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文輝、張永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文輝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永祥 藍溢翔 陳奕豪 高業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法律扶助) 林延慶律師(法律扶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解除委任) 被 告 劉正翔 劉俊佑 陳盛維 葉俊辰 林冠頴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79號、108年度偵字第6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鄭逸文前與己○○(原名:詹昀筑)及代號3347-107100B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下稱乙女)發生糾紛,遂共同傷害並各別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恐嚇己○○ 、乙女,繼而遭警方查獲其等持有槍枝等犯行(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現由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30號審理中),其等即因此心有不甘,將該等事端怪罪於己○ ○及乙女,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7年7月22日1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CAFE8店內,要求其等賠償前述槍枝損失、坐牢之安家費與律師費用,且安家費按刑期長短每月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算,並恫以須於法院判決時一次支付完畢,如 拒不支付,也跑不掉等語;復於數日後之某日20時許,甲○○ 承前揭同一犯意聯絡,指示鄭逸文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己○○ 、乙女至前揭CAFE8店內,命其等應支付40萬元等語;甲○○ 、鄭逸文又分別於107年9月17日至107年10月16日之附表一 所示之各該時間,承前揭犯意聯絡,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致電告知或傳送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予己○○、乙女,要 求其等支付上開財物,藉自身先前作為及該等言語隱含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此等方式恐嚇己○○及乙女,致其等 心生畏懼,惟因其等均避不見面致未得逞而未遂(鄭逸文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甲○○嗣因乙女均避不見面支付上開財物,竟欲以他法達其目 的,遂另行夥同蔡宗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18日15時45分,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女任職、由辛○○所經營之新竹市○區○○路00號之「GM造型館」,其 等分別到場後,甲○○即電召不知情之辛○○外出,坐上其駕駛 車輛之副駕駛座,再使辛○○請乙女同坐上該車之右後座,逼 問乙女「為何未準時於107年10月11日付款?」、「應分擔 之律師費10萬元何在?」等語,復於同日16時3分許,取出 空白本票要求乙女填上金額200萬元、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 料,隨後蔡宗倫自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下車,坐入甲○○停放在 前之自小客車左後座,同向乙女恫稱:趕快簽一簽就下課了等語,其等即藉人數、體力等優勢脅迫乙女簽發本票,致其心生畏懼,惟乙女遲遲不敢簽立,並伺機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男友巳○○求助,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GM造型館」其他 員工對該車內之辛○○告知已經有人報警,甲○○、蔡宗倫乃命 辛○○、乙女下車,並駕車逃離現場;甲○○為達其目的,除承 前揭犯意聯絡,接續於107 年10月20日18時許,傳送1張乙 女與巳○○合影相片,並傳送「我失去理智都不用談看你要怎 麼玩」等文字恫嚇乙女外,繼於同日18時30分前之某時許,承前揭同一犯意聯絡,在前述「GM造型館」內,使辛○○以通 訊軟體LINE致電乙女,要求其與在部隊服役之表姐即代號0000-000000C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均請詳卷,下稱丙女)到該店裡商談,乙女、丙女到場後,甲○○、蔡宗倫及 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隨後進到休息室內,甲○○接續以言語 脅迫其等要怎麼處理前述已經答應給付之律師費10萬元之事,並以手機撥放一個女生遭到脫光衣服威逼唱歌之影片予乙女觀看,恫稱:「如果兩個禮拜沒拿到10萬,就會弄直播給大家看」、「這個人也是欠我錢的,如果你再不還錢就會跟影片中的人一樣」,並說「還是我現在把你拖出去殺了,我車上有槍,現在外面都是我的人,就是為了要找妳」等語,致乙女、丙女均因此心生畏懼,惟乙女斯時並無資力,且丙女當下亦借款無著,甲○○等人乃離開現場,嗣於107年10月 底,辛○○因不堪甲○○多次因乙女之事前往所經營之「GM造型 館」,遂在前揭CAFE8店內交付10萬元予甲○○(蔡宗倫部分 ,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三、甲○○因乙女後續仍未回覆甲○○之聯繫,遂欲以他法達其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行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先於107年11月6日16時9分、18時9分許,接續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妳真的無藥可救」、「我要死也要妳們陪我一起去死」等語恐嚇乙女,致其心生畏懼;又於107年12 月19日18時許,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上、乙女男友巳○○所開設檳榔攤內,對乙女 揚稱:「甲○○找伊並要伊跟著走。」等語,該不詳男子撥電 話給甲○○後,即交給乙女接聽,隨即由巳○○一同開車尾隨該 不詳男子後方至新竹市民生路中央路口2樓之帕提歐咖啡廳 店內,甲○○與另外5至6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度恐嚇 揚稱:「何時給甲○○一個交代?趕快交錢。」等語,藉先前 行為及此言語隱含將可能加害乙女生命、身體之意,致其等均心生畏懼,巳○○迫於無奈,即於數日後交付6萬元予甲○○ 。 四、甲○○因己○○避不見面,拒絕支付上開款項,欲以他法達其目的,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月17日4時許,見己○○之父即寅○○在新竹市中華 路2段好樂迪KTV前排班載客,甲○○即坐上寅○○之計程車右後 座,指示其往新竹市香山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5段西濱路 口時,甲○○乃要求右轉停在路邊,並開口恫稱:「己○○是否 為伊女兒,因己○○與伊有糾紛,己○○先前承諾要給付款項, 又未履行。」等語,要求寅○○出面處理,並留下電話予寅○○ ,藉其先前行為及此言語隱含將可能加害己○○生命、身體之 意恐嚇寅○○,致其因擔心其女安危而心生畏懼,乃於同日與 其前妻即己○○之母庚○○討論後,決議每人各負擔3萬元以為 支付,遂分別於107年11月28日、108年1月11日,各在新竹 縣竹東鎮竹中路竹中火車站附近三角窗路口萊爾富超商內、新竹市林森路右轉勝利路約20公尺之「勝利餐酒館」附近,分別交付2萬元、4萬元共6萬元予甲○○。 五、甲○○另因其友人黃明佳、鄭逸文遭人傷害,並得知當時 丑○ ○亦在場後,遂透過其表哥蘇浩銓知悉范振賢與 丑○○熟識, 而於107年9月18日0時許,夥同蘇浩銓、范振賢、謝侑辰及 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至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 丑○○租屋處外, 先由范振賢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致電 丑○○佯以:「要借充 電器使用。」云云,使丑○○不疑有他上前開門,范振賢與蘇 浩銓入內後,蘇浩銓即對丑○○稱:「速與甲○○聯繫。」等語 ,丑○○不允,而范振賢在旁幫腔稱:「保伊沒事,速與對方 談妥處理方案。」等語,丑○○仍然不應允,蘇浩銓即撥打電 話聯絡甲○○到場,俟15分鐘後,甲○○、謝侑辰及另2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樓,向丑○○恫稱:「要將伊押走,到 外面談話。」等語,丑○○不從,且辱罵謝侑辰,謝侑辰即出 拳攻擊丑○○臉頰,再用手拉扯丑○○衣領,一行人將丑○○推押 至甲○○所駕駛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 間(蘇浩銓坐副駕駛座、謝侑辰坐右後座),並一同駛往新竹縣○○市○○路0000號2樓蘇浩銓之租屋處拷問,范振賢則自 己駕駛機車尾隨;甫抵達蘇浩銓租屋處,甲○○即以束帶將 丑○○雙手反綁,並命丑○○坐在椅子上,而謝侑辰及另2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持塑膠長條物毆打 丑○○身體及大 腿直至該物打斷方暫停,蘇浩銓及范振賢則在旁把風、觀看,甲○○另抽出扣案之皮帶刀抵住丑○○大腿,且連續用拳毆打 丑○○之胸口,期間長達1個多小時;迨至當日天明,甲○○與 蘇浩銓、謝侑辰、范振賢及另2名不詳男子告別後,其等即 未再參與後續行為,而由甲○○一人承前揭犯意,駕車繼續押 送雙手仍然反綁之丑○○離開蘇浩銓租屋處;復於同日(即18 日)5時3分許,駕車將丑○○押載至新竹市○區○○街00號之月 圓汽車旅館,稍事休息、軟禁,又於同日8時34分許,再將 丑○○強押至新竹市○區○○路000號,此時方暫時解除丑○○反綁 ,惟其行動仍在甲○○控制中,待上至該處6樓之2戊○○家人所 開設之工程行內,即將 丑○○綁住拘禁在該處房間內,甲○○ 遂聯絡黃明佳之家人到場詢問,因該家人認黃明佳之事與 丑○○無關,並向甲○○表示要載 丑○○離開,直至同日12時, 丑○○人身自由未再受限制始得返回租屋處(蘇浩銓、范振賢 、謝侑辰部分,業據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六、甲○○另因知悉乙○○係從事女子色情護膚工作室之負責人,為 順利與其合作在新竹市金山街一帶經營該行業,認乙○○之友 人翁志豪會妨害其經營,乃於107年12月14日23時許,透過 乙○○,與翁志豪相約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門口見面,甲○○即 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通知並輾轉聯絡具有犯意聯絡之午○○、壬○○及丁○○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數人分乘不 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7輛到場助勢;於107年12月15日0時15 分許,翁志豪抵達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門口後,即致電乙○○而 與甲○○取得聯繫,甲○○等眾人即以所駕不詳之車輛堵住翁志 豪友人所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去路,或各持棍棒或持鎮暴槍等物,把車上姓名年籍不詳之5人強拉下車後 ,剝奪其等行動自由,繼以該5 人每1人各搭乘1部汽車之方式,將其等押往新竹市香山區不詳之砂石場,而午○○、壬○○ 及丁○○等3人亦先在新竹市三民國小附近等候甲○○之車隊, 並尾隨在後;甲○○駕車抵至新竹市香山區不詳之砂石場後, 甲○○即命該姓名年籍不詳之5 人併排站好,並持鎮暴槍對5 人射擊,且恫稱:「很會保人嗎?」等語,其他在場之人亦開始分持棍棒毆打該姓名年籍不詳之5人持續約10至15分鐘 ,期間午○○、壬○○及丁○○駕車陸續到場,繼甲○○始發現翁志 豪未在場,而於同日1時39分許釋放該姓名年籍不詳之5人離去,其等之人身自由即未再受限。 七、甲○○另因乙○○與同為經營女子色情護膚工作室之業者丙○○間 存有糾紛,欲取得丙○○旗下小姐資訊,甲○○乃於107年12月2 4日18時許,夥同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卯○○、 癸○○、辰○○、午○○、陳柏諭(陳柏諭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 案偵辦)等人,推由癸○○、陳柏諭及辰○○前往新竹市東區金 山街丙○○承租個人工作室套房,假冒客人將丙○○旗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小姐騙往卯○○位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 0號住處,甲○○再以該小姐電話連絡丙○○到場處理,亦通知 乙○○到場觀看;俟於同日19時許丙○○抵達該址包廂後,即遭 在場之辰○○等人毆打,並拉至卯○○住處後方鐵皮屋,且命丙 ○○脫去衣褲,由辰○○、陳柏諭及午○○與其他不知名之人共同 毆打之,繼午○○將此情以其所有、扣案之手機拍照,且卯○○ 亦對丙○○稱:自己做錯的事情,該負責就負責等語,致丙○○ 頭部及身上多處流血,嗣丙○○女友揚言報警,迄同日23時許 ,甲○○始指揮眾人將乙○○及丙○○載至新竹縣北埔鄉某廢棄高 爾夫球場處,恫之應於3日內交出資料等語,語畢即將丙○○ 與乙○○載至前述竹中口附近釋放。 八、甲○○於107年底、108年初安排鄭逸文至乙○○所經營之女子色情護膚工作室工作,迨於108年2月間某日,甲○○獲悉鄭 逸文因依其指示取用店內營業額2萬4,000元遭乙○○開除乙事 ,又認自己雖與乙○○合作經營上開工作室,卻未獲分配盈餘 ,致心生不滿,即另行夥同午○○、壬○○、林冠穎及與乙○○另 存有消費糾紛之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108年2月26日21時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 台銘不動產租賃辦公室(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區○○街00號 有巢氏房屋仲介店,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內,由其及子○○ 各自質問經聯繫到場之乙○○關於上開經營或消費糾紛之情事 ,期間亦通知鄭逸文到場對質,甲○○復有向乙○○揚稱:「幾 天前伊拿走公司的2萬4,000 元是不可以嗎?這樣就開除伊 的人?這樣不是在洗伊的臉嗎?」等語,並從口袋掏出2萬4,000元丟在桌上,又稱:前1天跟伊要2,500元的人腿已經被伊打斷了等語,嗣因乙○○之回應惹其等不滿,午○○、壬○○、 林冠穎及子○○等即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乙○○,而以此等方式 限制乙○○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餘,迄至乙○○致電向友人求援 ,甲○○始釋放乙○○離去。 九、甲○○於108年2月28日某時許,另因乙○○未回覆其分配盈餘之 要求,遂心生不滿,且子○○通知甲○○欲砸毀前揭乙○○營業處 之門鎖,而甲○○遂應允之,2人乃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推由子○○於同日14時51分至乙○○所經營、位在新 竹市金山23街某處套房,砸毀該處之門鎖,致該門鎖喪失其效用。 