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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88號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宋松璟文家倩黃翰義

再抗告人即

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188號駁回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抗告之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是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88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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