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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4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葉騰瑞廖紋妤陳芃宇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翁世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世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世瑋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其所簽立之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4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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