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慰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慰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慰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本院卷第21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態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以及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