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67號
- 聲請人
- 張彬
劉昌隴
林國春
馮麒豪
陳思樺
張智傑
林愛珠
李懷萍
林秀鶯
林玉鳳
林欽
林昱騰
許登強
陳毅倫
曾薏珊
簡耀弘
許志宏
劉書宏
陳曉璇
蔡宗達
翁世欣
上列聲請人共同送達代收人:林宇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彬、劉昌隴、林國春、馮麒豪、陳思樺、張智傑、林愛珠、李懷萍、林秀鶯、林玉鳳、林欽、林昱騰、許登強、陳毅倫、曾薏珊、簡燿弘、許志宏、劉書宏、陳曉璇、蔡宗達、翁世欣等21人(下稱聲請人張彬等21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第8號、第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其等另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字第58號判決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丹渝、陳靖騰、曹慶鈴等5人(下稱被告曹晏甄等5人)應給付聲請人張彬等21人如附件聲請事項所載之金額,並經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發還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曹晏甄等5人因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第8號、第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丹渝、曹慶鈴有罪(陳靖騰為原審通緝中),檢察官及被告曹晏甄、林致宇、陳丹渝、曹慶鈴均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受理在案,尚未確定。聲請人張彬等21人雖經原審認定為本案被害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7、91-93、95-110、113),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金字第58號民事判決被告曹晏甄等5人應連帶給付如附件聲請事項所示之賠償金,惟本案檢察官所指之被害人,除聲請人張彬等21人以外,尚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列之其他被害人,且本案扣案款項將來可能應由全體被害人依其債權比例受償,從而,本案既尚未確定,自無從單獨發還犯罪所得予聲請人張彬等21人,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案日後如經法院就犯罪所得裁判宣告沒收確定,聲請人張彬等21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編號 聲請事項 1 請鈞院發還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以下同)951萬4000元予聲請人張彬。 2 請鈞院發還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34萬8090元予聲請人劉昌隴。 3 請鈞院發還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40萬8332元予聲請人林國春。 4 請鈞院發還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69萬1506元予聲請人馮麒豪。 5 請鈞院發還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150萬2000元予聲請人陳思樺。 6 請鈞院發還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125萬61元予聲請人張智傑。 7 請鈞院發還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374萬6313元予聲請人林愛珠。 8 請鈞院發還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71萬4000元予聲請人李懷萍。 9 請鈞院發還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71萬4000元予聲請人林秀鶯。 10 請鈞院發還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60萬元予聲請人林玉鳳。 11 請鈞院發還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70萬元予聲請人林欽。 12 請鈞院發還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107萬6000元予聲請人林昱騰。 13 請鈞院發還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204萬元予聲請人許登強。 14 請鈞院發還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21萬元予聲請人陳毅倫。 15 請鈞院發還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107萬1000元予聲請人曾薏珊。 16 請鈞院發還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35萬7000元予聲請人簡燿弘。 17 請鈞院發還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30萬5000元予聲請人許志宏。 18 請鈞院發還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119萬6742元予聲請人劉書宏。 19 請鈞院發還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35萬7000元予聲請人陳曉璇。 20 請鈞院發還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63萬524元予聲請人蔡宗達。 21 請鈞院發還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50萬元予聲請人翁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