機利用其內電子錢包虛擬貨幣轉帳功能討回投資款,並非意在戊○○之行動電話等個人財物,這也是為何後續行動中,直到丙○○等4人上樓前,庚○○都叮嚀該4人「手機要拿」之原因(見原審卷二第62頁丙○○證詞),則以本案之所以與該投資事務毫無關係之丙○○邀約庚○○不認識且同無投資虛擬貨幣之甲○○、丁○○、乙○○參與之起因觀之,被告庚○○確有以非法方法教訓戊○○並試圖利用其手機討回自己或親友之投資款之意,並非如戊○○所述庚○○並未投資卻夥同其他4人搶其財物,已難認定被告庚○○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籌劃本案。

㈢雖被告庚○○無法具體說出究竟誰委託自己幫忙向戊○○討要投資款,證人藍雅筠於原審亦證稱沒有要庚○○幫我向戊○○要錢,庚○○也沒有跟我說要幫我索討投資款(見原審卷四第405、406頁筆錄),但依據三、㈡⒈至⒊及㈢之所述,即便只論被告庚○○自己,而且用最保守、有匯款證明可憑之匯入或存入戊○○指示帳戶內之金額計算,都已有70萬元之譜,相較於附表所示財物全部至多10萬元出頭之價值,顯然高出甚多,庚○○匯款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之事,亦為戊○○在LINE對話紀錄中多所承認(還要庚○○幫忙統計眾人升級情形、幫庚○○確認有幾股),戊○○卻在偵查及原審作證時隻字不提或全盤加以否認,明顯有疑,且戊○○於原審作證時終究還是承認:案發前公司狀況並不好,跟一個彭姓工程師有關,錢都流到他那邊去,比特幣投資買賣若出問題,我跟他都要出來負責處理協調等節(見原審卷二第306頁筆錄),可見戊○○未持續支付紅利(報酬)、無預警關閉電子錢包軟體致其他人無法登入查看,且未出面交代包含庚○○在內之投資人投資款項下落及處理善後之事,並非只有庚○○供述或其找來之證人己○○、藍雅筠之證詞可憑,而係案發前確實存在之事實。是縱使不論究有何人曾要求或希望庚○○幫忙催討、或係庚○○出於自己邀親友投資(即其警詢中所稱之下線客戶)而覺得理虧想主動幫他們催討,庚○○確實初始便向丙○○提到眾人投資虛擬貨幣想討回投資款之事,且單單以上述庚○○自己投入且查有實據之資金額計算,便難認定庚○○夥同他人要拿戊○○手機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強盜犯意。至於三、㈣所述戊○○積欠合租期間應分擔之房租部分,雖被告庚○○所辯亦查有實據,但依丙○○所言,當非庚○○開口要丙○○幫忙討債、教訓戊○○之主要原因,併此指明。

㈣關於戊○○之所以將附表所示財物帶在身上及後來離開時留在車上之原因,證人戊○○於偵、審中具結證稱:被告丙○○等4人進來後,感覺是一人把我壓在地上問我包包跟手機在哪裡,我說在床頭旁,他們就拿走,我就換衣服跟他們下樓;他們把我壓在地上,說要協助調查而已,還有拿我的包包、手機及現金;他們在山上打我,跟我要手機及虛擬密碼錢包,說不給就打我;手機、包包都在他們那邊,他們在山上打我時,提到虛擬貨幣的事情,他們問我手機密碼及虛擬貨幣錢包轉幣的密碼,我有說,但員警發還手機之後,我發現他們沒有轉等語(見偵4332卷第165、166頁;原審卷二第285、290、298頁筆錄)。而被告丙○○於原審作證時卻稱:戊○○好像知道要跟我們走,他跟我說他的包包、皮夾可以拿嗎?我說可以,丁○○過去幫他拿過來,戊○○說還有一支手機,他就自己把手機放在包包裡,然後從電視櫃前又拿一支手機放在包包裡,是丁○○幫他拿的;在山上戊○○自己就講出密碼,後來我們打了他,戊○○也說願意還錢給人家,他說他身上都沒錢,錢都被轉走了,他身上就剩那個包包值錢而已,後來我們就把他帶到山上丟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30、36頁筆錄);被告丁○○於原審作證時則稱:丙○○就去就問戊○○,你的手機在哪裡,只有提到手機,戊○○的手機放在床頭櫃的包包裡,後來戊○○說還有1支手機,才去拿第二支,丙○○就跟戊○○說「那你就東西帶著跟我們一起走」,叫他穿衣服,戊○○有說「我跟你們走,那包包帶著就可以了」,當時沒有拿取其他物品(見原審卷四第83、104至106頁筆錄)。對此:

⒈被告丙○○等4人最初就是推由甲○○拿紅色證件、4人假扮警察,在壓制戊○○後強令其配合調查,此際整個空間當已由該4人控制、戊○○當已無反抗能力,但該4人並無在屋內搜刮、尋找有價值財物之舉,而把重點放在確認戊○○手機何在,此部分雙方證詞並無明顯歧異,其等舉動符合其等上樓前庚○○叮嚀要記得拿手機之目的(才能看裡面的電子錢包、虛擬貨幣情形),而與一般深夜入室強盜之情形不同。

⒉雖戊○○稱丙○○有開口問包包何在,丙○○及丁○○則分別證稱是戊○○表示1支手機在包包裡才會讓戊○○帶包包,無論何者為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丙○○等4人有打開包包確認其內有無多少現金,或有何值錢之財物,或當場確認該包包之價值,或令戊○○家中錢財都要放進去,可見其等並非意在強取包包及其內財物,衡諸其等乃假扮警察入內,偽以讓戊○○帶著裝有證件、2支手機的包包一起離屋接受調查,依當時情境,符合其等原本設定之劇本及庚○○之叮嚀,尚難認定其等初始便有強取附表所示手機等物以獲取錢財之不法利益之目的。

⒊在山上,被告丙○○陳稱沒有打戊○○,戊○○就自己說手機或虛擬貨幣的密碼,顯然避重就輕,不足採信。被告5人藉由一起對戊○○拳打腳踢,一方面出氣、一方面要逼問密碼,當可確認無誤,戊○○亦證稱在山上有提到虛擬貨幣之事,可見其等有把要拿戊○○手機、輸入密碼、察看虛擬貨幣或電子錢包之源由告知戊○○,當下戊○○仍處於勢單力孤又被毆打成傷、行動自由遭到剝奪之狀態,察看戊○○手機之庚○○、逼問密碼之丙○○,顯然可以完成虛擬貨幣轉帳之舉動,但其等未如此,員警發還手機時,戊○○確認其內虛擬貨幣並未被轉走,並非如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言「輸入密碼後發現戊○○之虛擬貨幣均已轉出」,亦可佐證被告等並未以此方式擴大當晚之不法利得。

⒋但終究戊○○所有之附表所示財物,最後還是留由被告5人支配、分配、處分,已如四之所述,不論是否如丙○○所言戊○○離開時沒有帶走,或如庚○○所言其拿附表編號二手機去變賣來抵債,被告5人均有共同取得附表所示財物之支配權限之共識,否則便不會有後來就該等財物各有分配、處置之情形;然對被告5人而言:

①被告庚○○方面,承前所述,其投入投資戊○○開發虛擬貨幣之資金遠遠超過附表所示財物之價值,讓戊○○藉著交出這些財物多少彌補一點,當不違背其本意,且庚○○於本院供稱:我主要是要問他我與父親的錢有沒有在電子錢包裡面,確定錢在他手上,問他如何還我,他說之後每月會固定還我錢,所以讓他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筆錄),亦可見其當下是確認自己投資之事獲得戊○○初步承諾分期償還後即認為已達目的,並無額外多要錢之不法企圖。

