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請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張德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9年度執字第1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未准許暫緩執行一事,違反行政應遵循公開、公正的程序,且本案另有提起再審,尚未開庭審理,應尊重當事人的權益,於裁判後方可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104年度台聲字第3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書狀固記載「刑事抗告狀,109年度執字第192號」,惟探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德然(下稱聲明異議人)提出該書狀之真意,係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未准許暫緩執行一事不服,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可認其真意應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自應依聲明異議之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就其所犯毀損2罪,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並無敘及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移送新竹地檢署執行,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依前揭說明,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26號判決主文係「上訴駁回」,對新竹地院108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之主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自非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對檢察官否准暫緩執行一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