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孫惠琳、張育彰、王惟琪、楊仲農、時瑋辰、陳盈如
- 當事人邱振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振瑋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振瑋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金部分復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改造手槍1 支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7號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而於民國106 年9 月5日銷燬完畢而已滅失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子彈4 顆業經擊發而喪失其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考量被告持有之槍彈數量為改造手槍1支、子彈數顆,數量尚 少,且持有之時間約2年許,期間並無持槍彈另犯其他犯罪 為警查獲等情節,足以證明被告並無使用過槍枝之行為。另原審縱認使酒後心情鬱悶,亦絕非持槍射擊之正當理由,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惟被告並非當眾開槍而係處在松江會館包廂內開槍,且對天花板射擊,實無傷害到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能性,若未考量當時情狀一概以開槍行為難認情堪憫恕,恐有違刑法第59條個案認定犯罪情狀是否堪以憫恕之虞,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可謂之不重,懇請審酌被 告僅向包廂天花板開槍,非惡行重大,其犯罪情節情堪憫恕及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㈡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我都承認。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2 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某不詳地點,自友人陳秋宇(業於102 年6 月9 日死亡)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 於104 年10月31日凌晨1 時許,攜帶上開槍枝、子彈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松江會館」(已結束營業)內 編號B31 號包廂內持上開改造手槍朝包廂內天花板射擊4 槍,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說明本案犯罪情狀無何情堪憫恕,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並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於酒後鬱悶之際,在眾目睽睽之下持槍朝包廂天花板射擊4槍,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稍有不慎亦極可能傷及周遭之人,犯罪情節重大,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且被告於犯後為逃避刑事責任,竟請託丘科志頂替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漠視法秩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考量被告持有之槍彈數量為改造手槍1 支、子彈4 顆,數量尚少,持有之時間約2 年許,期間並無持槍彈另犯其他犯罪為警查獲等情節,以及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打零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7萬元,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亦已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至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告持有之槍彈數量尚少,且持有之2 年間並無持槍彈另犯他罪,並且僅係心情鬱悶而突然持槍朝天花板射擊,而於開槍後即遭逮捕並造成骨折,實無傷害到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能性云云。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以本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7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屬較低刑度,並無過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從輕量刑,要無理由。至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陳敬恆到庭,待證事實為被告係朝天花板開槍及開槍位置,並據此請求從輕量刑,雖證人陳敬恆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而就此部分事實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年5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531688900號函暨現場勘察採證狀況(原審卷第165至189頁、第203至219頁)可資佐證,已臻明確,且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載明被告係朝包廂內天花板射擊,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於量刑時亦已審酌被告當時因心情鬱悶而朝天花板開槍之情狀,顯已審酌當時情狀,並無不當可言,業經本院敘明如上,況關於被告究係因何故攜帶本案槍、彈至松江會館,是否係基於尋仇,為何飲酒過程中要將槍枝取出開4槍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均稱不記得、 喝醉了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實難認有何得據之 減輕其刑之情狀,而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偉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瑋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丘科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丘科志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振瑋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某不詳地點,自友人陳秋宇(業於民國102 年6 月9 日死亡)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4 年10月31日凌晨1 時許,邱振瑋攜帶上開槍枝、子彈與不知情之陳建舟、陳敬恆、陳俊言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松江會館」(已結束營業)內編號B31 號包廂飲酒,邱振瑋於席間因心情鬱悶,竟持上開改造手槍朝包廂內天花板射擊4 槍,旋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毆打並受有尺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五指掌骨骨折、右手第三指第二指節及近端指骨骨折、右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救治,嗣因店家報警而警方到場採證,邱振瑋唯恐前開犯行遭警發覺,隨即透過友人聯繫找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頂替,然因「小黑」臨時拒絕,遂改要求綽號「小歪」之丘科志出面頂替前開犯行,並允諾給予丘科志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報酬,詎丘科志明知邱振瑋為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人,竟意圖使真正犯人隱蔽,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4年10月31日19時20分前某時, 至新北市新莊區福壽公園,取得邱振瑋透過「小黑」轉交之上開改造手槍,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 便利超商前,向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蔡三華佯稱其於上開時地有持有前揭槍彈並有開槍行為等不實情節,並報繳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藉此頂替以隱避邱振瑋之上揭犯行(丘科志此部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以下稱前案】),其後則陸續取得約60萬元之頂替報酬。嗣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另案,對邱振瑋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振瑋、丘科志、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38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振瑋、丘科志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37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丘科志、證人陳順傑、陳威丞、唐美月(現改名為唐俐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俊言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23209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3-24 頁、第19-20 頁、第93-94 頁、107 年度偵字第2320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61-368頁、107年度偵字第23209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95-100頁、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 第22992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46-5 0頁、第135 -136頁 、107年度偵字第23209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435-445頁 、第693-697頁、第207-209頁),並有被告丘科志、邱振瑋於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992號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號案件偵查及審 理中之警詢、偵查、審理筆錄(見北檢偵卷第8-9頁、第10 -11頁、第120-122頁、第135-137頁、第102-105頁、第135 -137頁、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 45-48頁、第134-136頁、第152-154頁、第169-173頁、第 