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禮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禮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禮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可考,因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3年12月8日以前,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前因非法改造槍枝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發監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102年8月1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經警方當場查獲(即附表編號2犯行),在該案審理期間,再於103年5月14日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48.6833公克(即附表編號1犯行),一再觸法,兼衡刑罰之目的,在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5年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5年8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
四、附表編號1 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將予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郭禮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5年 犯罪日期 103/05/14 102/08/14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偵字第108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3年偵字第132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786號 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 判決 日期 103/11/10 108/08/2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786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12/08 10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