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孫惠琳、王惟琪、連雅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筱莉 代 理 人 戴雯琪律師 葉庭瑜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205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112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規定,再審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彭泓瑋早於109年3月5日即至新竹地院提領提存款4,77 5,656元(案號:新竹地院109年度取字第109號,見聲證1原提存書及新竹地院提存所案件資料查詢)然其前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均隻字未提,顯是故意隱瞞,有訴訟詐欺情事,此為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佐以本狀全篇論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確實性」要件。 ⒉刑事判決書第7頁另稱「被告雖辯稱李孝廉前向其借款購買訟 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然被告並未提出借款金額及流向,不 能認為被告為訟爭土地之原出賣人,告訴人自非向被告購得訟爭應有部分之土地」,與實情不符,漏未調查李孝廉與其胞姊即被告李筱莉之借貸情形: ⑴李孝廉(即李紳震)與李筱莉間金錢往來本非刑案重點,況刑庭自始至終均未要求李筱莉提出借款金額及流向等,未為任何調查亦未給予李筱莉任何說明機會,卻於判決書中逕自據以認定,有突襲性裁判之嫌。 ⑵事實上李孝廉本人積欠大筆債務,根本沒有錢買地。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之押標金及後續按月清償貸款之金錢,均是李筱莉所出,此有95年5月25日之合作金庫不動產投標書 及李筱莉新竹三信存摺明細(見聲證2)可稽。李孝廉與 宋姿萱95年5月25日投標當天,兩人分別交付面額為120萬元之新竹三信本行支票(票據號碼:P0000000)及108萬 元之中國商銀本行支票作為押標金,其中120萬元之新竹 三信本行支票即是李筱莉所支出,此可見李筱莉之新竹三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明細,95年5月23日曾開立一張120萬元之本行支票。其他每月應繳納之貸款 ,亦是李筱莉匯款予李孝廉,李孝廉本人實際上並未出資。 ⑶另李孝廉於95年12月13日將其系爭9筆日月潭土地之2分之1 持分,辦理預告登記予李筱莉,並於95年12月18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李筱莉,最高限額350萬元,用以保障李 筱莉之債權,亦有協議書及土地謄本(見聲證3、5)可稽。 ⑷由此可見,雖當時投標人為李孝廉及宋姿萱,但實際出資人乃李筱莉及宋姿萱,雙方各持分1/2。爾後李孝廉將系 爭土地之1/2持分,分別登記在傅清華、黃偉邦、張興發 、林素美、陳元驥五人名下,每人持分1/10。最後李筱莉委請傅景權出面,於97年10月21日以28,030,000元價格,同前開五人和宋姿萱於廖克明之律師事務所簽立和解書(見聲證4)、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李筱莉原 本即為系爭土地1/2持分之實際出資人,故最後僅需給付 一半價金予宋姿萱即可。刑事庭二審法院當初完全未命李筱莉提供相關資金往來紀錄,按理此點亦非刑案重點,故李筱莉過去並未提出,詎料刑事庭法院竟據以認定李筱莉非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實令李筱莉深感錯愕。 ⑸又自李筱莉之新竹三信存摺明細可看出,李筱莉於97年10月15日、16日兩天,陸續自新竹三信提領62萬元、38萬元、50萬元、6萬元及60萬元,共計216萬元現金,其中200 萬元即是97年10月21日與宋姿萱簽立系爭買賣土地契約當天,應交付持分土地2分之1權利之宋姿萱之款項(買賣契約上約定簽約當天及109年10月22日前,應交付賣方共計400萬元,持分2分之1即200萬元)。後李筱莉又於97年11 月14日將完稅款36.5萬元匯給宋姿萱(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完稅款73萬元的2分之1),而彭泓瑋所開立之第 一張面額為4,097,000元之票據,則於97年11月28日才入 李筱莉新竹三信帳戶,更可證明李筱莉是先向宋姿萱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再轉售2/5持分給彭泓瑋。 ⑹前開聲證2、3、4、5均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曾提出之新證據,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五,一審卷一第48頁)則為卷内已提出但法院未予或漏未評價之證據。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證言、鑑定或通 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規定,再審理由如下: ⒈證人林金樹地政士於108年2月20日檢察官問:「何時彭泓瑋才找你處理此案?」林金樹馬上、不假思索地答:「4年前 ,彭泓瑋打電話給我,應該是要辦理買賣移轉。」然實際上李筱莉與彭泓瑋相約台灣企銀竹東分行之時間點為99年1月4日,距林金樹108年2月20日所稱之4年前相隔5年之久,就相關時間點完全錯置,疑似「背錯答案」。此外,林金樹對台企竹東分行相片及室内擺設也沒有印象,就當時在現場有無審核買賣方相關資料也說沒有或不清楚,完全違背經驗法則。