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張惠立廖怡貞張江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陳秀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57號、105年度偵字第12856號、第2332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陳秀月(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4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 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各案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12號卷【下稱聲再卷】第57至86頁、第87至92頁),而依聲請人提出聲請再審書狀所述理由,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又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一、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再審聲請狀雖係針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係由程序上駁回上訴,而本件聲請意旨所敘述之再審理由均係針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 判決所為,並同時附具本件第二、三審判決之繕本,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本件係針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實體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海葳九九」投資計畫英文名字為「H iway99」,其網址為Hiway.qq.net,老闆是澳門黃金系列的賭場VIP室的老闆馬總裁結盟澳門賭王第二代,有Hiway99公司約定之明確資料(證件3),而「海葳九九」投資計畫網站在2007年開站後建立無數專業口碑,2008年與Winner Casino合作,真人實境博奕環境,2012年6月舉辦「天王星世界麻將大賽」,曾邀請藝人徐乃麟代言,有徐乃麟等堪以佐證。又聲請人上線為葉易謙,其最上線係經駱玫秀、楊惠雯安排及匯款給「海葳九九」公司,而駱玫秀、楊惠雯等涉犯詐欺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5號 、105年度偵續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證件5),由此可知,「海葳九九」投資案確實存在,僅因公司經營不善半途而廢,其未必構成刑法上詐欺取財罪,請傳喚葉易謙、駱玫秀、楊惠雯等到庭可證,惟本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審判程序自始對於聲請人及共犯游振福、周黃光美(原名周黃泥)3人在主觀意識上具有偏見,均未予詳查,遽以 告訴人吳萬成、楊麗春等二名藉故歛財之人道聽塗說,空穴來風片面之詞,而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其已違反無罪推定且未嚴守證據法則。故被告對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證件3、5),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㈡聲請人於104年間經共犯游鎮福介 紹參加「海葳九九」投資計畫,聲請人之下線即共犯周黃光美則邀約前專門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多年之告訴人吳萬成,告訴人吳萬成再找自101年間即已參加數十家多層次傳銷事 業之告訴人楊麗春參加,告訴人楊麗春於101年間亦曾因介 紹他人參加英國開普東國際礦業公司黃金開採案投資涉犯詐欺等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告訴人吳萬成、楊麗春早已知悉傳銷投資事業有高利潤即有高風險但實際上未必犯法之道理,據此觀之,告訴人吳萬成、楊麗春對於傳銷投資事業之經驗甚豐,且對於傳銷路線之門檻及條件、規則等,極為瞭解,則告訴人楊麗春於104年4月間率同告訴人吳萬成及游月女、游百南、李阿勉等參加之小規模之「海葳九九」投資計畫,並因渠等自稱缺乏資金,乃由聲請人借款給告訴人楊麗春,再由告訴人楊麗春簽發公司票擔保借款,若謂其等遭聲請人設局詐騙,殊值可疑。又告訴人吳萬成、楊麗春於104年4月間向聲請人及共犯周黃光美等佯稱其無現金可參加「海葳九九」投資計畫,改由告訴人楊麗春簽發神州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536,280元,票號 :DA0000000號之空頭支票及面額1萬元,票號:VA0000000 號支票(有兌現)各1紙代替現金向聲請人借款,倘聲請人 明知「海葳九九」投資計畫為騙局,不可能借款給告訴人楊麗春等人,且告訴人吳萬成於第一審證稱,楊麗春所開立50幾萬元支票,其中105,000元是其投資的,過5天,檯面上報酬是153,000元,扣除所投資款及利息,其實際領1萬多元回來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足認告訴人吳萬成、楊 麗春係以移花接木,買空賣空之方式,不發一文,利用空頭支票訛詐聲請人及共犯周黃光美鉅款,進而從「海葳九九」投資計畫獲得不法利益,因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徒以告訴人吳萬成、楊麗春張冠李戴之方式,套取不相關之利用經濟犯罪上所稱之「龐氏騙局」(Ponzi Scheme)之詐欺取財模式, 已與事實不合及違背法令。矧查港澳等地區盛行「金錢遊戲」(Money Game),一般參加投資或博奕之投資人深知投資事業均有風險,不能一概而論,應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堪為佐證。從而,本件嚴格言之,告訴人吳萬成、楊麗春均非「海葳九九」投資計畫之會員,其等除冒領佣金或獎金外,並對於聲請人施展詐術獲得「海葳九九」投資計畫之不法利益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所稱之被害人,其等根本無權 對於聲請人提告有關「海葳九九」投資計畫。