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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葉騰瑞陳芃宇古瑞君

  • 被告
    梁O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O銘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049號),提起上訴,被告梁崇銘係原審依職權送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O銘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梁O銘係卓O莉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2樓(即陸光社區E01棟12樓)。梁O銘因有明顯衝動控制及情緒調節困難、挫折容忍度不足,而有反社會人格障礙,遇事亦暴躁易怒,且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等卡西酮類毒品之惡習,於施用後會產生多樣性妄想、幻覺等因物質引起之精神病症。嗣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起訴書誤 載為17日,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6時15分許,梁O 銘因處於施用上開施用毒品引起之多樣性妄想、幻覺等精神疾患狀態,復因不詳原因與是時甫返家未幾之卓O莉發生爭執衝突,梁O銘無法壓抑怒氣,情緒失控,明知持刀刃鋒利之開山刀猛力砍擊手臂多刀,會傷及動脈血管,將導致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亦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倘持開山刀揮砍頭部,將造成深度穿透傷,損及人體重要神經組織及血管,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然因其處於上開多樣性妄想、幻覺等精神疾患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竟仍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自友人處取得而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開山刀1把(刀全長47公分、刀刃長32公分、刀寬最寬處5.8公分〈離刀尖約11公分處,刀刃呈橢圓形〉)追砍卓O莉,並猛力朝卓O莉雙臂、 頭部及身體多處揮砍,造成卓O莉之左手臂約有14道砍切痕(主要出血致命傷)併左手掌截肢痕(共15道)、頭部至少10道砍切痕、頭頸部於第1、2頸椎與身體之第3頸椎分離、 雙手臂另有至少12處砍切傷,及胸部、腹部有多處淺層刀傷,卓O莉全身受有約37道銳創出血,致腦髓挫傷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短時間內嚴重失血致因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二、梁O銘於卓O莉死亡後,更將已與身體分離之卓O莉頭顱暨上 揭開山刀自連接廚房之後陽台向外拋丟至陸光社區E01棟1樓中庭。嗣因社區住戶聽聞梁O銘住處發出叫罵、奔跑及踹門聲,而於同日晚間7時許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在陸 光社區E01棟前中庭發現女性頭顱,旋即循線前往梁O銘住處 查看,然梁O銘拒絕開門,且在屋內與警方對峙,遭警方破門而入制伏後,發現卓O莉已陳屍在梁O銘房間內,再於翌( 19)日複勘時扣得上開開山刀。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洪英士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之例外(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為傳聞證據而不為異議」之默示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已告確定,即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至於默示同意之效力,因係出於當事人等之消極不表示意見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原則上雖仍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但應以當事人等之不為異議,係出於「不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為限。而當事人等是否「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依案內訴訟資料為判斷,例如法官已告知,或當事人等自書類之記載已可以得知,或被告受辯護人之協助等情況,即可認為當事人等於調查證據時有「知」而不為異議之情形,既已合致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自不容許再為爭執(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證人洪英士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就證人洪英士於警詢之陳述,本院並未據此作為認定被告梁O銘犯罪之證據,而係作為衡量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之依據(詳如後述),先予敘明。且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就證人洪英士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經證據調查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明示同意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亦無瑕疵,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且經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將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依上揭說明,自無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行撤回,恣意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梁O銘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上開證人洪英士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19頁;原審卷一第38-39 、75頁;原審卷二第144-147頁;本院卷一第54-55、120-121、361-362頁;本院卷二第121頁),且經證人即陸光社區 保全黃雲名於警詢時(偵卷第34頁及背面)、證人即被告住處樓上鄰居張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35、92頁及背面、第146頁)、證人即被告住處樓上鄰居徐美蘭(張家豪之 配偶)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一第194-199頁)證述明確; 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4-25頁)、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45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足紋)鑑定書(偵卷第110-114頁 )、中壢分局轄內梁O銘涉殺人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及照片(偵卷第36-42頁背面)、中壢分局轄內卓O莉命案現場勘察 報告及附件(偵卷第154-231頁)、中壢分局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卷第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26-31頁)、相驗筆錄(相驗卷第19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2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且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開山刀1把扣案足憑。 二、被害人卓O莉係遭被告持扣案之開山刀砍殺,短時間內造成嚴重失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進行死因之解剖鑑定,認被害人所受傷勢有:⒈頭部遭砍切銳器傷至少10道,並造成顱骨破裂併粉碎性骨折,顱腔破損、腦髓裸露。顱骨顱腔顏面鼻骨及上、下顎骨碎裂呈粉碎性骨折、致腦髓裸露。雙眼眼球扭曲狀及偏離眼眶區。⒉頭頸部於第1、2頸椎與身體之第3頸椎 分離,頸部氣管喉頭與舌骨及亞當軟骨區呈現切割分離狀。⒊左手腕部遠端左手與左上肢呈現砍切後分離狀。⒋全身前胸 有多處拖尾性淺切割傷達6道,最長達14公分(非致命傷) 。⒌雙上、下肢呈現至少27道砍切傷。左手臂約有14道砍切痕併左手掌截肢痕(共15道)及左手前臂皮膚瓣狀垂脫達18乘7公分;右手上肩臂上段約有8道重複性砍切傷,淺拖尾切痕;另有至少4道淺切割痕,並有導致右手前臂近端段橈骨 及尺骨橫斷砍切式骨折與前臂骨折及大片肌肉組織裸露達10乘9公分(至少12道);包括截肢及雙手臂砍切傷至少27道 。 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就被害人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略以: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遭銳創於頭(10道重砍切痕)、胸(6道淺切 割傷)及雙上肢(約27道重砍切傷)致全身約37道銳創出血,致腦髓挫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253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偵卷第132-137頁)附卷可佐。 