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0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李榮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且原審法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均屬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等一切情狀,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考量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或未充分權衡審酌所為犯行之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有違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被告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非屬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等),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㈡依學者著作,認數罪併罰時,其計算方式應為最重宣告刑加上第2或以上宣告刑乘以0.7。另有下列案例可供參考: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06年度執助戊字第107號),計判刑219月,定執行刑僅21月;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被告恐嚇取財共7罪各判6月,計3年6月;詐欺共109罪,各判3月,計24年1月,定執行刑僅3年4月;㈢被告深知自食惡果,已深刻反省,請考量被告患有心臟血栓、衰竭等疾病,藉由海洛因以減緩經常性疼痛之苦,予以酌情從輕定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給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利益,為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為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任意比附援引。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均經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原審法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本院審查,認原審行使裁量,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其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情形,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應予維持;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受刑人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於約8個月期間內,遭查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堪認其對於毒品之依賴已達相當程度,情節並非輕微。原審於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呈現之人格特性及整體惡害後,依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給予受刑人適當之刑罰折扣,所定之執行刑難認有何抗告意旨所稱違反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未考量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復歸社會之需求等情事。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相同之犯罪類型等語,未逾原審已斟酌之範圍;學者提出量刑模式之計算公式,僅屬個人研究意見,不具法效力,而所引另案裁判情形,即令內容無誤,但各案具體情節容有不同,不能任意攀比,亦無拘束原審就本案裁量權之正當行使。至於受刑人另提個人身體狀況等,縱令不虛,尚難據為其施用毒品之正當理由,且與本件定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欠缺重要關聯性。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理由,以具體指摘原裁定行使法律賦予之自由裁量權,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僅憑前詞,不足以撼動原裁定之適法妥當性。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