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80號
- 抗告人
- 即
再審聲請人 陳韵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韵晢(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第1次警詢供稱:本件仿金牛座00000槍管3支(及仿土耳其模擬槍半自動手槍1支、仿金牛座00000彈匣1個),為友人黃義倫所寄藏等語,因警方以不正之方法,致被告相隔42分鐘,於同日第2次警詢供稱:本件仿金牛座00000槍管3支等物品,係於107年2月18日,匯款向證人徐國賢購得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犯罪嫌疑人非任意性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槍砲之主要零件,非被告向證人徐國賢所購買,原審108年度審訴字第703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向證人徐國賢購得仿金牛座00000槍管3支,認定事實錯誤。因被告107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及證人徐國賢,均係於該案件108年6月28日宣判之前即已存在,卻漏未調查,具有嶄新性與顯然性,特提出被告第1次、第2次警詢筆錄影本為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調閱被告之警詢光碟、偵查光碟、原審光碟進行勘驗,並傳喚證人徐國賢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並未向徐國賢購得本件槍砲之主要零件等語。
二、按104年2月4日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有關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原因,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法院已就其證據價值為實質之判斷,即不具新規性之要件。原審法院調取同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03號案件審核結果,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不諱,而扣案之仿金牛座00000槍管3支,屬槍砲之主要零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3 月27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084014141號函、內政部108 年3 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80111266號函可稽,綜合判斷結果,認定被告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有關被告之警詢自白,被告在前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前審採為證據,並為實質之判斷,當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至於被告所主張警詢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乙節,乃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
三、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並非以證人之「本身」(外型)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必須該證人已為證言之陳述,或有確切之證明該證人之陳述為真實始可,不得以不確定證言內容之第三人作為新事實或新證據。否則,案件判決確定後,犯罪行為人為避免入監服刑,恣意指有證人存在,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必耗費司法資源,並有害判決之安定性。被告於前審完全未聲請傳訊證人徐國賢,前審就此自無漏未審酌可言,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徐國賢作為新證據,以證明被告係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本院審酌被告在前審審檢之供述綜合判斷,不能推翻被告占有仿金牛座00000槍管3支之事實狀態,證人徐國賢將來之證詞不具「顯著性」。
四、尤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見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須「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或「寄藏」非法持有槍彈、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指犯罪行為人將槍彈或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其中「持有」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寄藏」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此占有之事實狀態,處罰相同,此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規定,至為明顯。無論被告第1次警詢所述,其係受託藏匿仿金牛座00000槍管3支,或第2次警詢所述,其係購得而持有仿金牛座00000槍管3支,其處罰效果相同,被告不能因此受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被告自不能以警詢非任意性自白及證人徐國賢可得證明被告非自費購得仿金牛座00000槍管3支等情,執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被告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論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原審駁回被告再審之聲請,合法允當。被告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