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6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0170號函 亦認:主要致命傷為失血過多死亡,主要在左上臂之砍 切 肌肉間出血反應較明顯,較支持為砍切左上臂(2、3次後)之短時間內即可造成嚴重失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其他銳器傷勢較可能為休克或休克死亡過程之結果,包括頭部連續砍傷導致之粉碎性骨折與砍頸過程……依據刑事案件採證紀錄表 ,檢送編號5菜刀、編號6西瓜刀、編號8菜刀及編號12開山 刀(即附表編號1、2、3、4)之檢體中,只有編號12-1即開山刀的刀刃檢體有檢出死者卓O莉之DNA型別,且無混合型別 ;其餘刀刃則均檢出凶嫌梁O銘之DNA型,且無混合型別之DN A型別……綜合研判意見,單就刀刃殘留血跡及血跡上DNA型別 具證明力且為可信之鑑驗結果研判,凶嫌較可能只有採用編號12開山刀造成死者全身頭顱粉碎骨折、肢體砍切分離之結果,且此重型凶器亦有可能造成輕度被害者身體多處銳創型態之結果(原審卷二第19-21頁)。 ㈣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持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開山刀持續朝被 害人雙臂、頭部及身體多處揮砍,造成被害人之左手臂約有14道砍切痕(主要出血致命傷)併左手掌截肢痕(共15道)、頭部至少10道砍切痕、頭頸部於第1、2頸椎與身體之第3 頸椎分離、雙手臂另有至少12處砍切傷,及胸部、腹部有多處淺層刀傷,致卓O莉因全身約37道銳創出血、腦髓挫傷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短時間內嚴重失血致因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足認,被告砍殺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更可見被告行為時之手段凶殘,致被害人死亡之意志堅定,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明。 三、綜上證據相互參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諸多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堪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2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則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參考修正說明並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2條規定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 法定刑,已不限於死刑或無期徒刑,則修正後刑法第272條 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72條規定處斷。 二、被告與被害人為直系血親,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而對其身體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2條之殺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應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之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被告多次持開山刀砍殺 被害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至於,被告固有將被害人之左手掌截肢(左手掌之手腕遠端與左前臂呈砍切後支解分離)、頭顱砍斷(頭頸部於第1、2頸椎與身體之第3 頸椎分離)之行為,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108年6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0170號函文意旨,認為被害人「主要 致命傷為失血過多死亡,主要在左上臂之砍切肌肉間出血反應較明顯,較支持為砍切左上臂之短時間內造成嚴重失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其他銳器傷勢較可能為休克或休克死亡過程之結果,包括頭部連續砍傷導致之粉碎性骨折與砍頸過程」(原審卷二第19頁),且證人徐美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6點半時,有奔跑及踹門的聲音……感覺一個人躲在裡 面,很像哭泣或很害怕那種喘息的聲音……大約6時40分至45 分左右,就開始有丟東西(家具)的聲音等語(原審卷一第195-196頁),亦即被告持開山刀連續砍殺被害人,係在短 時間內一連貫之動作緊接而為,且在被害人失血休克死亡之過程中,被告仍持續砍殺,被告既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殘忍、瘋狂的對被害人連砍約37刀,於此情形下,被告亦難以判斷被害人是否業已死亡,且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湮滅犯罪證據或毀壞屍體之犯意,故被告在連續砍殺被害人時,縱有砍斷其左手掌、頭顱,應認為其殺人行為之一部分,而為其殺害被害人之結果,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本件無累犯加重刑期適用: 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但衡以被告此次所犯與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態樣並非相同,無特別關聯性,難認其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部分),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 第64條第1項、65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加重)。 ㈡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是關於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應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另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所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如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從而,並非行為人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當然符合不罰、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99年 度台上字第23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2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採驗尿液,經送鑑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522ng/ml),有卷附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66、138、233頁)可參,再佐以被告之毛髮送驗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檢驗結果所示:「二、送驗毛髮髮根端0-1.5公分段檢出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 (甲基安非他命)、Ketamine、Norketamine、Dibutylone〈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三、送驗毛髮 髮根端1.5-3.0公分段檢出Methamphetamine、Ketamine、Norketamine、Dibutylone、Butylone、Chlorpheniramine。 四、送驗毛髮髮根端3.0-4.5公分段檢出Methamphetamine、Ketamine、Norketamine、N-Ethylpentylone〈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Chlorpheniramine」(偵查 卷第138頁),是以,被告案發後體內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毒品反應,故被告於案發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卡西酮類等毒品,而該等毒品之毒性反應,即包含躁動、迷茫、幻覺及妄想。 ⑵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均稱不知有使用卡西酮類毒品,惟被告之毛髮驗出卡西酮類物質,已如前述,而依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17日北總内字第1101500373號函檢附之附件說明:毛髮中檢驗出相關卡西酮,代表的是在檢驗毛髮前不同期間暴露濫用藥物之狀況(譬如自〈被告〉送驗毛髮髮根端0-1 .5公分段的毛髮中檢出dibuylone,表示本案當事人在檢驗 前大約1.5個月内曾使用dibuylone;1.5-3.0公分段及3.0-4.5公分段的結果同樣可類推),並無法確知本案當事人(即 被告)於該期間内使用相關濫用藥物的確切時間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311-313頁),是以本件僅能查知被告至少於案發前4個半月前開始,即有施用卡西酮類物質,而無法 知悉確切之施用時間。至於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被告先後陳述「10月17日,但詳細時間地點忘記了」(偵卷第18頁)、「昨天(18日)在打電動時有施用〈惟被告原稱昨天沒有打電動,經檢察官表示剛剛不是說沒有打電動,被告又改稱我忘記了我頭暈〉」(偵卷第70頁背面、「施用毒品為案發的前2、3天,我在朋友住處施用,當時我在朋友家打電動」(偵卷第105頁)、「我平常都沒有在吸 食安非他命,這次驗出來的是〈案發〉3、4天前施用的」(原 審卷一第39頁)、「不是案發當天施用安非他命」(原審卷二第147頁)、「我好像是在案發前2、3天施用」(本院前 審卷二第127頁)等語,亦無法確認施用之時間。