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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劉壽嵩黃惠敏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潘邦義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 律師

      陳湘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邦義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號之「水悅社區」店鋪住戶,前因細故與該社區之前總幹事蔣玉生交惡,潘邦義因而對蔣玉生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1年10月6日晚間7時15分許,在該社區各住戶信箱內,投遞內容為「社區前總幹事蔣玉生另在今年三月底因收受社區工程回扣被解職滾出社區」、「私下對我們的委員說,如果好好配合的話可以讓其不用繳交管理費等等」等內容之文字傳單,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以上揭方式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蔣玉生名譽之事。

二、案經蔣玉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潘邦義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潘邦義提出其與證人鍾兆民於103年4月28日之電話錄音、103年5月24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與證人即鍾兆民之妻張月麗於103年4月15日對話錄音之光碟部分,因被告係屬對話(通訊)之一方,錄音內容係為確認證人鍾兆民是否曾告知被告有關告訴人有向證人鍾兆民收取回扣乙事,故被告為求彈劾證人鍾兆民證詞之信用度方未經同意予以錄音,核其性質係屬被告為證明自己無罪所使用之蒐證手段,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即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當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而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邦義固坦承有於上揭時日發送上開內容之傳單至各社區住戶信箱,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這些話是鍾兆民、吳健彰親口向伊陳述,伊是基於社區公益,才會在社區大會之前向大家陳述此事,並無誹謗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有發送記載上開文字之傳單至社區住戶之信箱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玉生於警詢中所述(見偵查卷第8頁)、證人吳健彰於原審中所述相符(見原法院易字卷第19頁正反面),並有上開傳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而上開傳單指涉告訴人收受社區回扣,對住戶表示如果配合可不用繳交管理費等節,均指稱告訴人行為不檢,當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無訛,則被告發送上開傳單至社區各住戶之信箱,確係使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而有將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傳單所載「社區前總幹事蔣玉生另在今年三月底因收受社區工程回扣被解職滾出社區」係證人鍾兆民親口告知告訴人在樓頂驗收曬衣場工程時,有收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回扣云云。惟查:

⒈證人鍾兆民於偵查中證稱:伊發誓並沒有向被告爆料告訴人有收取工程回扣,伊也沒有跟機車行老闆還有蔡先生等社區住戶說告訴人收取回扣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於原審中亦證稱:當時伊在機車店修車,幾個人在那邊喝酒,被告後來就走進來說社區頂樓有伊施作的曬衣扣環,告訴人有向伊拿回扣,當時伊並沒有回應,而且伊當初是拿3,000元給告訴人去買防水用的矽力康,從來沒說告訴人驗收工程交付15,000元工程款時有向伊索取3,000元回扣,伊不知道被告是如何編這些話,還跟每個人都這樣講,但是人講話都有前、中、後,被告可能聽到前面就以為是這樣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則證人鍾兆民從未向被告陳述告訴人曾向其收取3,000元之回扣,並表示確實交付3,000元給告訴人,但係為購買防水用的矽力康,故被告辯稱係自證人鍾兆民處得知告訴人收取回扣乙節,顯非屬實。

⒉再者,被告亦曾因認告訴人對證人鍾兆民收取回扣乙事,向告訴人(原審誤載為被告)提起背信告訴,惟證人鍾兆民於該案亦證稱並無此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77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供參(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則證人鍾兆民於本案或他案均證稱告訴人未曾向其收取回扣,所述並無矛盾之處,且證人鍾兆民於本案作證均經具結,審酌證人鍾兆民與告訴人並非至親,若告訴人向其收取回扣為真,其亦屬被害人,自無可能甘冒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偽證罪責,而一再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為不實陳述以迴護告訴人,故證人鍾兆民所述當屬可採;而被告一再空言指稱係證人鍾兆民親口告知乙節,並無所據,實不足採。