十、甲○○另於107年10月26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向不知名之賣 家以6500元代價,購得松捷牌811之全金屬8mm CO2空氣長槍1把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仍於買來後1個月餘,即擅自以六角扳手拆卸前 述空氣槍,並將原有口徑較小之空氣氣動接頭改裝為口徑較大之空氣接頭,而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號),並繼續持有之,迄108年5月1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殺傷力空氣槍為止。 嗣於108年5月1日21時20分許起,員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甲○○、鄭逸文、戊○○、謝侑辰、午 ○○、蔡宗倫、蘇浩銓到案說明,復經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5樓之7 甲○○租屋處 ,扣得犯罪工具皮帶刀2條、手銬2副、拇指銬1副、信號彈4個、Iphone 6智慧型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Iphone 6S智慧型手機(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前揭空氣長搶(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號)1枝、狙擊鏡2支、西瓜刀1支等物。 、案經己○○、庚○○、丙○○及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時,認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事證一、㈢贅載「再於107年10月19日凌晨1時許,『 GM造型館』即遭甲○○指使不明之人在店門口之鐵門潑黃色油 漆示威」等文字,另亦認起訴書關於被告甲○○、鄭逸文、壬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之事實及所犯法條同屬贅載,遂依 法刪除更正之(見原審卷卷二第312、351頁;卷三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補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故本院自應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本件審理範圍: 1.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甲○○及被告鄭逸文、蔡宗倫、 范振賢、蘇浩銓、謝侑辰、戊○○、午○○、壬○○、丁○○、卯○○ 、辰○○、癸○○、子○○、林冠穎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就甲○○、鄭逸文、蔡宗倫、范振賢、 蘇浩銓、謝侑辰、戊○○、午○○、壬○○、丁○○、卯○○、辰○○、 癸○○、子○○、林冠穎判處罪刑及被告甲○○被訴妨害性自主、 被告戊○○被訴幫助恐嚇取財、被告鄭逸文被訴於108年2月26 日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均無罪在案。 2.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其他被告並未上訴;另檢察官僅對 :⑴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午○○、壬○○、丁○○、卯○○、辰○○ 、癸○○、子○○、林冠穎等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事證 四記載對告訴人乙○○恐嚇取財部分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見原判決第47至68頁)暨⑵關於被告戊○○(被訴恐嚇取財判決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3.檢察官之上訴書雖未對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檢察官認原判決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縱未對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然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甲○○之上訴部分,視為就被告甲○○、午 ○○、壬○○、丁○○、卯○○、辰○○、癸○○、子○○、林冠穎部分上 訴及被告戊○○無罪部分上訴,均屬本院審理之範圍。 4.至被告鄭逸文、蔡宗倫、范振賢、蘇浩銓、謝侑辰均未上訴,檢察官亦未對其等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被告鄭逸文、蔡宗倫、范振賢、蘇浩銓、謝侑辰部分,均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午○○、壬○○、丁○○、卯○○、辰○○、 癸○○、子○○、林冠穎及被告甲○○、丁○○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 程序、審判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前於原審審理時爭執告訴人乙○○、丙○ ○等2人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不引用上開證人之警 詢筆錄作為證據,自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犯罪事實欄一即被告甲○○與鄭逸文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979號卷二第254、297 頁 背面;聲羈卷第14、15頁;原審卷一第170至172、308、350頁;原審卷三第343頁;本院卷第316、489頁),核與證人 鄭逸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相符(見偵4979號卷一第144、145、167、134頁背面、135頁;原審卷二第352 頁;原審卷三第3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乙女於 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見他字第4015號卷第25至27、28、31至33頁;偵4979號卷三第414至416頁),復有被告甲○○、 鄭逸文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之刑事判決各1件 、「鄭逸文」與告訴人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 面15張、與告訴人乙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4 張、被告鄭逸文與告訴人己○○107年10月10日21 時56分起通 話譯文㈠、107年10月16日21時36分起通話譯文㈧、被告甲○○ 與告訴人己○○107年10月12日17時29分起通話譯文㈣、107年1 0月12日21時2分起通話譯文㈤、107年10月12日21時20分起通 話譯文㈥、107年10月12日22時10分起通話譯文㈦各1份(見原 審卷一第161至164頁;原審卷二第427至431頁;偵4979號卷一第173至176、62頁背面、63頁;他字第4015號卷第71、74至8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2.至起訴書原認被告甲○○於107年10月18日18時3分致電告訴人 己○○之內容,亦認屬其恐嚇取財內容之一部,而此部分事實 ,固有被告甲○○與告訴人己○○107年10月18日18時3 分起通 話譯文㈨1件(見他字第4015號卷第81頁),然核該次通話之 內容,即被告甲○○告以「他們就沒說,就直接報警拉」、「 結果喔,等一下會回去講,你的一樣照走,就當初我們這樣講得走,他的不是這樣走。」、「對,他的金額要提高,現在變400」、「對,我找他老闆拿就好啦」、「因為他都不 理我們馬」、「不拿,不拿店不要開了」、「他太過份了」、「我好好跟他們談,雞掰勒,平白無故報警,這不是欺負我嗎」、「對不對,被你們搞成這樣子,我就已經很委屈了,我還他媽的,還要這樣悶,我已不知道,阿隨便了啦」等語,毋寧只是單純向告訴人己○○抱怨告訴人乙女避不見面之 作為,並非惡害之告知,亦不若被告甲○○與鄭逸文其餘致電 或傳送訊息之內容多在要求其等付款或出面處理,則此部分尚難認同屬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惟此部分縱未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亦不影響被告甲○○與鄭逸文關於本項恐嚇取財罪 名之成立。 3.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與 鄭逸文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㈡犯罪事實欄二被告甲○○與蔡宗倫共同恐嚇取財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979號卷二第256至259 、270、296至298頁;偵4979號卷三第506頁背面;聲羈卷第14 、15頁;原審卷一第170至172、308、350頁;原審卷三第343頁;本院卷第316、489頁),核與證人蔡宗倫於原審供述 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47頁、原審卷三第34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丙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見他字第4015號卷第32至36、38、49、50頁;偵4979號卷三第416 至419頁),且經證人證人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497 9號卷第434至440頁),復有107年10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16張、告訴人乙女與其男友即證人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1張、「甲○○」與告訴人乙女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3張(見他字第4015號卷第55至58、62、63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2.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與蔡 宗倫共同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三被告甲○○恐嚇取財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979號卷二第254頁背面;原審卷 一第171、172、308、350頁;原審卷三第343頁;本院卷第316、489頁),並經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巳○○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4015號卷第38、39頁;偵4979號卷三第416至418、421頁背面),且有「甲○○」與告訴人乙 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張(見他字第4015號 卷第63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上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恐 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欄四被告甲○○恐嚇取財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979號卷二第254頁背面至256、296頁;原審卷一第171、172、308、350頁;原審卷三 第343頁;本院卷第316、489頁),並經證人己○○於警詢、 偵查時及證人寅○○、庚○○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他字第4015 號卷第112、114至118頁;偵4979號卷三第414 頁背面、415頁),且有被告甲○○簽收證人寅○○交付之現金2萬元、4萬元 收據影本1件、證人寅○○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甲○○之萊爾富 便利商店Google照片1張(見他字第4015號卷第121、7頁) 附卷憑參,足認被告甲○○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予採信。 2.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恐 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犯罪事實欄五被告甲○○與蘇浩銓、范振賢、謝侑辰共同剝奪 他人自動自由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979號卷二第261至265 、298頁;原審卷一第168、169、173、308、309、350頁;原審卷三第343頁;本院卷第316、489頁),核與共犯范振賢、 謝侑辰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4979號卷一第61至66、80、81、88至90頁;原審卷一第406、407頁;原審卷三第34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6736號卷二第414至416頁;偵4979號卷三第429至432頁;偵4979號卷四第601、602頁;原審卷三第164至173頁),且有被告甲○○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107年9月18日2時52分14秒至11時43分43秒、2時18分28秒至7時12分56秒雙向通聯(含基地台)紀錄畫面 各1張、被害人丑○○傷勢照片2張、遭剝奪行動自由場所外觀 照片3張、局部放大照片1張、被告甲○○107年9月18日入住、 離開月圓汽車旅館資料畫面2張、108年度聲搜字第161號搜 索票影本、受執行人即被告甲○○之新竹市警察局108年5月1 日搜索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件、扣案物照片3張(見他字第4015號卷第9頁背面;偵4979號卷二第262頁背面;偵6736號卷二第415頁背面;偵4979號卷二第261頁背面、264、236頁背面、238至240頁;偵6736號卷一第87、88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皮帶刀2支可佐,足認被告甲○○上 開出於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蘇浩銓雖否認其與被告甲○○、范振賢、謝侑辰等人為共犯。 