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潘翠雪林庚棟葉力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葦翊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245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並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 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葦翊(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23日經監所向本院提出之再審提呈聲請狀,雖記載「因不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謹依 法具狀向貴臺灣高院提呈刑事再審狀」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惟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上訴字第2457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論處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依前開實務見解,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即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再審之聲請始屬適法。復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提呈聲請狀以觀,可知聲請人應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誤,並有下述再審事由而為主張,且已附具原確定判決之影本,堪認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為客體而聲請再審,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下稱第一審)時聲請傳喚證人湯正君,惟因原審法院依卷內事證足認聲請人無罪,故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而未准聲請人之聲請,但本案第二審(下稱本院前審)仍未依職權傳喚證人湯正君到庭作證,亦未於判決書中說明不調查之理由,實屬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當聲請人在現場把支票轉交給湯正君時,是湯正君的女朋友將金額填入支票,故請求法官傳喚證人湯正君到庭還原與釐清本件確切事發真相。(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為自白,係當時其突遭另案羈押,精神狀態極不穩定,其為了爭取交保機會,故對檢察官訊問內容均盡量配合回答,實非其之真意。聲請人在精神不穩定時所為供述,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聲請人確有犯罪之證據及基礎。請求法官調閱聲請人於104年7月間遭羈押當日之錄影錄音檔、聲請人傳給案外人張安樂先生之簡訊內容,及聲請人於臺北看守所羈押期間就診資料即可證明聲請人當時精神確實不穩定。(三)證人廖宜羚於案發時到聲請人租屋處陪坐玩樂約5小時許,依行 情價應為新臺幣(下同)7千元至8千元左右,聲請人豈有支付16,800元之必要?當日有多人在現場參加派對,究竟是聲請人親自簽發本案支票,或是由其他人所簽發,抑或當聲請人收受支票時其上已記載日期及金額,均有可能。綜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述各點,明顯違法,爰依法聲請再審,以還聲請人清白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經本院前審綜合審酌相關事證,已認定聲請人坦承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大龍」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而持有松鶴國際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鶴公司)票號LD0000000號支票(下稱 松鶴公司支票)之事實(聲請人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及證人廖宜羚、松鶴公司負責人吳建樺、全球聚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負責人陳昆輝之證詞,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退票理由單、前開支票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足憑,認定聲請人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松鶴公司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為「104年4月23日」、面額為「壹萬陸千捌佰元」等文字,偽造支票1紙,並交付不知情之證人廖宜羚,供作應 支付之酬勞而行使之乙節事證明確,核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89頁)及原確定判決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卷宗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是 以,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關於聲請意旨(一)部分,聲請人雖稱本院前審未依職權傳喚證人湯正君到庭作證,而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在我收到支票本後約3、4天,湯正君問我有沒有支票,我說有,但是可能有問題。應該不只3、4天,應該是1個月後他來找我等語(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33號卷,下稱偵18933 號卷第39頁),又於第一審時改稱:我拿到松鶴公司支票本過兩天,湯正君來找我,問我有沒有支票可以給他周轉,我就把松鶴公司支票本整本共100張支票都交給湯正君 等語(見原審104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05年8月9日 審判筆錄),嗣於本院前審時再改稱:我收到松鶴公司支票本隔日湯正君來找我,並把該支票本帶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4頁),更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我在案發現 場將松鶴公司支票交給湯正君,是湯正君的女朋友填寫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是由聲請人歷次供述對 照以觀,可知關於聲請人將松鶴公司支票本交給湯正君之時點,究竟在本案案發前、案發時或案發後,聲請人前後供述明顯均不一致,即證人湯正君與本案究竟有無關聯性,非無疑問,並證人湯正君縱經傳喚到庭,能否證明松鶴公司支票上之日期、金額均非聲請人所填寫,並亦非聲請人將松鶴公司支票交付廖宜羚等對聲請人有利情節,仍屬未知,且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審判長曾問及聲請人「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當時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皆稱「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3頁),可見聲請人確未向 法院聲請傳喚證人湯正君到庭證述,而此項證據對於本院前審心證之形成並無影響,法院自無依職權傳喚之必要,是聲請人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顯有誤解。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人湯正君既須再經傳喚調查,依形式上觀察,自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已有不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甚明,自不得 據此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關於聲請意旨(二)部分,聲請人雖辯稱其於偵查中所為自白,係為求交保機會,故對檢察官訊問內容均盡量配合回答,實非其之真意云云。惟查檢察官於訊問聲請人時,並未用強迫、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影響聲請人陳述之任意性一節,業經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原審卷第33頁),另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檢察官說我承認之部分與羈押不同,我被起訴加重強盜,在偵查時,因為我要交保,所以檢察官問我很多案件,就都承認,反正我涉及之討債都變成加重強盜,所以那時候我都承認等語(原審卷第154頁反面),準此,足認檢察官並未以不 正方法訊問聲請人,尚不致聲請人陳述任意性受影響,且聲請人已明確知悉其經法院裁定羈押之原因並非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縱其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坦承不諱,亦與其是否得以具保停止羈押無涉。復參之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曾陳稱:要將這張支票給廖宜羚使用是我請她來陪玩,要給她經紀費,我拿錯票了。收受支票當下我知道票有問題,但我仍用這張票支付經紀費,我就不用給廖宜羚經紀費等語(見偵18933號卷第21頁反面),嗣又稱:我忘記104年4月23日是否為交付給廖宜羚當天。松鶴公司大小章不 是我蓋的,一本本來就蓋好好幾張了,我是挑取其中有蓋用大小章的票給廖宜羚等語(見偵18933號卷第44頁), 均足見聲請人尚能就偽造支票之細節加以回答,要非全然順著檢察官之問題而為答覆。是聲請人僅泛稱其係順著檢察官之話承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認聲請人於偵訊時之供述為可採,而原確定判決就不予採信聲請人此部分所辯之理由,亦已詳述,聲請人即未能再據以聲請再審。至聲請人雖請求調閱其於104年7月間遭羈押當日之錄影錄音檔、其傳給案外人張安樂先生之簡訊內容,及其於臺北看守所羈押期間就診資料,欲以之證明聲請人當時精神確實不穩定,但除該等證據之待證事實與本案之事實認定悉無關聯外,聲請人僅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更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亦不得 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關於聲請意旨(三)部分,聲請人雖主張:依照行情其僅需支付證人廖宜羚7千元至8千元左右,豈有支付16,800元之必要?當日有多人在現場參加派對,究竟是聲請人親自簽發本案支票,或是由其他人所簽發,抑或當聲請人收受支票時其上已記載日期及金額,均有可能云云。惟查,發票人松鶴公司就支票被竊時已於104年3月27日辦理掛失止付,聲請人收受為贓物之松鶴公司支票後,於同年4月23日 交予不知情之廖宜羚作為報酬,廖宜羚取得時,其上發票日(即104年4月23日當日)、金額均已填載完備,是松鶴公司支票上發票日、金額確非松鶴公司及吳建樺所填載。而聲請人不僅持有松鶴公司支票,且僱請廖宜羚從事活動,身無現金卻當場給付該支票為報酬,當有偽造動機,而應認聲請人於偵訊時坦承有偽造松鶴公司支票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據此,除聲請人外,尚無第三人有為供行使而偽造松鶴公司支票之必要,則聲請人既為支付廖宜羚之報酬而偽造松鶴公司支票,則其消費金額若干,於判決結果實無影響,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出之事實,仍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事實」, 當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要係僅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內容,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更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或符合同項其他各款再審事由 。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