⒊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稱上開傳單提及「社區前總幹事蔣玉生另在今年三月底因收受社區工程回扣被解職滾出社區」係指證人鍾兆民施作曬衣場扣環工程時,告訴人交付15,000元工程款時向其收取3,000元回扣(見偵查卷第4頁、原法院審易卷第24頁反面),惟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改稱:這部分是講兩件事,曬衣場工程是其中1件,第2筆是逆止閥工程,蔣玉生要1、2萬元的回扣,但是鍾兆民不肯給,所以未遂云云(見原法院易字卷第56頁反面),則其後改稱上開內容包含告訴人有向證人鍾兆民收取另1筆回扣部分,是否確實為其於上開傳單所指之內容自非無疑;又縱有包含,被告先前對告訴人所提之背信告訴案件,亦有指涉告訴人就逆止閥工程向證人鍾兆民索取回扣,惟證人鍾兆民於前案偵查時亦稱告訴人並無索討1萬餘元之回扣,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77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堪認證人鍾兆民亦否認告訴人有就逆止閥工程向其索取回扣,縱被告於上開傳單所指包含此節,仍足認其所指並非屬實。

(三)被告另辯稱上開傳單所載「私下對我們的委員說,如果好好配合的話可以讓其不用繳交管理費等等」係證人吳健彰親口告知云云。惟查:

⒈證人吳健彰於警詢證述:伊是第1屆及第2屆「水悅社區」的財務委員,當時在社區會議中與總幹事蔣玉生有些爭執,蔣玉生還說「對於較刁鑽的住戶,我不要收這住戶的管理費,他的管理費也不過是1/397,退了這住戶的管理費,我們管理中心就可以不需要幫他服務」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後於偵查中證稱:伊跟告訴人有過節,開會的時候告訴人曾經對伊說如果對他有不滿,他可以把管理費退給伊,可以不用為伊服務,伊就說他是總幹事怎麼可以做這種事情,但沒有跟被告說過告訴人說如果好好配合可以不用繳管理費,告訴人的意思是如果對他不滿,可以把管理費退給伊,可以不用服務伊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跟被告說過告訴人與伊在會議中的對話內容,告訴人說他的薪水只是伊付的1/400,還向伊稱「如果你認為你付的很冤枉,OK我這個75元還你,這是從2月份開始我來到社區,我領了你家多少錢我就還你多少錢好不好」,伊是跟被告說1個總幹事怎麼可以說把管理費退給住戶,不幫住戶服務,伊的意思是哪有總幹事退錢就不服務的道理,告訴人沒有權利不收我們的錢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並提出該次會議內容之錄音譯文節本附卷供參(見原法院易字卷第25頁、第26頁);則依證人吳健彰所述,其先前雖有告知被告其於社區會議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對話,但其告知被告之對話內容意思應為告訴人表示可退還其所繳交之管理費,就不為其服務。況且,依證人吳健彰所提出之譯文節本,告訴人當時是說「先生,如果你是付我的薪水,所以你可以來跟我無理取鬧的話,我說這樣子好不好,我把你的錢退給你,我1個月領5萬,你只是1/1000,所以我只是領了你的50元,以後我每個月退給你100元,我每個月給你100元,請你不要再來找我無理取鬧」、「我的薪水,你只付了我1/400,如果你認為你付得很冤枉,OK,這個75元我還你,我從2月份開始來你們這個社區,我領了你們家多少錢我還你多少錢,好不好?」,有譯文節本在卷可參(見原法院易字卷第25頁、第26頁),則證人吳健彰所述確屬實在。而參諸被告於上開傳單上記載「私下對我們的委員說,如果好好配合的話可以讓其不用繳交管理費等等」,內容卻係指告訴人以不用繳交管理費為利益誘因,要求住戶配合告訴人,與證人吳健彰所述之意大相逕庭,故被告辯稱上開傳單所載內容係出自證人吳健彰之口,顯非屬實。

⒉參諸被告於上開傳單記載之意係指告訴人以不用繳交管理費為由,誘使住戶配合;而被告於原審中供稱:傳單上寫「如果好好配合」是因為社區剛做完機電保養,告訴人就在未知會財委之情況下逕行採購發電機的電瓶,身為財委之吳健彰也因此不願意蓋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所以當吳健彰說告訴人不收他管理費時,伊就合理懷疑是否要吳健彰配合採購單上蓋章的事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21頁正反面),然而證人吳健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提到退還管理費的事情時,並沒有講到採購發電機電瓶的事情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21頁),顯然係被告自行揉合兩件事,並組合成如上開傳單內煽動又誤導他人之文字,益顯被告發送上開傳單確實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二、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1)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2)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4)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再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雖均侵害個人名譽,但實不相同。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傳單所指述之內容均已指定具體事實,故應為誹謗並無疑義;而被告如欲主張有阻卻違法事由,依上開所述,則應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惟查:

(一)被告提出與證人鍾兆民等人私下錄音光碟、社區會議紀錄、照片等資料,欲證明其於上開傳單所述告訴人有收受社區回扣而遭解職等節屬實,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與證人鍾兆民於103年4月28日之電話錄音及103年5月24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然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後,可知被告於103年5月24日談話中質問證人鍾兆民有關告訴人是否有向其收取3,000元,證人鍾兆民當時即回應因為沒有空才麻煩告訴人去補矽力康,當時告訴人交付15,000元,另退還3,000元給告訴人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法院易字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故證人鍾兆民與被告私下之對話仍堅稱是交付3,000元予告訴人去補矽力康,益徵其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述確屬實在,被告辯稱係證人鍾兆民告知告訴人有收受回扣乙節,誠難採信;而依103年4月28日之電話通話內容「被告:…你把蔣玉生的事情怎麼跟你說,你就跟法官講就好了啊,你本來沒事,而且我跟你講我還可以幫你要錢、我還可以把蔣玉生跟你要的錢把他要回來。(證人鍾兆民:啊,錢不知道已經花到哪裡去。…有兩種人啦,一種是吃了會把嘴巴擦乾淨,一種是吃了滿嘴油膩膩的,那叫笨蛋啦…他嘴巴擦很乾淨啊。)」,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法院易字卷第53頁),則該次對話中,證人鍾兆民並未指稱告訴人曾向其收取回扣,自無從認定其所述告訴人嘴巴擦很乾淨係指何事,且證人鍾兆民於偵查、原審及103年5月24日與被告之對話中均否認告訴人有向其收取回扣,是證人鍾兆民於103年4月28日與被告之電話通話所述內容,更難認即係指稱告訴人有收取回扣等節;故上開被告與證人鍾兆民103年4月28日之對話錄音自不足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另行提出103年4月15日與證人即鍾兆民之妻張月麗對話錄音光碟,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後,足認證人張月麗確實有提及「你叫他來看我先生,等他來看我先生的時候,自己心裡最清楚,你現在又想叫那個法官判賠給你60萬,你花的會心安嗎?你看一下我先生,你當初拿他多少錢,我就不要講了」、「你就去跟他講,說你拿那些錢你會心安嗎?你等於拿了兩筆的錢,我們1筆又咬著你」、「他如果去我們家的時候我會跟他講說,你這樣拿了兩筆回扣,你看一下我先生當初怎麼對你的」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法院易字卷第52頁正反面),縱證人張月麗於對話中確實有提及告訴人拿了2筆回扣,但依對話內容尚無從認定其所指為何,且參證人張月麗於本院證稱:伊錄音對話所言,係因鍾兆民有時候喝酒回來會亂講,但鍾兆民究竟有無於驗收時交錢給告訴人,伊沒有看到,鍾兆民也沒有說,鍾兆民不會跟伊講工程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證人張月麗固曾聽聞鍾兆民於酒後提及告訴人有收取回扣之事,但此事究否為真,因證人張月麗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有收取回扣,其所為上開陳述,仍屬審判外之陳述,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自難逕執證人張月麗與被告間在審判外之對話作為認定告訴人有收取回扣之依據。況證人鍾兆民係與告訴人接觸之直接之當事人,其既始終否認告訴人有向其收取回扣乙節,業如前述,更難認定告訴人確有向鍾兆民收取回扣一事。

