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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
    曾淑華陳文貴王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6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英蘭 代 理 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英蘭(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至第82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確實是單純介紹,實際上也不可能去詐騙。聲請人原本不認識李昌隆,李昌隆是透過管道來找聲請人後,聲請人馬上當場就打給何志強,何志強就在電話中跟李昌隆約定時間,所以聲請人根本不可能跟李昌隆有謀議,聲請人是跟何志強同一天認識Alex Paulus(再證6),就算Alex Paulus有詐騙情事,也無法證明聲請人跟他們有謀議 或行為分擔,何況聲請人不會英文,如何跟Alex Paulus 共謀與行為分擔?如果聲請人要聯合Alex Paulus詐欺, 怎麼可能完全沒拿到一毛錢,還自費新臺幣40多萬元去美國(再證3至5),且在美國時,其他人去存美金75,000元時,聲請人完全不參與?又原確定判決提到為什麼會存到聲請人的美金帳戶,蓋因何志強及其公司負債新臺幣6,400萬元(再證10)且無外幣帳戶,故暫時用聲請人的美金 帳戶。聲請人出借外幣帳戶,臨時為其外資的收款人,什麼都沒拿,是被告訴人何莉莉強迫簽本票(再證16)。 (二)何志強早於100年8月2日就與Stephen Julias洽談好(再 證15)並親自簽立Proforma Invoice(再證1)作為其經 營之「天下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改組另行成立「天下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經營原業務,下稱「天下公司」)需要美金500萬元挹注的憑據,而原確 定判決就詐術時間點之認定不但完全錯謬不實,更顯與再證1之時間點完全相悖。另告訴人何莉莉與何志強都是偽 證,告訴人何莉莉稱8月23日第一次認識Stephen Julias 是說謊的,告訴人何莉莉從頭到尾是完全參與幫助何志強做投資,更於民事書狀自承早於8月17日已賣股籌錢(再 證8),且經過數次Stephen Julias與何志強、告訴人何 莉莉洽談後,告訴人何莉莉也願意代付美金10萬元幫何志強,Stephen Julias於100年8月12日簽訂協議書,承諾匯入資金會優先退還給告訴人何莉莉美金10萬元(再證11、14),Alex Paulus不得拒絕付款(再證13),這些並非 都是聲請人主導,且何志強都看過相關資料。從美國回台後,Stephen Julias與何志強要聲請人向他們確認款項匯入時,除了先還告訴人何莉莉的美金10萬元外,全部由他們運用(再證14)。 (三)何志強100年11月14日發予Alex Paulus之電郵(再證2) 中已明確自承聲請人沒有出任何錢,最後係告訴人何莉莉向銀行借美金10萬元幫助何志強,即足證如有成立借貸法律關係,應係何志強與告訴人何莉莉之間,絕不可能係聲請人與告訴人何莉莉之間,要返還美金10萬元亦係何志強,絕不會是聲請人,聲請人完全沒有拿土地權狀影本向告訴人何莉莉借錢(再證12),但原確定判決竟認聲請人於100年8月23日某時許至告訴人何莉莉辦公室訛騙告訴人何莉莉提供美金10萬元投資,聲請人並佯稱願支付該美金10萬元,暫由告訴人何莉莉先行墊付,算是聲請人向告訴人何莉莉借款,聲請人承諾將於1個月內返還美金10萬元予 告訴人何莉莉等情,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關鍵事實顯與卷內證據有重大錯謬。 (四)從聲請人與告訴人何莉莉間另案之本院106年度上更(一 )字第71號民事判決(再證3)以觀,尚無從證明聲請人 與Stephen Julias、Alex Paulus等人共謀詐騙等情,亦 足證聲請人並無詐欺情事,告訴人何莉莉為資深公務員主管,何志強為多家公司負責人(再證7),渠等豈可能輕 易受聲請人詐騙。本件確實有應予再審詳細調查審酌認定之必要。 (五)據上,原確定判決尚有甚多明顯錯謬,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再審事由,以及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何志強與Stephen於100年8月2日簽立Proforma Invoice(再證1 ,見本院卷第37頁,同104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卷【下稱A7卷】第148頁);何志強於100年11月14日發給Alex Paulus之電郵(再證2,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同金重易卷二第36頁反面);本院106年度上更(一)71民事判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2紙( 再證3,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第95至96頁,同102年度偵字第13572號卷【下稱A1卷】第152至153頁);永豐銀行 