然: ⑴按為共犯云云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⑵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指證其係遭范振 賢誆騙,使其與蘇浩銓入內,嗣蘇浩銓違反其意願通知被告甲○○到場,偕同並任由被告甲○○、謝侑辰等將之強押上車, 前往蘇浩銓住處,甚至該處目睹其遭毆打、限制人身自由,蘇浩銓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偵6736號卷第414頁;偵4979號卷三第429至431頁;偵4979號卷四第601頁;原審 卷三第164至173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見偵4979號卷二第261頁背面至263、298頁)及共犯范振賢於警詢之供述(見偵4979號卷一第61頁背面、第66頁背面)相 符,況蘇浩銓於警詢中亦供稱:「當天是范振賢假裝要跟被害人丑○○借充電器,被害人開門後,我就跟范振賢進到他的 房間。」等語(見偵4979號卷二第215頁),顯見蘇浩銓不 僅在場見聞被害人丑○○在其租屋處遭人限制自由,更知悉范 振賢誘騙被害人丑○○開門之舉,且為首倡提議者,衡以蘇浩 銓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上開所見所聞,當知悉被告甲○○係在剝奪被害人 丑○○之行動自由,然 其不僅未為制止,甚至亦未離去以撇清關係,反供其租屋處任被告甲○○使用,俾被告甲○○能在隱蔽處所繼續毆打、剝奪 被害人丑○○之行動自由,故蘇浩銓與被告甲○○、范振賢、謝 侑辰等,就此妨害自由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欄五所載,與 蘇浩銓、范振賢、謝侑辰共同剝奪被害人丑○○行動自由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犯罪事實欄六被告甲○○、午○○、壬○○、丁○○等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午○○、壬○○、丁○○分別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979號卷一第133頁;偵4979號卷二第265、266、298頁背面、299頁; 偵4979號卷三第455至457、511頁背面、532頁背面、533頁 背面;偵4979號卷四第581頁背面、582頁背面、583、584頁背面、585頁;偵6736號卷二第25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69 、310、350、480、483至485頁;原審卷二第184、330頁; 原審卷卷三第343、344頁;本院卷第316、489 頁),核與 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4979號卷三第 401、402頁;原審卷三第87至92、116、117 頁),並有證 人乙○○與被告甲○○107年12月14日、1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共2張、證人乙○○與名稱「Lucifer」(即案外 人翁志豪)107年12月14日至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 面3張、被告甲○○與證人乙○○107 年12月14日、15日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共4張(見偵4979號卷四第623、629、630頁;偵4979號卷二第266頁;原審卷二第62至65頁)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午○○、壬○○、丁○○等4人前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皆可採信。 2.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事證四、㈠部分固記載被告午○○、 壬○○及丁○○與「其他在場之人即開始分持棍棒毆打該姓名年 籍不詳之5人持續約10至15分鐘」等語,然被告午○○、壬○○ 及丁○○均否認自己當時到場後有動手,被告午○○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供稱:「107年12月15日凌晨犯罪地點在新竹市香 山區,被告甲○○夥同其他人持鎮暴槍向被害人等射擊傷害時 ,丁○○、壬○○是跟我一起到場在旁觀看沒有動手。107年12 月15日當天我有到現場,我們跟著那些車到香山,但我、丁○○、壬○○離那些車很遠,我們是抱持看人家打架的心態,到 了之後,我跟被告壬○○有下車,被告丁○○沒有下車,我看到 一堆人下車,被告甲○○拿著鎮暴搶射一堆人,但我們離很遠 ,沒有聽到被告甲○○講什麼,我跟壬○○說這麼多人會打死人 ,所以我跟被告丁○○、壬○○就先走了。」等語(見偵6736號 卷二第25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484頁),表明其等3人到場 後僅在旁觀看並未動手,被告壬○○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偵49 79號卷三第455、456、532頁背面;偵4979號卷四第584頁;原審卷一第483頁),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固然供稱 被告午○○有轉告他人到場,惟亦未提及被告午○○等到場後有 動手等情(見偵4979號卷二第266、298頁背面;偵4979號卷四第585頁),證人乙○○亦未指認其等當時有何傷害行為, 則尚難認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午○○、壬○○及丁○○等到場後, 實際上確有毆打行為,起訴書此部分記載當有誤會,惟此仍不影響其等本項罪名之成立,附此敘明。 3.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午○○、壬○○及丁○○等4 人之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㈦犯罪事實欄七被告甲○○、卯○○、癸○○、辰○○、午○○共同剝奪 告訴人丙○○行動自由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癸○○、辰○○、午○○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4979號卷二第266頁背面至268、300頁; 偵4979號卷三第481至484、第510頁背面、511 、537頁;偵4979號卷四第579頁背面、607頁背面至611、620、621頁; 原審卷一第350、420、421頁;原審卷三第184 、185、195 、343至345頁;本院卷第316、4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4979號卷三第536 頁;原審卷三第222至225、233、234、239至241頁),且經證人即在場之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4979 號卷三第402、536頁;原審卷三第123至129 頁),並有被 告甲○○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年12月24日17 時24分31秒至21時57分28秒、107年12月24日23時5分43秒至107年12月25日0時11分44秒雙向通聯(含基地台)紀錄畫面各1張、被告午○○107年12月24日當場拍攝之照片2張、被告 卯○○管領之新竹縣○○鎮○○路000巷0 弄0號紅色透天厝外觀照 片3張、證人乙○○108年12月24日現場拍攝之照片2張、受執 行人即被告午○○之新竹市警察局108年5月1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見偵4979號卷二第267、268頁背面; 偵4979號卷一第117頁;偵6736號卷二第420頁背面、421、256至258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被告午○○所有之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可佐,足認被告甲○○、癸○○、辰○○、午○○、卯○○等5 人上開出於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皆足採信。 2.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癸○○、辰○○、午○○、卯 ○○之犯罪事實欄七所載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㈧犯罪事實欄八被告甲○○、午○○、壬○○、林冠穎及子○○共同剝 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午○○、壬○○、林冠 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子○○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979號卷一第118頁背面、133頁;偵4979號卷二第268頁背面、269、299、300頁;偵4979號卷三第458頁背面至460、510頁背面、512、532、533 、542頁背面、545頁背面;偵4979號卷四第580、581、583 頁背面、646頁;偵6736號卷二第25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70、310、350、480、481至484頁;原審卷二第184、185、330頁;原審卷三第191至195、197、202、343至345頁;本院卷第316、4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4979號卷二第401頁背面、402 頁;偵4979卷三 第534、536頁背面;原審卷三第89、102、103、108至115、135至143頁),並經證人鄭逸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4979號卷一第151頁背面、152、134、135頁;偵4979號卷二第300頁;偵4979號卷三第391頁;原審卷二第216、217、291頁),足認被告甲○○、午○○、壬○○、林冠 穎、子○○上開出於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皆可採信。 2.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午○○、壬○○、林冠穎、 子○○之犯罪事實欄八所載共同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㈨犯罪事實欄九被告甲○○、子○○共同毀損部分: 1.告訴人乙○○之告訴合法: 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 ⑵告訴人乙○○於108年2月28日至警詢製作筆錄時,即表示:「 因為我遭四海幫為首幫派份子甲○○強索保護費、恐嚇及妨害 自由,所以向警方報案」,並敘明「今日(28)14時51分他就教唆手下到我營業場所搗亂將套房門鎖砸」等事實,亦提出該門鎖受損照片1張,有警詢筆錄1份(見偵6736號卷二第417、418頁)附卷可參,是其已清楚指訴遭毀損物品之被害事實,復在警員詢問「你是否要對甲○○教唆手下成員提出恐 嚇及妨害自由、傷害告訴?」,告訴人乙○○並未主動排除不 提告毀損,而僅回答「我要提出告訴」等語(見偵6736號卷二第419頁),則其恐係因警員認該毀損行為同屬恐嚇行為 之一部,方僅循警員問題為上開表示,自難謂其不欲對該毀損之事實為訴追,揆諸前揭說明,其告訴合法,本院應為實體判決。 2.訊據被告子○○迭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毀損 犯行,被告甲○○則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前述與子○○共同 毀損犯行,辯稱:「是子○○1人所為,伊並未參與,洵無毀 損犯行。」云云。然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見原 審卷一第170、308、309、350頁;原審卷三第343頁)、被 告子○○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見偵4979號卷三第472頁背面 、473頁;原審卷一第430頁;原審卷三第345頁)均坦承不 諱,並有告訴人乙○○營業處所門鎖損壞照片2張(見偵6736 號卷二第418頁背面)附卷可參。 ⑵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毀損犯行,被告子○○於本院 審理時固坦承其確有此毀損犯行,惟供稱係其一人所為,與被告甲○○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493頁)。然被告甲○○以未獲 分配盈餘為由(實係要求保護費),先於108年2月26日與被告午○○、壬○○、林冠穎、子○○等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八之妨害 自由之犯行,並於2日後之同月28日再以同一理由唆使手下 即被告子○○至前述處所毀損門鎖,欲迫使被害人乙○○交付金 錢乙節,為被告甲○○、子○○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甲 ○○於上開個犯罪事實參與之程度顯然位居主導者之地位,被 告子○○係聽命於被告甲○○,渠等兼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被 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應認 其在警詢時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益見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之詞,顯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 3.參諸上述共同正犯理論,被告甲○○縱未親自為毀損行為,然 其與被告子○○間有犯意聯絡,在渠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行為之一部,被告甲○○仍為毀損犯行之共同正犯。綜上, 被告甲○○辯稱其並未參與,毀損係子○○一人所為云云,要屬 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子 ○○之犯罪事實九所載共同毀損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㈩犯罪事實十被告甲○○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十所載之時間購 買扣案空氣槍並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製造空氣槍之犯行,辯稱:「伊買來的時候就具有殺傷力,伊承認故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只是不承認製造」云云。然查: 1.被告甲○○於107年10月26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向不知名之 賣家以6,500元代價,購得扣案之松捷牌811之全金屬8mm CO2空氣長槍1把,嗣於買來後1個月餘,以六角扳手拆卸前述 空氣槍,將原有口徑較小之空氣氣動接頭改裝為口徑較大之空氣接頭,並繼續持有迄至108年5月1日遭查獲扣案為止等 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4979 號卷三第392頁背面至394、506頁;偵4979號卷四第648 、650頁;原審卷一第168、169、309頁),有扣案槍枝相同型 號之網頁照片1張、被告露天拍賣購買紀錄畫面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見偵4979號卷二第393頁;偵4979號卷四第648頁;偵4979號卷三第395至397頁)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號) 可佐。 2.