⒊而被告另提出「水悅社區」99年7月4日99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0年6月24日第二屆第四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原法院審易字卷第29頁、第30頁),證明社區於頂樓曬衣場之工程係違背社區決議,又提出照片證明曬衣場之扣環並未塗抹矽力康(見原法院易字卷第63頁),而主張證人鍾兆民所述不實,此外並提出估價單(見原法院易字卷第61頁),表示自行請水電工就曬衣環工程進行估價,也有價差云云。惟查,「水悅社區」於99年間雖未通過頂樓曬衣架工程之決議,但嗣於100年間已通過該項決議,堪認曬衣場工程應係經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至證人鍾兆民交付3,000元予告訴人購買矽力康,告訴人究竟有無購買,實係告訴人有無遵守約定之問題,縱然告訴人未購買矽力康,亦不能逕指證人鍾兆民交予告訴人購買矽力康之3,000元即成為告訴人所收受之回扣。又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並未敘明是否與目前「水悅社區」設置之曬衣環為同等級,品質是否相同,亦難以此證明「水悅社區」設置之曬衣環有何問題。況且被告於上開傳單所指告訴人收受回扣乙節與曬衣場之曬衣環工程品質本無關聯,不得混為一談,被告逕以此認定告訴人有收受回扣,自不足為採。

⒋再者,依被告所提出101年3月24日第三屆第二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程序(見原法院易字卷第62頁),雖有敘及「良服保全派駐社區總幹事異動案」、「3月19日接獲良服保全公司來函:原派駐本社區總幹事另有任用,將服務至3月31日」,但其上表示異動原因係另有任用,並未述及總幹事係因收受回扣而遭更動,更難證明被告所述屬實。

(二)而被告雖一再表示當時證人吳健彰確實係說告訴人不收其管理費,且證人吳健彰於原審時亦表示不能確認當時告知被告之用字遣詞為何,但認為「不收」跟「退還」是一樣的意思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20頁正反面)。惟查,依證人吳健彰所述,告訴人當時只是表達不願為其服務之意思,則於證人吳健彰告知被告時,究竟是稱告訴人不收管理費或告訴人要退還管理費,尚不致影響其所述內容;況且,證人吳健彰自稱與告訴人曾有過節,而告訴人亦確實曾對證人吳健彰及其妻何蘭英提出誹謗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7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4頁),堪認證人吳健彰與告訴人感情素來不睦,不可能為迴護告訴人,故意做出不利被告之陳述;況且,證人吳健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都亟欲說明自己本意並非被告所述如此,益徵被告若有向證人吳健彰確認其所述內容,絕不會有誤解證人吳健彰所述內容之可能,堪認被告確實未盡查證,即擅自曲解他人意思,並與其他事件組合,捏造不實事項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三)被告雖曾具狀聲請和證人鍾兆民、吳健彰對質測謊,以及聲請傳喚建設公司鄭經理或陳主任說明社區逆止閥品質和施作情形,佐證社區全面更新逆止閥之必要性,並聲請調閱「水悅社區」樓頂逃生門維修紀錄,證明告訴人違背社區決議在社區樓頂設置曬衣環之不當等語(見原法院審易卷第26頁)。惟查,證人吳健彰於原審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鍾兆民於原審亦已證述明確,而證人吳健彰、鍾兆民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可能,均已說明如前,自無進行測謊之必要;另關於被告聲請調查社區逆止閥、逃生門之狀況,以及證明社區設置曬衣環之不當,均屬社區設備設置以及有無符合社區住戶意願之問題,與告訴人有無被告所指收受回扣、要求住戶配合就不用繳交管理費等節無涉,亦無證明被告得藉此主張其確信所指事項為真實之可能,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被告雖又辯稱係為社區公益且係將可受公評之事以傳單告知各社區住戶,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然查,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等規定,係就「意見表達」所設,惟被告於上開傳單所指均為具體事實,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又被告若以社區公益為出發點,自應於社區會議表示社區設備有何不當,或採取其餘合法手段維護社區利益,被告卻以發送黑函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尚非妥適,且自行曲解他人意思,甚至故意與其他事件結合,造成告訴人素行不檢之內容,更難證明被告全係立於維護社區公益之心態,堪認被告確實有誹謗他人、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故被告辯稱並無誹謗之故意亦非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邦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原審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交惡,即發送記載有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貶損告訴人評價之文章予社區住戶,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全然未顧及他人之人格尊嚴,實有不該;且被告雖推稱係經由他人告知,惟他人到庭做證均稱並無此情,被告仍未自省,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遑論誠心致歉,並未知所悔改,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對告訴人社會生活影響及名譽損害並非輕微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既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並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而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輕之失衡,是公訴人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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