消費金融處信用卡帳單影本(再證4,見本院卷第93至94 頁,同金重易卷二第11頁);李昌隆簽收之收據(再證5 ,見本院卷第97頁);102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再證6,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同102年度偵字第24852號卷第15 至16頁);何志強自身簡介(再證7,見本院卷第105頁,同A1卷第48頁);何莉莉之103年9月24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再證8,見本院卷第107至144頁,同A7卷第52至70頁) ;陳英蘭對全案卷證之陳述意見(再證9,見本院卷第145至186頁,同上易卷三第245至269頁);何志強之天下公 司負債至少6,400多萬元資料(再證10,見本院卷第187頁,同A1卷第145頁);Stephen於100年8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再證11,見本院卷第199頁,同上易卷一第137頁);陳英蘭名下土地於100年5月早已被他人偽造買賣過戶之謄本資料(再證12,見本院卷第201至219頁,同金重易卷二第152至161頁);100年8月30日付款合約(再證13,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同上易卷一第142至143頁);100年9月22日承諾書(再證14,見本院卷第225頁,同上易卷一 第146頁);何志強提出給資方瞭解公司「未來5年營收及損益最保守預估」資料(再證15,見本院卷第227頁,同A1卷第142頁);何莉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2月1日審理時之證述節錄(再證16,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金重易卷二第55、60頁)等件為佐。 三、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次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關於本件聲請意旨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修法意旨,本院認應一併連動地解釋,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存在時點,則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然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均無不可,易言之,此之新證據「存在時點」不應再有限制(併參立法院院總第161 號委員提案第16546 號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理由),俾能實質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者,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則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同案被告李昌隆、Stephen Julias、Alex Paulus 於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及告訴人何莉莉、證人何志強於偵查、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佐以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承諾書、本票影本、美金旅行支票購買記錄、購買旅支匯款水單、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證人何志強所提出之AlexPaulus大額信用狀及存款證明資料、聯邦銀行龍潭分行102年10月17日(102)聯龍潭字第0021號函及所附何志強 購買美金旅行支票紀錄、結購外匯申報書、台新銀行102 年10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220557號函、電子郵件列印表、美國WELLS FARGO銀行SWIFT匯款電文影像傳列印表、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1日(102)美通 字第130379號函所附154張旅行支票正反面影本;法務部104年8月14日法外決字第10400633340號及所附外交部104 年8月12日外條法字第10402152160號函、駐舊金山辦事處104年7月31日舊金字第10400002350號函、法務部105年6 月22日法外決字第10506517980號函及所附美方信函影本 及銀行法務專員宣示書影本、兆豐銀行安和分行105年3月21日(105)兆銀安和字第057號函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為告訴人何莉莉之友人,並透過告訴人何莉莉之介紹在其胞弟何志強經營之天下公司任職工作約2年離職。