又因案發 迄今,被告從未主張或知悉自身施用卡西酮類物質,本案亦無扣得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或使用之施用器械,而無從確認被告之施用內容物、施用方式等,而現今合成卡西酮類毒品有濫用趨勢,毒販多以卡西酮、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混合而成三合一咖啡包對外販售,本院因認被告係於不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摻有卡西酮類物質之情形下,一併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卡西酮類物質。 ⑶另參以證人即被告自幼認識之友人洪英士於警詢中陳述:被告在案發前(17)日有打電話給我,我則在下班後回撥,發現被告談吐不正常答非所問,所以我當天(17)日晚上請被告到我家聊天喝酒,被告喝到隔(18)日(即案發日)凌晨2點才返家。18日下午14到17時,被告有一直撥打數通電話 給我,都在胡言亂語,17時以後就都沒接到電話等語(偵查卷第115頁及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天我下 班時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談吐聽起來像喝醉酒,我就叫被告過來找我,後來被告凌晨搭計程車前來,我跟被告一起喝酒約1個多小時,被告一直喃喃自語說一些我聽不懂的話,我 就把被告送回家;被告偶有心情起伏很大、容易失控打人或罵人的情形,也容易鑽牛角尖等語(原審卷一第242-265頁 ),而觀諸被告所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確有於107年10月17日至107年10月18日間,多次與證人洪英士所持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紀錄(偵查卷第120-122頁背面),證人洪英士所指被告於17、18 日之精神狀態暨被告平時之情緒調節困難、衝動控制欠佳、挫折容忍不足等節,應屬真實可信。至被告於案發後酒測值為0,顯見被告雖於17日晚間、18日凌晨飲酒,至案發時已 揮發殆盡,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或行為,未受酒精影響。另證人即被告三姐梁O軒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1 2時52分許有與我聯繫,但語氣很奇怪,問我人在哪裡,我 回答我跟朋友在外面吃飯,我反問他在哪裡,被告就說在家裡,我又問他媽媽在嗎?他回答在,又一直重複說你好就好了,被害人平常比較會碎念,被告有時覺得煩會大聲回嘴等語(偵查卷第32頁及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當天一直說你好就好了,大約6、7遍,我覺得他怪怪的,我問他媽媽呢,他說在家,但當天媽媽在上午10點多就出門不在家;被害人情緒EQ不太好,屬於容易暴怒;媽媽了解被告的脾氣,被告脾氣有時不太好,講話就大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289頁)。而依卷附被告之通聯紀錄被告確於案發當 日中午12時52分與證人梁O軒聯繫(偵查卷第53頁),證人梁O軒上揭證稱於案發當日與被告聯繫、聯繫之內容、被告之精神狀態暨被告平時情緒控管不佳等節,亦屬真實可採。⑷觀以證人洪英士、梁O軒之上揭證詞,顯見被告自107年10月1 7日夜間開始即有相關精神症狀產生,且直至107年10月18日中午時,更有幻覺、妄想情狀,顯然符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卡西酮類物質所促發之精神障礙情事,而佐以被告於案發後確自尿液及毛髮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卡西酮類物質,更徵被告自107年10月17日夜間起,即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卡西酮類物質,而引發精神病症。 ⑸再依證人即住居於被告住處樓上之鄰居張嘉豪於偵訊中證稱:我與被告住在同一楝,我住在13樓,被告住12樓,在我的正下方;案發當天下午約6點15分,我在廚房炒菜,突然有 聽到男生在罵人的聲音,聲音非常大聲,剛開始聽不清楚在罵什麼,我就跑到陽台聽,聽到一個男子大喊開門的聲音,也有拍門、踹門的聲音,後來我一直有聽到男生大喊的聲音,但内容不清楚,時間一直到下午6點半左右,我出門接我 女兒時都還有聽到男生的聲音,後來我大概6點40到50分之 間回家,我老婆(徐美蘭)跟我說她有看到有東西往外丟,我當時還有聽到男子大聲罵人的聲音,我老婆跟我說我不在時,她好像有聽到女生的哭聲、奔跑的聲音,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偵查卷第146頁);而證人徐美蘭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述:被告是住在樓下的鄰居,案發當天傍晚約6點20分時 ,我聽到男生叫罵的聲音,後來快要到6點半我先生出門的 時候,又聽到很大聲跑步聲,那時候才覺得是樓下傳來的聲音,之後到後陽台時,又聽見踹門聲,不知道有幾個人,但一直只有聽到被告的聲音;因為是語無倫次的叫罵,像是罵「瘋女人」之類的,所以不知道被告實際在罵什麼;我先生大約6點40分至45分左右回家,開始有丟東西的聲音,丟家 具什麼的,然後奔跑;我直覺是有別人在,被告踹門的時候,隱約有聽到另外一個小聲像女生的聲音,所以我覺得好像有別人,很像哭泣或很害怕那種喘息的聲音,之後我就沒有聽到那聲音,都只有聽到被告在吼叫、一直不斷丟東西、不斷叫罵等語(原審卷一第193-196頁)。依上揭證人張家豪 、徐美蘭之證述,顯見被告於案發時有混亂性言語且情緒躁動,最終更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暴力行為殺害被害人,而被害人為被告之母親,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而躁動、暴力行為及混亂言語等行狀,同屬施用卡西酮、甲基安非他命等毒物所誘發之精神病症,顯然被告是時仍處於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卡西酮類物質,而引發精神病症歷程中,更因與被害人因不明原因發生爭執後,因自身情緒控管不佳、暴躁易怒,併有上開躁動、迷茫及混亂言語等因施用毒品促發行狀,進而持開山刀砍殺被害人。基此,顯見被告於案發時,處於精神障礙狀態。 ⑹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 ①經原審勘驗警方逮捕被告過程之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⓵警員及消防人員分別持警棍、三用撬棒及圓盤切割器等物試圖破門進入被告家中。被告在與現場警消人員對峙期間,數度發出叫喊聲,並以疑似菜刀之物持續敲擊門板,顯見其情緒激動,惟警員多次呼叫被告開門,被告並非全未予回應,其中甚至有以「開你媽啦」等語回應,足見被告斯時尚能理解、辨識周遭情形及他人所說之話語,但被告似乎另外有自言自語或與他人(非門外之警員)對話之情形。 ⓶警員及消防人員開始破壞被告家大門,被告陸陸續續有說「亂世出英雄啦,操你媽的」、「大吉大利,我愛吃雞」、「我愛吃雞,更愛打手槍」、「現在景氣很差」、「唉呀,周(卓)媽媽好,對我那麼好。做什麼(台語),幹你娘(台語)、做什麼(台語)幹。怎樣,怎樣啦」、「怎樣,怕你啊」、「操你媽,幹你娘(台語)」等語。上開現場人員大喊「開門啦」後,被告亦陸續有說「幹你媽」、「啊哭不出來」、「你們是中壢的哦?普仁所。幹你娘(台語)、媽機掰(台語)」、「操你媽,普仁所的」、「派出所啊」、「操你媽,嚇到你了哦」、「怎樣」、「幹」、「出來啦」、「幹你娘、機掰(台語)」、「警察是中壢的哦」等語。嗣警員詢問被告是否要玩電動遊戲,被告亦有回答「派出所搬家了,我知道啦」等語。現場人員持續破門,被告再陸續稱「想毀掉我的記憶哦」、「機掰(台語)」、「我好久沒睡哦」等語。現場人員再次大喊開門後,被告先後有稱「開你媽啦」、「不會相信啦」、「中壢的,你們是中壢的哦?中壢的,你們不會有事。你們是中壢的,我知道有老的、有年輕的,我看到有好幾個年輕的,你們都年輕的嘛,趕快走、趕快走、趕快走、趕快走」、「去台中,真的去台中」、「我知道啦,新的啦,都年輕人」、「去台中、去台中,白痴假的啦,年輕人都雞巴,雞巴」、「來啊,你們儘量來啦」、「台中、去台中」、「你知道?我知道你有去找過他」、「我知道,所以他要逃走,他要逃走了,他後來要逃走了哦,沒事哦」、「沒事」等語,並發出叫喊聲,及在屋內以某物撞擊門板。另警方破內玄關門時,內玄關上有一鏈條拴住門框,警員有以警棍等物敲擊該鏈條,被告並有於屋內伸手拉住門板。警員持續叫被告開門,被告有回答「謝謝,可是我不會出去謝謝,謝謝各位大哥」。 ⓷被告在警員及消防人員破門進入前,有自言自語、不知所云之情形,並有大聲喊叫及以某物敲擊門板發出聲響,情緒激動,且被告面對警員詢問時,顯有答非所問之情形,惟被告面對警員詢問其姓名時,尚能正確回答自己之姓名,且遭辣椒水噴灑後,亦能向警員表達其感受為「我現在真的好辣」等情,足見被告斯時尚能理解他人所說之話語及表達自身之感受。 ⓸警員破門而入時,屋內地板上有血跡,客廳地上有散落一地之物品,客廳櫥櫃門板上之玻璃則有破裂之情形,而被告身上僅穿著一件黑色短褲,面對警方以警棍、辣椒水等方式壓制,一開始雖有情緒激動、大喊救我等語,然隨即能清楚向警方表達「我就在這。我沒有要走。我知道,我沒有要走。」。嗣被告遭警員拉至屋外走道地板上坐下時,尚能神情自然、口氣平穩地與警員對視、點頭及表達感謝之意。以上,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38-149、157-180、302-311頁),足見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情緒激動,多 數時間在自言自語、不知所云、答非所問,所述內容有脫離現實、與邏輯不符之情形(如「大吉大利,我愛吃雞」、「想毀掉我的記憶哦」、「台中、去台中」、「他要逃走了」等),但其對於外界發生之情形,如警員在外破門、與之對話,亦能有所反應,可以理解並表達自身感受,堪認斯時被告辨識其行為及控制其行為之能力受有若干影響、異於正常人,但並非毫無辨識其行為及控制其行為之能力。 ②證人即第一時間到達案發現場之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尤威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邱紹傑擔服18到20的巡邏勤務,接到民眾報案說有爭吵聲,到現場時,在中庭看到一顆頭顱,到12樓時,就聽到嫌犯在裡面大叫,叫一些沒有意義、沒有頭緒的事情,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共產黨萬歲」,還有罵髒話,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態就是沒辦法跟我溝通、對談,他一直在說他的…中間有聽到被告在裡面跟別人講話的情形,我們當時以為他在做直播,好像有跟大家對話,他好像有提到神明還是什麼…我破門進去就先逮捕被告,裡面很雜亂,地上有尿、好像還有嘔吐物,當時有聽到他在裡面吐的聲音,被告當時手或腳有受傷,看起來是刀傷…破門進去時,被告拿著菜刀,整個很激動,他自己也摔倒,逮捕之後,被告嘴巴還是在碎碎念,但無法理解他在說什麼…在分局的時候,他好像有提到在向一個人求婚,他好像把我認為是他,一直跪向我,講一些求婚的東西,我是聽不太懂,他有時候正常,有時候又不正常…做筆錄時,被告沒有辦法理解我的問題,他會在那邊自己講自己的話…從逮捕被告、送偵查隊、移送地檢署的過程中,被告的精神狀況一直都是亢奮的樣子,在看守所裡面好像還把廁所撞壞,後面上了很多副手銬、腳銬,才把他固定好,精神狀況都很亢奮,跟他不太能對上話等語(原審卷○000-000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 中壢分局警員陳祐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接獲通知前去查看,發現中庭有一個人頭,同時看到樓上有人扔大型家具下來,我們上去12樓之後,就聽到被告一直大聲講話,但是講什麼我們都聽不懂,我們有嘗試跟被告對話,但都搭不上話,後來就請消防隊來破門,我們拿砂輪機割鏈子時,被告有拿菜刀砍砂輪機,在這段期間,被告精神一直都很亢奮,一直拿刀瘋狂的砍門…他那時候講的話我們都聽不太懂,不知道他在回答什麼,好像講到玩遊戲吃雞…被告就是一直大聲嚷嚷,一直往下丟家具…被告的神情、精神狀況感覺很亢奮,還會一直吐我們口水…我看被告那種樣子,就覺得他是不是有吸安非他命,一般來說會這麼瘋狂,吸安非他命就是會精神很亢奮,還會整個吸完軟軟的,我才會研判他是不是吸食安非他命,導致他大暴走,所以我才會對他採尿…而跟被告確認人別時,被告可以清楚說出名字跟身分…逮捕他以後,一直到移送地檢署,被告都沒有睡覺,我第2天幫他做 筆錄時,他沒有出現疲憊想睡覺的神情等語(原審卷一第291-296頁)。 ③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外顯之行為表現,確實與常人有異,其部分認知理解能力及精神狀態有受到精神障礙之影響。警員到場時,被告對外界之情形雖能理解,並能為一定之反應、對話,卻非正常有邏輯的溝通,多數時間僅自言自語、語無倫次、答非所問、脫離現實,但對於警員欲進入其住處,卻能理解情況並加以阻止。亦即,其認知理解能力雖受影響,但仍能有自由意識控制其行為,而事後被告對於持刀砍人會致死乙事,可以辨識其後果,可認其對於辨別事物、是非善惡之能力,即認識其殺人行為為法所不許之辨識能力,及不為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非全然喪失,僅較一般人有明顯減低。 ⑺關於被告行為時是否確有精神障礙,原審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原審卷一第79-80頁),將被告送請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經該院依被告之個案史(包含家族圖、家庭關係、社工評估)、鑑定過程精神狀態檢查、被告自訴涉案經過、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等,鑑定意見及結果略以:依據卷宗筆錄、鑑定被告自陳,被告涉案時可能有被害妄想(擔心有人闖進家要害他,並持刀,但未說明是誰要害他、如何害他)、聽幻覺,涉案後呈亢奮,並有破壞行為(廁所)、混亂言語,且驗尿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被告涉案時,應處於安非他命中毒及安非他命精神病。被告符合酒精使用疾患、安非他命使用疾患之診斷。被告涉案當時受精神障礙(安非他命中毒及安非他命精神病)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下降,但未達不能的程度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8年8月5日 桃療癮字第108500126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87-99頁)。 ⑻本案發生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究明被害人之死因,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經該所出具(107)醫鑑 字第107110253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已如前述,嗣原審為釐清被害人所受全身37道銳創出血係生前或死後造成,及係扣案如附表所示4把刀具之何把所造成,遂再函請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查明,經該所於108年6月13日以法醫理字第10800010170號函補充說明,已如上述(原審卷二第19-21頁)。惟該所另於該函之綜合研判意見中說明:「⒌⑵本案之行 凶型態較屬服用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致甲基安非他命中毒(凶嫌梁O銘之尿液測得甲基安非他命1447ng/mL)精神喪失、瘋狂殺人之結果,若凶嫌在精神喪失狀態下,較無可能更換凶器或清潔凶器上之凶跡之行為模式。」(原審卷二第21頁),而本院為確認法醫研究所出具上揭綜合研判意見之依據,於109年10月12日以院彥刑良109矚上重更一1字第1090108772號函詢問法醫研究所上開綜合研判意見之依據為何(本院 卷一第97頁),經該所於109年12月30日以法醫理字第10900074320號函函覆說明略以:「檢察官在進行解剖時,指示留意『此案為杜會重大矚目案件』,並送驗被告之檢體一批,由 本所一併鑑驗被告之毛髮及尿液有無毒藥物反應,且註明『弒親為重大刑案毒物檢驗可助法官釐清嫌犯意讖清醒程度與責任歸屬,請惠予幫忙』。本案法醫病理醫師,主要敘述往生者的死亡原因、死亡方式及外力施加暴力的手段方式,同意檢察體系中弒親重罪之嚴重性,故善意提醒死者(應係被告之誤)生前有長期濫用藥物,可疑似併發類似精神分裂症等,造成精神喪失式的瘋狂殺人之行為模式,供審判司法機關辦案參考。惟法醫病理醫師,並無法進行兇嫌的精神狀態鑑定,待司法機關鑑定、調查、審慎評估決定之有關濫用藥物致精神喪失之疑慮,是否減刑之案件,為司法審判權責。依據法醫學經驗法則,甲基安非他命濫用者常有殘暴的殺人行為,但若予無條件認定為精神疾病,恐造成社會上以甲基安非他命精神病為藉口致杜會上兇殘殺人亂象。鑒於本案在社會上弒親重罪之嚴重性,殺害親母、割斷親母人頭、棄置中庭之行為,為求免於極刑,家中存有弒母凶器仍有預謀殺人之可能性。鑑定人認爲似乎符合長期濫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精神異常之行為,至有關濫用藥物致精神喪失之疑慮,是否符合減刑之要件,為司法審判權責」等語(本院卷一第183-186頁)。是以,法醫研究所之法醫病理醫師係單純依據被 告之尿液及毛髮毒物檢驗結果,依學理上毒物(甲基安非他命)長期濫用者之精神狀態,說明本案有「精神喪失式的瘋狂殺人之行為模式」,惟其非精神專科醫師或具有司法精神醫學之背景,亦未進行兇嫌精神狀態之鑑定,被告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既事涉醫療專業,仍需由精神醫學專家為鑑定,故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綜合研判意見所指「本案行凶型態屬服用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致甲基安非他命中毒精神喪失、瘋狂殺人之結果」等情,無足作為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態之依據。⑼本院前審因未及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上情,而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本案被告長期濫用甲基安非他命併殺人弒親行為,依毒品濫用之學理暨法醫學經驗法則,推估被告所為本案行凶型態屬服用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致甲基安非他命中毒精神喪失、瘋狂殺人之結果,與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上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涉案當時受精神障礙(安非他命中毒及安非他命精神病)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下降,但未達不能的程度等節不符,併送被告之就醫病歷、學籍資料、看守所輔導紀錄表、全案卷宗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經該院於109年6月20日以校附醫精字第1090021256號函並檢附精神鑑定報告,說明該院鑑定團隊(包含具司法精神醫學專業之精神醫學部主治醫師、臨床心理師、社工師等)事先進行法院卷宗資料内容之檢視,擬定鑑定之重點及進行方式等細節,被告亦經個別會談、心理衡鑑、腦波檢查,並與被告家屬(三姐梁O軒)聯繫並進行訪談以收集第三方之觀察資料,鑑定團隊之各專業人員完成相關檢查報告,由鑑定醫師綜合法院所提供之各項卷證資料與該院檢查會談資料(包含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家庭結構圖、家庭及個人生活史、個人心性史、職業史、疾病史、物質使用史,佐以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査報告、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査、自述犯案經過、審判歷程及表現、前次精神鑑定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被逮捕後於監所看診治療略歷、家屬對於本案之看法、被告對於本案之看法等),鑑定要旨略述如下:「 六、討論及結論 此次鑑定事項為梁員(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該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本次結論將以被告之精神疾病、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三部分做論述。 ㈠被告之精神疾病 綜合法院提供之卷宗資訊、監所就醫紀錄、鑑定當天面談紀錄與家屬陳述等各式資料,被告之精神科診斷應為:(1)物質使用障礙症-中度。(2)物質/醫藥引發的精神病症(Substance/Medication-Induced Psychotic Disorder)。(3)反社會人格疾患(Antisocial personality disorder)。