一般情況下,彭泓瑋既然請地政士到場,至少應讓地政士確認李筱莉有無攜帶相關過戶文件,諸如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正本等,以判斷李筱莉是否確有過戶之意[註:99年1月4 日李筱莉確實親赴地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並攜至銀行],但 觀林金樹之證述,全然未提及自己有做,或是彭泓瑋有類似的要求。若當時地政士有協助確認李筱莉已將相關文件均備妥,彭泓瑋即可請地政士協助保管這些文件後安心還款,由此可見林金樹當天應不在場。至於證人廖克明律師部分,李筱莉過去曾於民、刑事歷審訴訟多次強調與彭泓瑋間發生爭議之法律意見提供、往來存證信函擬具等均為時任文明房屋法律顧問的廖克明,赴新竹法院亦是廖克明親自協同辦理提存,所有相關文書沒有廖克明簽署,係因廖克明是透過彭泓瑋的引薦才認識李筱莉,故特別要求保密不具名。廖克明於本案刑事二審審理期間雖在受命法官提醒恐有違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下解除委任,但其每次開庭均到場旁聽,並於庭前庭後下訴訟策略之指導棋,實質上仍是彭泓瑋之委任律師甚明。廖克明既甘冒違背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亦要成為彭泓緯之委任律師,其中必是有利可圖,完全無法期待其為真實之證述。 ⒉李筱莉就上開兩人於刑庭證述不實之處,已提出刑事偽證告訴(見聲證6)。是刑事二審採信兩位證人之證述,並據以 認定李筱莉有罪,其判決顯有瑕疵。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 審確定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⒈刑事庭未依李筱莉之聲請,傳喚關鍵證人傅景權: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第161-1條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 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尤以本件背信案乃二審終結之刑事案件,二審程序是否調查證據完備而足以發現真實,對被告權益影響巨大,被告在二審程序多次提出聲請均不獲採納,判決理由亦未具體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⑵李筱莉聲請傳喚之證人是「傅景權」,不是聲請人的前夫「傅清華」,兩人只是剛好同姓,沒有任何親屬關係,傅景權是李筱莉任職於文明房屋時期之主管,與李筱莉無任何親屬關係,聲請傳喚作證是因其曾參與及瞭解本案部分事實經過,甚至最初李筱莉向宋姿萱六名前地主購買土地時,亦是傅景權出面替李筱莉簽立買賣契約,其最了解當初究竟是李筱莉與彭泓瑋合資購買土地,還是李筱莉獨自購買系爭土地後,再將其中2/5持分轉售予彭泓瑋。另99 年1月4日傅景權亦有以文明房屋主管身份,陪同李筱莉至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對當時情況顯較行員、地政士等更為了解,有助於釐清本案關鍵事實。詎料刑庭法官在了解此情後,迭經辯護人替李筱莉提出聲請,甚至於最後一次辯論庭時再為聲請,仍未依李筱莉之聲請傳喚證人,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之再審事由。 ⒉刑事判決書第7頁引述李筱莉於一審之供述乃斷章取義,與實情不符: ⑴刑事判決書第7頁引用李筱莉之證述「(告訴人買2/5的土地,你們2人有無約定價款如何給付、何時給付嗎?)當 時沒有。」並以此認定李筱莉與彭泓瑋間應無土地買賣關係存在。惟李筱莉本是欲表示「當時沒有簽立正式書面買賣契約,但有開票」,答辯書狀並說明上有詳細記載雙方應負擔金額之「日月潭土地明細」供法院參酌。 ⑵事實上兩造因熟識之故雖未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書,然在97年10月21日李筱莉與宋姿萱等人簽立和解書及買賣契約書之翌日,即109年10月22日兩造即有轉賣之合意,約定由 彭泓瑋取得系爭土地五分之二持分、吸收李筱莉處理前案爭議所花費之成本,彭泓瑋97年11月22日所交付之支票係購買五分之二持分的自備款,其餘價金待貸款下來、土地登記規費等最後成本出來後再結算。後才逕以日月潭土地明細表彙算李筱莉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264萬0,921元後,計算其應給付之土地買賣總價為1,385萬3,064元,觀「日月潭土地案歷史事件時序表」即可知,彭泓瑋先是於97年10月22日,開立面額4,097,000元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 支票(兌現日97年11月30日、票號AT0000000),作為系爭土地2/5之自備款。當時李筱莉因相信彭泓瑋有能力也有 意願付款,加上為節省代書費及作業流程,因此在僅收到彭泓瑋開立之第一張面額為4,097,000元後,便請代書修 改原有過戶文件,先行將系爭土地之2/5持分,在物權行 為上為縮短給付,直接由原地主宋姿萱過戶至彭泓瑋名下。 ⑶後李筱莉在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英瀚代書事務所於97年12月15日向李筱莉及彭泓瑋請款43,745元後,補交付一紙「日月潭土地明細表」予彭泓瑋,其上詳細載明李筱莉取得土地之成本為每坪74,868元,再以每坪92,503元之價格,將其中2/5土地轉售予彭泓瑋。並以此向彭泓瑋請款589,132元,即雙方後於98月1月20日簽立「共同合夥投資 協議書」時,彭泓瑋當日交付之第二張支票。 ⑷是雙方就債權行為上確原存在土地轉買交易,只是李筱莉為節省時間及金錢成本,在物權行為上直接指示代書於送件公契上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實為物權行為之縮短給付,本應由宋姿萱先將系爭土地全部過戶至名義上之買方傅景權名下,再由傅景權過戶予李筱莉,最後李筱莉另將其中2/5過戶予彭泓瑋,卻直接略過,逕將其中2/5持分由宋姿萱、傅清華、黃偉邦、張興發、林素美、陳元驥等六人名下直接辦過戶登記予彭泓瑋。