②被告丙○○方面,庚○○行前口頭當有對丙○○提到幫他處理債務會包紅包甚至是會給予20萬元之報酬(實際上均未做到),此即為其明明跟庚○○之投資事務毫無關係又與戊○○並無恩怨之情形下,還願意參與本案之原因,而從其整晚發號施令決定眾人行動、方向到最後分配財物,其皆係本案被告中主要作決定之人,但從在戊○○屋內、把戊○○押上車到山區毆打直到決定釋放戊○○為止,均未見其有何鎖定或強令戊○○交出值錢財物之舉,所為仍係以讓庚○○能拿到戊○○手機、輸入密碼、察看虛擬貨幣情形為其主要行動目的,已如前述,縱使最後丙○○確實得以支配附表所示財物,但其基於庚○○所告知之說詞,不管事實是否如此,丙○○主觀上當有庚○○本來就有權拿戊○○這些財物抵債之認知,自無法僅因其分配該等財物之作為而認定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強取財物之犯意。

③被告甲○○、丁○○、乙○○方面,3人更僅是各自被丙○○找來參與,不管是聽庚○○或丙○○講,都只是聽到雙方有債務糾紛或要來教訓欠錢、騙錢的戊○○,對於實際狀況均不清楚、無從掌握,業據其3人自己及共同被告間始終供述、證述明確,堪以認定,亦無其3人曾與何人約定明確報酬之事證,庚○○曾對丙○○提到的20萬元報酬,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清楚該3人有無聽到(見本院卷二第251頁筆錄),而其3人從進入戊○○屋內後直到庚○○、丙○○決定讓戊○○離開為止,都僅是被動配合、聽令行事之參與程度,同樣沒有另行搜刮或試圖強取戊○○財物之意思及行為,且其3人最後雖均接受丙○○之安排,就附表所示財物各有所得,但仍僅係聽令於丙○○,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等為圖此等財物之利益而變賣換現,依其等始終一致之供詞,均只是將之丟棄(尤其乙○○、甲○○拿到的手提包及名片夾都是名牌,丁○○則甚至只拿到堪稱毫無價值之若干證件),顯見其等不管是無償基於與丙○○之交情或為圖丙○○所言不詳「好處」之情形下,決定參與本案並實際有所出力,均非明顯違背常情或不符合當晚其等顯露於外之各該作為,被告庚○○與丙○○既已難認定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自然更加無法證明其他3人主觀上有不法意圖或強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言「庚○○與戊○○為朋友及室友,因得知戊○○經營虛擬貨幣投資而有獲利,亟思以不法方式強取戊○○之財物」云云,顯然不符合案發前戊○○投資事業根本就已生變,己○○證稱電子錢包已經無法察看又未能獲得戊○○合理解釋,戊○○亦坦認當時公司狀況不好且其應該出面處理,被告庚○○自己對虛擬貨幣確有相當之投資、當時又仍與戊○○同住,豈有可能不知這些變化而圖戊○○投資之事業獲利,檢察官就此不法所有意圖之前提事實認定,顯然與卷內諸多事證不符,除告訴人戊○○可疑之指述外,檢察官未能另行舉證或有效駁斥被告庚○○於本院透過其扣案手機所提出之諸多事證,自難說服本院。

