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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0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王國棟曹馨方呂煜仁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育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育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第50條第2項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前已有販賣毒品等前科,仍再犯本件定刑之共同販賣一級毒品1罪、販賣一級毒品1罪,持有一級1罪,及施用二級毒品1罪,衡量各罪之犯罪情節、犯案程度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0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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