於100年3 月間,聲請人得知何志強經營之天下公司營運困難,亟需資金周轉,乃向何志強表示可代為對外尋求有意投資高科技產業之金主出資借款或投資天下公司等語,何志強遂於100年3月10簽立授權書,授權聲請人所代表之「互翊企業有限公司」對外籌措資金,至同年5月31日止,聲請人仍 未能覓得資金邑注天下公司,雙方授權關係因而終止。嗣聲請人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李」之成年男子介紹而認識李昌隆、Stephen Julias,聲請人旋於100 年6、7月間,安排何志強與李昌隆、Stephen Julias見 面,並向何志強表示有印尼金主願投資天下公司約美金500萬元,惟該金主之資金在美國因積欠稅款遭凍結,需由 何志強先行支付美金10萬元前往美國繳交稅款完畢,始可動用該筆資金匯至臺灣運用等語,惟經何志強當場拒絕。詎聲請人與李昌隆、Stephen Julias及Alex Paulus均明 知實際上並無金主邑注資金投資天下公司,亦均無返還美金10萬元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於100年8月15日某時許,前往告訴人何莉莉擔任公職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辦公室,向告訴人何莉莉佯稱何志強經營之天下公司因積欠員工薪水、勞健保費,並遭稅捐機關查帳即將倒閉,要趕快救救公司等語,告訴人何莉莉隨即撥打電話向何志強求證,何志強於電話中予以否認,惟聲請人仍未死心,又數次前往告訴人何莉莉上開辦公室,向告訴人何莉莉佯稱現有一個大好機會可以救天下公司,有印尼金主願投資天下公司上億資金,但金主資金在美國WELLS FARGO 銀行帳戶內,需要美金10萬元去美國繳稅以及支付旅費,資金才能動用,倘辦畢上開事項,該帳戶內資金美金500萬元將 先匯入聲請人帳戶,再轉匯至天下公司帳戶,否則金主不會主動去美國取出資金等語,聲請人復於100年8月23日某時許,前往告訴人何莉莉上開辦公室,再以上開說詞訛騙告訴人何莉莉提供該美金10萬元用以運作資金匯至臺灣投資天下公司等語,聲請人並佯稱願支付該美金10萬元,暫由告訴人何莉莉先行墊付,算是聲請人向告訴人何莉莉借款,待前往美國支付必要相關費用後,聲請人承諾將於1 個月內返還美金10萬元與告訴人何莉莉,告訴人何莉莉亦可親自前往美國監督等語,致告訴人何莉莉誤信為真,惟因其擔任公職無法配合請假出國,遂央請何志強隨同前往美國,並當場要求聲請人簽立內容為「茲就台灣高科技追蹤救援系統產品需量產、匯入外資事項,到美國所需的各項費用共計拾萬美金。此款項由何莉莉代付,其中貳萬伍仟美金需於100年8月24日交給Mr.Stephen Julias ,另 外柒萬伍仟元美金交給何志強先生到美國後負責支付必要相關費用,倘上述事宜按時付清,則陳英蘭承諾負責於一個月以內返還何莉莉拾萬美金,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字之承諾書交付由其收執後應允之,告訴人何莉莉見該承諾書提及Stephen Julias,隨即要求聲請人聯繫Stephen Julias到場,告訴人何莉莉亦聯繫何志強到場,未久,李昌隆偕同Stephen Julias前來,何志強亦趕赴前來,聲請人、李昌隆、Stephen Julias當場向告訴人何莉莉佯稱印尼金主Alex Paulus很有錢等語,李昌隆並向告訴人何 莉莉出示其手機內存留不實之Alex Paulus信用狀、存款 證明影像檔為憑,藉以取信告訴人何莉莉,使告訴人何莉莉對於聲請人、李昌隆、Stephen Julias所稱Alex Paulus有雄厚財力,可自美國匯款美金500萬元至臺灣投資天下公司一事深信不疑,遂於同年8月24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敦南分行提款兌換美金1萬5,000元旅行支票及提領新臺幣現金,聲請人、李昌隆、Stephen Julias則於當日某時許,前來告訴人何莉莉上開辦公室,告訴人何莉莉當場將美金1萬5,000元旅行支票及新臺幣29萬1,000元(折合 美金1萬元)交付聲請人轉交予Stephen Julias收執,聲 請人則當場簽發新臺幣300萬元(折合美金10萬元)之本 票(發票日:100年8月24日、受款人:何莉莉、票號:TH0000000號)1紙,並在該本票背面書立「100年8月24日收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元整及美金壹萬伍仟元整」等字樣作為擔保,並交付予告訴人何莉莉收執,Stephen Julias並當場表示欲收取現金而不願收受旅行支票,告訴人何莉莉乃於翌(25)日再前往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提款兌換美金現鈔1萬5,000元,聲請人、李昌隆、Stephen Julias則於當日某時許,前來告訴人何莉莉上開辦公室,告訴人何莉莉當場交付美金1萬5,000元現鈔與Stephen Julias,Stephen Julias則將前開收取之美金1萬5,000元旅行支票返還告訴人何莉莉,嗣告訴人何莉莉再於同年8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轉帳新臺幣75萬元、58萬5,000元至何志強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內,由何志強先後提款兌換美金2萬5,000元、2 萬元旅行支票,告訴人何莉莉復於同年8月29 日轉帳支取兌換美金1萬5,000元旅行支票,連同前向Stephen Julias收回之美金1萬5,000元旅行支票,總計美金7 萬5,000元旅行支票一併交付予何志強。