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戴立翔(原名戴文龍)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未成年人性交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家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含對未成年人性交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1至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3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4月24日公布施行,此次修正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至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㈢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該條文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均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受刑人性侵害犯罪行為縱然發生在前,本案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㈣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㈥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2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9019056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受刑人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戶口名簿、法務部○○○○○○○教化科108年3月11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家屬接納同意書(108年2月10日)、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犯次認定表、收容人切結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個案輔導記錄、個案綜合資料表、個別教誨記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記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Static-99、MnSOST-R等量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3項、第2項第1、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