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周麗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麗真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原保 證 人 林嘉勳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0樓 變 更 後 保 證 人 周植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24號),聲請變換具保證書之保證人,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一○五年度金重訴字 第一五號刑事裁定諭知周麗真增加保證金新臺幣參億元,其中新臺幣貳億元准由林嘉勳為具保證書之保證人部分,准予退保,並註銷保證書。 周麗真除已由具保人周麗珠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萬元、壹億元外,應再具保新臺幣貳億元,並准由周植基為具保證書之保證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周麗真(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經 原審受命法官處分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之保 證金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及定期向指定派出所報到,嗣於108年5月31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5 號裁定命被告再具保3億元,其中現金具保金額不得低於1億元,其餘部分得由具相當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被告乃央請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嘉勳為具保人出具保證書。嗣原審以108年6月10日北院忠刑治105金重訴15字第1080006496號刑事通知書通知林嘉勳其所有之主要財產(包括不動 產、股票等)有處分、設定抵押權或質權等可能影響其資力之變動情形時,即構成被告應另覓相當資力保證人之事由,均應主動向法院陳報。 ㈡因近來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影響國內外產業,又時值繳稅季,林嘉勳有必要就其所有財產為妥適之安排,惟慮及其任何關於財產之安排處分,應依前述法院之諭知主動陳報,然除時效性難以跟上快速變動之經濟市場狀態,亦對家人造成相當程度困擾,經被告與林嘉勳商議後,爰聲請變更保證人為魏林梅(年籍住所資料詳卷)。嗣另具狀補稱:魏林梅因個人家庭因素,無法擔任原先應允之保證人,改聲請由被告胞兄周植基擔任變更後之保證人,並提出其個人資料表(經歷、現職)、財產證明文件等供參。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經諭知具保者,應審酌其涉嫌犯罪之情節與身分及家庭環境,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命提出由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之保證書。如聲請人自願繳納保證金或由第三人繳納者,由法警填具報告書,經法官批准後,由書記官開具繳納保證金通知單交由法警帶同聲請人逕向出納室繳納,並將收據第二聯附卷存查;保證書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出具保證書人須提出財產證明文件,證明確已超過指定之保證金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要點第2點第1項、第3點第1項、第8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於繳納保證金而為具保後,並無被告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另以提出保證書代替保證金之規定。此由刑事訴訟法並無類於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之規定可明。準此,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所為之具保裁定,依同一法理,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固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22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惟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第1項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第3項)。其中第2項規定於103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載:「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應屬被告之權利,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亦應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等語。因此,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 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被告得否聲請變換具保證書之第三人,法雖無明文,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合憲解釋,倘被告聲請變換具保證書之第三人,應視為被告就原具保證書部分聲請退保,並提請法院審酌其所提出之替代人選之資力狀況是否得以滿足原具保證書所欲達成之程序保全目的,尚難逕以法無明文而概予否准。故而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或變換保證人時,仍應考量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除應視訴訟進行程度審視具保之必要性,並應核實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之原因。法院准許退保後,倘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無羈押必要性,而有指定或增加保證金額之必要,依前述說明,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被告或第三人願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並應審查願出具保證書之人有無提出財產證明文件,能否相當程度釋明已超過指定或增加之保證金額;倘若無法釋明上情,被告或第三人仍執意要聲請退保,被告是否即願接受羈押之處分等項。非謂一經提出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於105年12月27日移審 時,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雖有羈押之必要,但可以其他手段替代之,處分被告具保2千萬元後免予羈押,並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按期向派出所報到,具保後並責付辯護人。本案嗣經原審於108年5月31日宣示判決,原審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僅重大,犯行更屬明確,且被告經諭知原審所處之徒刑及罰金後,更具理由有逃亡之可能,且具羈押之必要性,但得以其他替代手段替代羈押,乃裁定被告:㈠除已由具保人周麗珠於105年12月27日繳納之保證金2千萬元外,應再具保3億元,其中現金具保金額不得低於1億元,其餘部分得由具相當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㈡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 於每週一、三、五、日晚間7時至8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報到。經周麗珠提出保證金1億元,其餘2億元則由林嘉勳提出保證書,原審並以108年6月1日本院忠 刑治105金重訴15字第1080006496號函知林嘉勳應保證被告 隨傳隨到,若主要財產(包括不動產、股票等)有處分、設定抵押權、質權等可能影響其資力之變動情形時,即構成被告應另覓相當資力保證人之事由,均應主動向法院陳報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相關函文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九第13至59、167頁;本院聲字卷第7至39頁)。 ㈡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依法得聲請退保或更換保證人,業如前述;故而被告、林嘉勳以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影響國內外產業,又時值繳稅季,林嘉勳有必要就其所有財產為妥適之安排,惟慮及其任何關於財產之安排處分,應依法院諭知主動陳報,然除時效性難以跟上快速變動之經濟市場狀態,亦對林嘉勳家人造成相當程度困擾為由,經被告與林嘉勳商議後,乃聲請退保等情,業經被告、林嘉勳到庭陳述明確(本院聲字卷64、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註銷原保證書。 四、法院裁准被告具保後,應於程序進行中隨時審酌個案情形,以判斷原保釋條件是否適當。被告經具保後,如發生新事實、新證據或經法院審理調查之結果,足認原保釋條件已無法適切擔保被告未來到庭接受審判及刑之執行者,法院仍得於訊問被告後,裁定羈押被告或提高具保金額或其他必要處分而變更原保釋條件,俾確保審判及若判決有罪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本案經本院訊問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原保證人林嘉勳退保後,應否另提出保證金或具保證書之意見(本院聲字卷第63至67頁),並審酌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之所憑依據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經原審認定有罪,且所處刑度非低,非無因此啟動逃亡海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參以原審認定被告尚有侵占數億元留存其實質掌控之境外空殼公司,客觀上有足供其逃亡及逃亡後生活無虞之經濟支持,有事實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放棄原具保金額、偷渡逃亡境外之高度可能。本院綜上情狀,認原保證人林嘉勳退保後之保釋條件,並不足以擔保被告日後必會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若判決有罪確定後刑之執行。惟審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有按時到庭,目前因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除先前已由具保人周麗珠繳納保證金2 千萬元、1億元外,另遭原審限制住居、責付予原審辯護人 、限制出境出海(上訴本院後,本院先裁定自108年9月30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嗣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本院依法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為8月),並應於每週一、三、五、日晚間向 指定警察機關報到(嗣經本院裁定變更為每週四、日晚間向指定警察機關報到)等情狀,爰認被告除原本由具保人周麗珠提出之保證金外,應另增加保證金額2億元。 五、又出具保證書人須提出財產證明文件,證明確已超過指定之保證金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要點第8點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周植基係被告之胞兄,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本院聲字卷第57、59頁),經本院審核周植基之財產證明文件(見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持有股權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陳證1至16」所示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得領回之儲蓄險保費、不動產 權狀及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參考資料等),尚足以釋明其具有2億元以上之相當資力,爰准由周植基出具該增加具保2億元之保證書,並應於原保證人林嘉勳向本院辦理退保、註銷原保證書之同時,出具該保證書。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