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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黃仁松周政達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

聲明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五號),聲明疑義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疑義及異議之聲明均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但各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各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件聲明人粟振庭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之裁定(一○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依首揭說明,本院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人茲以請求成立無菸害監獄之服刑環境云云為由,向本院聲明疑義及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