然被告於案發後多陳述不記得案發經 過,對於精神症狀的陳述也有略微出入,尤其對於物質使用的時機地點皆多次更動,惟客觀證據僅能支持被告於尿液篩檢前3-4日内有使用安非他命類物質以及疑似 卡西酮類物質而無確切時點。... ⒈被告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自述在10次上下,無反覆渴求或是渴望使用,使用後也未曾有產生幻覺的情形,使用的量無增加也未曾長時間或大量使用,梁員自述未曾經歷過戒斷症狀(如嗜睡,反而因為自己愛睡覺而不愛用此類物質),其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尚未達興奮劑使用障礙症之程度。但被告自20歲出頭就持續反覆使用愷他命,雖然鑑定初始自陳使用3-4年就戒掉,但是後續 鑑定亦自陳即便入獄戒掉後,出獄也會繼續使用,且花費大量金錢來獲得愷他命直到買不起才真的開始慢慢戒掉。梁員使用愷他命的量逐漸增加到上廁所也會想抽,且抽習慣以後亦增加使用的量,無明顯成斷症狀,其愷他命使用障礙症至少達中度之程度。惟須特別注意被告之尿液檢驗以及毛髮檢驗中除了其自述案發前有使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曾經使用過的愷他命(K菸成分外 ),尚有於尿中驗出丙酮以及毛髮中驗出卡西酮類物質,並持續出現於近3個月生長長度之毛髮中。根據本國『 103年毒品防制工作年報』指出我國自2009年起陸續發現 合成卡西酮類毒品濫用,且驗出件數逐漸增加,目前常見毒販將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加入『三合一咖啡包』 、「奶茶包』或『紅茶包』中偽裝,躲避查緝與吸引更多 年輕學子嘗試。被告雖只稱於案前只有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其檢驗結果較符合當今新興毒品使用之典型模式,其或可能隱瞞或不知實際使用毒品之内容,而有因此使用到卡西酮類物質的可能並有持續使用的情況。...雖被告自述不記得案發經過,但是就其陳述之内容研 判,其至少曾出現聽幻覺(於前次鑑定時說有一男一女的聲音,而本次鑑定則說是有一女性的聲音,且斷斷續續出現至看守所後一週内),而於看守所内疑似有視幻覺(看到門上的眼睛),雖被告無法述說幻聽的内容,但即便被告有意佯裝幻聽症狀,完全不陳述内容也不符合詐病的特徵。另於案發經過的陳述,描述當時很害怕,拿著刀子在客廳坐,並且客觀證據顯示其打電話給姊姊確認其安全,符合被害妄想的精神病理表現。另於警方抵達時,被告語無倫次、答非所問之情形,其當時之妄想内容應較為繽紛而多樣化,亦較符合過去常見之毒品使用後產生之多樣性妄想特徵。且被告於之後的實驗室檢查雖吹氣酒測值為零,但是尿液篩檢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顯示其於篩檢前3-4日内有使用)及丙酮物質、毛髮檢查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以及卡西酮類物質陽性。雖因毛髮成長速率不同而難以推斷其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以及卡西酮類物質之精確時間點,但其使用期間依毛髮成長速率推估甲基安非他命及卡西酮類應為送檢前3個月内皆有使用以及愷他命為送檢前2至3個月有使用。以臨床經驗而言,酒精以及愷他命較 難誘發此等程度之精神症狀,而較符合文獻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會造成短暫的精神病症狀,尤其以被害妄想及幻覺為主,會很像思覺失調症的症狀,另須特別注意,現代流行之新興毒品合成卡西嗣類物質,雖無大型臨床試驗資料,但是臨床個案報告指出雖然此類物質(如浴鹽、喵喵)結構上相近於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成分,使用者因而可達到類似之使用效果,但此類物質相較於傳統神經興奮性物質更容易於多重物質濫用者身上誘發急性精神病症狀、躁動、暴力行為、失定向感、混亂言語、離題思緒、被害意念、混亂行為及言語、聽及視幻覺,且此類症狀來得快也去得快。本院鑑定人員雖不知被告症狀確切起始之時間,但其於案發後入看守所一週症狀在未使用抗精神病藥之情況下即逐漸消失,符合DSM-5短暫(使用後一個月内)出現精神病症狀之標 準;而其過去亦無任何精神病史,之後也無出現類似症狀,雖然被告之尿液篩檢中僅出現丙酮類物質無法確切得知其是否確切有使用卡西酮類物質(目前尿液篩檢技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欠缺廣篩檢測功能),但以上都顯示目前證據高度支持被告在案發時較可能處於甲基安非他命甚而更可能疑似為卡西酮類物質引起的精神病症。⒉就被告是否有人格疾患做論述...據本院鑑定所得之資料 ,被告自父母離異之前即出現問題行為,其於小學時(13歲之前)即明顯出現經常逃學(翹課)的情況,國中後即出現霸凌同學的行為(雖其自稱皆為同學自願)、械鬥,或是藉由合理化以及說謊的方式取得財物或是逃避義務,並曾跟同夥一起竊取機車,或是參與暴力討債。但其未有逼迫他人進行性行為、凌虐動物、闖入他人財物或是逃家之情況。以上對規範或他人身體、財產權益缺乏尊重之行為模式在被告15歲以前便出現,對照被告於成年後多次參與詐騙、無視杜會法律規範、對別人之財務損害無動於衷之人格特質,被告符合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診斷,並且此種人格障礙在其使用非法物質前便已存在。 ⒊被告於案發後,皆稱不記得該案發行為,醫學上所稱失憶...被告亦表示行為前後有聽幻覺、被害妄想等精神 病症狀,...依被告於鑑定所稱過去吸3口(甲基安非他命),案發前吸食5口的量來推斷,的確可能達到足以 誘發精神病症狀的劑量。...愷他命引起的精神病症狀 多為幻覺、聯覺、去現實感以及去個人感等較為獨特的知覺體驗,被告否認有使用愷他命,其描述之過程亦較不符合愷他命引起的精神病症典型,故可合理推估梁員之愷他命使用非其誘發精神病症之起因,且愷他命使用時間可能更早於甲基安非他命,而其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最可能為案發一週内。雖然較少研究直接研究甲基安非他命引發精神病症狀的記憶功能,但是過去研究指出在急性甲基安非他命引發精神病,與思覺失調症的認知功能相比較時,在智力功能、學習記憶、執行功能、注意力、語言能力等幾無區別,而思覺失調症患者在事件記憶常出現缺損的狀況,而且主要是以關聯性的登錄錯誤,而非特定物件的登錄,故被告對於被逮捕前一日内之活動尚存有對於地點、少數事件的記憶,尚屬合理,其對於事件過程的記憶喪失受到精神病症的影響較為顯著。而倘若被告之精神症狀為其確有使用卡西酮類物質所引起,過去亦有文獻指出卡西酮類物質之使用者於精神病狀發作之前後容易出現失憶之現象,則客觀證據顯示被告長期使用卡西酮類物質,亦有可能因使用卡西酮類物質造成精神症狀後,產生事後失憶之情形。根據文獻及臨床專業判斷,本院鑑定認為,被告因為使用多種物質而誘發精神病症狀間接造成片段失憶,乃是對其失憶現象最有可能之解釋。...針對被告所稱其不記 得殺害母親之行為及相關細節,本院鑑定認為...最有 可能仍為被告使用多種物質而誘發精神病症狀間接造成次發性失憶。 ⒋綜合上述診斷,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疾病包括⑴物質使用 障礙症,中度。⑵物質/醫藥引發的精神病症。⑶反社會 人格疾患。被告於事後稱不記得案件經過,可能受其原生記憶能力较差、人格疾患易說謊以及物質引發精神病症影響,本院的論述只能就客觀證據以及被告於案件前後之行為進行夾擊式的推估,因此本院在欠缺確切犯案心理機轉的情形下,於臨床上還是僅能依照現行診斷標準,判定被告於殺害母親行為時之精神病診斷為物質/ 醫藥引發的精神病症的可能性最高。然梁員之精神疾病診斷僅用以展現其於殺害行為之前後精神症狀明顯,並有部分客觀證據支持,但本院並無資料可研判被告殺害母親之動機(例如,本院並無資料可獲知被告是否有針對其母之被害妄想,或者其是否有遭異常知覺指使),且被告於案發後多陳述不記得案發經過,對於精神症狀的陳述也有略微出入,尤其對於物質使用的時機地點皆多次更動,惟客觀證據仍無確認其使用之時點,僅能支持被告於尿液篩檢前3-4日内有使用安非他命類物質且 高度可能有併用卡西酮類物質。 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就本次精神鑑定之心理衡鑑顯示,被告的智力為中下程度,...被告自幼至今的智力表現一致,在其沒有物質 使用的情況下,其能力未受到長期接觸非法物質而受損,雖其過去學歷不高,但就理解殺人罪等相關法律之字面上的意思之能力應無虞。被告於鑑定時可表達對於判刑的想法,希望能夠減輕刑責等說詞,皆顯示在正常情形下,被告顯知曉該行為是違法的,也理解此次鑑定可能會影響其犯罪行為後續的判刑和處罰。但被告皆表示不記得殺害母親之行為過程,故本院無資料來源可確認被告犯案時之心理機轉,無從就内容推論其於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在此只能就被告於行為前後所呈現之精神病狀做出推估。...雖被告對於精神症狀僅陳 述不明内容之幻聽,以及對於外界感到高度不安全感,無陳述針對其母親之被害妄想,或是遭到幻聽控制而殺害母親,...被告於殺母行為前下午2點到5點多次以電 話聯絡姊姊時,已有類似混亂言語之情形(重複說你好就好);而其友洪英士亦稱於,10月18日下午14到17時,被告撥打數通電話給洪英士,被告『都在胡言亂語』: 以及事後警方到達時呈現混亂言語及行為,就精神病理學的角度而言,其較可能為於案發時有混亂思考(可能含有妄想成分之思考内容片段、無條理,例如大喊共產黨萬歲,但又提到求婚、吃雞、毁掉我的記憶、他要逃走了等等)與混亂行為(例如在家中大喊、奔跑、踹門、將母親頭顱向下拋丟等),則在此種混亂思考與行為之片段中,被告可能受到精神病症狀影響,而持刀攻擊其母親致死,並切下母親頭顱後向下拋丟...;但依被 告於返家前在同樣受到甲基安非他命及卡西酮等物質之影響下,仍可自行搭乘計程車至朋友家喝酒,而後於警方到達時即便在混亂情況中,仍能部分配合警方酒測之行為,其對於外在現實尚未達全然不能辨識之程度。因此,本院鑑定依據科學文獻、有限之客觀證據與臨床專業判斷,推估被告案發時可能受精神病症狀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至少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本院 鑑定根據科學文獻、他人對於被告於涉案前後之混亂言行之描述,法醫研究所之證據分析以及臨床專業判斷,推估被告於涉案時期確實有精神病症狀之可能性最高。...綜上所述,被告之物質引起精神病之診斷雖較無疑 義,但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本院僅能綜合間接 之科學文獻、他人之觀察陳述、實驗室檢驗資料、其他專業分析評估與被告之自我報告,進行推估,被告涉案時,其受到物質誘發精神病之影響下,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至少有可能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若貴院心證認其殺人動機全然受其精神病症之影響,而未受其人格障礙、當時與被害人之互動情形(如與母親是否有爭執)等之影響,被告為殺人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至少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㈢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本院後續之評估較著重於客觀證據及貴院所提供之 卷宗内容加以分析。