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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楊力進沈君玲雷淑雯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潘邦義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之0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1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408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邦義(下稱聲請人)前因中壢水悅社區機電委員鍾兆民、張鴻運之告知,將蔣玉生索取回扣之不法行為告知社區住戶,並提起告訴。然鍾兆民可能因事後已取得遭苛扣之工程款或有把柄在蔣玉生手中,遂行偽證,致使聲請人遭蔣玉生反告誹謗(下稱系爭本案)、誣告(下稱誣告另案),聲請人只能向張月麗(即鍾兆民之妻)錄音蒐證以證清白。張月麗於錄音中5 次激動不滿地指控蔣玉生真的有向他們索取回扣並苛扣工程款,且指出鍾兆民因為做偽證而感到害怕等情事,上開錄音內容並經在場之黃盛松、楊學玉具結證稱錄音內容都是張月麗自己說的,是以,伊所涉誣告另案判決確定鍾兆民有指控蔣玉生索取其承攬的社區工程回扣,伊於一審無罪定讞。又張月麗在修復式司法進行時,在修復委員見證下,坦承在系爭本案中沒有據實陳述,讓聲請人遭到錯判,更流淚向聲請人道歉認錯。上開證據即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㈡司法的核心是勿枉勿縱,請問依法錯判後張月麗具結推翻前證詞、向聲請人認錯,以及誣告另案無罪定讞之明確判決內容,難道不是新事實、新證據嗎?還可以作為駁回再審之理由嗎?請問張月麗會杜撰鍾兆民因要作偽證而感到害怕嗎?請問鐵證如山的蒐證錄音還可以被當作傳聞證據嗎?依經驗和論理法則,鍾兆民證稱說沒有指控蔣玉生索取工程回扣之情,還可以被採信嗎?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75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執以向本院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上開其對證人張月麗之蒐證錄音光碟、證人黃盛松、楊學玉之證述、證人張月麗於誣告另案中之證述及誣告另案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89 號判決),前曾以相同原因事實或意旨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374 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374 號裁定1 份在卷可參,聲請意旨㈠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意旨㈡部分,或係對於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374 號刑事裁定表示不服,並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違反經驗和論理法則」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均與再審程序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故其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與法定程式不合;而聲請再審意旨其餘所指各節,亦與法定再審事由要件不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爲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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