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282號
- 抗告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春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5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前曾有違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裁定分別送觀察勒戒後,而分別於90年5月2日、9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認抗告人前於93年2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為「5年內再犯」)之97年2月27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再犯),且其另犯施用毒品罪亦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即109年7月15日),固在其「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以後為之,然其前曾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當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是本次犯行實屬第3犯以上,且本次犯行又係於如附表編號9(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0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為之,顯見抗告人確無實施觀察勒戒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無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嗣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決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修法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令抗告人再為觀察、勒戒。綜上,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有違誤,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以外,自6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同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從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則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0號、92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分別於90年5月2日、9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抗告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767號簡易判決(附表編號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38號簡易判決(附表編號5)、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377號簡易判決(附表編號6)、103年度審訴字第647號判決(附表編號7)、103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判決(附表編號8)、104年度審易字第961號判決(附表編號9)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抗告人於109年7月15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為其供述在卷(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579號卷第28、99 頁);是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即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3年2月23日)已逾3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固在其「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以後為之,然其前曾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當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是本次犯行實屬第3犯以上,且本次犯行又係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0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為之,顯見抗告人確無實施觀察勒戒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之必要等語,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法意旨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符,於法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認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於新法施行後應再聲請觀察勒戒,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抗告人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案號 所犯罪名 宣告刑 執行完畢之時間及原因 備註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 施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 有期徒刑5月 於86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原審卷第9頁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書 - - 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日釋放出所 原審卷第9頁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65 號簡易判決 (原裁定誤認曾另經不起訴處分而為2案,顯有錯誤,應予注意)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2月23日釋放出所,刑事部分,則經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3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原審卷第10至11、27至31頁 ㈡施用毒品時間:92年5月10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4 原審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767號簡易判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 於9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 (原裁定附表誤載「於97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完畢」,應予更正) ㈠原審卷第12至13、33至37頁 ㈡施用毒品時間:97年2月2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38號簡易判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 於9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原審卷第13至14、39至42頁 ㈡施用毒品時間:98年7月3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6 原審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377號簡易判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 於102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原審卷第14至15、第43至47頁 ㈡施用毒品時間:101年5月26日中午12時許 7 原審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47 號判決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竊盜罪 ㈠有期徒刑7月 ㈡有期徒刑7月 ㈢有期徒刑3月 ㈣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㈠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76號裁定,就附表編號8、9 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復接續執行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刑 ㈡於105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其為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㈠原審卷第15至17、第49至52頁 ㈡施用毒品時間: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103年1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8 原審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判決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㈠有期徒刑7月 ㈡有期徒刑6月 ㈠原審卷第17至18、53至54頁 ㈡施用毒品時間:103年5月8日上午某時 9 原審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61 號判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㈠原審卷第18至19、55至57頁 ㈡施用毒品時間:104年1月29日上午6時許 1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毒偵字第966號起訴書 - 尚未判決 - ㈠原審卷第20、59至61 頁 ㈡施用毒品時間:109年2月4日上午7時許 1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毒偵字第4521號起訴書 -- 尚未判決 - ㈠原審卷第22、63至65 頁 ㈡施用毒品時間:109年3月24日凌晨2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