爾後彭泓瑋個人因素無法貸款,雙方才協議彭泓瑋先將其已取得但實際上尚未付清價款之2/5系爭土地持分過戶回李筱莉名下,再由李筱莉 向銀行貸款(此即為民事二審之判斷),故不論是和解書、買賣契約書上的買方均未有「彭泓瑋」此人,足見系爭土地並非由宋姿萱、李孝廉賣給彭泓瑋及李筱莉。廖克明於刑案二審之證詞顯有偽證。刑庭認定之事實顯然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混淆。 ⒊刑事判決書第13頁稱民事二審判決提及「李筱莉擅自以共同投資之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為訟爭信託行為,對共同投資財產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包括回復原狀)債務」,故認原二審民事判決無從為李筱莉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⑴惟就李筱莉之認知,其當時在廖克明律師協助下,先是於9 9年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彭泓瑋依約清償貸款,後又 於99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内容略為過去李筱莉曾請 彭泓瑋至銀行償還其依投資比例應負擔之9,369,482元, 惟彭泓瑋均置之不理,又因還款期限屆至,李筱莉為維護債信,只得自行清償銀行貸款,然既彭泓瑋確有出資4,686,132元,則李筱莉將本於誠信,分割如上開金額比例之 土地予彭泓瑋。由於彭泓緯仍不理會,李筱莉只好於99年1月27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 義務。以本案而言,雙方乃先於97年10月22日口頭合意由李筱莉轉賣系爭土地5分之2持分予彭泓瑋,後再於98年1 月20日簽屬共同合夥投資契約(註:簽約後因實質上雙方並未合夥經營土地、分擔費用,故性質上僅屬合資)。就後段合資契約之解除,其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本應將2/5土地持分過戶予彭泓瑋,而彭泓瑋則應返 還李筱莉代其清償之銀行貸款及利息共計9,369,482元, 即系爭土地之尾款。惟彭泓瑋始終不願配合繳清款項後辦理過戶,即使李筱莉於99年1月19日所寄之存證信函表示 將分割彭泓瑋所出資4,686,132元金額等比例之土地予彭 泓瑋,無其協力義務李筱莉仍無法自行處理過戶事宜,故依同條第6款之規定,應返還之物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李筱莉當時只得依廖克明律師之建議,將彭泓瑋就系爭土地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即4,775,656 元(兩張支票4,097,000元+589,132元+三期利息38,647元+25,461元+25,416元=4,775,656元)提存於新竹地方法院,作為不能回復原狀時,解除契約應償還之價額。又兩造所簽之共同合夥投資契約並未約定解除契約後得沒收違約一方之價金,李筱莉自不敢擅自沒收。如今彭泓瑋已於109年3月5日時取回該提存款項及利息。是兩造既已解除契 約、李筱莉又償還價額,則彭泓瑋就系爭土地應再無任何權利得主張,李筱莉數年後將周遭土地整合完畢並信託予安得信公司,自不構成背信,退一萬步言,解約之後,在廖克明律師協助之下,是否應還地還是還款辦理清償提存,這有實務上見解不同,不代表不還地,就是背信的犯意及犯罪行為。 ⑶更甚者,倘就前段之土地轉賣契約觀之,兩造約定彭泓瑋購買系爭土地2/5持分之價金為13,853,064元。理論上本 應待彭泓瑋付完足額價金後,才為不動產之過戶,然當時因兩造熟識且李筱莉相信彭泓瑋有給付價金之能力及意願,故彭泓瑋所交付之第一張面額4,097,000元台灣中小企 銀竹北分行支票於97年11月30日兌現後,便先行請代書取回原有過戶文件,修改後逕將系爭土地2/5持分以縮短給 付之方式由宋姿萱過戶給彭泓瑋。惟彭泓瑋最終本金含利息僅交付4,775,656元。以合資契約而言,李筱莉代彭泓 瑋清償9,369,482元銀行貸款及利息;以買賣契約而言, 彭泓瑋尚欠13,853,064-4,775,656=9,077,408元之土地買賣價金未給付。是以李筱莉當時數封存證信函分別為催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後續李筱莉將4,775,656元提 存於新竹地院之行為,李筱莉除就合資契約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外,針對兩造最初成立之買賣契約,亦行使解除權。而兩造買賣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乃彭泓瑋應將系爭土地2/5持分返還李筱莉,而李筱莉則返還彭泓瑋已給付之4,775,656元。又彭泓瑋如今既已取回該4,775,656元之提存 款項,則就買賣契約部分,確已回復「系爭土地屬李筱莉所有、彭泓瑋取回其過去支付之土地買賣價金」之原狀。二審從刑竟宣告將系爭土地5分之2均沒收,等於告訴人在完全未付任何土地款之情事下,得以犯罪被害人之姿於一年内請求移轉過戶土地,公理正義嚴重失衡,將造成李筱莉難以回復之損害!同時本案是民事糾紛,涉及李筱莉可以同時履行抗辯及對方沒有為對待給付的問題,從這個前提來看,二審沒收李筱莉土地的五分之二,亦已有失公允。 ⑷又主觀犯意部分,李筱莉是高職學歷的人,怎麼可能去寫上開專業用語的存證信函,也沒有能力知道去辦理清償提存,當時是請教廖克明律師的意見,同時由廖克明律師去處理存證信函,還親自陪同去新竹地院辦理提存,從存證信函可知是專業人員指導在做出法律意思表示的告知,原審法官知道廖克明律師有這樣的情況,還依職權傳訊,還暗示存證信函有可能是廖克明律師所寫的,如果認為李筱莉有罪的話,廖克明律師也可能是共犯,應該審慎評估李筱莉到底有無背信犯意,又若提存狀有廖克明律師的委任,就不能否認廖克明律師之前幫李筱莉做的存證信函,請求向新竹地院提存所函詢99年3月3日李筱莉洽辦清償提存時,有無留存任何監視器錄影畫面,如有,請該提存所提出供參。 ⒋刑事判決書第14頁十三、被告其他辯解不採之說明(一)「被告雖於原審提出『投資計劃書』(原審卷一第358頁),表 示此係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調閱影印而得,欲證明其與告訴人間非合資購地。然該「投資計劃書」乃電腦繕打,其上無任何人簽名或蓋章,沒有臺灣企銀用印或騎縫章,且其内容相當簡略,僅以文字拼湊堆疊美好錢景,沒有具體實踐步驟,是否與本案有關,已非無疑。況其中短程計劃,期間長達2年至3年,與訟爭貸款為1年期,迥不相同,則上揭投資計 劃書亦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李筱莉見原刑事一審以此理由作為不利於己之認定後,於二審本請求法院逕向銀行函調,但受命法官請被告自行向銀行申請,被告便另向台灣中小企銀竹東分行請求提供97年12月4日與該行簽立 一年期貸款契約前李筱莉提供銀行評估個人債信之授信財產所得資料,含投資計劃書(即刑案二審卷上證6),因該授 信資料内容甚多,如鈞院認有檢閱必要,得向高等法院刑事庭調閱之。該李筱莉二審提出之所有授信資料(含投資計劃書),内容甚為詳盡,且每頁均有台灣企銀行員鄒顯輝之用印,證明影本與正本相符。然上開刑事判決書第14頁十三、被告其他辯解不採之說明(一)全然無視李筱莉於二審提出之新證物(即刑案二審卷上證6),亦凸顯二審法院對李筱 莉主觀上恐已為有罪認定,致不再審酌李筱莉所提有利之事證,二審法院仍完全未再詳細檢視李筱莉於二審中提出之新物證,嚴重損及李筱莉之權益。 ⒌針對證人鄒顯輝於民事及刑事庭中,兩次證述内容不一致之情形: ⑴證人鄒顯輝於民事一審證述:「我是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行員……彭泓瑋說要把他的款項協同李筱莉部分款項按比例一 起還掉,還款當天除了雙方以外還有一位代書在場,彭泓瑋要求把款項還掉後把產權還給他,當下李筱莉好像沒有同意這樣,當天就沒有還款。」民事一審判決引用此證述,並認定李筱莉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107年1月16日宣判之原民事二審,判決書中亦有引用此段證述。 ⑵惟鄒顯輝在民庭是說:當下李筱莉「好像」沒有同意,按一般經驗法則,銀行行員不會介入客戶間之爭議或談判,不可能了解二造爭議内容或原委,因此二審合議庭法官經評議後遂認有再行傳喚之必要。刑案二審於108年2月20日再傳鄒顯輝到庭,被告李筱莉之辯護人出示台灣企銀竹東分行照片,以及銀行空間平面示意圖供其確認,99年1月4日鄒顯輝個人座位在台灣企銀竹東分行二樓授信區櫃檯之内,與當天到場均坐在二樓櫃台外的李筱莉及彭泓瑋相隔甚遠,根本無法聽到兩人實際交談内容,鄒顯輝才改稱:「我覺得他們有爭執。我不曉得裡面内容如何,因為我不方便,但我在旁邊都會聽得到聲音。」「(辯護人問:你有親耳聽到李筱莉說『她不同意在彭泓瑋還款後,將日月潭土地產權過戶給彭泓瑋』嗎?)沒有,我沒有印象。」故證人根本未聽到李筱莉與彭泓瑋交談過程及内容,可見其過去於民事一審之證述明顯屬於傳聞證據,並不可採,且有不實。 ⑶此外,李筱莉也提出其台企存摺影本供鄒顯輝及刑事庭確認,李筱莉99年1月4日當天上午11時01分59秒匯入新台幣30,824,376元至李筱莉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還款。而彭泓瑋當日拒絕還款,後經李筱莉再發存證信函催告彭泓瑋還款仍不獲置理,李筱莉為免債信受損,又於99年1月15日另行清償原約定由彭泓瑋清償之9,220,000元,結清全部4,000萬元貸款,故證人證述李筱莉「當天沒 有還款」,亦與事實不符。彭泓瑋事後訴訟中雖一再辯稱其款項已備妥有意願還款云云,但事實就是他當時並未還款,且刑庭法官曾德水於刑案109年9月14日開庭時,也特別點出當時還款是還給銀行專戶又不是給李筱莉個人。具體事證的呈現就是沒還款,且彭若擔心其還款卻拿不到土地,也可就土地尾款辦圈存或提存,但也沒做。倘若其做了再行終止契約,終止的主張自然合法。 ⑷由此可見,證人鄒顯輝先前在民案證述顯有不實,兼之彭泓瑋乃該分行之大客戶,民事庭當時聲請傳喚鄒顯輝的是彭泓瑋,完全可以想見證人當年之立場,無法期待其為客觀中立之證述,故鄒顯輝在刑事庭二審之證述即屬足以推翻民事庭一、二審認定之新事證。 ⑸既鄒顯輝為彭泓瑋傳喚之證人,彭泓瑋又是該分行之大客戶,鄒顯輝自不可能為有利李筱莉之陳述,然從其民刑事中截然不同之證述,可見其有替彭泓瑋做偽證之嫌,刑事二審判決書第14頁竟輕描淡寫以「證人鄒顯輝、鍾仁宗所證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帶過,未免過於淡化其不實證述對於李筱莉造成之影響。再觀就李筱莉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此等客觀事實,用以證明99年1月4日李筱莉確有配合辦理過戶之意而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書正本之相關物證,刑事二審判決書全然未提,逕以「被告其他證據資料,屬枝微末節事項,與本件論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就」一筆帶過,更顯見刑案二審法官恐早已先入為主認定李筱莉有罪,故而全然無視客觀證據呈現之事實,只引用不利於李筱莉之證人證述。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此款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同條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 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 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 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實則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末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㈠、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李筱莉與告訴人彭泓瑋於97年間合資購買訟爭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明潭段196 、197 、200 、212 、214 、215 、222、224 、225 地號9 筆土地【下稱訟爭9筆土地,該土地原 係李筱莉之弟李孝廉與訴外人宋姿萱所共有,因李孝廉財務發生困難,為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其應有部分又虛偽以買賣之名義移轉至李筱莉之前夫傅清華、兄嫂林素美、外甥陳元驥及友人張興發、黃偉邦<下稱傅清華等5 人>等人名下。