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戴嘉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戴嘉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109年度執聲字第125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戴嘉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戴嘉良(下稱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 更(四)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入監執行,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9年4月11日屆滿。茲因受處分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均能遵守保護管束規定,工作穩定正常,悛悔有據,有臺北地檢署觀護卷宗、觀護輔導紀錄、工作相關資料、就學資料在卷可考,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係以法律有變更,且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始得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先後於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惟106年4月19日之修正係將原採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另有關執行強制工作已達相當期間後可否免其處分繼續執行、延長、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事項,因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已有明文,爰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增訂準用上開刑法規定,以臻明確,並配合同條第3項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 爰刪除原第4項、第5項之規定;107年1月3日係新增第6項以第5項之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將原第6項、第7 項為文字修正,依序遞移。則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仍屬犯罪行為,亦均應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無刑法第2條第3項所規定之情形,本件自應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者,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據該保安處分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由檢察官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再經最 高法院於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3年3月17日入監服刑後,於108年1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9年4月11日止,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卷附前開判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同署109年3月23日北檢欽戚108執護69字第1099022370號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於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間,未再犯罪,報到正常,亦無未依規定報到而遭告誡之紀錄,並固定於博匠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匠公司)工作,有臺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博匠公司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薪資表、工作照片、臺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執行手冊等在卷可稽。衡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而受處分人自假釋後,即固定向觀護人報到,並持續受僱於博匠公司正常工作,且未再犯罪。另佐以受處分人於假釋期間,即就學於華夏科技大學二技進修部室內設計系,積極向學,增進本職學能等情,有華夏科技大學學生證、108學年度第一學期成績單、第二學期學雜費繳費收據、 實務專題學期成果報告等可憑,堪認其有心改過,已養成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並已積極精進其專業程度,可期達成預防犯罪之目的。從而,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諭知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 分,已無執行必要。茲檢察官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爰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106年4月19日修正公 布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