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南貴
- 選任辯護人
-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7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王南貴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詐欺取財部分已告確定,惟詐欺取財部分之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故提起再審:
㈠本案詐欺取財部分,聲請人發現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證據「立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5日公告之說明函」、「證人立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鄭婉如」,以及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原審未審酌、敘明不採理由及判斷其實質證據價值之「證人程振雄、謝穎傑於一審法院之證詞」,皆屬新證據:⒈查立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固公司)為昶昕公司所有廠區地磅設備之製造商。而從立固公司108年9月5日公告之說明函(聲證一)及立固公司經理鄭婉如之表示,顯然可以證明昶昕公司大園一廠守衛處之地磅,其重量資訊僅能來自地磅,並無方法得以人工另外輸入,且卷內所附之地磅資料內亦無任何「*」符號,可見亦無任何事後更改之情事,則原審判決認定「由王南貴將不實之廢棄物數量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磅單並交予吳嘉祥」部分,事實上絕無任何可能發生。⒉從證人程振雄、謝穎傑於一審時之證詞,可見王南貴並無權限可操作地磅,磅單自然也非其業務上所作成,且磅單既無法更改,客觀上就無任何可能有將不實重量登載於磅單上之情事,顯然亦可證明原判決認定之「王南貴將不實之廢棄物數量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磅單」完全無法成立,顯非事實。然而,原審對此二有利於聲請人之證人證言,皆未予以審酌,亦未敘明捨棄不用該二證據之理由,更未判斷其實質證據價值,則該二證言,顯然屬「新證據」。
㈡前開新證據結合先前已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後,當有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之蓋然性:客觀上聲請人王南貴僅有將確實有廢棄物過磅之磅單,依正常程序交予億裕公司之行為而已。而過磅資料上除105-XC、106-XC兩車以外之其餘三車,並非聲請人王南貴找來的,聲請人與該三車司機完全不認識,而從該三車司機於卷內之證詞可見該三車確實是億裕公司找來清運之外車,與聲請人並無關係,亦無從知悉。另遍查卷內資料,指稱聲請人王南貴與吳嘉祥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據,實際上僅有吳嘉祥、鄧曉亭之說法而已,然查證人鄧曉亭於一審中已證稱其聽老闆轉述的等語,顯見其僅係轉述吳嘉祥之說法,亦即本案能證明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據,只有共同被告吳嘉祥一人之說法,別無補強證據,再參其證述多有不實且違常情之處,顯見其稱配合聲請人虛開發票、詐領昶昕公司款項部分,有誣陷聲請人之可能,應不可採。
㈢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祈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6日生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業經綜合相關事證,依據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復參核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嘉祥、證人鄧曉亭之證述及佐以附表一所示8張發票等證據,因而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罪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再審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以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再審聲請人雖提出立固公司108年9月5日公告之說明函(聲證一,參本院卷第43頁)及立固公司經理鄭婉如之供述,主張重量資訊僅能來自地磅,並無方法得以人工另外輸入,且卷內所附之地磅資料內亦無任何「*」符號,可見亦無任何事後更改之情事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一、㈠⒊中敘明:「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嘉祥、證人鄧曉亭之證述,附表一所示8張發票,均非被告吳嘉祥有實際清運之費用,被告吳嘉祥無實際前往清除廢棄物,亦未實際前往載運廢棄物,理當無運費產生,而被告王南貴係以將不實重量登載於業務上所用磅單上,持之向億裕公司行使,被告吳嘉祥繼而持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磅單向不知情億裕公司高雄總公司請款並開立不實收據,顯見被告王南貴、吳嘉祥確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南貴將不實之廢棄物數量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磅單並交予吳嘉祥,再由吳嘉祥自行或指揮員工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數量及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報表,並將該等業務不實文書回傳予億裕公司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億裕公司承辦人員誤認確實有該等廢棄物清除情事,而製作發票交予吳嘉祥,復由吳嘉祥將該等發票交予王南貴,王南貴則復將該等發票提供予昶昕公司,致昶昕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帳務含稅金額匯款至億裕公司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待億裕公司確認該等款項入帳後,即會開立之支票予吳嘉祥,吳嘉祥再扣除百分之10稅金後,將剩餘款項交付王南貴之事實,應為真實」等語,是縱認再審聲請人援引上開說明函所述之「已地磅所使用之重量顯示器顯示之只能經由地磅實際秤重取得,無法以人工輸入方式獲得或由外部更改其重量值,...已儲存之過磅記錄若事後被修改或刪除,電腦會自動保存其異動前之資料,並提供過磅記錄異動查詢之功能,其磅單總重或空重前有*代表過磅重量非自動輸入而是以人工方式輸入」等語之主張屬實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確實屬新證據,然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從據以證明再審聲請人未涉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亦不能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嘉祥於偵查中供述:「我入監期間的載運有交代我爸爸,我跟我爸爸說如果實際有清運,就開一般廢棄物清運發票,如果沒有實際清運,就開運費發票」等語(見104偵字第17705號卷第42頁),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1月30日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園一廠非法清理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案查處報告附件六之憑證黏貼單上之發票確有「一般廢棄物清理」、「運費」之分別記載,可知確有依實際清運之有無,而分別開立「一般廢棄物清理」、「運費」發票之情,且其中記載「運費」之發票8張(見該報告第39頁、第40頁、第40頁反、第41頁、第41頁反、第42頁反、第43頁反、第45頁反),經核均各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運費發票收據相符,可見皆屬非實際清運下所開立者,從而可認該等開立發票所憑據之磅單有登載不實之情。是此部分再審意旨,僅欲證明昶昕公司之地磅如何使用及製作磅單過程,與本件原審係以共同被告吳嘉祥證稱係依照實際清運之有無,而開立不同品項之發票,進而認定被告有詐欺等犯行無涉。是客觀上尚難認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從據以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㈢另再審聲請人雖謂從證人程振雄、謝穎傑於一審時之證詞,可見王南貴並無權限可操作地磅,可證明原判決認定之「王南貴將不實之廢棄物數量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磅單」完全無法成立,顯非事實,而主張原審對此二有利於聲請人之證人證言,皆未予以審酌,亦未敘明捨棄不用該二證據之理由,更未判斷其實質證據價值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業經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嘉祥、證人鄧曉亭之證述、附表一所示8張發票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為審酌判斷後,既已足認定再審聲請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則原確定判決縱有就證人程振雄、謝穎傑於一審時之所言未加以說明審酌之情事,亦難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再者,原確定判決如何依卷存相關證據得其心證,乃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自難僅以再審聲請人自認所述可為其有利之認定,即謂原確定判決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自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㈣至再審聲請意旨㈡之部分,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而否認犯行,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改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亦無從據以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