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科爾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呂家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科爾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侯鳳文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科爾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爾興公司)因被告侯鳳文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名下所持有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聲請 人誤載為000-00000000號)之存款,於該案偵查階段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金重訴字第7號審理結果,已足認前所扣押聲請人名下財 產,非屬該案之犯罪所得,依法即應解除扣押並予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具體案情加以斟酌認定。 三、經查:被告侯鳳文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於104年11月4日發函扣押聲請人科爾興公司名下台灣銀行松山分行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3180號卷第105頁)。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就被告侯鳳文等人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侯鳳文等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審理中。依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0所載,證人呂家伃即科爾興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待證事實為同案被告黃冬係加拿大天馬藥業集團的老闆,被告邢雨秋係天馬公司現任之董事長(黃冬及邢雨秋均經原審通緝中),105年天馬公司帳戶遭凍結後,邢雨 秋因擔心科爾興公司之帳戶亦會遭凍結,故決定將科爾興公司之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由被告程連芳提領款項加以保管之事實,是由呂家伃所證述,科爾興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實際持有人是否為通緝中之同案被告黃冬或邢雨秋,是否為渠等犯罪所得,尚有所疑義,是全案猶未定讞,上開銀行帳戶是否與犯罪直接相關?該案應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究竟若干?目前均不確定,難認無繼續扣押該帳戶之必要。綜上,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本院認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處分,並發還扣押物予聲請人,於法不合,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