㈥是以,被告5人確有共同以壓制告訴人戊○○、對其拳打腳踢等強暴方式,不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達相當期間,且有逼問手機密碼等強暴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舉,又係以假冒警察偵辦案件行使職權、無故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被告5人都有利用彼此行為達到相同目的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工甚明,但終究事主即被告庚○○乃因自己投入相當資金購買或參與戊○○之虛擬貨幣事業,未如預期獲分配紅利,又無法登入電子錢包軟體察看投資情形甚至取回投資款,而心生不滿,基於察看戊○○手機確認投資現況、教訓戊○○、逼其承諾解決此投資債務或還款之意,邀得被告丙○○以上開不法手段遂其目的,被告丙○○又另以相同之債務糾紛或詐騙等理由找來被告甲○○、丁○○及乙○○共同參與,縱使最後有拿戊○○所有附表所示之財物,但仍係以讓戊○○以此方式抵債、減少投資人損失之意而為,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5人主觀上有公訴人所言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犯意聯絡,公訴人無法有效駁斥被告庚○○所提諸多事證而未能排除合理可疑,「事證有疑,自應利歸被告」,而應對被告5人為有利之認定,則依據首揭說明,被告5人取得戊○○附表所示財物,係基於處理庚○○與戊○○間投資金錢糾紛之抵債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所為,自不該當於被訴之加重強盜犯嫌。

六、綜上所述,被告5人對於無故侵入住宅、非法剝奪告訴人戊○○行動自由、以強暴、傷害手段施以強制成傷、假冒警察行使職權等犯罪事實,各該任意性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否認犯罪之所辯則非實在,但檢察官仍無法充分證明其5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此部分罪嫌尚難成立。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5人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5人初以教訓告訴人戊○○、強押其拿出手機以察看被告庚○○虛擬貨幣投資之情形為計畫,上樓前5人決意推由被告甲○○持用其海巡署之服務證,與其他上樓之3人一同假扮員警,待上樓並騙得戊○○開門後,被告丙○○上前壓制戊○○並佯以告知法定三項權利、要求配合調查,顯係冒充公務員即員警之身分而行使偵查刑案之職權,其他3人則在旁協助或伺機行動,若戊○○知悉其等僅係假冒員警,當不可能願意開門讓其等入內,是其等仍係無故侵入戊○○所居住之住宅,後當該4人強押戊○○下樓時起,即已開始以強暴手段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繼之於押上車帶往山區後,又下車基於教訓戊○○及令其配合說出手機密碼之意思聯絡,被告5人對戊○○拳打腳踢成傷,並因此問出密碼,使戊○○行此無義務之事,是依據前揭說明,其等顯然有於非法剝奪戊○○行動自由之外,另生教訓戊○○之傷害犯意,且已經戊○○報警處理,依法就傷害、侵入住宅等事實提起告訴(見他字卷第13頁警詢筆錄),但其等以強暴手段使戊○○行無義務之事,本在原本之行動計畫內,且所使用之強暴手段已達剝奪戊○○行動自由之程度,自不應另論強制罪,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等罪名均非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等軍法之罪,故被告甲○○行為時雖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但非犯軍法之罪;且依據前揭說明,其等所犯強制罪應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甲○○先後向戊○○及社區警衛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辦案之意,2度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時間緊接、地點接近,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三、被告5人就上開所犯各罪,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將其他人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犯意聯絡,且有具體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認被告5人就強取財物部分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即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事由),依據前揭貳、五之說明,就強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舉證並不充分,尚難認定該當此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主觀犯意之別,並經本院告知可能涉犯之傷害等罪名,供其等答辯、防禦(見本院卷三第22頁筆錄),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斷如上。

五、被告5人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無故侵入戊○○之住宅,又緊接著壓制戊○○、將之強押下樓、上車前往山區,繼之又於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對其毆打成傷,依其等犯罪計畫及社會通念,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5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六、被告丙○○、丁○○、乙○○均該當累犯但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㈠查被告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丁○○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另案之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拘役刑,於108年6月16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此3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其等所犯罪質,均與本案不同,彼此並無明確關連,而被告丙○○、丁○○又僅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有期徒刑,並非入監執行,是應認無足夠證據可認定其3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法敵對惡性較高,自均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七、本案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處,無從予以酌減: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㈡被告5人所犯最重之普通傷害罪,依法最低可判處罰金之刑,已難認定有何再予酌減之必要,且該5人僅因被告庚○○與告訴人戊○○間之投資金錢糾紛,便一同遂行上開非法手段,客觀上並無任何犯罪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依據前揭說明,本案自無援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肆、罪刑與部分沒收撤銷、其他沒收駁回上訴: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5人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且就沒收部分,本得依本院調查結果而為部分上訴駁回、部分撤銷改判之判決。