扣案之空氣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進行鑑定,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為:「認係氣體動力式搶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做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8.00mm、質量約2.10g)最大發射速 度為138.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0.2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0.30焦耳/ 平方公分」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108年6月12日桃警鑑字第1080039873號槍彈鑑定書(含照片)1件(見偵6736號卷三第506、507頁)附卷憑參,且 依該鑑定書所附之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所載:「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語,是對照上開數據,該空氣槍枝應認具有殺傷力無訛。 3.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 稱:「我購買該扣案之空氣槍後,有自己向空壓機實體店面購買氣動材料的接頭做改造,我是以六角扳手將搶枝下方氣動接頭處外殼卸下,再將原有口徑較小的空氣氣動接頭,再換上口徑較大的空氣接頭組裝回去,但改造前後氣動力是否一樣我不清楚,因為改造後我還沒有用過,我買來後約1 個月,因為我自己有DIY裝,裝上去沒有弄好,氣筏橡皮破損 就漏氣,所有才會換空氣接頭。」等語(見偵4979號卷三第393 、506頁),由其供述原該空氣槍漏氣、將口徑較小改 換成口徑較大空氣接頭組以觀,被告甲○○前揭改造行為確係 提升該空氣槍內部之氣體動力,即提升該空氣槍之殺傷力無誤。 4.被告甲○○於原審羈押訊問庭時自承:「(問:對於檢察官認 為這支空氣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有何意見?)答:這我不知道,我買來它就漏氣了,所以我就換零件,讓它不會漏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實徵該空氣槍於被告甲○ ○購買時,原先之構造設計特意使內部氣體不足,以致於被告甲○○感覺「漏氣」,又參諸該空氣槍係被告甲○○於公開之 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違禁品,為避免遭網路巡邏之員警查獲,鮮少於公開網站上直接販售,則該「漏氣」之扣案空氣槍應本不具有殺傷力,是該空氣槍嗣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當係因被告甲○○前揭改造行為,換裝口徑較大空氣接頭組提升氣體動力所 致,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之行為當屬非法製造空氣槍 至明。 5.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十所載非法製造空氣槍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均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 修正前上開條文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私行拘禁或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各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 元以下罰金」、「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毀棄、損壞前3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46條第1項、同法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均非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或單純文字調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之規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 未遂罪。 2.被告甲○○與鄭逸文於107年7月22日至107年10月16日間,藉 先前行為及當面以言語、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致電等方式恐嚇告訴人己○○、乙女,要求其等支付槍枝損失、坐牢之 安家費與律師費用之行為,於該期間內之密接時間,對於告訴人己○○、乙女,以相近手法為前揭各該侵害,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該行為實難以強行分開,該等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較為合理,上開被告甲○○與鄭逸文於該期間內之所為 ,應論以一接續犯。 3.被告甲○○所為,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 4.被告甲○○與鄭逸文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2.又被告甲○○與蔡宗倫於107年10月18日至同年10月底,先後 至告訴人乙女工作處所,以人數優勢、言語恐嚇告訴人乙女簽發本票,或接續傳送通訊軟體LINE恐嚇文字,或又至告訴人乙女工作處所,以言語或播放影片等恐嚇告訴人乙女、丙女支付上開款項,終由證人辛○○支付款項等行為,係於該期 間內之密接時間,先後對於告訴人乙女、丙女之法益,以相近手法為前揭侵害,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實難以強行分開,該等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較為合理,上開被告於該期間內之各該所為,應論以一接續犯。 3.又被告甲○○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分別侵害2告訴人乙女、丙女 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恐嚇取財罪。 4.被告甲○○與蔡宗倫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 1.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2.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於107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 19日,先後傳送通訊軟體LINE恐嚇文字、復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告訴人乙女男友即證人巳○○所營之檳 榔攤,再度藉人數優勢恐嚇告訴人乙女、證人巳○○等,證人 巳○○終於數日後交付6萬元,或被告甲○○於107 年11月17日 ,藉先前行為及其言語隱含將可能加害己○○生命、身體之意 恐嚇證人寅○○,使其分別於107年11月28日、108年1月11日 先後交付2萬元、4萬元等之行為,於該期間內之密接時間,先後對於告訴人乙女、證人巳○○、寅○○等人,以相近手法為 前揭侵害,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實難以強行分開,該等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較為合理,上開被告於各該期間內之各該所為,自應各論以一接續犯。 3.又被告甲○○以接續之一行為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證人之法 益,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恐嚇取財罪。 4.至起訴書固認被告甲○○與鄭逸文、蔡宗倫就犯罪事實欄一至 四所為,被告間均有犯意聯絡並應論以接續犯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中,未見告訴人乙女、己○○及證人丙女、辛○○、巳 ○○、寅○○、庚○○指證其鄭逸文、蔡宗倫有何行為分擔,被告 甲○○亦未供稱其等對於其他作為全部知情,且上開行為經過 期間長達半年,各該行為實際上參與者各異,尤無從認定鄭逸文、蔡宗倫對於所參與外之被告甲○○其他行為亦有所認識 ,再各次侵害之法益對象或其間關連性,諸如告訴人乙女之表姊、工作地點老闆或者其男友,或者告訴人己○○本身或其 父母,亦非完全相同,各該地點或侵害方法亦有所不同,是在刑法評價上斷難認定犯罪事實欄一至四之行為中,鄭逸文、蔡宗倫為共同正犯,且亦難認為接續行為,則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 ㈤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2.被告甲○○與蘇浩銓、范振賢、謝侑辰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1.核被告甲○○、藍奕翔、壬○○、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被告甲○○、藍奕翔、壬○○、丁○○於上開期間內之密接時間, 先後車上之姓名年籍不詳之5人,以相近手法為前揭侵害,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實難以強行分開,該等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較為合理,上開被告於該期間內之各該所為,應論以一接續犯。 3.被告甲○○、藍奕翔、壬○○、丁○○等人以接續之一行為分別侵 害不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5名被害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論以一恐嚇取財罪。原判決雖漏述此節(見原判決第40頁),惟並不影響論罪之結果,為訴訟經濟計,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足。 4.被告甲○○、藍奕翔、壬○○、丁○○與其他數名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之人,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犯罪事實欄七部分: 1.核被告甲○○、卯○○、癸○○、辰○○、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被告甲○○、卯○○、癸○○、辰○○、午○○與陳柏諭(另案偵辦)等 人,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㈧犯罪事實欄八部分: 1.核被告甲○○、午○○、壬○○、林冠穎、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被告甲○○、午○○、壬○○、林冠穎、子○○就此部分,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犯罪事實欄九部分: 1.核被告甲○○、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 罪。 2.被告甲○○、子○○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㈩犯罪事實欄十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 非法製造空氣槍罪。其持有扣案空氣槍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數罪併罰: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十所示之10罪之間,被告午○○就 犯罪事實欄六至八所示之3罪之間,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 六、八所示之2罪之間,被告子○○就就犯罪事實欄八、九所 示之2罪之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 ⑴被告甲○○於105年間因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強制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甲○○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 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甲○○先前 執行完畢者有妨害自由之強制案件,卻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戒慎其行,再犯相同、相似罪質之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又恣意毀損他人財產、更非法製造空氣槍,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甲○ ○各該刑罰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 其刑。 ⑶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辰○○於本案亦構成累犯乙節,而被告劉俊佑前固因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6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惟上開案件係被告辰○○於未 滿18歲前之少年時期所為,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故被告辰○○本案犯行之訴訟程序 ,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觸法記錄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8點第4項亦同此旨),自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辰○○本案犯行論以累犯 ,併予說明。 2.未遂犯: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實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行為 ,然因告訴人乙女、己○○拒未交付財物而不遂,屬未遂犯, 就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 3.本件犯罪事實欄十部分,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0年1月增訂第6項「犯第1 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謂:依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第4 項有關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之行為,其惡性均較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空氣槍為輕,不問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繩,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增列第6項規定,俾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 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⑵被告甲○○未經許可製造扣案之空氣槍1枝,其行為固無足取, 惟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僅係更換部分零件、提升動能之改造 行為,亦未大量製造,更未查有被告甲○○曾持該空氣槍從事 其他不法行為之證據,則被告甲○○製造上開空氣槍之犯罪情 節,應認尚屬輕微,是就此部分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事證四對告訴人乙○○恐嚇取財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1.