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家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168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9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王文緯、陳柏憲一起串供說謊騙檢察事務官及法官,陷害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家溱(下稱聲請人),還延伸出伊推倒陳柏憲重型機車毀損。原確定判決說伊恫嚇王文緯之文句光念就要一分鐘,但實際光碟畫面播出長度不到20秒,可見是店家用剪接手段陷害伊。案發當時伊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的自助餐店吃飯,伊聲請傳訊自助餐店陳姓老闆出庭作證,但法官未傳訊,因認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又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 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至同法第421條所 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與證人王文緯、陳柏憲之證述及卷內包括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36張、光碟檔案日期擷圖資料2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免用發票收據1紙、毀損照片15張等一切證據資料,而認聲請人因與王文緯素有糾紛,又因王文緯對其提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6日中 午12時50分許,至王文緯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00 0號之麗星通訊行(下稱上開麗星通訊行),在此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店面,手持裝有穢物之塑膠袋,公然朝王文緯及其友人陳柏憲、店內商品、設備潑灑,使王文緯、陳柏憲身上衣物髒臭不堪,足以貶損王文緯、陳柏憲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並致如附表所示之王文緯所有商品及設備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文緯,聲請人於潑灑穢物後,隨即逃離現場。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返回上開麗星通訊行,以言詞向 王文緯恫稱:「來阿來阿,你叫(警察)看看阿,看你明天開的下去嗎」、「你試試看阿,你看著阿,我幫你顧店阿」、「你遇到屎了,我跟你講」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王文緯,使王文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係有毀損、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及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論駁,有相關證據可憑。 (二)聲請再審意旨雖以伊聲請傳訊案發當時位於新竹縣○○市○○ 路000號的自助餐店陳姓老闆出庭,以證明伊係在自助餐 店吃飯,但法官未傳訊,因而認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於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之二、(五)敘明:「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自助餐店陳姓老闆,及住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 鄭奇香,以證明107年3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被告在自 助餐店吃飯,並沒有去上開麗星通訊行一節(見本院卷第127頁),然被告確有於107年3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上開麗星通訊行潑灑穢物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詳細審認論述如前,況案發當時距今已逾2年7月,衡情上開證人是否得以記憶當日之情形,亦非無疑,據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不但已就卷存全部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並定取捨,且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調查系爭證據之理由,尚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失。是聲請再審意旨仍執與原確定判決相同辯解再為爭執,並不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