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邦義
- 選任辯護人
-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邦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邦義係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水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告訴人蔣玉生則於民國99年間起至101年3 月間止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水悅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11月委由廠商鍾兆民在社區頂樓設置「曬衣環工程」,及於101 年1 月間檢修「逆止閥工程」,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向鍾兆民收取上開2 工程之回扣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1 萬餘元,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4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他字第2500號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17772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即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及46年臺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邦義涉有前揭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蔣玉生於偵查時之指訴、證人鍾兆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102 年度他字第2500號案)、偵訊(102 年度偵字第8408號案)及本院訊問時(103 年度易字第317 號案)之證述、、證人即鍾兆民之妻張月麗於審理時(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案)之證述、證人張鴻運、黃盛松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申告告訴人涉犯背信罪之桃園地檢署申告案件受理單、102 年4 月24日、同年5 月24日、6 月6 日、103 年11月7 日之詢問筆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偵字第17772 號卷宗影本暨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1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判決等證據為其主要論述。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桃園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背信罪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並無誣告,確實是鍾兆民親口告訴我說蔣玉生有就其於100 年11月所承攬水悅社區頂樓之「曬衣環工程」及於101 年1 月間檢修該社區「逆止閥工程」,分別向其索取工程回扣款3,000 元及1 萬餘元,但1 萬餘元部分鍾兆民不願意給,所以這個部分沒有給,我所述屬實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6頁、訴字卷第32頁正、反面、第188 頁正、反面),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張月麗在與被告之談話中五度承認蔣玉生有向鍾兆民拿回扣,所述句句均係肺腑之言,可以很清楚知道蔣玉生是有跟鍾兆民拿回扣的,顯見被告對蔣玉生所提出之背信罪告訴係有所本等語(見訴字卷第189 頁正、反面),經查:
㈠ 被告係上址水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告訴人蔣玉生則於99年間起至101 年3 月間止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水悅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11月委由廠商鍾兆民在社區頂樓設置「曬衣環工程」,及於101 年1 月間檢修「逆止閥工程」,而被告於102 年4 月24日、同年5 月24日、6 月6 日、103 年11月7 日在接受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向該署申告指訴告訴人擔任水悅社區之總幹事,卻於鍾兆民所承攬該社區上開「曬衣環工程」及檢修「逆止閥工程」時,分別對鍾兆民收取3,000 元及1 萬餘元之回扣,而指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他字第2500號偵查後,認告訴人遭被告指訴之背信罪嫌疑不足,而以102 年度偵字第177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訴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玉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6194號卷第28至29頁),且有桃園地檢署申告案件受理單、102 年4 月24日、同年5 月24日、6 月6 日、103 年11月7 日之詢問筆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7772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17772 號影卷第1 、3 至4 、18至19、26至28頁、56至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依前揭判例意旨,仍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誣告犯行,仍須有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之情形,方得以誣告罪相繩。
㈡ 證人鍾兆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102 年度他字第2500號案)、偵訊(102 年度偵字第8408號案)及本院另案訊問時(103 年度易字第317 號案)雖證稱:我於100 年11月承攬水悅社區之頂樓「曬衣環工程」,復於101 年1 月檢修該社區之「逆止閥工程」,而蔣玉生並無就此等工程分別向我索討3,000 元及1 萬餘元之回扣;另在「曬衣環工程」中我有給蔣玉生3,000 元,但那是要買矽力康做防水用途的,並非回扣,我從未跟潘邦義提過蔣玉生有向我收取回扣之事等語(見102 年偵字第17772 號卷第22頁、訴字卷第130 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反面),惟查:
⒈經本院就被告、證人鍾兆民之妻張月麗、被告之妻楊學玉、友人黃盛松等人於103 年4 月15日之對話錄音勘驗結果,如本院104 年12月3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有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42至53頁,譯文中之「某女」係被告之妻楊學玉、「某男」係被告之友人黃盛松,為證人即在場與談之楊學玉、黃盛松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06 頁正、反面、第110 頁),觀之該勘驗內容,被告與張月麗起初所談論者,為證人鍾兆民之健康情形(見訴字卷第42至43頁),接著被告提及證人鍾兆民曾向其稱證人蔣玉生在水悅社區之「逆止閥工程」收受3,000 元回扣之事,張月麗表示其現已無心思理會此事,並想結束談話(見訴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惟被告再稱證人鍾兆民於另案(即證人蔣玉生對被告提告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17 號誹謗案件,下同)否認蔣玉生曾就上開工程向其收受回扣,恐有偽證之嫌,張月麗即稱證人鍾兆民現已意識不清,請被告勿告發證人鍾兆民偽證之事(見訴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被告則再次強調當初確係證人鍾兆民告知伊蔣玉生向其收受回扣之事(見訴字卷第46頁正、反面、第48頁),張月麗亦未否認,甚至亦承認證人鍾兆民曾提及回扣之事,惟表示因證人鍾兆民之身體狀況已無法再對此事作出澄清(見訴字卷第46頁正、反面、第48頁),且表示其曾於另案審理期間規勸證人鍾兆民因證人蔣玉生已離開該社區,勿再生事端,希望事件就此落幕(見訴字卷第48頁正、反面),證人楊學玉即稱其亦希望此事到此為止,然被告卻遭證人蔣玉生另案提出誹謗告訴(見訴字卷第48頁反面),張月麗則稱證人蔣玉生就自己有無向證人鍾兆民收取上開回扣之事應心知肚明,若有良心即不會一昧提告(見訴字卷第49頁),並提到「就像當初我先生,去跟每個主委講說,他有拿我們回扣的時候,主委也不相信哪!等到那個總幹事走了之後,大家才相信我先生講的話,他真的是拿回扣啊!」、「不然他為什麼要走啊!所以你去拜託他,如果他不相信,你叫他去我們家,他如果去我們家的時候,我會跟他講說,你這樣子拿了兩筆回扣」、「因為他當初拿我們家回扣的時候,其實我很想去找他理論」等語(見訴字卷第50至51頁),觀之上開被告、張月麗、證人楊學玉等人之談話內容,被告原先固係有目的地對張月麗搜證錄音,且先反覆提及鍾兆民曾向伊抱怨證人蔣玉生就上開工程向其收取回扣之事,並表達其認為證人鍾兆民另案作證內容涉嫌偽證,然張月麗非但未澄清證人鍾兆民所證屬實,反而表示希望被告勿告發此事,又在證人楊學玉談及被告遭證人蔣玉生提告誹謗時,以帶有情緒性之字眼,指摘證人蔣玉生若有良心即不會提告,且肯定證人蔣玉生確有向證人鍾兆民收取回扣,此事令伊不滿,伊甚至想找證人蔣玉生理論,且稱待證人蔣玉生未擔任水悅社區總幹事而離開該社區後,大家才肯相信證人鍾兆民所述證人蔣玉生曾向其收取回扣之事等情,張月麗上開所述顯非僅係以簡短言語附和被告及證人楊學玉所述,而係完整陳述具體事件,並就此事提出評論,其所述堪信屬實,則證人張月麗確有自證人鍾兆民處聽聞證人蔣玉生向證人鍾兆民收取上開2 筆回扣款之事,且證人鍾兆民亦有將此事告知水悅社區之其他居民等情,應可認定。
⒉證人即鍾兆民之妻張月麗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案審理及本案審理中證稱:我先生鍾兆民有承包水悅社區之「曬晒衣環工程」,我不知道工程款是多少,我也沒看到鍾兆民有交錢給蔣玉生,鍾兆民亦未向我提及蔣玉生向其收取回扣之事等語(見訴字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第156 至157 頁),雖與證人張月麗上開與被告、證人楊學玉等人之對話內容齟齬,然酌以上開錄音內容係於證人張月麗與被告、證人楊學玉等人私下之對話,證人張月麗並不知當日所述已為錄音,更無預見該錄音內容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且較無時間審酌彼此間之利害關係,自較真切坦然,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可能性均甚微,且所述核與被告歷次所辯大致相符,相較於其於審理時所證,應較可信實。而證人張月麗雖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並不知道他有在錄音,我是有在該次談話提到蔣玉生向鍾兆民收回扣的事,但那是因為鍾兆民生病,潘邦義藉故關心鍾兆民之病情,用這種方式引誘我講出蔣玉生有向鍾兆民收回扣之事,但其實我完全不知道鍾兆民有包回扣給蔣玉生,那次談話會這麼說是因為鍾兆民有時喝酒回來會亂講,或情緒來的時候講出來的,但不能認為蔣玉生真的有收回扣,且我該次談話內容是因當時情緒來,講得我也不清楚,且時間已經很久了,我也忘記說過什麼話等語(見訴字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惟被告藉由關心證人鍾兆民之病情,希望與證人張月麗建立友好關係,盼證人張月麗能如實說明證人蔣玉生是否向證人鍾兆民收取回扣,並非誘導或暗示證人張月麗必須說出何特定內容之陳述,且證人張月麗於審理時亦未否認其於該次談話所述之真實性,僅稱係因「情緒來的時後講出來的」,更顯其在該談話中所述係真情流露,並非虛偽,準上各情,證人張月麗於審理時證稱鍾兆民未向伊提及蔣玉生向其收取回扣之事等情,自不足信。
⒊證人即於101 年3 月間在水悅社區擔任總幹事之張鴻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的前任總幹事是蔣玉生,他於101 年3 月卸任而與我交接時,我有問他為何要離職,他就說因為鍾兆民指控他收「逆止閥工程」的回扣,當時的保全公司怕影響名譽,就調整他的職位,這是蔣玉生跟我說他的離職原因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983號卷第50至51、53至54頁、訴字卷第76頁正、反面),則證人張鴻運聽聞證人蔣玉生本人陳述其離職之原因,係因證人鍾兆民指述其收受回扣,可見證人鍾兆民確曾向他人提及證人蔣玉生向其收受上開回扣之事。
㈢ 又證人張鴻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並無親耳聽聞鍾兆民或其他人有說過蔣玉生有向鍾兆民收取工程回扣之事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983號卷第51、54頁、訴字卷第77頁),惟此僅係證人張鴻運本人未曾聽聞證人鍾兆民或其他人說過證人蔣玉生曾向證人鍾兆民收取工程回扣之事,無法逕認證人鍾兆民未曾向被告提及此事,是證人張鴻運上開所證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即潘邦義之友人黃盛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潘邦義在與張月麗交談時我有在場,我沒有明確聽到張月麗明確指明蔣玉生收何工程回扣或收多少款項,也沒有聽到她提到蔣玉生的名字,我只有親耳聽到她說「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983號卷第51、54至55頁),然關於證人張月麗該次談話之內容,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自較證人黃盛松之記憶詳實,應以上開勘驗內容為據。
五、綜上所述,由上開錄音譯文、證人張月麗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鴻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足認證人鍾兆民確曾向證人張月麗或水悅社區之其他居民敘及證人蔣玉生曾向其收取上開回扣之事,不論被告係自證人鍾兆民或自水悅社區之其他居民聽聞此事,被告因此懷疑證人蔣玉生有因上開工程向證人鍾兆民收取回扣,其為水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此事對證人蔣玉生提出背信罪之告訴,尚非憑空虛捏杜撰而全然無據,而係出於「懷疑」所為,要難遽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提起之告訴係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即無法以誣告罪相繩。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誣告犯行之心證,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