學術文獻顯示,在評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時,須討論被鑑定人行為之衝動性是否已超出被鑑定人所能夠控制之程度。在此,學者認為有幾種相關之能力值得考量:⑴做選擇之能力;⑵忍耐遲延 之能力;⑶避免逮捕之能力;本院綜合梁員於審判過程及鑑定所陳述之内容,以及庭上勘驗的錄影,針對被告殺害母親之選擇能力,或是忍耐延遲其殺害母親之行為之能力,...被告所陳述之殺害行為前之行蹤,其能選 擇交通工具前往朋友家,去理髮店剪髮等,朋友雖感覺其行為舉止異常但覺跟酒後無異等,而就其返家後之精神狀況客觀證據只有姊姊所陳述之通聯中之混亂言語,其友洪英士描述其在電話中胡言亂語,以及警方到達後之情形記載,就精神病理而言,其即便處於精神症狀中仍能正確撥打姊姊的電話來確保姊姊的人身安全,警方到達時陳述「謝謝各位大哥,但是我不會出去」,符合其處於被害妄想下之應對行為,且非全然的無法與外界互動,且能夠採取保護自己成是家人的作為,本院推估其於這些片段行為之時,其選擇能力以及忍耐廷遲能力至少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針對被告在警方到達時 的行為過程分析其避免逮捕之能力,根據警員之證言,被告於警方到達時胡言亂語,大聲說話,拿著菜刀擋住門口,並且於警方叫梁員開門時,有說『謝謝,可是我不會出去謝謝,謝謝各位大哥』,警方跟他說酒測對他有利就可配合,可見被告在這些片段行為之時,避免逮捕之能力至少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依據現有資訊 ,本院鑑定推估,被告於犯案時其選擇能力、忍耐延遲之能力及避免逮捕之能力至少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㈣關於原因自由行為 ...目前證據顯示,被告自述過去未曾吸食超過3口之甲基安非他命,...依照被告過去學經歷,被告過去並無 使用毒品後產生嚴重精神病症狀而有傷人或殺人之行為,即便其曾看過他人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產生幻覺的情形,其亦難有足夠資訊預測自己在使用多種毒品何種量之後會產生嚴重精神病症狀,更遑論預測其後續精神病症狀對其行為所產生的影響程度。...综合而言,被告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院鑑定目前無證據顯示其有...故意使用毒品遂行殺人行為、或可 能預見其使用毒品後產生殺人行為之情形。 ㈤總結 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疾病包括⑴物質使用障礙症,中度。⑵物質/醫藥引發的精神病症。⑶反社會人格疾患。被 告事後稱不記得案件經過,可能受其原生記憶能力較差、人格疾患易說謊以及物質引發精神病症影響,...判 定被告於殺害母親行為時之精神病診斷為物質/醫藥引 發的精神病症的可能性最高。然...無資料可研判被告 殺害母視之動機(無針對其母之被害妄想,亦無陳述遭異常知覺指使),...客觀證據僅能支持被告於尿液篩 檢前3-4日内有使用安非他命類物質且高度可能有併用 卡西酮類物質而無確切時點...。本院僅能综合間接之 科學文獻、他人之觀察陳述、實驗室檢驗資料、其他專業分析評估與被告之自我報告,進行推估,被告涉案時,其受到物質誘發精神病之影響下,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至少有可能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被告於犯案時 其選擇能力、忍耐延遲之能力及避免逮捕之能力至少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本院前審卷一第71、73-126頁)。 徵諸上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報告結論,認定 被告於行為當時應已因受到物質(即甲基安非他命即卡西酮 類等毒品)誘發致其精神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降低。與上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之精神鑑定結論暨本院依全卷客觀事證認定被告於案發之精 神狀態,均屬一致。 ⑽至上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6月20日校附醫精字 第1090021256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另提及「在目前 有限文獻中顯示,卡西酮此類新興毒品導致精神病症狀時、 相較於傳統類神經興奮劑強度更高,症狀起始時間及消失時 間則更為短暫及快速,若被告在該類毒品作用最強之期間殺 死被害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甚且可能已達欠缺之程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於殺人行為時之混亂言行可能已達選擇 能力及忍耐延遲能力欠缺之程度...已達避免逮捕能力欠缺之程度」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118、120、121、122、124頁)。本院為確認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本件 被告持刀砍殺其母時,是否仍不排除在該「短暫、快速」之 症狀起始及消失時間内,而為毒品作用最強之期間,而函請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補充說明,經該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校附醫精字第1094700209號函補充說明:「二、影響 精神狀態之物質使用後之後遺症,可分成二種:第一,與體 内物質濃度呈現正相關之症狀;第二,影響腦部神經物質分 泌平衡而呈現較為持久的症狀(亦即,症狀嚴重度不一定與 體内藥物濃度有關)。前者被稱為物質中毒之相關症狀,例 如酒醉即為酒精中毒之俗名,此類症狀應隨著該物質在體内 物質濃度内的降低而改善,而後者若出現精神病症狀(如幻 聽、妄想者),則被稱作物質引起之精神病症,即使已經停 用藥物,精神病症狀可能持續一段時間,未必與體内物質濃 度呈現完全相關。三、...傳統上尿液篩檢可檢測出2-3日内 甲基安非他命的使用情形,亦即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未再繼 續使用,經過代謝排出,在2-3日後該物質濃度將降到無法檢出之微量程度。被告於入看守所後應無機會繼續使用〈甲基〉 安非他命,入看守所一週後其體内應已無可檢出的殘留物質 ,但持續有精神病症狀至一週左右,故本院鑑定認為被告之 診斷應為『甲基安非他命類物質甚而為卡西酮類物質引起的精 神病症』,而非體内物質濃度高而產生之『物質中毒』後之精神 病症狀;也就是說,即使被告在使用這些物質時曾有短暫受 到物質高濃度影響而發生之精神症狀,持續存在者應為物質 (甲基安非他命、卡西酮等)引起之精神病症,與這些物質 之體内濃度無直接關係。四、...本院於鑑定報告於46頁所提之『相較於傳統類神經興奮劑強度更高,症狀起始時間及消失 時間則更為短暫及快速』乃是指相對於DSM-5診斷標準上所稱於一個月内出現症狀並逐漸消失的病程,臨床上所見此類精 神病症出現的高峰並非跟體内物質濃度相關,常見使用甲基 安非他命類物質之病患於使用後數天始出現精神症狀,故無 從由其症狀及混亂行為出現的時間去回推物質使用之時間點 ,故只能推測依本院鑑定所見被告出現症狀之病程不到兩週 的時間,相較於甲基安非他命類物質引起之精神病症更為『短 暫、快速』,因無確切使用時間點之相關證據,本院無從推估 被告於行為時是否為『卡西酮類物質中毒合併甲基安非他命物 質中毒』'『卡西酮類物質中毒合併甲基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 症』'『卡西酮類物質引起之精神病症合併甲基安非他命引起之 精神病症』抑或『卡西酮類物質引起之精神病症合併甲基安非 他命引起之精神病症』(應係『卡西酮類物質引起之精神病症 合併甲基安非他命物質中毒』之誤),而僅能確認於看守所後 逐漸消失病症的一週症狀期間為「卡西酮類物質引起之精神 病症合併甲基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症」抑或僅是「甲基安 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症」之症狀缓解期間。五、綜上所述, 故本院鑑定報告於總結段稱『其殺人行為若在卡西酮類物質作 用最強之期間』,即不排除其行為時可能處於『卡西酮類物質 引起之精神病症』之症狀最強烈期間,而不單指『卡西酮類物 質中毒』此類應隨體内濃度降低而症狀強度降低之情形」等語 (本院卷一第151-153頁)。是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係「推估」若被告於案發時處於「卡西酮類物 質引起之精神病症」之症狀最強烈期間,則有「可能」處於 「辨識行為違法」、「選擇能力及忍耐延遲能力」、「避免 逮捕」能力均欠缺之程度,非指被告體內「卡西酮類物質濃 度」高低。又證人即本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 鑑定團隊中之主詢問及報告撰寫醫師王宗揚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毒品對於精神症狀的產生狀況,其一就是傳統說的神經 興奮劑造成的精神症狀,叫做物質引起的精神病症,這種狀 況通常是在使用毒品以後,不知道多久之内會產生,通常在 一個月之内會消失,這叫傳統興奮劑造成的精神病症,被告 就是屬於這種狀況,而在文獻上,卡西酮類這類物質時間更 快速的發生,更快速的可能會消失,比傳統的一個月更少, 所以稱之為「比傳統更短」,但是文獻並沒有很大量,因為 畢竟這是一個很新興的毒品,目前並沒有完整的數據知道它 的起始時間和症狀消失的時間,所以我們只能說它比較短暫 、快速,比甲基安非他命症狀產生快速,但是實際的時間、 平均的狀況其實是不知道、沒辦法確認,文獻上沒有足夠數 據,只能以比較方式。精神鑑定報告中所指「卡西酮類物質 作用最強的期間」指的是後面症狀受到物質的影響,產生症 狀的症狀最強的期間,其實不能夠等同於血中濃度最強的時 候,這因為腦中的神經物質是會因為毒品的關係的變化產生 一些作用,它會有延遲的反應效果,所以事實上它的症狀呈 現就會是一個高度上去到一個峰再下來,所以這是否叫這個 物質作用最強的期間,會有點爭議。但報告上描述的其實是 「假設」被告的精神症狀產生的波峰是在那個時間點,因為 本件在被告下手時沒有心理機轉可以推估。且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會因為「量」而受影響,要施用到某一個程度以上,才 會造成後面產生因物質引起的精神病症,但對於卡西酮類的 物質,沒有足夠之研究證據告知施用多少會產生症狀。