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40號
- 聲請人
- 陳宗瑩
- 被告
- 林銘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聲請發還為被告林銘德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2萬元云云。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若非上開條文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自不得聲請退保,免除具保責任。
三、本件聲請人陳宗瑩因被告林銘德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林銘德被訴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上訴本院後,雖經本院於109年9月22日,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9號判決,判決被告無罪,然案件尚未確定,聲請人仍不得免除具保責任。因此,聲請人之聲請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