被告甲○○為謀取不法之暴利,夥同他人以 暴力恐嚇、脅迫之手段,規定業者需按月繳交保護費,於107年12月14日20時許,因告訴人乙○○未按規定繳交保護費, 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告訴人乙○○至新竹市○區○○路000○0號3 樓「唯美彩妝」工作室,並質問稱:金山街一帶係四海幫圍事的地盤,「為什麼保護費不是按月繳給我們」等語,告訴人乙○○回稱:「已繳給風飛砂幫派分子」等語,被告甲○○不 悅,並稱:「不然你叫別人來保你啊!」等語,且不讓告訴人乙○○離開而剝奪其之行動自由,在不得已情況之下,乙○○ 即撥打電話予朋友翁志豪到場與被告甲○○談判並帶伊離開, 且雙方相約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門口見面,被告甲○○即夥同 被告午○○、壬○○及丁○○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數人以 上開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方式剝奪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翁志豪友人等5人之行動自由,復於107年12月15日1時7分許,被告甲○○逕搶下告訴人乙○○之電話回撥予翁志豪,並向翁 志豪恫稱:要拿錢來贖人等語,繼告訴人乙○○傳送「打來」 、「輝哥」及「會放人」等語給翁志豪,再於同日1時39分 許,翁志豪傳送「你問輝哥乾脆請他跟我談,要帶走乾脆帶我走,放你們走,我在聯絡鮪魚了,稍等一下」等語,語畢,被告甲○○即釋放告訴人乙○○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5人。2. 於107年12月24日19時許,被告甲○○為達到恐嚇取財索取保 護費之目的,致電告訴人乙○○至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 號被告卯○○所管領之紅色透天厝住處,待告訴人乙○○步入包 廂後,發現被告甲○○夥同癸○○、辰○○、午○○、陳柏諭及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七所示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期間被告甲○○亦要求告訴人乙○○在場 觀看,並向其怒斥道:「還有哪些經營的據點沒有老實講,就會跟該名男子下場一樣。」等語,為避免遭毆打,告訴人乙○○即老實交代營業據點及每月營收數字,被告甲○○隨即交 代以後每月營收要收取營業總額50%之獲利(包含25%之保護 費),並將被告鄭逸文安排至告訴人乙○○店內為員工,以為 被告甲○○之內應等語,告訴人乙○○擔心遭毆,且心生畏懼, 不敢拒絕,未料告訴人丙○○行動電話突然響起,被告甲○○以 擴音方式接聽後,發現為告訴人丙○○之女友來電詢問何時釋 放,被告甲○○即掛斷電話,其女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 等行為違反刑法之罪名及揚稱報警,被告甲○○大怒,於同夜 23時許,該處突然聽聞有人說警察要來了,被告甲○○始指揮 眾人將告訴人乙○○、丙○○用2輛車號不詳之汽車載至新竹縣 北埔鄉某廢棄高爾夫球場處,繼續審問告訴人丙○○並恫稱: 「未交之保護費要雙倍支付,並須於3日內交出公司客戶資 料與47萬元。」等語,語畢,即將告訴人丙○○與乙○○載至前 述竹中口附近釋放。3.告訴人乙○○經歷前情,只得決定交付 保護費,於108年1月1日22時55分許前之某時,在前揭被告 卯○○住處外,交付107年12月之保護費10萬元現金予告甲○○ 所指定之被告癸○○收受,收受同時被告甲○○命被告癸○○將渠 行動電話上顯示之被告戊○○渣打銀行中正分行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戊○○渣打銀行帳戶)資 料讓告訴人乙○○觀看,並稱:以後保護費即匯入此帳戶內等 語,繼告訴人乙○○入內與被告甲○○打招呼並伺機拍攝被告甲 ○○把玩行動電話照片,其後於108 年2月3日,被告乙○○將1 月分保護費15萬元,以網路匯款12萬元、無摺存款3萬元之 方式,匯至被告戊○○前述渣打銀行帳戶,而被告甲○○收受前 揭款項而得逞。4.於108年2 月26日21時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台銘不動產租賃辦公室內,因鄭逸文至告訴人 乙○○店內上班尚未領得薪資,無錢花用,向被告甲○○訴苦, 被告甲○○即向鄭逸文稱:「可先挪用店內營業額2萬4,000元 作為薪資。」等語,而鄭逸文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擅自 拿走店內2萬4,000元並轉交被告甲○○抵作108年2月份保護費 而遭到開除;被告甲○○知悉後心生不滿,指揮被告午○○、壬 ○○、鄭逸文及林冠穎等人,再透過被告林冠穎聯繫與乙○○有 性消費糾紛之子○○等人以本判決犯罪事實欄八所載之方式剝 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並脅迫略以:「這個月保護費何 在?」等語,告訴人乙○○答稱:「已經繳交。」等語,被告 甲○○回稱:「伊未拿到。」等語,再對之恐嚇稱:「今天要 拿錢出來解決,不然要帶伊去山上玩5個小時。」等語,告 訴人乙○○心生畏懼,只得致電某屏東四海幫老大求援,被告 甲○○接獲來電後只得釋放乙○○,告訴人乙○○離去之際,被告 甲○○又恫稱:「給伊3天時間交代。」等語,致告訴人乙○○ 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午○○、壬○○、丁○○於前揭1.時地 所為及被告甲○○、午○○、卯○○、辰○○、癸○○於前揭2.時地所 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共同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 自由罪,且被告甲○○、午○○、壬○○、丁○○、卯○○、辰○○、癸 ○○、子○○、林冠穎就前揭各該行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檢察官認上開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 1項之共同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係 以:被告甲○○、午○○、丁○○、壬○○、卯○○、辰○○、癸○○、子 ○○、林冠穎之供述;告訴人乙○○、證人丙○○之證述;戊○○扣 案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7年11月26日至108年2月22日存摺內頁影 本各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午○○、壬○○、丁○○、 辰○○、癸○○、子○○、林冠穎固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欄六、七 、八所載之各該剝奪翁志豪友人、告訴人丙○○、告訴人乙○○ 之行動自由等犯行,惟其等與被告卯○○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 對告訴人乙○○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甲○○、卯○○、辰○○、癸○○ 亦否認各於107年12月14日、15日、108年12月24日有妨害告訴人乙○○之自由,均辯稱:「其等前開行為不構成剝奪行動 自由、恐嚇取財犯行。」等語,被告甲○○並辯稱:「107年1 2月14日我有跟告訴人乙○○約在『唯美』要談合作,當時我沒 有恐嚇他,也沒有不讓他離去;107年12月24日是告訴人乙○ ○帶著被告癸○○來找我,說告訴人丙○○拿走他的資料,所以 請我幫忙協調,當場我問告訴人丙○○有沒有拿,他說有,所 以我叫他3天內拿出來,告訴人乙○○從頭到尾我沒有限制他 的人身自由,他自己離開;108年2月26日我沒有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事證四、㈣所載之恐嚇話語。」等語。經查:1.關於107年12月14日、同年月15日部分: ⑴被告甲○○、午○○、壬○○、丁○○於107年12月14日、15日共同剝 奪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翁志豪友人共5名之行動自由部 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乙○○就此部分於警詢、偵 查中固證稱:「107年11月至108年3月初,我經營新竹市金 山街一樓一鳳的個人工作室,獨自經營沒有其他股東。小林跟我說這裡的保護費有2組人在收,1個是風飛砂幫的阿慶及另1 個四海幫的阿輝。被告甲○○於107年12月14日20時許, 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叫我到新竹市中正路唯美彩妝,到達該處後,被告甲○○就問我說我的個人工作室(女子按摩) 是我們四海幫圍事的地盤,為什麼保護費不是按月繳給我們,從這時候開始,被告甲○○就硬要跟我收保護費,我也不敢 說不要,不然會被修理,稍後被告甲○○說我要離開的話,請 我打電話給我繳保護費的人,因為他們要喬,因為我是繳給翁志豪的朋友風飛砂的阿慶,我就打給翁志豪叫他來保我,他跟被告甲○○約在台大醫院門口,講完之後,被告甲○○就持 續叫我講述工作室每月的營收及作法,期間他就開始打電話通知他手下成員到三民國小大門集合,講完後他跟另1 名男子把我押上銀色轎車,直到12月15日1時7分翁志豪打電話跟我,說他已經到臺大醫院,被告甲○○就指揮手下約7台車20 餘人分持棍棒及2支鎮暴槍將台大醫院門口封路,將翁志豪 朋友所駕駛的車輛攔下,把車上5 人拖下車,分別各押上1 部車,由經國路1段往南行駛到香山地區1處偏僻的砂石場內,把車上5人帶下車後,叫他們並排站好,被告甲○○下車後 便持鎮暴槍朝該5人開槍射擊並語出恐嚇說:『很會保人是嗎 ?』,其他手下見狀就開始分持棍棒朝該5人輪流攻擊並毆打 ,持續約10至15分鐘,他們叫我在旁邊看,被告甲○○就對該 5人確認誰叫翁志豪,發現翁志豪不在裡面,他就搶走我的 手機回撥電話給翁志豪,電話中直接要他拿錢出來贖人,通完電話後被告甲○○發現抓錯人就把我們放走;被告甲○○從10 7年12月起,每月向我收取50%之保護費。」等語(見偵6736 號卷二第417、479 頁;偵4979號卷三第401、402、404頁背面、405頁),指訴其於該日同遭剝奪行動自由,並自斯時 起遭被告甲○○強徵保護費等情形。 ⑵然告訴人乙○○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7年12月14日20時 許,我曾到『唯美彩妝』跟被告甲○○碰面,當天在店內停留幾 個小時,被告甲○○與我談合作經營的事情,其實是要收保護 費,就是以保護費入股,錢交給他們管理,那邊保護費收費方式,有的是1間3,000元、5,000元甚至1萬5,000元,現在 被告甲○○不是要收固定數目,而是要佔百分比,那時被告甲 ○○算是金山街那邊的角頭,說那邊只要有麻煩的事情,不管 是黑的、白的,他會幫我處理,不需要繳保護費給任何人,他可以保障我在那裡的經營安全,到時市區也可以做,會介紹1位大哥給我認識,這位大哥張順隆跟他是好麻吉,錢在 開會時交給他也可以,而營業所得分成5 等份,怎麼分配我不知道,我只拿我的薪水不到3萬元,剩下的都要交給他們 ,他們會自己處理,我當時基本上是要同意的,然後我跟被告甲○○說,我現在背後已經有1位哥哥在合作,要經過他的 允許同意才能入股,被告甲○○就說不然你請負責人過來,後 來於107年12月15日我有到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我是跟著被 告甲○○,他帶著我到那邊,後面發生的事情就如同起訴書的 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至93、96、97、101、102頁),嗣於被告甲○○之辯護人提出被告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後,告訴人乙○○更進一步證稱:「我經營的一樓一鳳有 1個LINE叫做『美美工作室』,該工作室的LINE不管怎麼加, 反正我有幾間套房全部都是用那個LINE跟客人在聯繫,我跟被告甲○○新開的是合作,但是我現在經營4年的那部分,被 告甲○○要把我併過去,我經營那4年,前2年保護費交給太陽 會的楊紫(音譯),後來交給風飛砂幫的阿慶,後面我覺得保護費有點太多,我金山街這邊沒有做,但我在市區、竹北、湖口還有做,金山街我離開後,被告甲○○又來聯繫我,我 又回去做,被告甲○○是問有沒有在這邊做,要合作、要入股 ,我說我這邊保護費有給了,就是因為保護費阿慶這邊談不攏,被告甲○○說他來處理,他的意思就是把經營權交給他來 處理;房仲小林即證人林建逸有跟我提過被告甲○○,會提是 因為那時我覺得阿慶的保護費太高,我跟他保護費談不攏,小林就說後面有1個阿輝也想要收保護費,你可以跟他接洽 看看,我跟被告甲○○確實有坐下來一起談到工作室,就是『 美美工作室』,我覺得我跟被告甲○○的關係是收保護費跟合 作,收保護費指的是我原先經紀的小姐,合作部分是被告甲○○還想要另外再租其他房間,做新的辦公室、新的主機,算 是客服、call客,而我去幫被告甲○○接手時,他就有租1個 房間,我只是單純幫他加裝設備、電腦、手機、廣告;我當時是因為阿慶保護費太高,所以金山街暫時停止營運,因為在跟阿慶談時,只要不給他,他就會來亂或站在房間門口,不給你經營,被告甲○○來找我的時候,已經剛好營運1、2天 ,那時我已經跟阿慶談好,被告甲○○的意思是跟他合作,我 的部分就不用保護費,就是要營收的意思,再加上他自己新開1組,我要提供技術,那時候是說營收分5份,我佔1份, 其他4份就是開會交出去,當下開會都是張順隆、被告甲○○ 和幾個小弟在場,他們會自己去處理,付給阿慶的保護費,被告甲○○是後面才處理,前面沒有,12月24日(應為14日之 誤,蓋14日方有請翁志豪到場之情事)被告甲○○請人來帶我 回去,那個人就是在跟阿慶接洽保護費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7、108、117至121 頁)。 ⑶比對告訴人乙○○前揭各該證述,其上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顯然刻意隱瞞諸多細節,諸如自己當時在金山街經營「美美工作室」,因與阿慶談不攏保護費而遭阻擾營業等問題、經證人林建逸介紹被告甲○○處理阿慶保護費事宜,或者其 與被告甲○○之關係,非單純被告甲○○向之強行收取一定金額 之保護費,而係要求佔股分配盈餘、甚至有部分合作關係、營收之分成5份,其中4份於張順隆等人在場開會時提出等情,倘若被告甲○○確係以入股、代為經營手法強索保護費,何 以告訴人乙○○原先對此等情節均諸字未提,其指證即有可疑 。再告訴人乙○○於前揭各該證述中,就被告甲○○欲收取之保 護費多寡,究為50%或應提出5份中之4 份營收,或者就自己 可分得部分,究為營收之1份或僅有薪水3萬元,抑或就自己返回金山街經營情形,究係被告甲○○找其合作始返回經營或 早與阿慶談妥保護費已返回經營遭被告甲○○介入,又或者被 告甲○○處理阿慶收取保護費乙節,明顯係於107年12月14日 當天首次見面即為之,告訴人乙○○卻稱「前面沒有,後面才 處理」,是其證述顯然前後不一、多有矛盾,益徵其指訴確有瑕疵,且由其於原審自承「與阿慶談不攏保護費」、「證人林建逸介紹被告甲○○處理」、「其與被告甲○○間有部分合 作關係」、「帶我回去那天就是在跟阿慶接洽保護費的事」以觀,被告甲○○於警詢中辯稱:「是告訴人乙○○每個月要繳 交30萬元給翁志豪,如果無法交付就會被翁志豪毆打,告訴人乙○○不想要在他那邊上班,我才跟告訴人乙○○講要他找翁 志豪出來我要跟他聊聊」等語,顯非無據。 ⑷證人即房仲「小林」林建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原審卷二第124、125、128頁被告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後稱)這是被告甲○○想要跟告訴人乙○○合作從 事個人工作室,告訴人乙○○跟被告甲○○說要添購電腦、手機 才能做,截圖中提到『空房有一間我們的』就是我們租下來的 ,一間可能要給工作人員住,可能是CALL客那一類的,『其他要添購』就是電腦那些都沒有,傳這些對話給我,主要是要請我幫他們找房子,擷圖中提到『穩定性夠』就是被告甲○○ 的員工CALL客,每天要勤勞,『硬體設備我們處理好了』是指 電腦、手機、房間都租好了,我主要是租房間,其他設備是告訴人乙○○去買好的,擷圖中機車照片,下面有放一個方形 的電腦主機,告訴人乙○○主要是拍電腦主機給我看,告訴我 說他們兩個準備要開工作室的電腦主機已經載回來了,已經準備好了;我記得原本被告甲○○自己之前有一個年輕人說他 可以做工作室,但中途他就落跑了,被告甲○○就沒有線了, 所以我把告訴人乙○○介紹給被告甲○○當經紀。(提示原審卷 二第143、144頁被告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後稱)這張表示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合作開工作室 的所有開銷,因為創業基金,就是被告甲○○拿出來的9萬9,0 00元有經過我的手,在我介紹告訴人乙○○和被告甲○○認識之 前,我就已經拿到9萬9,000元,當時被告甲○○就想要從事這 行業,他想要透過我找房子,9萬9,000元的一部分,是找房子的房租及押金,扣掉房間押金、租金、延長線、日常用品盥洗用具,其他的錢我是在108年1月5日轉交給告訴人乙○○ 的,這張表是我移交錢給告訴人乙○○之後,約15天收到告訴 人乙○○打出來補給我,我再LINE給被告甲○○的,剩下的錢給 告訴人乙○○,是因為被告甲○○說合作主要是由告訴人乙○○操 作,因為告訴人乙○○是經紀,如果有小姐也都是他帶過來的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至35、38至42頁),參以告訴人乙○○前揭「與被告甲○○合作新開1組」之相關證述,及對於證 人林建逸於原審對質詰問時證稱:「被告甲○○確實是把9萬9 ,000元拿給我,不是直接拿給告訴人乙○○,是先放在我這邊 ,然後告訴人乙○○去買東西再來向我請款,至於明細表是最 後我跟告訴人乙○○對帳,明細表是我們打出來的,然後告訴 人乙○○拿去給被告甲○○開會對帳用,這張是後面的開辦費, 我給告訴人乙○○的錢就是他代被告甲○○支出的設備費用,被 告甲○○出錢,告訴人乙○○是出技術,因為他有技術跟經紀」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頁),告訴人乙○○表示「沒有意見 ,證人林建逸所述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頁) ,而被告甲○○之扣案手機內確有留存其與證人林建逸、告訴 人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告訴人乙○○有傳送「現在 缺少電腦和人就可以開始了」、「兩台電腦、四個螢幕、兩個、4支手機、8個廣告、1間機房」、「這些東西的開銷不 用半個月一個月就回來了」、「快的話1個禮拜」等文字予 被告甲○○,或其他上開經提示之對話紀錄、明細表等等,並 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甲○○扣案玫瑰金手機,有勘驗筆錄、勘 驗照片(見原審卷二第49、62至146頁)附卷憑參。足證被 告甲○○斯時確有意與告訴人乙○○合作經營開設新一樓一鳳工 作室,且嗣後告訴人乙○○亦有使用其留存在證人林建逸處之 資金,代其添購設備經營,足見其等確有經營上之合作關係,亦徵被告甲○○此部分之供述較告訴人乙○○更為可信,倘被 告甲○○本意即係以恐嚇之方法強行入股、索取告訴人乙○○之 營收百分比充作保護費,又何須自行支出資金、費用添購設備,是被告甲○○等此部分對之有無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 強索保護費,確有疑義。 ⑸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指訴:「當天在砂石場,我算是 被半控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頁),且翁志豪於107年12月14日23時16分許接連傳送「你沒事吧」、「他們現在意思是怎樣?」、「繳費?」、「還是現在是阿輝要收?」等語予告訴人乙○○,嗣於107年12月15日0時19分傳送「請不 要對我朋友幹嘛」等語,告訴人乙○○於同日1時7 分許傳送 「打來」、「輝哥」、「會放人」等語予翁志豪等情,亦固有其與翁志豪之107年12月14日至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3張(見偵4979號卷四第624頁、偵4979號卷二第266 頁)附卷憑參。然觀之該等對話內容,告訴人乙○○之人身自 由似因保護費之問題被限制,然翁志豪未至現場,比對時間,上開內容係指遭被告甲○○等剝奪行動自由之翁志豪其他友 人,而非告訴人乙○○。再告訴人乙○○之指訴既有前揭不可信 之瑕疵,且其上開證述提及「斯時其與阿慶間關於保護費之數額曾有爭議」、「經證人林建逸介紹被告甲○○處理」、「 被告甲○○後面有處理」等情以觀,上開對話內容亦非無可能 係配合被告甲○○使翁志豪、「阿慶」出面,以排除將來合作 經營時又該他人介入收取保護費,自難為不利於被告甲○○等 之認定,況告訴人乙○○上開指訴之「半強制」意義不明,甚 其於同一程序中亦證稱:「我當時在香山砂石場沒有被打,我沒有辦法看到被告丁○○有做什麼事,因為我也是站在很外 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6頁),難認告訴人乙○○有受任 何強暴行為,亦未與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翁志豪友人在一起,更能為前揭手機操作。 ⑹由⑴至⑸可知,告訴人乙○○指證實有諸多瑕疵,且依其自述內 容及事後實際上與被告甲○○存有合作經營關係以觀,實不能 排除被告甲○○當時僅在處理關於「阿慶」向告訴人收取保護 費乙節,無從認定被告甲○○同有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 或對之恐嚇取財,至被告午○○、壬○○、丁○○部分,更無證據 顯示其等知悉當時對於被告甲○○、告訴人乙○○之關係為何, 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產生被告甲○○、午 ○○、壬○○、丁○○等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或對之恐嚇取 財之心證,自難對其等就此為有罪之認定。 2.107年12月24日暨108年1月1日、2月3日交付保護費共25萬元部分: ⑴被告甲○○、卯○○、癸○○、辰○○、午○○與陳柏諭於107年12月24 日共同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部分,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再告訴人乙○○於108年1月1日22時55分前之某時許,交付10 萬元現金予被告癸○○、於同年2月3日以網路匯款、無摺存款 方式存入共15萬元至戊○○渣打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6736號卷二第419、4 22頁;偵4979號卷三第402頁背面;原審卷三第94至96、102、122、123、132至134頁)明確,核與證人癸○○於警詢、原 審證述(見偵4979號卷三第477、478頁;原審卷三第59至68頁)、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原審所陳(見偵4979號卷一 第39、40、56頁;原審卷一第470頁)情節相符,可信為真 實。 ⑵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先證稱:「107年12月24日19時至20時許 ,被告甲○○打電話叫我去竹中口鐵皮屋找他,進入後看到被 告甲○○坐在包廂內沙發中間,旁邊圍繞約有5名手下,在審 問毆打1名頭部受傷流血沒有繳交保護費之男子丙○○,被告 甲○○看到我,就跟我說在金山街裡面營業的有哪些據點沒有 跟他老實講,就跟現在這個男子的下場一樣,當下心裡很害怕就老實交代,被告甲○○確認資料正確及營收數字後,就跟 我說以後我所有的營收他要50%的營利(包含保護費之25%) ,我不敢不從就答應他,就把我及丙○○押到後方鐵皮屋內, 丙○○又陸續遭圍毆,並強行要丙○○將全身衣褲脫光。被告甲 ○○持續教唆手下分持椅子、棍棒朝丙○○身體凌虐並毆打,其 中1名手下即持手機錄影拍照,我當時站在旁邊很害怕…約至 23時許,就聽到有人說警察要來了,趕快把我們押到山上,被告甲○○聽到後就指揮手下把我跟丙○○利用2部車輛押到附 近山上,被告甲○○持續審問並恐嚇丙○○將未繳交之保護費要 雙倍支付,並強迫3天內要其交出公司客戶資料及繳交47萬 元,講完之後就把我跟丙○○放走;被告甲○○每月向我收取50 %保護費,107年12月份之保護費,我於108年1月1日繳交10萬元,我拿到竹中路被告甲○○幫派據點由被告癸○○收取,10 8年1 月份之保護費,我係於108年2月3日20時許以我所有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以網路轉帳12萬元及利用無摺存款3萬之方式至被告甲○○提供之上開戊○○渣打銀行帳戶,2 次共繳付25萬元。」等語(見偵6736號卷二第417頁背面至419頁、422頁),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天是被告甲○○打電 話叫我過去,到現場有看到一名泰籍女子在那邊,那個女子坐在旁邊哭,過不到幾分鐘,丙○○一進來就被被告辰○○揍, 接著被告辰○○從口袋掏出類似刀子的東西往丙○○的後頭部砍 過去,之後就流血,接著被告甲○○就問丙○○說你知不知道為 什麼被打,你知不知道你逃漏稅(保護費),因為丙○○原先 說他沒有做了,後來被被告甲○○知道他將保護費交給阿慶, 所以他才被揍;接著被告甲○○有跟我說,你有看到那個人被 打,並質問我有沒有偷做,我就說我這1期(12月) 是交給 翁志豪的朋友,所以被告甲○○要求我1月要繳,我就問他要 怎麼繳,他問我之前怎麼繳,我就說有帳戶也有現金,被告甲○○就叫被告癸○○拿手機給我看一個帳戶,並說如果不是被 告癸○○來拿現金,就叫我固定匯到那個帳戶。」等語(見偵 4979號卷三第536 頁)。由上可知,其雖均指證被告甲○○同 時藉告訴人丙○○之慘狀,恐嚇其要據實陳報經營狀況、繳納 保護費,然除其證述關於其與被告甲○○之關係,已有前揭瑕 疵存在外,上開警詢、偵查中證述,對於其是否先於丙○○在 場、被告甲○○有無要求繳納12月份保護費、戊○○渣打銀行帳 戶是由誰提供,前後更為不同之證述。 ⑶又告訴人乙○○就上開108年1月1日交付予被告癸○○之現金10萬 元、於108年2月3日匯款15萬元部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改 稱:「我曾經交1筆2萬元,1筆10萬元給被告癸○○,這筆是 我載被告癸○○至全家領的,他就是被告甲○○介紹的大哥、入 股其中1個股東張順隆下面收錢的人,被告癸○○跟我拿這筆 錢沒有跟我說來源,單純說公司現在需要1筆10萬元;第1次2 萬元是交給被告癸○○,但時間我不太記得了,再來是108 年1月的10萬元,當天開會被告甲○○沒有到場,因為開會時 張順隆說公司需要的,開完會張順隆請被告癸○○跟著我去便 利商店,我就帶著被告癸○○去全家領10萬元,另外還有1筆1 5萬元,這是匯款的,我不知道匯給誰,帳號是癸○○給我的 ,我忘記是誰叫我匯款的,還有1筆是被告甲○○說他從頭到 尾都沒有拿到錢,然後就從公司營收拿走2萬4,000元,就是鄭逸文拿走的2萬4,000元;我每個月給出去的錢,都是交在被告甲○○帶我去的那個處所,因為第1次被告甲○○介紹張順 隆給我認識時,被告甲○○說他們2個人要入股,就是要一起 收的意思,只要開會被告甲○○沒到,我就會把營業所得及帳 表交出交給張順隆,剩下的張順隆會跟被告甲○○處理,這是 被告甲○○之前自己這樣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4、95 、102、103 頁)。嗣對上開被告癸○○收取10萬元、匯款15 萬元之去向及原因,於原審訊問時又證稱:「我不知道癸○○ 是不是將全部金額含那15萬元都交給張順隆。癸○○為提供戊 ○○帳戶就是要匯款,他說那個錢他沒有到場拿,可以直接匯 款。(審判長問為何你還需要匯款?)107年12月到108年1 月中的錢還沒有結帳,…107年12月20日到1月中這段時間的錢,甲○○說要我去弄15萬(改稱)癸○○一開始說要弄50萬元 。收錢跟負責的都是癸○○來跟我接洽。是癸○○叫我匯入被告 戊○○帳戶的,不是被告甲○○,(經提示告訴人乙○○上開偵訊 筆錄後稱)被告甲○○請被告癸○○拿帳戶給我是在包廂內給我 看這個帳戶,請我記下來,但15萬元並不是被告甲○○叫我匯 的,帳戶確定就是被告癸○○拿給我的;被告癸○○就跟我說要 匯15萬元,他們也都不會說時間到了,這就是保護費,在我的認知裡所有的『公司要多少錢』都是保護費。」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22、123、130、133至135頁)。且對被告癸○○之 身份,其則改證稱:「我不知道張順隆與癸○○的關係為何。 癸○○應該是甲○○、張順隆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0頁 ),則上開108年1 月份之現金10萬元,改證稱係應張順隆 要求,而匯款15萬元部分,為被告癸○○開口,然其究係為張 順隆或被告甲○○為之,依其介紹被告癸○○身份時,最先表示 是「張順隆下面收錢的人」以觀,該等款項似最終均流向張順隆,則告訴人乙○○於原審證述明顯異於其警詢、偵訊中之 指訴,更難認其指訴因於107年12月24日遭被告甲○○恐嚇而 分別交付10萬元予被告癸○○或匯款15萬元乙節確可信。 ⑷告訴人乙○○雖稱被告甲○○介紹張順隆,錢交給張順隆,他會 自己跟張順隆處理等語,詳如前述,似視被告甲○○、張順隆 為一體,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張順隆好像是三光幫,但又有聽說是太陽會,我不曉得他的幫派,但被告甲○○是 四海幫,被告甲○○跟張順隆是不同幫派的。」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40、141頁),不同幫派之成員是否會合作經營個人工作室,尤係在被告甲○○個人自行出資新設之工作室部分究 否容許其他幫派介入經營分紅,實非無疑,亦徵告訴人乙○○ 該等指訴顯違常情。 ⑸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我個人工作室的小姐被 被告甲○○等人押走,被告甲○○就打電話跟我說他在被告卯○○ 家裡,叫我過去,我過去之後就看到現場大約有20、30個人在那邊,我一進到小房間時,我就先坐下來,聊沒多久,被告甲○○旁邊的年輕人就直接拿東西敲我的頭,還有把我的手 機拿走,不讓我打電話,強迫我脫光衣褲,還給我錄影,對方叫我要拿50萬元、100 萬元出來,說什麼營業損失的,還有1 個叫『小新』的人即告訴人乙○○,我跟他之前有過節,是 他唆使被告甲○○毆打我…我有聽到他們在說營業損失什麼的 ,所謂的營業損失,是我又開工作室與他們競爭這種營業損失,告訴人乙○○應該有慫恿甲○○動手打我、處理我,告訴人 乙○○的債務糾紛是我跟告訴人乙○○的,被告甲○○也是有跟我 收保護費,我不知道他們怎麼會認識在一起,可能他們認識有談到我的事情,剛好就一起處理我;告訴人乙○○一樣也是 開個人工作室,我只是一個經紀人的角色,我介紹小姐過去他那邊上班,但到後面我覺得生意不錯,我自己也在外面開一間,我的小姐不丟給他,不過去他們那邊上班,等於我自己做,他那邊沒有小姐之後,就反過來想要黑吃黑;被告甲○○等打完之後,就是保護費、營業損失都有要,後面就是全 部一起算,就是要100萬元,剛才的50萬元營業損失是告訴 人乙○○講的,他們加一加就說要100萬元,1天2、3萬元的, 保護費是被告甲○○跟我要的,被告甲○○把我押在那邊的時候 ,就說錢沒有拿出來,叫我收一收不要在新竹做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2至225、228頁),嗣針對被告甲○○之詰 問或原審訊問,則證稱:「他們硬把我的手機拿走,然後硬逼我把密碼打開,不打開就拿東西敲我。當天是乙○○叫甲○○ 把我騙過去的,但我跟甲○○的事情是保護費的問題,…。( 審判長問:當時你如何與乙○○認識?)