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3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春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多次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極深,惡性深重,惟念其事後坦白承認無隱,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