嗣Alex Paulus於100年8月29日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與聲請人、李昌隆、Stephen Julias及何志強會合後,隨即一同搭機抵達美國,何志強於100年8月30日某時許,在其等下榻旅館內,將所攜帶美金7萬5,000元旅行支票交付予聲請人轉交Alex Paulus收執,聲請人則在上開本票背面書立「100年8月30 日收美金柒萬伍仟元整」等字並簽名。迨於同年8月底、9月初某日,何志強陪同Alex Paulus前往美國加州沙加緬 度之WELLS FARGO銀行,由何志強在前開旅行支票上之「PAY THIS CHEQUE TO THE ORDER OF」欄位簽署「Alex Paulus」,再由Alex Paulus存入其帳戶,惟該銀行不予受理旅行支票存款,何志強再陪同Alex Paulus前往JP MORGANCHASE MANHATTAN銀行將前開旅行支票存入Alex Paulus之帳戶後,即返回旅館等候美金500萬元匯入聲請人帳戶 之消息。嗣於100年9月5日何志強因遲未得到美金500萬元已匯入聲請人帳戶之消息,要求聲請人催促、確認後續匯款事宜,聲請人、Alex Paulus、Stephen Julias乃於100年9月6日某時許,在該旅館內向何志強佯稱:已收到銀行匯款電文云云,何志強即要求聲請人開啟電子郵件帳戶,果然見有來自「financeserv00000001sfargo.com」電子 郵件帳號以附加jpg檔案方式,將不實之匯款SWIFT電文(內容記載美國WELLS FARGO銀行匯款美金500萬元至中繼之臺灣渣打銀行再轉匯至聲請人申請設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意旨)之影像檔傳送至聲請人所使用「e89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帳號收件匣內,以示Alex Paulus已自美國WELLS FARGO銀行匯款美金500萬元至聲請人前開帳戶內用以取信何志強,聲請人則當場應何志強之要求將該電子郵件連同附加檔案轉寄至何志強之電子郵件帳號內,聲請人、李昌隆、Alex Paulus、Stephen Julias隨即以時間緊迫怕趕不上飛機為由,阻攔何志強在 當地查證該筆匯款是否確實匯入聲請人前開帳戶內,渠等即於100年9月8日搭機返臺,其後何志強因未見該筆款項 輾轉匯入天下公司帳戶,且聲請人、李昌隆、Stephen Julias又均避不見面,告訴人何莉莉始知受騙等事證明確,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本案是李昌隆來找聲請人說印尼有人要投資,聲請人將訊息給告訴人何莉莉及證人何志強,因為證人何志強借聲請人的帳戶,說好錢匯進來要還告訴人何莉莉美金10萬元,所以承諾書是聲請人寫,而聲請人無不法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因為聲請人跟證人何志強都是需要資金的一方,金主是Stephen Julias、李昌隆,既然何志強、何莉莉會相信金主說詞,作為仲介之聲請人也是因相信金主資料才將李昌隆、Stephen Julias介紹給何志強,之後都是何志強跟Stephen Julias聯絡等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與李昌隆、Alex Paulus、Stephen Julias共同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何莉莉 陷於錯誤,誤以為印尼金主Alex Paulus有資力,且有意 投資天下公司上億資金,而交付美金10萬元幫助金主AlexPaulus去美國繳稅及支付旅費,以使資金得以啟用,而 認聲請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18頁),並 就聲請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所為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而聲請人固執前詞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惟以: (1)聲請意旨雖指稱:聲請人是跟何志強同一天認識Alex Paul us,無法證明聲請人跟其謀議或行為分擔,如果聲請人要聯合Alex Paulus詐欺,怎麼可能完全沒拿到一毛錢,還 自費新臺幣40多萬元去美國,且在美國時,其他人去存美金75,000元時,聲請人完全不參與,而聲請人出借外幣帳戶,僅臨時為外資的收款人,什麼都沒拿,是被告訴人何莉莉強迫簽本票等節。然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詳如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辯以聲請人僅係仲介等節何以無足採取(見原確定判決第16至17頁),及判斷聲請人與李昌隆、Alex Paulus、Stephen Julias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之犯意聯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5至16頁)。