嗣 宋姿萱就上開虛偽移轉過戶部分,對李筱莉、李孝廉及傅清華等5 人提出告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李筱莉復另委請任職文明房屋仲介公司主管傅景權出面充作買方,以傅景權名義,於97年10月21日,與宋姿萱及傅清華等5 人訂約購買訟爭9筆土地全部】,雙方約定由告訴人彭泓瑋負擔訟爭9 筆土 地應有部分2/5 之價金即新臺幣(下同)13,853,064元,其中彭泓瑋之自備款為4,686,132元,其餘款項則議定另向銀 行貸款支付。為節省過戶勞費,雙方於97年10月22日約定,由原登記地主宋姿萱及傅清華等5 人,直接將訟爭9 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彭泓瑋2/5、李筱莉3/5,並於97年12月3 日完成移轉登記。㈡、然彭泓瑋未能順利取得銀行貸款,2 人遂約定將彭泓瑋訟爭9 筆土地應有部分2/5 借名登記在李筱莉名下,並於97年12月9 日辦畢移轉登記。後以李筱莉為借款人、彭泓瑋為連帶保證人方式,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辦理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循環額度最高限額4,000萬元,借款 期限1年,動支期間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 下稱訟爭貸款),於97年12月10日即自訟爭貸款中動支22,917,480元以清償前手地主之銀行貸款。未料雙方復發生嫌隙,二人商議由李筱莉於99年1 月4 日赴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會算繳清各自應負擔之貸款本息,並將借名登記之訟爭9筆土 地應有部分2/5辦理移轉登記返還予彭泓瑋,屆時雙方仍有 爭議,不歡而散。詎李筱莉於99年1月4日、1月15日單獨向 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清償4,000萬元貸款,於同年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訟爭協議書,再於同年3月3日將彭泓瑋先前所給付之款項(含自備款及貸款利息)共計4,775,656元 辦理提存;彭泓瑋認違約之一方為李筱莉,除於98年12月30日、99年1月14日及104年6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一再表明 終止借名登記,請求李筱莉移轉登記返還訟爭9筆土地應有 部分2/5,願清償應分擔之貸款本息之意旨,並拒絕領取提 存款。㈢、詎李筱莉明知自己對於訟爭9 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2/5 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彭泓瑋亦多次發函通知終止借名登記,一再請求辦理返還登記,李筱莉仍置之不理,最後於104年6月10日接獲彭泓瑋所發桃園中路郵局104年6月9 日第801號存證信函後,不及一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以唯一所有權人自居,違背其任務,將訟爭9筆土地所 有權全部,以信託為原因,於同年6月15日向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遞件,申辦信託登記,同年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筱莉之女傅嘉穎(現更名為傅亭瑀)為登記負責人之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信公司),致生損害於彭泓瑋之權益等事實,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李筱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並撤銷第一審之有罪科刑判決,判處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李筱莉有期徒刑2年確定, 有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 四、聲請人雖提出前開聲證1至5為新證據主張再審,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登記在其名下之訟爭9筆土地, 其中應有部分2/5 係告訴人所有,乃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猶於104年6月23日以信託登記為由,將訟爭9筆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安得信公司,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業據本院說明如上。