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5號
- 抗告人
- 廖富陽
-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裁定(108年度審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廖富陽經扣押之新臺幣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富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民國108年7月10日經原審簡易庭以108年度士簡字第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提起上訴,由原審合議庭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56號案審理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聲請意旨所稱15萬元,雖經合議庭審認非供抗告人施行本案犯罪所用;但抗告人無法證明該15萬元屬抗告人所有,聲請發還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扣押之15萬元與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並未宣告沒收,且自抗告人身上扣得,自應推定屬抗告人所有,此為物權之表徵。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證明該15萬元屬抗告人所有,即駁回發還扣押物聲請,當然違法。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明文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對於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固然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事證調查必要性而為裁量。
(二)然查,抗告人違犯之上述案件,已經原審合議庭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歷次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109年3月16日士院擎刑地108審簡上56字第1090204000號函(本院卷第41頁)可憑。抗告意旨所稱遭扣押之15萬元,自抗告人身上扣得,既未經宣告沒收,案件已確定,自應發還。抗告有理由。原裁定撤銷,抗告人經扣押之15萬元,准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