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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12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何俏美黃紹紘陳海寧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0000(原名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0000(原名黃仁傑;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下列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及發現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認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足相信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

(一)聲請人於案發現場遭侮辱後即報案,有110臺北市警察局案發後12時5分許之報案資料,此資料係於二審辯論終結後翌日才調取,聲請人請求再開辯論,然未獲受命法官使用此證據。此證據可證明聲請人並無犯罪故意,應予調閱。

(二)案發當日12時30分許臺大駐衛警室內之影帶,為現場之直接證據,聲請人告知二審,卻未經調取。因告訴人許丞廷自述於12時20分許遭受重傷,此證據卻可證明其並未受傷。

(三)依據林鈺雄教授刑事訴訟法著作及最高法院表示具體對質詰問係由聲請人親自詰問之見解,聲請人在一審因迴避法官而被剝奪此權利,原確定判決以單一證詞又無補強證據即誤判聲請人兩罪。

(四)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59號誣告罪見解,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且驗傷單告訴人遭受侵害時間並非其所稱受傷時間,有傳喚開立驗傷單的醫生到場之必要。

(五)現場證人丁隊長於一審已明確表示告訴人未有跌倒,其於地方檢察署是指告訴人有告訴他跌倒之事,故告訴人並未跌倒受傷,有傳喚證人丁隊長之必要。

(六)另提出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86號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聲請人小孩社會組第7名獎狀、中興法律特殊選才面試通知及準備資料、去識別化公函及蔡大法官明誠對聲請人品行肯定及勉勵書函,證明聲請人不可能是罪犯、壞人。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者,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始克相當;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施行,就同條第1項第6款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定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證人即告訴人許丞廷、證人即臺大駐衛警隊隊長丁履純、證人即員警廖茂翔之證述、108年4月30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翻拍畫面擷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5年11月24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不否認於105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臺灣大學駐衛警察隊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過程中有以手拉扯、間或阻擋告訴人等事實,相互勾稽、審酌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上開時地,因故與曾為臺大PTT實業坊NTU板看板(下稱PTT NTU板)管理者之告訴人發生爭吵,於告訴人欲離去之際,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身體阻擋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於過程中復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側腳踝紅腫並擦傷約3×3公分之傷害等事實。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對於聲請人否認及辯解各情,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說明如下:①聲請人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在此言語衝突之情境下,進而為強制、傷害等犯行,本與事理無違,聲請人所辯稱告訴人以案發現場為公共場所、有其他同學陪同告訴人在場、聲請人有先向臺大駐警隊尋求協助、若以傷害告訴人之方式為訴求手段會徒增告訴人反感等節,與聲請人究否確有為本案犯行,本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在本件事證已明之情況下,徒執此否認聲請人具有傷害故意,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②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案發當日其有無進入臺大駐警隊、何時遭聲請人傷害等節,先後所述固有未盡相符之情形,然告訴人業已證述聲請人當日如何一路跟隨,並如何對其阻擋、拉扯、推擠而致其受傷等構成本案犯罪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前後則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雖有上開枝節陳述出入之情形,亦無非係因與聲請人發生衝突之過程中,因事發突然或情緒波動,始無法完整、仔細觀察或回憶,復受限於其個人觀察注意、陳述表達及記憶能力所致,故其所述雖有上開枝節出入之情形,亦屬人情之常。自無從執此遽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③依第一審法院108年4月30日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確在臺大駐警隊前遭聲請人以徒手拉扯及身體阻擋之方式,攔阻其離開現場,而在過程中,該監視錄影畫面亦出現告訴人狀似遭聲請人推擠而倒地之情形、告訴人起身後狀似拍掉手上灰塵及接過旁人所遞雨傘之動作,監視錄影畫面固因其範圍侷限性,倘非在錄影範圍內之舉止,自無法呈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是雖未能直接呈現聲請人推擠告訴人之舉止,然仍有足資補強之畫面可供佐採;④本件聲請人係因PTT NTU板貼文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便告訴人拒絕刪除貼文業已侵害聲請人之人格等法益,然告訴人貼文之實行行為業已過去,自難謂告訴人正對聲請人著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且告訴人貼文一事縱令對聲請人造成侵害,尋求法律救濟以除去該貼文,方屬客觀上較為合適之排除侵害作法,則聲請人所實施之所謂防衛行為,自非客觀必要,無成立正當防衛或誤想正當防衛之餘地;⑤聲請人稱遭告訴人等人當場辱罵云云,然此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告訴人並非對聲請人當場施以侵害名譽等犯罪行為,自無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可言。縱使聲請人認其遭告訴人於網路上侵害名譽,而報警處理,告訴人亦無配合在場之義務,聲請人竟對告訴人施以阻擋、拉扯、推擠等強暴行為而攔阻告訴人離去,當已符合刑法強制罪之要件。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85條分別係對於妨害安寧秩序、妨害公務之行政上處罰規定,非聲請人得作為攔阻告訴人離去之法律根據,聲請人恣意解釋法律而辯稱其基此不構成強制罪云云,更非可採。並予說明:聲請人經第一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已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及對告訴人當庭行交互詰問,自無不給予聲請人詰問權之情形;另聲請人曾具狀聲請傳喚告訴人、兩位在場之告訴人同學、證人廖茂翔,並聲請函調聲請人之報案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依聲請人所提傳票所載,實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就告訴人於PTT NTU板涉嫌恐嚇、妨害名譽案件之偵辦情形,然因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為上揭傳喚或函調資料之無益調查必要,況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經詢問聲請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亦僅表示上揭報案紀錄業已庭呈,並未再聲請調查證據,辯護人亦答稱「沒有」等語,足見聲請人方面應已無證據聲請調查,爰未予調查。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概依卷存證據資料逐一審酌,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並於判決內就聲請人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指駁說明、具體論析明確,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法院未調取其遭侮辱後報案資料以請求再開辯論云云。然聲請人所指之報案資料,乃其認為遭受告訴人當場侮辱後撥打110向臺北市警察局報案紀錄,縱聲請人確有報案紀錄,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傷害等行為並無直接關聯,亦無必然關係。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關於原確定判決所引證據證明力之意見及供稱:當時我覺得他們在罵我,所以我要報警,請他們不要走,所以我要他們跟我去駐警室把話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以表述其當時阻擋告訴人離開現場之緣由,無非均係對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持相異評價,再次為重複之論述及爭辯,自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要件不符。