況且 卡西酮類物質在大部分的尿液檢查中是檢查不出來的,要再 做進一步的質譜分析才有可能查明。被告在他自己的陳述當 中,他在審判過程當中所講的事情,其實從頭到尾沒有提到 施用卡西酮的物質。被告的陳述沒有說他有施用卡西酮,連 被告來鑑定都沒有陳述他有施用卡西酮,這部分是我們根據 被告的尿液和毛髮鑑定報告,回頭過去再評估他的症狀的表 現,其實更可能像是卡西酮的表現,是結合這些東西,不完 全是看症狀來評估的。以被告症狀出現最強的時間來講,它 會呈現一個波,從施用以後產生症狀上去到作用最強再下來 ,依被告陳述,在進看守所後至症狀消失,是波峰下去時間 ,這曲線不一定會常態分佈的,但這件問題在於我們沒有被 告下手的那刻的資料,因為被告都說不記得了,所以任何前 前後後的描述可能都是在波峰以外的時間,我們並無法確定 波的波峰最強這一點到底落在何時這是這個案子最大的問題 等語(本院卷二第139-152頁),益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所指被告若於案發時處於「卡西酮類物質引 起之精神病症」之症狀最強烈期間,有「可能」處於「辨識 行為違法」、「選擇能力及忍耐延遲能力」、「避免逮捕」 能力均欠缺之程度,非指被告體內「卡西酮類物質濃度」高 低,而係以「推估」方式認定。尚不得逕以此認定被告於案 發時已處於「辨識行為違法」、「選擇能力及忍耐延遲能力 」、「避免逮捕」能力均欠缺之程度。且依上揭所示,綜合 被告於案發前、後及行為時之整體過程之呈現,僅堪信被告 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理解等意識能力,於行 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僅有顯著減低,而非完全欠缺。 ⑾且查,為能在有限之科學數據中,查證自被告毛髮根端處所檢 出之各種卡西酮類物質,對人體影響作用最強之時期約是在 施用後多久的時間,本院另檢附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 化學鑑定書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函詢,經該院於110年4月27日以北總内字第1101500373 號函函覆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顯示自毛髮 檢體檢驗出之卡西酮(cathinone)類物質包含dibutylone、butylone以及N-ethylpentylone;毛髮檢體中之butylone可能為dibutylone之代謝物,因此毛髮中同時檢出butylone及dibutylone有可能係單獨使用dibutylone導致,但亦有可能為受檢者分別使用dibutylone與butylone所致。根據Kalix此位學者於1992年發表之研究顯示,健康受試者口服劑量為體重每公 斤0.5毫克之cathinone後,血清中cathinone濃度快速達到最大值,並維持血清中cathinone最高濃度值近30至90分鐘,後續血清中cathinone濃度以半衰期1.5小時之速率下降。受試 者之欣快感於服用後30分鐘與90分鐘時,皆顯著高於安慰劑 組別,另外欣快感於服用cathinone後約7.5小時消退。Grecco等學者於2018年發表之動物研究顯示,皮下注射劑量為每公斤20毫克之butylone後,約30分鐘可達到血清最高濃度,血 清濃度半衰期約50分鐘。綜合而論,人體攝取卡西酮類物質 後,知清濃度約30至90分鐘可達到最高值,血清濃度半衰期 則約為50至90分鐘。人體攝取Dibutylone、butylone與N-ethylpentylone後,作用最強時期可能為血清濃度達最高值時,因此在單次使用上述卡西酮類物質後30至90分鐘,可能產生 影響人體之最強作用。然而上述卡西酮類物質對人體產生最 強作用之時期會受許多因素干擾,包含使用劑量與途徑、對 於相關藥物是否已有耐受性、是否同時使用其他毒藥物或物 質(如本案中也有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肝腎功能是否良好等 。至於毛髮中檢驗出相關卡西酮,代表的是在檢驗毛髮前不 同期間暴露上述濫用藥物之狀況(譬如自送驗毛髮髮根端0-1.5公分段的毛髮中檢出dibuylone,表示本案當事人在檢驗前 大約1.5個月内曾使用dibuylone;1.5-3.0公分段及3.0-4.5公分段的結果同樣可類推),並無法確知本案當事人於該期間 内使用相關濫用藥物的確切時間點;因此也無法以本案當事 人之毛髮檢驗結果,逕而推論個別卡西酮類物質對其產生最 強作用的時期」等語(本院卷一第307、311-313頁),是依 目前有限之科學驗證結果,使用卡西酮類物質後「30至90分 鐘」,可能產生影響人體之最強作用。惟如上述,被告自案 發後迄今,均稱不知有使用卡西酮類毒品,本件亦僅能查知 被告至少於案發前4個半月前開始,有施用卡西酮類物質,而無法知悉確切之施用時間。至於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先後陳述不一,同無法確認施用之時間。又因 案發迄今,被告從未主張或知悉自身施用卡西酮類物質,本 案亦無扣得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或使用之施用器械,而無從確 認被告之施用內容物、施用方式等,而現今合成卡西酮類毒 品有濫用趨勢,毒販多以卡西酮、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 毒品混合而成三合一咖啡包對外販售,本院因認被告係於不 知情狀況下,施用同時含有卡西酮類物質之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復依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洪英士、被告三姊梁O軒之證述, 顯見被告自107年10月17日夜間、107年10 月18日中午時,即有符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卡西酮類物質所促發之精神障礙 情事,是以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18時15分許為本案犯行時,無證據證明,處於使用卡西酮類物質後可產生影響人體之最 強作用時期,附此敘明。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依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結果,被告行為時,係處於 使用卡西酮類物質後可產生影響人體之最強作用時期,「辨 識行為違法」、「選擇能力及忍耐延遲能力」、「避免逮捕 」能力均處於欠缺程度云云,顯屬對於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結果為錯誤解讀,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依據。 ⒊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時符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卡西酮類毒品所 誘發幻覺、妄想、躁動、暴力行為及混亂言語等精神疾患之 診斷,致其精神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均有顯著降低,又因與被害人因不明原因發生爭執後, 因自身情緒控管不佳、暴躁易怒,併有上開毒品促發行狀, 進而持開山刀砍殺被害人。而依被告自述,其國中即曾施用 毒品,之後斷斷續續不定期使用,使用後會1週不睡覺、亢奮、吃不下飯,施用目的是為了打網路遊戲,曾看過朋友使用 毒品後,出現聽幻覺、被害妄想,知道施用毒品會導致精神 症狀。顯見,施用毒品實係被告自願之選擇,而非外力所致 ;暨其本身暴躁易怒、情緒控制差,有物質濫用問題,導致 親子衝突,家庭支持系統匱乏有限;整體智能落在邊緣至中 下程度,病識感差等一切情狀,為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在刑度上予以酌減,並依法先加(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⒋至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 陷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並在此一狀態下實行該 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刑法第19條第3項並將原因自由行為予以明文化,其類型可分為「故意之原因自由行為」與「過 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再細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因 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 ,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 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 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 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 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符合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 具有責任能力而須加以處罰;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 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無證據 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 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 ,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仍有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經查,被告前此並無 精神科就醫之紀錄,且本件係因施用毒品引發之精神疾患, 已如前述,再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此並 無施用毒品後傷害、殺害他人之犯行,難認被告於施用毒品 之際,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陷於精神障礙狀 態中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有故意或預見可能,故本 件被告所為,並非原因自由行為,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 四、撤銷改判: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上揭所犯修正後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罪證明確,並認定被告 於行為時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因而援引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固非無見。