190-198頁、第217-222頁),以及被告邱振瑋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法務部○○○○○○○○接見明細表(受接見人丘科志)、法務部○○○○○○○○接見明細表(受接見人丘科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 偵字第22992號起訴書(被告丘科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丘科志)、被告丘科 志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通信使用者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通信使用者資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通信使用者資料、丘科志(起訴書誤載為邱振瑋)於警詢時所留之門號&ZZZZ; &ZZZZ; 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邱振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俊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鄭子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ZZZZ; &ZZZZ;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丘科志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永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87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被告邱振瑋接見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 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04800548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048012616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年5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ZZZZ; &ZZZZ; 0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05年 2月17日北市警鑑字第10441161000號函暨DNA鑑驗書(實驗 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39)、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120號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卷證 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三第141-158頁、第553頁 、第639頁、第521-529頁、他卷第5-6頁、第27-29頁、第31-36頁、偵卷一第165-167頁、第171頁、第103頁、第121-136頁、偵卷二第331-333頁、第29-64頁、本院卷第241-251頁、第253-254頁、第257-275頁、第291頁、第277-290頁、第239-240頁、偵卷一第289-309頁、第65頁、第143-149頁、 第379-391頁、偵卷四第355-426頁、第275-354頁、本院卷 第157-163頁、第165-189頁、第191頁、第192-194頁、第 199-201頁、第197頁、第203頁、第209-219頁、第221-225 頁、107年度偵字第23209號卷五【下稱偵卷五】第107-109 頁),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可佐,足認被告邱振瑋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邱振瑋、丘科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振瑋於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之規定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4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未更動持有槍砲、彈藥罪之構成要件及得 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刑度,然將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之範圍擴大為包含「制式或非制式之槍砲、彈藥」。故被告邱振瑋持有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之犯行,於修正前本應依據 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但經此次修法之後,即需改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刑度顯然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邱振瑋持有扣案改造手槍部分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查,被告丘科志於為本案頂替犯行後,刑法第164條之 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 行,此次修正僅將原以銀元為單位之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邱振瑋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核被告丘科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 ㈢、被告邱振瑋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自102 年間某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在「松江會館」持槍射擊包廂天花板,而遭不詳之人毆打送醫救治為止,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均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邱振瑋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至辯護人固為被告邱振瑋之利益辯護稱:被告邱振瑋係因飲酒後心情不佳,情緒爆發才對天花板開槍,並未朝人射擊,且開槍後就知道自己做錯了,情急之下才找丘科志頂替,犯罪情狀堪以憫恕,若論以3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邱振瑋所為已非單純持有槍枝、子彈,而有當眾開槍之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實屬明顯,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邱振瑋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有明辨是非之能力,縱使酒後心情鬱悶,亦絕非持槍射擊之正當理由,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邱振瑋知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我國政府嚴格查禁之犯罪行為,竟無視法律規範,不僅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4 顆,甚至隨身攜帶至「松江會館」之包廂,於酒後鬱悶之際,在眾目睽睽之下持槍朝包廂天花板射擊4 槍,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稍有不慎亦極可能傷及周遭之人,犯罪情節重大,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且被告邱振瑋於犯後為逃避刑事責任,竟請託被告丘科志頂替本案犯行,足認被告邱振瑋漠視法秩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考量被告邱振瑋持有之槍彈數量為改造手槍1 支、子彈4 顆,數量尚少,持有之時間約2 年許,期間並無持槍彈另犯其他犯罪為警查獲等情節,以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打零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丘科志明知被告邱振瑋係真正持有槍枝、子彈之犯罪行為人,竟為賺取高額之頂替報酬,而向員警佯稱其係持槍彈擊發之人,使真正犯人邱振瑋得以隱匿,誤導員警、檢察官偵辦犯罪之正確性,並使司法審判發生錯誤,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火鍋店店員,暨其自陳犯罪動機為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前案查獲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1100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為被告邱振瑋持有之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1 日刑鑑字第 &ZZZZ; &ZZZZ; 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 -201頁 ),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改造手槍1 支業於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7號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而於106 年9 月5 日銷燬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扣押物收受處理查詢頁面傳真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 頁、第305 頁、第307 頁),足認該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已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邱振瑋所持有之子彈4 顆,經其射擊後,僅殘餘彈頭4 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1048012616號鑑定書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97 頁),堪認該子彈4 顆業經擊發而喪失其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丘科志就其所為頂替犯行之酬勞一節,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邱振瑋當初說請我頂替的「安家費」是100 萬元,我總共拿到約60、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被告邱振瑋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前後給丘科志的「安家費」大約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其2 人供述尚屬一致,亦即被告丘科志確有因頂替犯行獲得報酬,而該報酬即為被告丘科志之犯罪所得。又審酌前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其確切之金額為何,被告丘科志、邱振瑋所述未盡相符,爰參照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丘科志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60萬元,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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