答:當時我介紹小姐 到他們店裡上班,我們中間有約出來見過面。我把小姐放在乙○○那邊,覺得那時新竹這邊生意不錯,因為我做這一行的 ,我知道客戶來源要怎麼去找,所以我想說這樣生意不錯,乾脆我自己來這邊開店。因為看乙○○做得不錯,就斷了他的 小姐來源,不再提供給他,自己用這些小姐去找客源,因此與乙○○結怨。乙○○有動手。乙○○一直叫我把錢吐出來,一直 把我手機拿著,他也有錄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3、238、239、241頁)。由上可知,證人丙○○雖仍指證被告甲○○ ,且經原審質之改稱原因,其係證稱:「(審判長問:你為何之前都沒有跟檢察官說?)答:因為乙○○那時有說私底下 要賠償給我,但後面到現在都聯絡不到他,所以我有點被他騙了,他那時就一直跟我道歉。那時乙○○有說私下要賠我錢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9、241 頁),則其上開改稱之 詞部分,應未受被告甲○○等之不當干擾,是由其於原審審理 程序中同指訴告訴人乙○○當時乃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且原 因即為其未再提供告訴人乙○○關於其所經紀之小姐資料以觀 ,被告甲○○辯稱當時係為幫告訴人乙○○索取經營資料等情, 應非無稽。 ⑹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丙○○的老婆『琳琳(音譯) 』是在從事一樓一鳳的工作,我跟告訴人丙○○不是同事,我 曾經開除的員工『楊志祥(音譯)』把我經營經紀的小姐資料 帶走,他把放在湖口的手機、電腦搬空,『楊志祥』後來有去 『琳琳』那邊工作,我不確定他有帶資料去給『琳琳』;我有跟 被告甲○○說過,被告甲○○那時說要新辦1 個工作室,我說我 有1個員工偷走我19支手機、1臺電腦,如果找得到這個人,這些東西就送你;107年12月24日被告甲○○約丙○○來是談保 護費的事,我看丙○○的手機,剛好看到他老婆的對話內容, 有部分就是在交談我員工偷走的資料,我確認證據後,我就順便跟被告甲○○說手機在他們身上,可以順便拿回來。」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23至127頁),所述之情形雖與告訴人丙○○不同,惟其有確認告訴人丙○○手機內所經紀小姐資料之舉 ,確與告訴人丙○○上述之情或被告甲○○等辯稱係為幫告訴人 乙○○取回資料等語不謀而合、亦得相互勾稽,更徵被告甲○○ 等暨其辯護人等前揭所辯可信。 ⑺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仍指證107年12月24 日同遭被告甲○○剝奪行動自由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27、128 頁),或嗣後確有依指示繳納保護費10萬元、匯款15萬元予被告甲○○指定之被告癸○○、戊○○渣打銀行帳戶,然其指訴前 後不一、多有矛盾,或與常情相悖,本難遽信,甚更遭告訴人丙○○指訴同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共犯,則被告甲○○等暨其 辯護人等前揭所辯實非無理由,再衡以斯時依其自述其尚得自由操作告訴人丙○○之手機,則確難認定當時其行動自由同 遭剝奪,或有被被告甲○○恐嚇之舉;另上開交付被告癸○○10 萬元、或匯款15萬元部分究係應何人要求、依何理由、最終交付予何人或要求交付者有何恐嚇之舉等情,告訴人乙○○亦 均交待不清,是斷難以其具有瑕疵之指訴及被告癸○○收受現 金10萬元、戊○○渣打銀行帳戶曾匯入15萬元等事實,即認此 為被告甲○○等或張順隆、被告癸○○恐嚇取財之所得。 ⑻至被告癸○○於警詢雖供稱:「於108年1月1日,告訴人乙○○有 在新竹縣竹東鎮竹中路被告卯○○經營之賭場外面,拿1 筆10 萬元給我,讓我轉交給被告甲○○,這是被告甲○○叫我到門口 ,向告訴人乙○○收取店家安全合作的費用,但我不知道是幾 月份的保護費;告訴人乙○○匯款之被告戊○○渣打銀行帳戶, 是告訴人乙○○108年1月初繳交10萬當時,被告甲○○叫我將手 機螢幕內顯示之帳戶帳號給告訴人乙○○看,叫他以後將錢按 月匯到這個帳」戶等語(見偵4979號卷三第477、478、485 頁),惟其於偵查中隨即否認上開10萬元為保護費,亦表示未有展示渣打銀行帳戶予告訴人乙○○之情事(見偵4979號卷 四第579、584 頁),於原審審理中除再度否認被告甲○○有 將該帳戶資料轉交予其展示予告訴人乙○○外(見原審卷三第 61頁),對該10萬元之用途,先證稱「乙○○叫我幫他拿錢過 去付房租,叫我朋友買電腦」等語,又證稱:「這條錢好像是乙○○借戊○○的。」等語,復改稱:「那時我在警察局就記 錯了,沒有這個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64、65頁),則其證述顯然前後反覆,顯有可疑而不足採。且縱為其警詢中之供述為真,被告癸○○與乙○○等對於該10萬元之真 正流向、究於107年12月24日抑或108年1月1日何情境由被告癸○○展示該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均未一致,況被告癸○○本身係 收取該10萬元之人,更為告訴人乙○○所稱負責收取營收者, 被告癸○○亦不無可能為推卸自身責任,而為虛偽供述,則被 告癸○○所證難以採信。 ⑼另鄭逸文於警詢中雖亦供稱:「我有聽被告甲○○跟我說過要 去收取保護費,只有跟我說要收金山街的保護費,但是要向誰收取他沒有跟我說,保護費的意思就是告訴人乙○○在做一 樓一鳳的女子按摩行業,被告甲○○要保護店家安全,所以跟 店家收取保護的費用」等語(見偵4979號卷一第150 頁、偵4979號卷三第390頁背面),然鄭逸文亦未親自見聞,似亦 不清楚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之關係為何,上開所稱,自 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⑽由⑴至⑼可知,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固可認被告甲○○、卯○○、癸○ ○、辰○○、午○○於107年12月24日有共同剝奪告訴人丙○○之行 動自由,且被告癸○○曾經收受10萬元、戊○○之渣打銀行帳戶 於108年2月3日經告訴人乙○○匯入15萬元之事實,惟告訴人 乙○○之指訴實有諸多瑕疵,被告癸○○、鄭逸文之供述前後不 一且與乙○○所證不符,況告訴人乙○○同遭秉威指認為共犯, 更徵其行動或精神上之自由未受妨害,自難認上開被告於同日另有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或恐嚇其繳納保護費之舉, 亦難認上開10萬元、15萬元均為被告甲○○或他人恐嚇取財之 所得,當無從就此對之為有罪之認定。 3.108 年2 月26日部分: ⑴被告甲○○、午○○、壬○○、林冠穎、子○○於108年2月26日21時7 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台銘不動產租賃辦公室共同 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 人乙○○於警詢固有指證被告甲○○等當日剝奪其行動自由係為 恐嚇其繳納保護費等情(見偵6736號卷二第418頁),然其 指訴多有瑕疵,業如前述,自不足採。 ⑵又觀之告訴人乙○○與被告甲○○至少存有部分合作關係,代為 添購新設工作室設備、經營據點,該等費用係由被告甲○○支 出,已如前述,則被告甲○○取用該2萬4,000元所衍生之爭議 ,或要求告訴人乙○○再給付款項,或源於其等間共同經營之 糾紛,而難逕認係單純強索保護費。且告訴人乙○○於原審審 理時中證稱:「還有一筆是甲○○說他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 ,然後就從公司營收拿走2萬4,000 元。」、「親手交過錢 給甲○○的,就只有這2萬4,000 元。因為甲○○前面開了兩個 月沒有營收,完全是零,然後甲○○說他有把一筆錢交給『小 林』,需要什麼東西我就去跟『小林』請款或買,然後『小林』 就把這張大約快10萬元的清單列給我,請我交給『輝哥』,看 了以後,10萬元確實花完了,這些就是他購買設備所使用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2至104頁),足見被告甲○○當 時出資添購設備,由告訴人乙○○代為經營後,並未分得除其 使鄭逸文取用該日營收2萬4,000元外之任何款項,則其等間顯然存有經營上糾紛,是不論係被告甲○○使鄭逸文逕行取用 2萬4,000 元,或於108年2月26日剝奪其行動自由,要求其 給付款項之所為,均難認定被告甲○○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從而,告訴人乙○○雖指證當日亦遭恐嚇強索保護費,姑不論 其指訴多有瑕疵,本不能作為被告甲○○等涉犯恐嚇取財之認 定依據,且依其與被告甲○○存有合作經營工作室之關係,暨 其自述未親自交付款項予被告甲○○等情以觀,其等間應存有 經營糾紛存在,難以認定被告甲○○為該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有 何不法意圖存在,遑論在場之其他被告,故被告甲○○、午○○ 、壬○○、林冠穎、子○○此部分所為,應僅止於剝奪行動自由 ,而不該當恐嚇取財犯行。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證據,均難使本院認定被告甲○○、午○○、壬○○、丁○○、卯○○、辰○○、陳盛維、子○○、林冠穎於107年12月14日、15日、同年月24日 有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事證四所載恐嚇取財犯行等心證,故就上開被告前揭被訴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午○○、壬○○、 丁○○、卯○○、辰○○、癸○○、子○○、林冠穎等人之犯罪事證明 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甲○○任意更換空氣槍之零件 ,使之具有殺傷力,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已有潛在性風險,再其因與告訴人己○○、乙女發生 糾紛,而涉有傷害、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等犯行,經前案追訴、審理中,竟不思反省,反將自身責任、遭追訴乙節均怪罪於告訴人己○○、乙女,恣意恐嚇要求其等支付該等槍枝 損失、坐牢之安家費與律師費用,雖因告訴人己○○、乙女拒 未給付而未遂,惟被告甲○○竟未善罷甘休,仍夥同被告蔡宗 倫或單獨分別至告訴人乙女或其男友工作地點,繼續恐嚇其及證人丙女、證人巳○○,或恐嚇告訴人己○○之家人,且因自 認被害人 丑○○與其友人受傷有關,即夥同蘇浩銓、范振賢 、謝侑辰等長時間剝奪被害人 丑○○之行動自由,另為經營 女子色情護膚工作室,為排除障礙、取得其經紀小姐資料,即先後夥同被告午○○、壬○○及丁○○或與被告卯○○、癸○○、辰 ○○、午○○等剝奪翁志豪朋友或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或聚 眾持鎮暴槍掃射,或命人脫衣毆打,嗣因與告訴人乙○○發生 經營糾紛,又夥同被告午○○、壬○○、林冠穎、子○○等人剝奪 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以為質問,並與被告子○○共同毀損告 訴人乙○○經營處所之門鎖,被告甲○○種種作為均在在顯示其 視法紀於無物、對於他人權利毫不在意、恣意妄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是其犯罪情節均難謂輕微,又本案各該被告中除被告甲○○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其餘被告午○○、壬 ○○、丁○○、卯○○、辰○○、癸○○、子○○亦多有遭追訴、處罰或 執行之紀錄,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憑 參,故其等縱未構成累犯,亦難謂其等素行良好;再本案除被告午○○、林冠穎等有實際上賠償告訴人乙女、乙○○、丙○○ 外,而獲得其等及告訴人己○○諒解外,其餘被告雖同經告訴 人乙女、己○○、被害人 丑○○表示不予追究,然俱未有何實 際作為,加以被告卯○○、子○○於原審猶否認全部或部分犯行 ,更難其等之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考量各該被告參與之該次犯罪情節及其等各自之參與程度,並兼衡於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三第345、346頁),認應各量處如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就分別被告甲○○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 日;被告壬○○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子○○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被告林冠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素行尚可,其一時失慮與被告甲○○等共同剝奪告訴 人乙○○之行動自由,固非可取,然其參與之情節非重,且嗣 後又積極賠償告訴人乙○○,獲得其之諒解,堪認其確有悔意 ,因認被告林冠穎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復就沒收說明: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之恐嚇取財犯行, 各獲得10萬元、6萬元、6萬元之犯罪所得,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08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 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相關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2.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同有明文;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號)經鑑定後既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甲○○非法製造空氣槍犯行之主文項下併 同宣告沒收;再扣案之皮帶刀2支,為被告甲○○所有,共同 剝奪被害人 丑○○行動自由所用之物,同據其供承明確(見 原審卷卷三第279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 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甲○ ○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被告午○○於原審審理程 序中亦自承:該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為其所有 ,就是用來拍告訴人丙○○那支手機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28 0頁),為犯罪所用之工具,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同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午○○該次犯行主 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3.