惟查: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有說明,事實確無記載,顯有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之違誤。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被告於涉案當時受精神障礙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下降,但未達不能的程度,惟全然未於事實欄中記載,致事實與理由未能相符,自有違誤。又自被告毛髮檢驗結果,被告尚有施用卡西酮類毒品,且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暨本院依全卷事證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符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卡西酮類毒品所誘發幻覺、妄想等精神疾患之診斷,致其精神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降低,原審未及審究上情,逕以被告涉案時,僅處於安非他命中毒及安非他命精神病,在生理原因上有精神障礙之狀況,因而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下降,未能完足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同有未合。另本件被告所犯係修正後之刑法第272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雖依刑法第272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依刑法 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有期徒刑部分得加重,另被告行為時既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故減輕後,原法定刑除有期徒刑減 輕外,依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死刑部分應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則應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法定刑度本不得選科「死刑」;另本件被告係因施用毒品一時促發精神病症,致為本案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被告並非「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之人」,當無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情事 ,原審援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論述不得僅因被告所犯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即量處極刑云云,亦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殺害被害人即其母親手段殘暴,更於被害人死亡後,將其頭顱自連接廚房之後陽台向外拋丟;而被告於行為時處於安非他命中毒及安非他命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降低,然此無非係因被告自行濫用毒品所致,亦屬被告自招所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原審疏未審 酌及此,僅依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意見,即對被告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再行審酌之空間 。又被告人性已泯,有與世隔絕之必要,應予以判處死刑,以維人倫綱常,並昭烔戒。原審僅判處被告無期徒刑,無法反應其犯行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難認妥適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並非原因自由行為,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且不 得選科「死刑」,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有據,而無理由。而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上訴,原審則依職權送上訴,併此敘明。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五、自為科刑及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科刑情狀:被告與被害人為親生母子關係,被害人對於被告而言,恩德天高地厚,被告本難報答萬一,其未能感恩、回報,反而以極其凶殘之方式砍殺其生母,敗壞人倫、滅絕天理,惡性重大;犯罪手段係以:持鋒利的開山刀砍殺,造成被害人全身約有37道銳創出血,用力之猛甚至砍斷頭顱、左手掌,更將頭顱丟到中庭,手段殘暴,所犯情節難認輕微;其品行及生活狀況(家庭與人際關係):自國中就多偏差行為,經常蹺課打架,成年後因詐欺、恐嚇取財案入獄,品行欠佳,學歷不高,多從事體力工作且持續度不佳,工作不穩定,人際關係尚可,家庭支持系統薄弱不足,暨衡酌被告前此服刑之個案資料、性行考核計分、行狀紀錄、教誨紀錄、被告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時之社會工作紀錄等;與被害人之關係:與被害人同住,親子關係衝突;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卡西酮類毒品;其犯後態度方面:精神鑑定時陳述對於犯本案「覺得荒唐、有點白痴,讓別人發現這件事要坐牢浪費青春」,其對弒母未見真切悔意(原審卷二第95頁);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職業「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原審卷二第148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害人女兒周O蕍表示:希望能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原審卷一第105頁),被害人女兒梁O軒表示:希望不要判弟弟死刑 ,我認為他是被毒品所害,導致腦神經受損……如果判處無期 徒刑可以讓他永遠反省,如果判死刑,對我也是二度傷害,我們家人的共識是不要判他死刑等語(原審卷一第289 頁;卷二第152頁)。本院綜合前開各項科刑因素,認為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猶嫌過輕而不適當,為兼顧應報思維、充分評價被告罪責、降低社會風險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爰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法定刑應排除死刑,則被告刑責先加後減,於無期徒刑徒刑不能加重之情形下,刑度應在15年以上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云云,惟本件並無引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已如前述,而於被告所犯刑度依法先加後減,以及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之情形下,其中法定刑死刑部分既依法減刑為無期徒刑,仍得選科,辯護人上述主張,顯有誤認。 ㈡被告尚無宣告監護之必要: 另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卡西酮類物質等引起精神病症而為,症狀起始時間及消失時間有一定期間,且本件被告出現精神症狀之病程不到2週,另鑑定醫 師王宗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如果被告不接觸甲基安非他命或卡西酮,就不會有精神疾症的影響或產生等語(本院卷二第154頁),是難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情事 ,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尚無宣告監護之必要,同此說明。 ㈢沒收部分: 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用以砍殺被 害人之開山刀1把,被告或自承為其所有(原審卷二第143頁),或稱係友人所有,因友人欲持之砍殺他人而遭其取下保管迄今(本院卷二第122頁),是被告對該把開山刀至少有 實質控管及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供其犯本案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其餘扣案之菜刀2把、西瓜刀1把,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提起上訴暨原審依職權送上訴後,經檢察官邱美育、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扣押物品(僅列出扣案刀具)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輕型菜刀1把 證物編號5,刀刃檢出被告DNA型別,客廳電視櫃前地面發現。 2 西瓜刀1把 證物編號6,刀刃檢出被告DNA型別,客廳電視櫃前地面發現。 3 重型菜刀1把 證物編號8,刀刃檢出被告DNA型別,被告房門口地面發現。 4 重型開山刀1把 證物編號12,刀刃檢出被害人DNA型別,社區中庭造景旁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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