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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90號

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劉方慈許曉微朱嘉川

聲請人
即被告
金亞臻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金亞臻妨害名譽案件,因不熟習法律,不諳訴訟程序所聘請之律師無助於揭發真實,為期開庭順暢並保護被告之訴訟權益,爰請求許可選任莊榮兆為本案辯護人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辯護人輔助被告之訴訟防禦,確保法院公平審判及發現真實,依法有閱卷權、在場權、異議權、調查證據聲請權等權利,自應由具充分法學知識且通過國家考試、實務訓練養成,並服從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所定應遵守義務之律師充之,以有效貫徹辯護制度之目的,並杜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本案被告金亞臻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審理中。查被告除於第一審有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外,其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亦有委任律師為辯護人並由該辯護人向本院聲請閱卷乙情,有刑事委任狀及閱卷聲請書可憑(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即令該辯護人嗣於109年8月24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本院卷第219頁),顯無礙被告得隨時選任其他律師為辯護人,或依法聲請法律扶助之權利,難認有何必須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特別情事。又被告擬選任之莊榮兆,縱曾在其他案件以非律師資格擔任辯護人,惟對於本案並無拘束力,且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從而,本件聲請礙難許可,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9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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