二、罪刑部分應予撤銷:原審就被告5人為有罪之認定,固非無見,然而,原審就其5人之論罪科刑有如下無可維持之處,被告5人上訴否認加重強盜及強盜擄人勒贖罪之部分,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㈠原審就不法所有意圖部分(原判決第10至15頁),未詳予勾稽卷證、調查對被告庚○○有利之事實,尤其針對其為警扣案之手機,其於本院透過該手機原本即存在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陸續提出之匯款紀錄等資料供調查,經本院勘驗擷取、傳喚證人、互核說詞後,得以確認庚○○與戊○○間確有如貳、三所述庚○○投資戊○○虛擬貨幣之金錢糾紛,戊○○關閉電子錢包、未依約給付紅利或出面處理投資人之投資款等情,均查有實據,戊○○於原審之證詞顯然無法充分回應並反駁該等事證,其指述顯有可疑之處,檢察官又別無舉證,是原審認為庚○○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戊○○並未積欠庚○○投資債務,進而認定被告5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即與全案事證不符。

㈡按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從而,在押人以強盜財物之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時,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含攝,僅應依強盜罪論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及其個案事實可供參照)。本案被告5人雖有非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等犯行,但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結夥強盜犯意,且依其等之犯罪計畫及實際遂行之結果,其等初始便無透過拘押戊○○以換取有價之物或贖金之意思,而係要戊○○交出手機密碼、確認投資債務如何善後,嗣後戊○○雖遭毆打等強暴舉動而不得不告知手機密碼、同意以附表所示財物抵債及承諾日後按月還款,但被告5人仍無若不如此將不願意放走戊○○以求繼續取贖之惡害通知或具體行為,衡諸社會通念,尚難認為該5人係強以此等財物之交付或取得還款承諾而令戊○○得以自行「贖身」,是原判決本於無法充分證明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犯意,認定被告5人係擄掠戊○○脫離原在處所,藉以向其勒索財物,因而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此部分認事用法均有不當。

㈢於原審宣示判決後,被告庚○○、丙○○、甲○○與戊○○各以10萬元、10萬元、20萬元和解,而各取得戊○○之諒解,同意不予追究民刑事責任、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依序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簽收單、卷二第267、271頁和解書),足以實質降低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且被告5人於本院就妨害自由部分亦均大致坦認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5人之犯後態度改變及和解事實,而以其等於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罪作為量刑基礎(見原判決第23頁),所為量刑自非允當(沒收部分詳下述)。

三、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庚○○不循正當管道解決與告訴人戊○○間之投資糾紛,卻與被告丙○○及其邀得之被告甲○○、丁○○、乙○○共同不法妨害戊○○行動自由、意思決定自由及家宅安寧,又動手打傷戊○○,造成戊○○身心受創,且其等冒充員警辦案亦損及公務員行使職權之嚴肅性與公信力,犯罪情節不輕;被告庚○○為事主、被告丙○○則居於邀集其他人並決定當晚行動、分配財物之主要支配地位,參與程度均最深,被告甲○○當時在海巡署服志願役,卻配合拿出服務證以便順利冒充員警,對此又始終未坦認所為,參與程度次之,被告丁○○及乙○○則均僅在場配合丙○○之指示行事而已,參與程度更次之;被告5人於本院均已大致坦承妨害自由及傷害等行為,且被告庚○○、丙○○、甲○○已與戊○○和解並賠償(詳前,被告丁○○及乙○○則未向本院陳報和解結果),足以降低戊○○所受之損害、彌補被告等之所為,其5人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參以被告庚○○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自由業、收入不穩定,被告丙○○高職畢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老母需扶養照顧、擔任機車行之負責人、月入15萬元,被告甲○○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於海巡署服役任職期間月入3萬8千元,被告丁○○高職肄業、已婚、生有1子、當油漆學徒、月入約3萬元,被告乙○○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做拆除工作、月入約3萬元等原審所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後分配財物情形,被告庚○○、甲○○素行尚可但其他被告3人均有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戊○○和解時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庚○○與甲○○雖前此並無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之紀錄,且各與戊○○達成和解,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5人所為對社會治安秩序之侵害程度嚴重,不宜僅因犯後與被害人和解便給予緩刑宣告,況其2人遲至本院才完成和解賠償,被告甲○○又始終否認持海巡署服務證犯案之事,難認已徹底坦認所為、反省己過,連同有前案紀錄不符合緩刑要件之其他3名被告,均不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亦即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5人雖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犯意聯絡,但其等終究已取得戊○○所有附表所示財物之支配權限,仍應認係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從而,原審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認定:

①被告庚○○、丙○○所各分得附表編號五現金12,000元、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2人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附表編號四之名片夾,係由被告丙○○指示被告甲○○處理,則被告甲○○在取得上揭物品之際,即已具備處分權限,故應於被告甲○○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等認定均無違誤,但因被告庚○○、丙○○、甲○○各以10萬元、10萬元、20萬元與戊○○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履行完畢(詳前),其金額皆高於上開現金等財物之數額、價值,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予以沒收、追徵,尚非允當,是依據前揭法律明文,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關於附表編號一、二之行動電話,原審認定編號一部分因經警查扣而先行發還,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固無違誤,但就編號二部分,被告庚○○於本院業已坦承係其拿去變賣抵債甚明,而賣得之金額以對其有利之方法計算應認係2萬元,此部分實際支配及變賣得財之人係被告庚○○,而非被告丙○○與之共同支配、處分,是原判決就此行動電話部分,對被告庚○○及丙○○均諭知共同沒收、追徵,依首揭說明,亦有不當,且因被告庚○○和解賠償金額仍高於此變賣手機所得現金,仍應認其並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至於其他沒收部分,原判決業已詳為交代:①附表編號三之手提包,係由被告丙○○指示被告乙○○處理,則被告乙○○在取得該物之際,即已具備處分權限,故應於被告乙○○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附表編號六若干戊○○所有之證件,因證件係專屬個人物品,倘戊○○申請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是若仍對該等證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③被告甲○○所出示用以假冒員警之海巡署服務證,因其已離職,衡情應已繳回原單位或失效,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④被告5人分別用以罩住、綑綁戊○○頭部、雙手之安全帽外罩及繩子,因均係在謝宗育之車上所取得而非屬被告5人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原審此部分被告乙○○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及其他不予沒收之說明,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是被告乙○○此部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表:告訴人梁文傑損失財物(均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品牌型號等  一 行動電話 1 具 1.品牌型號:iPhone Ⅹs Max,太空灰色(Space Gray)(見他字卷第19頁外盒影印)。 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業經警發還給告訴人(見偵4332卷第10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其上IMEI碼誤載為被告庚○○之扣案iPhone Ⅹ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四第237頁勘驗筆錄截圖】)。  二 行動電話 1 具 1.品牌型號:iPhone 11 Pro Max,太空灰色(Space Gray)(見他字卷第18頁外盒影印)。 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被告庚○○坦認將之拿去變賣得款2萬元自行支配使用(金額以有利於被告庚○○之方式認定;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卷三第36、46頁筆錄)。  三 手提包 1 只 1.品牌:BV(價值約40,000元),黑色。 2.被告乙○○取得後將之丟棄。  四 名片夾 1 只 1.品牌:LV(價值約20,000元)。 2.被告甲○○取得後將之丟棄。  五 現金  1.金額為16,000元。 2.被告庚○○分得12,000元、被告紀明財分得4,000元(以最有利於其2人之方式認定,其2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79頁筆錄)。  六 證件 不詳 被告丁○○取得後將之丟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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