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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82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方慈許曉微朱嘉川

聲請人
即被告
金亞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案件民國109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金亞臻因不瞭解本案民國109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所列證據內容,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規定明確。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金亞臻為本案當事人,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案件於109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8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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