又告訴人吳萬成、楊麗春強制聲請人不能抵銷告訴人楊麗春上開簽發空頭支票之借款,告訴人吳萬成、楊麗春應構成刑法第339條詐 欺罪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應請將其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㈢聲請人因本案寢食難安,長期心力交瘁,造成腦血管疾病等,業經亞東紀念醫院診斷為重大不治之症,命在旦夕,並獲准保外就醫,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為保持一生清譽及名節,唯有據理力爭,以保障人權,為此請准予再審及停止執行,並諭知無罪判決,以維護公平正義云云。 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2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係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救濟權利及促進真實之發現,同條第3項復增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立法理由六參照),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雖 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而將該款得聲請再審事由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修正後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仍應具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5號、107年度台抗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即聲請人)之意見(見聲再卷第155至157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供述及共犯周黃光美、游鎮福、證人即告訴人鄭敦偉、游月女、游百南、楊麗春、吳萬成、廖振來、李阿勉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證)述、制度說明表及相關證據等為據,認定聲請人與共犯周黃光美、游鎮福明知「海葳九九」投資計畫事實上並不存在,竟利用經濟犯罪上所稱之「龐式騙局(Ponzi scheme)」之詐欺取財模式,於104年4月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多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成飯 店內,推由共犯游鎮福主講,聲請人及共犯周黃光美2人在 旁輔助說明「海葳九九」之投資模式與制度,訛稱「海葳九九」投資計畫係針對北京、澳門經營之實體賭場及線上博弈網站之投資計畫,獲利豐厚,投資金額係以每單位美金1,000元或新臺幣(以下金額未特別註明美金者即為新臺幣)35,000元為單位,向公司購入點數,獲利分為靜態收入與動態 收入,前者指公司即每日給付投資人每單位投資金額之0.9%利潤,每月每單位保證獲利投資金額之19.8%;後者則為投 資人招攬、推薦新進投資人為其下線時,推薦人可依投資單位先抽取推薦獎金即投資金額5%、7%、8%、9%、9%;若推薦人之下線每滿2人,即可領取投資款之10%作為對碰獎金;又推薦人亦可領取其上5代之上線至下5代之下線可取得對碰獎金金額之5%作為領導獎金;下線組織達25層可領取每單位投資金額之5%利潤作為見點獎金,公司發放紅利亦以點數為之,且每月1日、15日即可領取現金紅利,另投資人持有之點 數亦可向公司或其他投資人相互交易,公司會給予投資人1 組登錄帳號及密碼,由投資人自行登錄網站查看獲利情形,鼓吹遊說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並由聲請人負責蒐集投資人資料及電腦建檔、交付登錄帳號、密碼,致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參加「海葳九九」投資計畫,並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面額分別為536,280元及10,000元)暨現金予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收款之人等情,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㈢上述二聲請再審意旨㈠雖以「海葳九九」投資計畫係確實存在 ,且其投資上線為葉易謙,其最上線係駱玫秀、楊惠雯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5號、105年度偵續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違反無罪推定云云,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號 、105年度偵續字第3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原確 定判決認定「海葳九九」投資計畫事實上並不存在,已於理由欄中敘明「被告3人召開『海葳九九』投資說明會,邀集附 表所示被害人投資之際,除提出卷附之制度說明表外,別無提供任何投資計畫或相關文件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得以瞭解投資內容、標的及公司營運狀況,復未簽訂任何契約文書,僅由被告3人信口開河,以龐大之利潤為誘,游說附表所示被 害人參與投資。而被告3人於收受各該投資款後,均未出具 收款單據或投資證明,在在可見被告3人所為要與一般投資 交易常情相違。又被告3人自附表所示被害人提起告訴,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曾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各該款項之流向、『海葳九九』資金運用、公司營運情形、獲利來源之 證據、文件,由此益徵被告3人於收取現金款項後,根本未 將該等款項供作投資行為,亦即事實上並不存在『海葳九九』 之投資計畫。