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連吉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吉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85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 年度易字第37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196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連吉村(下稱被告)犯罪,係根據桃園農田水利會自行選任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之查驗報告及民國104年8月13日會勘紀錄之現場照片,惟依本院104 年7月7日院欽刑水103上易985字第1040114019號函記載「如雙方就某項目之拍照過程發生爭議,應即停止拍照,將該部分留由法院現場履勘時處理」之內容,原確定判決就存有爭議部分應再至現場履勘確認,卻僅依上開現場照片認定被告之罪責,自有未當。 ㈡又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0年度建字第72 號案件中,委託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估驗不實之工程項目進行鑑定,而出具(107)鑑字 第T02002號報告書之內容,及證人即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盧炳勳之證詞,可見原確定判決依據桃園農田水利會委請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製作之查驗報告內容(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不實估驗之工程項目)有誤,且該公會未詳細依承包商送審資料核對現場施作項目之品牌及規格,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亦屬可議。 ㈢再依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順公司)與桃園農田水利會簽訂之「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工程契約」、卷附公文、桃花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花園飯店)於106年11月2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與證人盧炳勳 、證人即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人員陳榮進、吳慶雄及張政雄、證人高聰敏、證人即錦順公司工地主任林文憲、證人即益傳科技有限公司人員謝文評、證人謝溪洲、證人即琦普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游和紘、證人即永大抽水機企業有限公司人員鄭全均、證人即永吉鴻有限公司負責人蕭鴻裕、證人即廣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大科、證人即桃園農田水利會財務股長黃俊仁、證人即桃園農田水利會財務組組員林哲村、證人即桃園農田水利會工務股股員徐國揚等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盧炳勳為本件機電工程合約圖說之規劃設計者,其於審查後均未指出本案工程一到七期有未依照圖說施作及瑕疵之情形,足認本案一到七期之工程符合契約送審規範,並無所謂規格不符、工程數量短缺、未施作及未施作完成等情事。且桃園農田水利會已針對一到七期工程估驗,第八期部分亦經承包商依契約規定完成施工,桃園農田水利會並同意辦理第八期估驗計價,僅係以已估驗及第八期估驗之出廠證明應經審核後取得為由,要求承包商需送達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同意備查,然出廠證明之檢附非屬履行契約應辦事項,桃園農田水利會無故藉出廠證明之提供作為估驗計價之依據,事實上已違反前開工程契約之約定。 ㈣被告遵守前開工程契約書之精神辦理各項工程施工送審並完成施作,依約申請各項工程估驗款實屬正當,本件工程一至七期工程估驗款在法律上即屬可得主張之權利,桃園農田水利會並無任何財產之損失,原確定判決認定有所謂未提供出廠證明、規格不符、數量短缺及未施作等估驗不實之工程項目,與現場實際施工之事實完全不符,被告以本件有上述之新事實或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詹世鴻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係以被告及詹世鴻之供述、證人盧炳勳、石青、陳鎗泉、李健勝、黃大科、苗為國、高銘林、高聰敏、周元樸、連吳佳蓉、林百鴻、陳顯華、左安祥、蔡桂榮、蘇建熒、謝溪洲、劉福財、劉美玲、林哲村、徐國揚、黃俊仁、高銘林、陳榮進、吳慶雄、鄭景仁、謝文評、謝明源、游和紘、楊維楨、鄭全均、張政雄、蕭鴻裕、吳學之證詞,與桃園農田水利會委託技術服務資格標開標紀錄、工程開標紀錄表、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公文簽註單及函文、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委託技術服務補充說明書、委託服務說明書及第七期估驗查核會議簽到紀錄、水電工程廠商議價記錄、共同投標協議書、臺灣省農田水利會工程採購契約及工程估價單、桃園農田水利會修繕工程預算書內之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工程詳細表、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簽辦單及函文、錦順公司函文、工程請款單及轉帳傳票、天地電工店公司函文、中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升公司)與祥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祥禾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及工程切結書、祥禾公司之保證人保證書、中升公司之無法履約聲明書、祥禾公司之連帶保證廠商履約切結書、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書、桃園農田水利會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第一、二、三期工程款1冊、桃園農田水利會桃園水利大樓整修工程第四、五、六、七期工程款1冊及95年度桃園農田水利會修繕工程預算書1冊、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4年5月27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10405229號函附之附表、被告於104年8月13日前往桃花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現場拍攝之照片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就被告所為辯詞一一駁斥,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為憑。 ㈡被告雖主張有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得以調查,應准予再審云云;然被告所執上開事由(除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107)鑑字第T02002號報告書、桃花園飯店106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外),經核均非當事人所不知或事後方行發現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至被告另提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107)鑑字第T02002號報告書(即109年2月10日刑事再審聲請狀證1)、桃花園飯店106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即109年4月29日刑事再 審補充理由狀證1),雖均係原確定判決於105年2月3日宣判後始存在之證據;然依上開報告書所載「桃園地院民事庭慧股囑託,就100年度建72字第1070004941號依附表(如附件 一)所列合約內容工程項目,檢視現場施作之情形有無依約施作…」、「鑑定資料係以桃園地院民事庭慧股100年度建72 字第1070004941號附表影本(附件一),以及原告提供之資料影本(附件二)為準。本會於107年3月27日派員會同兩造,赴本案待鑑定工程所在現場進行查驗…」等內容,可知前開委員會係於107年3月27日始前往現場進行查驗,距離本件工程施作已逾10年,則此報告查驗之內容是否較距離工程施作時間較近之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製作之查驗報告可信,本非無疑,況被告並未提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107)鑑字第T02002號報告書之附件一、二,尚難比對該報告 書所查驗之內容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工程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數量短缺、未施作、未施作完成、規格不符、未提供出廠證明等項目是否一致;而依前開桃花園飯店向桃園地院陳報「陳報人於101年間始向水利會承租本飯店,鈞院 所詢問之附表所載之工項,係發生於本公司承租之前…」等內容,同未見被告有提出所謂桃園地院詢問之「附表」,亦無從據以比對該飯店所函覆之工項是否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項目有關,即無從僅憑該報告書及陳報狀所載,逕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結果。是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認定被告與詹世鴻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之事實詳細敘明所憑事證與理由,被告所提出之上揭事證除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取捨外,復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受有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聲請再審之要件自有未符,而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所執上開再審理由,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