至告訴人彭泓瑋於109年3月5 日至新竹地院提領提存款4,775,656元,乃聲請人犯本案背 信罪數年以後之事,自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所提聲證1(即 新竹地院99年度存字第0158號提存書暨該提存案件相關資料查詢等文書),難認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有關。又原確定判決事實五部分有敘明:「李筱莉於99年1月4日、1月15日單獨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清償4,000萬元貸款,於同年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訟爭協議書,再於同 年3月3日將彭泓瑋先前所給付之款項(含自備款及貸款利息)共計4,775,656元辦理提存;彭泓瑋認違約之一方為李筱 莉,除於98年12月30日、99年1月14日及104年6月10日寄發 存證信函,一再表明終止借名登記,請求李筱莉移轉登記返還訟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2/5,願清償應分擔之貸款本息之意旨,並拒絕領取提存款」,故聲請人於99年間雖有就上開款項辦理提存,惟已經告訴人認為其與聲請人間之爭執係「借名登記」並表明終止「借名登記」而拒絕提領,是聲請人自斯時起即負有返還借名登記應有部分之義務,其自行提存上開款項,於法律上之性質應屬「非債清償」,自不能因其有先辦理提存,即可解免其應負之背信罪責,自不待言。至告訴人於109年3月5日又至法院提領上開提存款,距聲請人犯 本案背信罪已相隔近5年之久,且係刑事案件二審訴訟期間 所為,自難據此推認告訴人主觀上有否認雙方間係「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況聲請人於雙方民事涉訟時亦否認同意以受領聲請人4,775,656元以代應有部分之返還(見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民事判決理由五㈡⒊部分)。故聲請人於99 年3月辦理提存乃非債清償,告訴人不同意受領,並先後於98年12月30日、99年1月14日、104年6月10日間,三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於105年間更提出本 案刑事告訴,則告訴人於109年3月間之領取提存款行為,顯然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聲請人應負之返還應有部分債務間,不具有對價性與關連性,更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於104年6月15日另行辦理將訟爭9筆土地信託登記予安得信公司 所為,即無犯刑法上之背信罪。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情,亦未於判決理由中交待、說明,並無任何不當或疏漏,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非可採。又告訴人早於98年12月30日即發函通知聲請人解除借名登記,雙方就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訟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2/5之法律關係已生爭執,聲請人猶於99年3月3日辦理清償提存,乃其片面之非債清償,與其有無犯本案背信罪無關,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故聲請人具狀請求調取該日辦理提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43頁),顯無必要,併說明之。 ㈡又告訴人所有之訟爭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5 ,為何會借名登 記在聲請人名下一節,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訟爭9筆土地原係聲請人之弟李孝廉與訴外人宋姿萱共有,嗣李 孝廉將其應有部分虛偽以買賣之名義移轉傅清華等5 人名下;後聲請人欲購買該地,而委請友人傅景權出面充作買方,與宋姿萱及傅清華等5 人訂立買賣契約;其間聲請人又找來告訴人合資購地,出資比例為告訴人2/5 、聲請人3/5,並 於97年12月3 日由原登記地主宋姿萱及傅清華等5 人,按應有部分告訴人彭泓瑋2/5、聲請人李筱莉3/5之比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竣;嗣因告訴人辦理貸款不順利,故二人再約定,將告訴人應有部分2/5 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並於97年12月9 日辦畢移轉登記,再以聲請人為借款人、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方式向銀行貸款」(詳原確定判決事實一、二、三之記載)。可知,本案借名登認之緣由,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乃告訴人、聲請人二人於97年11月間合資購地而起。至於聲請人於95年間是否即以李孝廉為購地人頭(按依聲請人所主張,原先標得土地均為其出資及備齊相關文件辦理,故李孝廉僅係名義上之購地人,即為俗稱之「人頭」)?及其與宋姿萱內部關係為何?等各情,自與其後告訴人復與聲請人合資購買訟爭9筆土地並將應有部分2/5 借名登記在 聲請人名下之事實,全然無關。