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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7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潘翠雪陳俞婷曾德水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世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世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世全因犯竊盜罪(9罪),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經受刑人請求一併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第1 項)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因9件竊盜案,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可考,其中附表編號2、4、7、8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5、6、9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因附表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民國108年3月12日判決確定日以前,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在最長刑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有多次竊盜、多次毒品前科而不知悔改之犯罪人格,再犯本件竊盜9罪,一再行竊他人財物,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兼衡附表編號7至8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總和之內部限制為有期徒刑4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7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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