其餘自被告甲○○處扣得之手銬2副 、拇指銬1副、信號彈4個、Iphone 6智慧型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Iphone 6S智慧型手機(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狙擊鏡2 支、西瓜刀1支等物或在鄭逸文處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謝侑辰處扣案之電擊棒1支,上開 被告均否認與本案有關,亦無證據顯示為前揭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被告甲○○、午○○、壬○○、丁○○、卯○○、 辰○○、癸○○、子○○、林冠穎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欄九、十 部分否認犯行,請求撤銷改判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八 部分,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檢察官則就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事證四對告訴人乙○○恐嚇 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自107年11月間至108 年3月初,在新竹市獨自經營 一樓一鳳工作室,名為女子按摩實為媒介買賣春色之勾搭,乙○○之前經營相同行業實,雖曾交付保護費與翁志豪之朋友 綽號『阿慶』,但在心不甘情不願之情境上交出經營事業所得 。被告甲○○深知,告訴人乙○○經營非可公開且不名譽之工作 室,但要使乙○○分配營業所得,而無正當理由,非乙○○心生 畏懼無奈之餘,始答應交付保護費、演變為保護費入股,營業所得分成五份,全交與被告甲○○等人保管,乙○○所得報酬 每月不到3 萬元。原判決顯認定事實不當,且判決適用法令違誤,應予撤銷,改為有罪之認定。」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為有罪之認定。惟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甲○○、午○○、壬○○ 、丁○○、卯○○、辰○○、癸○○、子○○、林冠穎確有如犯罪事實 欄一、二、五至九之對告訴人等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及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三、四單獨 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十所為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之犯行明確,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說明被告甲○○於本件構成累犯應加重,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 未遂犯及犯罪事實欄十之犯罪情節非重,而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就此部分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本件被告甲○○、午○○、壬○○、丁○○、卯○○、辰○○、癸○○、子○○、 林冠穎於107年12月14日、15日、同年月24日對告訴人乙○○ 之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並不構成恐嚇取財之行為,檢察官主張之告訴人乙○○因從事不名譽之生意而不得不交付保護費 給被告甲○○,惟因告訴人乙○○上開之證述前後不一,亦核與 其他證人之證述情節不符,況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等 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縱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以入股方式 共同分配經營所得,然仍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因該所得即為 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自不構成被告甲○○等人有恐嚇取財之 犯行,上訴意旨誤認此部分應改諭知有罪,而與上開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顯有違誤,殊無足採。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其不認識告訴人乙○○,且告訴 人乙○○未曾貸款給伊,而於不詳地點,將其渣打銀行中正分 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以數位圖片型是存放在被告甲○○之行動電話內,以供隨時收受來源不明知 款項。告訴人乙○○於108年1月1日晚間10時55分許前之某時 ,在被告卯○○住處外,交付107年12月之保護費10萬元現金 予被告甲○○所指定之被告癸○○收受,收受同時被告甲○○命被 告癸○○將其行動電話上所顯示之被告戊○○前揭渣打銀行中正 分行帳戶資料讓告訴人乙○○觀看,並稱:「以後保護費及匯 入此帳戶內。」等語,繼告訴人乙○○入內與被告甲○○打招呼 並伺機拍攝被告甲○○把玩行動電話照片,嗣於108年2月3日 ,告訴人乙○○將1月份保護費15萬元,以網路匯款12萬元、 無摺存款3萬元之方式,匯至被告戊○○前揭渣打銀行帳戶。 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 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戊○○涉有前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被告 戊○○之供述、證人癸○○之證述、告訴人乙○○之證述、戊○○渣 打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 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108 年2月3日告訴人乙○○有匯入15萬元到我的帳戶,但是我急用錢跟他借,洵無 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雖辯稱其係告訴人乙○○借款15萬元云,證人癸○○亦 證稱有在場聽聞被告戊○○向告訴人乙○○借錢等情(見原審卷 三第66頁),惟均遭告訴人乙○○否認,且衡諸被告戊○○與告 訴人乙○○素不相識,告訴人乙○○豈會輕易借款15萬元予被告 戊○○?其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證人癸○○所證則屬迴 護被告戊○○之虛偽之詞,亦不足採。 ㈡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本件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甲○○對告訴人乙○○有 恐嚇取財犯行,或該15萬元確屬他人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依法或正犯從屬性原則,均難認被告戊○○上開提供帳戶 供告訴人乙○○匯款之行為構成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 ㈢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因無法證明被告甲○○對告訴人乙○○ 有恐嚇取財犯行,則被告戊○○提供帳戶幫助被告甲○○恐嚇取 財之助力行為,自難獨立成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自不能 證明被告戊○○犯罪。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而諭知 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乙○○於上開時地 開設工作室,營業項目內容,雖有背於公序良俗,但不至於侵犯或影響一班人生活秩序,然被告甘冒受法律處罰之危險,率眾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乙○○苟非屈服於被告甲○○之暴 力之下,不可能將其辛苦營業所得之百分比,無償交與被告甲○○,足以證明乙○○匯入被告戊○○帳戶內之款項,係遭被告 甲○○恐嚇所致甚明。是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當,致判決適用 法令違誤之判決違背法令。」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基於正犯從屬原則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甲○○對告訴人乙○○有恐嚇取 財犯行,被告戊○○提供帳戶供其匯款之幫助犯行,自難認構 成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戊○○有幫助恐嚇取 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綜上,本件既因不能證明檢察官所指之正犯被告甲○○對告訴人乙○○有恐嚇取財犯行,則 被告戊○○提供帳戶供其匯款之行為,自難成立幫助恐嚇取財 犯行,即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新 事證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非法製造空氣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取財罪、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行為人 對象 傳送或致電時間 內容 鄭逸文 己○○ 107 年9 月17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己○○詢問準備40萬元需要多久,且提到入監之後每人8000元之費用等語。 鄭逸文 己○○乙女 107年10月4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威脅己○○及乙女,須於107 年10月11日前交付款項等語。 鄭逸文 己○○ 107 年10月5 日20時45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威脅己○○,再恫稱:下週四(即107 年10月11日)如果沒有準備20萬元,要好自為之等語。 鄭逸文 己○○ 107年10月10日21時56分許至同日11時1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接續催促己○○付款,且至少需付10萬元訂金,不能再少了等語。 甲○○ 己○○ 107 年10月12日17時29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接續催促己○○付款,略以:「我就叫他(小眼睛,即乙女)先去弄一些前(錢),我先跟人家講馬」、「不然你就是看今天晚上有沒有辦法,先弄個3 萬,我拿去給他當訂金」、「你們去協商吧,你們看今天怎樣,去用一條3 萬的來吧」等語。 同日21時2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接續催促己○○,略以:「我現在要付個訂金給人家,講難聽一點,要去跟他講,也沒辦法講」、「對啊,我當時不是叫逸文去跟你講禮拜五,你怎麼跟他講」、「對啊,那我不要求全數啊,那我只是講說先付訂金看怎樣」、「這樣子你們後面的更麻煩」等語。 同日21時2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接續催促己○○,略以:「他(小眼睛)在那裡上班阿」、「GM,他那邊做多久了」、「他現在這個男朋友是誰啊」「你也不熟」、「好吧,那我叫人家打電話給他老闆」等語。 同日22時1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接續催促己○○,略以:「那小眼睛那個事情講難聽一聽,住址你有嗎」、「你不是常去他老闆那載他」、「喔,那你傳給我好了」、「我現在先趕去台北啊,看看怎樣啊,雞吧勒」、「對啊,人家台北請那個律師,人家現在在講我的案情,雞掰ㄟ,請吃飯,雞掰勒,就沒錢給人家,幹你娘我不會賭爛」等語。 鄭逸文 乙女 107年10月16日16時1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乙女,略以:「是怎樣」、「要跑路是嗎」、「是要我們去你店裡找你出來還是主動出來找我們聯絡」等語。 鄭逸文 己○○ 107 年10月16日21時36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接續催促己○○,略以:「小眼睛找到沒」、「你有跟輝哥聯絡嗎」、「輝哥說找不到小眼睛,然後呢」、「你前任馬子阿」等語。 附表二: 編號 本案參與之行為人 犯罪事實欄一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備註 1 甲○○鄭逸文 犯罪事實欄一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逸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確定) 上訴駁回。 ⒈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事證一、㈠及㈡ ⒉鄭逸文部分已確定。 2 甲○○蔡宗倫 犯罪事實欄二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宗倫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確定) 上訴駁回。 ⒈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事證一、㈢及㈣ ⒉蔡宗倫部分已確定。 3 甲○○ 犯罪事實欄三 甲○○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事證一、㈥ 4 甲○○ 犯罪事實欄四 甲○○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事證一、㈤ 5 甲○○蘇浩銓范振賢謝侑辰 犯罪事實欄五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皮帶刀貳條沒收。 蘇浩銓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確定) 范振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確定) 謝侑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確定) 上訴駁回。 ⒈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事證三 ⒉蘇浩銓、范振賢、謝侑辰部分均已確定。 6 甲○○午○○壬○○丁○○ 犯罪事實欄六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事證四、㈠ 7 甲○○卯○○癸○○辰○○午○○ 犯罪事實欄七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上訴駁回。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事證四、㈡及犯罪事實欄 五、事證五、㈡ 8 甲○○午○○壬○○林冠穎子○○ 犯罪事實欄八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冠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事證四、㈣ 9 甲○○子○○ 犯罪事實欄九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毀損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事證四、㈤ 10 甲○○ 犯罪事實欄十 甲○○犯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號)沒收。 上訴駁回。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事證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