故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證2( 系爭土地95年5月25日合作金庫不動產投標書及李筱莉新竹 三信存摺明細)、聲證3(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聲證5(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係95年間李孝廉、李姿萱如何投標取得訟爭9筆土地之相關文件,及聲證4和解書(即 傅景權於97年10月21日,同宋姿萱與傅清華等5 人所簽立和解書),均與聲請人於104年6月間將訟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 (包含告訴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應有部分2/5 )移轉登記予安得信公司,所為之背信犯行無關,自形式上而言,自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五、聲請人又以原確定判決有引用地政士林金樹、律師廖克明二人之證言,作為認定聲請人犯本案背信罪之不利證據,惟證人林金樹、廖克明所為證述並非事實,聲請人並對渠等已提出刑事偽證告訴(聲證6)云云。然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虛偽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則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50號裁定同此意旨)。查:聲請人固就本案對證人 林金樹、廖克明提出偽證之刑事告訴,惟此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12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189頁),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據此主張證人林金樹、廖克明先前證言均係偽證而聲請再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有違,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六、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據其聲請傳喚證人傅景權,顯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一節。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係委託傅景權出面向宋姿萱等6名前地主 購買土地,並簽立買賣契約,證人傅景權瞭解當初究竟是聲請人與告訴人合資購買土地,抑或聲請人獨自購買土地後,再將其中2/5持分轉售予告訴人,且於99年1月4日傅景權亦 陪同聲請人至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對當時情況顯較行員、地政士等更為了解,有助於釐清本案關鍵事實云云。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50號審理時雖未傳喚證人傅景權,亦未 於原確定判決中具體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惟原確定判決中於理由中已說明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如何認定聲請人、告訴人係合資購買訟爭9筆土地,並已依出資比例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手續完畢,嗣因告訴人未能順利取得貸款,始於97年12月9日將其應有部分2/5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並就聲請人所辯係告訴人向其購買應有部分2/5如何不予採信等各 節,其得心證之理由,均說明綦詳(詳理由三、四、五部分),且無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㈡聲請人雖以證人傅景權更清楚當時之情形,應傳其到庭作證始能釐清本案關鍵事實云云。惟查:訟爭9筆土地原係李孝 廉與案外人宋姿萱共有,因李孝廉將其應有部分轉讓予傅清華等5 人,遭宋姿萱提告,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故聲請人再委請傅景權出面,向宋姿萱及登記上之名義人傅清華等5 人(含宋姿萱共6人)購買土地並簽立買賣契約,已如前 述。是傅景權是否確實知悉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究係「合資購地」抑或「告訴人向聲請人購買應有部分」,並非無疑。原確定判決雖未具體說明此節,惟查:告訴人除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外,另於新竹地院起訴請求聲請人及安得信公司應返還訟爭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該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民 事事件審理,而證人傅景權於105年4月8日有於該案到庭作 證;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50號於109年10月7日審理時, 審判長並有提示本案原審卷二第200至217頁所附之證人傅景權105年4月8日新竹地院民事庭之證言(見107年度上易字第2050號卷二第342、343頁)。依證人傅景權105年4月8日於 民事庭所證:「(為何後來過戶登記五分之二給原告?)因我沒有參與不能清楚知道」、「因為很久但我把我的記憶講出來,當時被告李筱莉在公司,全面的二分之一那些他們已經處理好了有那些人,被告李筱莉因與另一半持分人就是宋姿萱有法律訴訟關係不方便出面。二分之一產權他們已經有了,才會由我出面,擔心宋姿萱會價錢不能掌握或不賣給他。所以由我出面,等於說我是買全部的,宋姿萱是跟被告李筱莉那五個人一起賣給我,宋姿萱的認知上是這樣,認為我買全部,另二分之一也是賣給我,所以我才會出面簽約」、「(當時是從宋姿萱等六人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與被告李筱莉,一個登記五分之二、一個登記五分之三,是否知悉此事?)我是聽說,但是我不能正確的知道實際狀況...李筱莉 是說五分之二應該是給原告,當時我還不認識原告...