上開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訴被告3人共同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並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現金,應屬實在」(見聲再卷第132至133頁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⒈)、「證人葉易謙否認其有取得被告徐陳秀月所 交付之投資款項,並經手上開匯款之情(見原審卷【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號卷】第245至247頁背面),且觀諸前開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12856號卷第53頁),該筆104年4月15日匯入之338,500元款項,僅於交易摘要欄註記『徐陳秀月』,別無其他轉帳說 明,尚無以遽認上開款項係證人葉易謙經手匯出,且係供作投資『海葳九九』博弈事業之資金。」(見聲再卷第131頁即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⑹),原確定判決顯已依憑卷內訴 訟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則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其所指「海葳九九」投資計畫真實存在,以及其上線為葉易謙,其最上線為駱玫秀、楊惠雯云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聲請人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5 號、105年度偵續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告訴人林芯妤 、薛亞媚、王藝璉、張玲珍、白高幸、蘇劉秋娥、黃金治、石廣芬、李玉芹指訴被告程麗珍、駱玫秀、楊惠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程麗珍、駱玫秀、楊惠雯有收取該案告訴人林芯妤等人之投資款項,或負責籌辦或提供資金承租高雄市左營區蓮潭會館舉辦「Hiway99」網路遊戲公司投資說明會, 自無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對被告程麗珍、駱玫秀、楊惠雯為不起訴處分,尚難僅以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據,即認「海葳九九」投資計畫係確實存在,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聲請意旨就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審 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既不足以證明「海葳九九」投資計畫係確實存在,又駱玫秀、楊惠雯、葉易謙等人是否涉犯詐欺犯行,與聲請人確有與共犯游鎮福、周黃光美共同向本件告訴人等說明「投資」內容、可得利潤,並收取「投資」金額等詐欺取財核心行為之認定,亦不相涉,故認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葉易謙、駱玫秀、楊惠雯,核無必要。 ㈣上述二聲請再審意旨㈡固主張告訴人吳萬成、楊麗春對於傳銷 投資事業之經驗甚豐,聲請人自無設局詐騙告訴人吳萬成、楊麗春之可能,且告訴人吳萬成、楊麗春、游月女、游百南、李阿勉因缺乏資金參加「海葳九九」投資計畫,乃由聲請人借款給告訴人吳萬成、楊麗春,再由告訴人楊麗春簽發公司票擔保借款,告訴人吳萬成、楊麗春均非「海葳九九」投資計畫之會員,其等除冒領佣金或獎金外,並獲得「海葳九九」投資計畫之不法利益云云。惟本件原確定判決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認定聲請人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難僅憑聲請人主張告訴人吳萬成、楊麗春對於傳銷投資事業之經驗甚豐,據以反推聲請人即無詐騙之犯意,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又告訴人楊麗春簽發上開公司支票部分,係為擔保其向聲請人之借款,縱事後無法兌現,僅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殊難以該支票無法兌現,即認聲請人與共犯周黃光美、游鎮福並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楊麗春等人陷於錯誤而投資事實上不存在之「海葳九九」投資計畫,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意旨復提出該紙面額536,280元之支票影本,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至此部 分聲請意旨另以告訴人吳萬成、楊麗春構成刑法第339條詐 欺罪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應將其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偵辦云云,並非再審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程序不合,應予指明。 ㈤上述二聲請再審意旨㈢另以聲請人因本案寢食難安,長期心力 交瘁,造成腦血管疾病等情,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無關,聲請人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非可採。 ㈥從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或係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或其提出之證據資料,係就原確定判決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尚無從據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認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各有上開再審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