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98號
- 聲請人
- 林天助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林天助繳納相關費用之後,准予拷貝交付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案件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內容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天助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雖判決有罪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然聲請人是遭告訴人誣陷入罪,故須聲請本案二審(即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105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及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號案件)全部法庭錄音光碟,檢驗訴訟過程,尋求再審機會,為此聲請交付上述法庭錄音光碟。
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三、聲請人因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本院先後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105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審理判決,分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撤銷發回,由本院以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四、聲請人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聲請交付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案件之二審歷審法庭錄音光碟,並未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期間,且已敘明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檢驗訴訟過程,尋求再審機會,已釋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應予准許;然查,本院105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3號案件法庭錄音光碟,已經本院於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准予拷貝交付,此部分聲請核屬重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