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宋迪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迪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迪錦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