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許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金龍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絲漢德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 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金龍准以新臺幣貳億元具保停止羈押;其中現金具保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其餘部分得由具相當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具保後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以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五樓,並應自釋放時起至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 字第2號案件宣示判決時止,於每日上午五時至八時,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金龍(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疑重大,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重大違背職務部分,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自民國108年12月24日起,始終無法覓得 法院指定之保證金,又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刑罰甚重, 依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7日起 執行羈押,並先後自109年5月7日、同年7月7日及9月7日起 ,均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蒙法院於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聲 字第2158號裁定,准以2億元具保停止羈押,其中現金具保 金額不得低於5千萬元,其餘1億5千萬元得由具相當資力之 人出具保證書。然經被告親友奔走籌措,迄今仍無法籌足現金5千萬元,足認被告之財力大不如前,僅能籌得現金2千5 百萬元,其餘部分除先前已願出具保證書之胞姐許怡雯、友人楊國鼎外,另有具備相當財力之友人陳中興願意為被告作保,該些保證人名下財產價值合計至少2億2千萬元,已超過法院指定之保證金2億元,為此聲請調降現金具保部分之金 額為2千5百萬元,其餘部分由具有相當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之方式,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無羈押之必要時,法院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裁定停止羈押。次按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12條之限制外,自應衡酌被告 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及逃亡可能性等一切因素,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職權指定適當之保證金額,並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 四、茲本院於109年9月1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案發後,被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08年3月11日止均遭羈押,期間將近2年6個月,並已卸任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齊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自己及親人名下財產亦遭扣押,社經地位及資力狀況已不若以往。被告於畢華民(業已免除其具保責任確定)為其具保而獲釋期間,並無逃匿不知去向之情事,於畢華民聲請退保時,經本院通知,亦能坦然遵期到庭接受訊問,並自108年12月24日起再執行 羈押迄今。又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辦理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公開收購事件,於105年8月30日公告無法完成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隨即於同年9月2日檢送相關資料,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斯時被告人在國外,亦旋於同年9月6日返國接受調查,且檢察官於105年9月24日訊問被告後向法院聲請羈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具保及本院撤銷發回,直至同年月30日始裁定羈押,期間被告亦皆能遵期到庭接受訊問等情,另據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524號偵查卷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聲羈字第266、267號、105年度聲羈更一字第7號、105年度聲羈更二字第8號、105年度聲羈更三字第9號等卷宗確 認無誤,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供憑。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始終展現親自到庭進行各項訴訟攻防、辯論之高度意願,逃亡之可能性即相對較低,則其聲請降低現金具保金額,尚屬有據,如能以2億元具保,其 中現金具保金額不得低於2千5百萬元,其餘部分得由具相當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且具保後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 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並應自釋放時起 至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案件宣示判決時止,於每日上午5時至8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報到,當已足代替其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至被告之具保金額,得部分以具有相當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乙節,相關事項另說明如下: ㈠具保人應具有1億7千5百萬元之相當資力。依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要點第2條第2項規定,如1人資力不足 時,得由2人以上共同為之,並均提出1億7千5百萬元之保證書,載明「如被保人逃匿時,願連帶依法繳納;未繳納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旨。 ㈡若覓得具保人人選,應提供該具保人之財力證明文件,其中⑴ 不動產請提出最新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並檢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得之相近地點成交紀錄;⑵存款請提出最新之餘額證明文件;⑶股票請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之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相關資料。若經本院審認該具保人(或數人合計)之資產未達1億7千5百萬元,本院將 不同意該人或數人擔任具保人。 ㈢上揭1億7千5百萬元之保證金額,如被告或第三人願繳納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免提出保證書。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3、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