而經核上開聲請意旨所據再證3至5、6、10、16,除其中再 證5 李昌隆簽收之收據(見本院卷第97頁)外,其餘各項證據,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原審據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及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持相異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復觀諸再證5 李昌隆簽收之收據所示,至多僅能證明李昌隆曾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萬元,況再證5所示李昌隆簽收之收據尚須經相 當之調查,且未必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聲請人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何莉莉陷於錯誤,進而交付美金10萬元),難認具有明確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2)聲請意旨復指以:何志強早於100年8月2日就與Stephen Ju lias洽談好,並親自簽立Proforma Invoice作為天下公司需要美金500萬元挹注的憑據,而原確定判決就詐術時間 點之認定不但完全錯謬不實,更顯與再證1之時間點完全 相悖。另告訴人何莉莉與何志強都是偽證,本件並非都是聲請人主導,且何志強都看過相關資料,從美國回台後,Stephen Julias與何志強要聲請人向他們確認款項匯入時,除了先還告訴人何莉莉的美金10萬元外,全部由他們運用等情,並提出再證1、8、11、13、14等件為佐。然再證1、8、11、13、14等件,均係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而聲請人固據再證1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詐術時間點之認定不實 云云,惟觀諸再證1所示,其中顯示Proforma Invoice、 日期2011/8/2、總金額美金500萬元等節,然證人StephenJulias於第一審審理時係證稱:伊去美國之前跟何志強 及何莉莉見面過兩、三次,地點在何莉莉上班地點的咖啡廳,之前也有跟何志強見過面,是在別的咖啡廳,伊是先見過何志強,才見到何莉莉。伊忘記什麼時候跟何志強提出要10萬美金的事情,但是見面時伊有講,何志強說他沒有錢。這兩、三次碰面過程,在場的伊跟李昌隆、何志強、聲請人四個人都有參與討論投資事情,何莉莉不在場等語(見金重易卷二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是難認再證1足以佐證聲請意旨所指何志強早於100年8月2日就與Stephen Julias洽談好,並親自簽立Proforma Invoice作為天下公司需要美金500萬元挹注的憑據等節,況聲請人於偵 查中亦自承確曾與李昌隆、Stephen Julias一同在告訴人何莉莉之辦公室內向告訴人何莉莉表示有印尼金主Alex Paulus 願投資天下公司,但資金在美國WELLS FARGO 銀行帳戶內,需要美金10萬元去美國繳稅以及支付旅費,資金才能動用,該帳戶內金額美金500萬元先匯進其帳戶,再 轉匯至天下公司帳戶等語,且簽立前揭承諾書、本票及在本票背面簽收美金等情(見A1卷第112至113頁;A7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而原確定判決詳述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聲請人與李昌隆、Stephen Julias及Alex Paulus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於100年8月15日某時許,前往告訴人何莉莉擔任公職之上開辦公室,向告訴人何莉莉佯稱前揭各情,告訴人何莉莉隨即撥打電話向何志強求證,何志強於電話中予以否認,惟聲請人仍未死心,又數次前往告訴人何莉莉上開辦公室,向告訴人何莉莉佯稱現有一個大好機會可以救天下公司,有印尼金主願投資天下公司上億資金,但金主資金在美國WELLS FARGO 銀行帳戶內,需要美金10萬元去美國繳稅以及支付旅費,資金才能動用,倘辦畢上開事項,該帳戶內資金美金500萬元將 先匯入聲請人帳戶,再轉匯至天下公司帳戶,否則金主不會主動去美國取出資金等語,聲請人復於100年8月23日某時許,前往告訴人何莉莉上開辦公室,再以上開說詞訛騙告訴人何莉莉提供該美金10萬元用以運作資金匯至臺灣投資天下公司等語,聲請人並佯稱願支付該美金10萬元,暫由告訴人何莉莉先行墊付,算是聲請人向告訴人何莉莉借款,待前往美國支付必要相關費用後,聲請人承諾將於1 個月內返還美金10萬元與告訴人何莉莉,告訴人何莉莉亦可親自前往美國監督等語,致告訴人何莉莉誤信為真等節(見原確定判決第2 至3 頁),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是認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採酌重覆為爭執,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有間,且再證1、8、11、13、14亦非原審漏未斟酌之證據無訛。 (3)聲請意旨再指稱:何志強100年11月14日發予Alex Paulus之電郵中已明確自承聲請人沒有出任何錢,最後係告訴人何莉莉向銀行借美金10萬元幫助何志強,即足證如有成立借貸法律關係,應係何志強與告訴人何莉莉之間,絕不可能係聲請人與告訴人何莉莉之間,要返還美金10萬元亦係何志強,絕不會是聲請人,聲請人完全沒有拿土地權狀影本向告訴人何莉莉借錢,而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關鍵事實顯與卷內證據有重大錯謬等節,並以再證2、12為證。然再 證2、12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原審據依 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各節,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定「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4)末查,聲請意旨所據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民事 判決(再證3),業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9日以108年度 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中,有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況本 院亦不受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 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亦未有原審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 六、再者,聲請人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李昌隆,以證明(一)證人李昌隆與聲請人是否原先完全不認識?第一次見面是否是100年7月間?聲請人是否與證人李昌隆第一次見面時即在證人李昌隆面前打電話給何志強,並約好隔天何志強與Stephen Ju1ias親自商談?聲請人與證人李昌隆原本完全不認識,更無缝隙聯絡謀議,哪來犯意聯絡?聲請人只是單純介紹。(二)系爭投資案並非聲請人主導,而係何志強與StephenJulias主導,告訴人何莉莉完全參與知悉。(三)何志強於本件偵查程序某訊問期日開庭前,曾要求證人李昌隆在庭上需配合說都是聲請人主導,證人李昌隆如事實陳述,並未配合何志強之要求,嗣證人李昌隆遭追加被告提告。(四)在100年8月23日聲請人在何莉莉辦公室簽立承諾書之前約1個 多月左右,何莉莉及何志強業與Stephen Julias多次商談引進資金事宜(聲請人與證人李昌隆也有在場),何莉莉還多次請大家吃飯,絕非何莉莉所偽稱其於100年8月23日第一次見過Stephen Julias云云,何莉莉及何志強與Stephen Julias多次商談審慎評估後決定由何莉莉先墊款幫助其胞弟何志強,實無受詐欺。(五)何志強與Alex在美國從銀行回來時,何志強非常高興的說:「實在太感謝李昌隆介紹這麼有實力的金主了,並且又說:若有誰把這個500萬美金的匯款搞 砸了,那他就是天大的罪人。」等語,並在旅館大廳内當眾人的面就開始攻擊、謾罵聲請人,意欲藉此與聲請人劃清界線切割一切關係等待證事實(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而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 參諸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原法並無再審聲請人得 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惟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 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且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李昌隆已於109年2月26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經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見上易卷二第155至172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定之要 件,況觀諸前揭待證事實,或係證人李昌隆前已證述之事項,或係聲請人之個人意見,而無足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難認具有明確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稽此,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七、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譯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曲解為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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