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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選上訴字第5號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邱滋杉陳彥年文家倩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洋山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葛志偉
選任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洋山、葛志偉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因林洋山、葛志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認被告林洋山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賂,而許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葛志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犯罪嫌疑重大,自民國109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限屆滿後再經本院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林洋山、葛志偉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1年7月在案,刑度非輕,衡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隨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09年10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前開期間將於110年6月4日屆滿,本院發函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林洋山表示無意見,被告葛志偉以所受宣告並非重刑,且於海外並無財產更無謀生能力、亦無可依附之親戚,女友顏妃珍雖曾於日本居住,然現今新冠肺炎疫情嚴重,生計大受影響,並無能力資助被告葛志偉出國等語,而表示已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林洋山、葛志偉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1年7月,並經本院上訴駁回在案,其等刑度非輕,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2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又被告葛志偉之女友顏妃珍(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自陳其存款約有110萬元,曾因結婚而在日本居住5年,與被告葛志偉雖未結婚但有2名子女等語,則顏妃珍既有相當資力且於國外有定居經驗,而顏妃珍與被告葛志偉之關係緊密,可謂有給予一定協助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均裁定自110年6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選上訴字第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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