實際 狀況我不清楚,這都是聽被告李筱莉說明」、「(被告李筱莉有跟證人提到這土地過戶給原告是因為賣給原告還是與原告一起投資土地?)沒有提到,是他們共同投資還是買賣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詳原審106年度易字第310號卷二第202、204、206頁)。可知,證人傅景權105年4月8日於民事庭作證時已明白證稱其不知悉告訴人與聲請人間就應有部分2/5部分究係合資購地抑或為買賣關係,且傅景權於是日作證 時亦說明已就其全部記憶為陳述。則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50號於審理時雖未依聲請人之請求傳喚傅景權到庭作證, 惟其已於審判期日提示上開傅景權民事庭之證言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縱於理由中未就上開傅景權民事庭之證言再予剖析論述,而僅提及無再傳喚傅景權之必要(見理由十末行),其理由雖有疏漏,說明亦過於簡略,惟本院斟酌上情,思之再三,仍認依全案卷證所示,告訴人與聲請人間確係合資購地,並非買賣關係,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刑事案件並無再次傳喚證人傅景權到庭作證之必要。聲請人以此認證人傅景權應到庭作證,且其證言足生影響於判決,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漏未審酌云云,亦非可採。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明知登記在其名下之訟爭9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2/5 係告訴人 所有,乃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且告訴人自98年12月30日起即三度發函通知聲請人解除借名登記,聲請人猶於104年6月23日將訟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其女傅亭瑀 為登記負責人之安得信公司,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聲請人所提聲證1至6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且證人傅景權亦無調查之必要,均經本院說明如上。至聲請再審暨理由狀中四、㈡、㈢、㈣、㈤(即前 述聲請意旨一、㈢、⒉⒊⒋⒌)部分,另以刑事判決書引述聲請 人於107年6月7日第一審之供述乃斷章取義,與實情不符, 刑庭認定之事實顯然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混淆、刑事判決書認原二審民事判決無從為聲請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刑事判決書認投資計劃書亦無從執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證人鄒顯輝於民事及刑事庭中,兩次證述内容不一致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中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應無土地買賣關係存在、原二審民事判決無從為聲請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投資計劃書無從執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證人鄒顯輝所證無法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及其他證據資料,與本件論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等業已敘明之事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十二、十三㈠㈢ ),自為不同之評價,聲請人仍任憑己意再事爭執,此部分聲請意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要件。 八、又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為訟爭9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2/5且宣告沒收,惟此涉及聲請人之同時履 行抗辯及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等問題,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亦有失公允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4年6月23日將訟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含告訴人所在借名登記在其 名下的應有部分2/5,移轉登記予其女傅亭瑀為登記負責人 之安得信公司,所為成立背信罪,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就信託登記於安得信公司名下之訟爭9筆土地應有部分各2/5,宣告沒收,並無不合。即使告訴人、聲請人 間另有同時履行抗辯、對待給付等其他問題,乃二造間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自非原確定判決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審認。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併說明之。 九、綜合上述,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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