(三)聲請意旨復以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案發當時12時30分許已存在駐衛警室內之錄影帶、未傳喚開立驗傷單之醫師,以茲證明告訴人陳述不實云云。惟第一審法院業於108年4月3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並說明翻拍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當日12:49:53至12:51:39)並非實際錄影時間,然勘驗結果確實為案發當時聲請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互動之過程(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至6頁理由欄貳、㈢、⒊,參電子卷第一審易字卷二第370至371、402至435頁),且因駐衛警室內之監視器並未攝得雙方發生爭執、互動之過程而未經檢察官、法院實施勘驗,惟仍將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之擷圖一併提示予在庭之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此有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案發當時於駐衛警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參(參電子卷第一審易字卷二第371、400、401頁),是原確定判決依上開勘驗結果佐證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並無不合。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顯示之時間既非與實際案發時間相合,聲請意旨聲請調查案發當日12時30分許駐衛警室影帶,顯然無從證明本案案發過程而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自無必要。而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事件發生時間為案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然為告訴人所主訴案發大概時間,非必然精準等情,亦據原確定判決書載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理由欄貳、㈢、⒋),當以客觀案件發生時間為依據,自無從以此告訴人就醫時對於案發時間為概略之陳述遽論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信滿是聲請人僅憑己見,指摘告訴人所言不可採信,是聲請人傳喚開立驗傷單之醫師,不論傳喚與否,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再審事由不符。至聲請意旨依此主張告訴人自述受傷(有無受傷、受傷時間)之證言為不實陳述,惟未舉出足以證明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確屬虛偽之相關證據或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在有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本院無從僅憑其等空言指摘,即可遽認原確定判決所採證人供述有何不實情事。原確定判決法院未調取當日12時30分許之錄影帶、傳喚醫師云云,據此聲請再審,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要件相符。

(四)另聲請人要求傳喚證人丁履純到案接受其親自交互詰問,其親自詰問證人之權利遭第一審剝奪云云。然證人丁履純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到院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並證稱:「(檢察官問:106年4月14日在檢察官面前作證時你稱『許丞廷一直要離開,黃仁傑就用雙手推擠許丞廷,阻擋許丞廷離開,許丞廷當時往後仰倒』、『黃仁傑動作太大,導致許丞廷從駐警隊門口階梯上跌倒』等語,這是你當時在檢察官偵查中說的,有無此事?)應該有,後面是有階梯,大概曾經有往後倒。……當時是可能時間比較久,記憶不太好,我記得應該是這樣,但我印象中不是直接看到,但因為那個角度後面是樓梯,所以許丞廷是往後倒,我後來調監視器有稍微看過。(檢察官問:你當場有無看到?)我無法回答,因為我們是從錄影帶那邊去看那個角度、位置,大約是從那邊,因為後面有階梯,他可能一個站不穩就往後倒。」(參見電子卷第一審易字卷二第380頁),則證人丁履純已就其於現場所見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聲請人就已調查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已無必要。雖該次交互詰問因聲請人受合法傳喚未到場,而由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並無剝奪聲請人交互詰問之權利,亦據載明在卷(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2頁)。是聲請人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五)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提出之證據,主張其品行、家屬情形及辯解其不可能為犯人等詞,亦無何具體事證單獨或結合原存卷證綜合判斷,得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有利聲請人判決之情形,核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泛以上情並以上揭證據資料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等規定聲請再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1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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