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
- 聲明人
- 粟振庭
上列聲明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五號),聲明疑義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疑義及異議之聲明均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但各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各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聲明人粟振庭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之裁定(一○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依首揭說明,本院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人茲以請求成立無菸害監獄之服刑環境云云為由,向本院聲明疑義及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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