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翔��(原名葉憲忠)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1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36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翔��(原名葉憲忠 ,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不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各款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本案判決確定後,因發現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斟酌調查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關聲請人運輸毒品之情節: ⒈依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審判期日勘驗之「聲請人門號0000000000 SONY手機勘驗報告」(參107訴1013卷一第171至174頁),聲請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C義ㄚ」(即張定義)在107年7月20日、21日對話內容及傳送「汽車百貨清單xlsx」檔案及機台照片,足見聲請人所言107年7月21日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東利熊大企業社」,原是要 跟吳宗泰講機器的事情,但卻遭警方以運輸毒品為由逮捕等情屬實,原確定判決對此未實質調查,僅形式上翻拍手機內容附卷,並未論述勘驗報告內容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此不利益不應由聲請人承擔。 ⒉依第一審法院108年2月18日審判期日勘驗之「證人吳宗泰手機內與聲請人對話之翻拍照片」(參107訴1013卷二第1至16頁反面),聲請人與吳宗泰107年6、7月間均有買賣松柏之 對話,而吳宗泰於107年7月20日將「汽車百貨清單xlsx」檔案及機台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聲請人後,聲請人同日亦轉傳給暱稱「PC義ㄚ」,交叉比對聲請人與吳宗泰、聲請人與「PC義ㄚ」對話紀錄,可見聲請人主張107年7月21日至「東利熊大企業社」現場,是要與吳宗泰講機器之事,並非臨訟編造之詞。此攸關聲請人主張是否可信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未實質調查,僅形式上翻拍手機內容附卷,亦未論述不可採信之理由,此不利益不應由聲請人承擔。 ⒊依「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照片」(參107偵18436卷一第1 3頁),聲請人遭逮捕前,於107年7月21日上午及107年7月20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簿姓名「(pc)義」有3通電話通聯紀錄,益證聲請人並非前往「東利熊大企業社」取貨而係要找吳宗泰討論機器買賣之事。又證人張定義係聲請人為警查獲前一日連絡買賣機器之人,此關乎聲請人是否已經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原確定判決卻未調查釐清,故有開啟再審程序傳訊調查之必要。 ⒋再由「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參107偵 18436卷一第27頁),107年7月21日9時50分16秒、9時53分56秒之譯文,聲請人確實有明確告知黑貓宅急便送貨人員其 未有收取包裹之意,間接可證聲請人前往「東利熊大企業社」是要找吳宗泰討論機器買賣一事,並非意在領取包裹。 (二)聲請人於本案中遭綽號「小黑」之友人陷害,前往領取國際包裹(有A及B兩包裹)時並不知內藏毒品之事,且黑貓宅急便職員在該等包裹自國外寄抵時曾致電聲請人,遭聲請人拒領2次,有黑貓宅急便職員及通聯記錄可查證,聲請人前往 領取包裹時,亦告知該包裹並非聲請人所有,倘包裹為聲請人所有或聲請人果有運輸毒品之犯意,理應於A包裹抵臺時 ,即前往領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三)本案係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逮捕聲請人,斯時聲請人並不知包裹遭警方查扣,檢察官本有充分時間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卻不為之。聲請人於107年7月21日案發當日前往「東利熊大企業社」,係欲洽談及拍攝合作機器12台封口機之照片,竟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喬裝人員強拉入內並壓制在地,欲在聲請人否認包裹為其所有之情形下,強迫聲請人對包裹A、B進行簽收、捺印,有當時錄音檔及聲請人提出之包裹照片5張可予查證。又既無法院搜索票,警 方逮捕聲請人後對「東利熊大企業社」倉庫內貨架或貨物所為搜索,自已逾越附帶搜索範圍,故警方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將包裹予以扣押云云,並非合法。是航警局小 隊長莊忠平(再審請願狀上誤載為王中平)假冒送貨員先以釣魚方式使聲請人前往「東利熊大企業社」,後以違法搜索方式取得包裹,並脅迫聲請人簽收,此等違法程序所取得之包裹內毒品,如同毒樹果實,基於違法取證放射效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無犯罪之證據,且已牴觸憲法第8條至 第23條保障人權之旨。 (四)本案審理時,檢方以聲請人107年7月16日領取合法之「國內包裹」照片,佐證本案之「國外包裹」,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顯係偽造或變造。 (五)本院傳喚航警局警員到庭,竟因更換檢察官之故,未訊問證人任何問題就讓證人離開。 (六)本案查獲之毒品於107年7月11日始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而本案係於107年7月11日之前查獲,比較新舊法,應從有利於聲請人之法律,因此判處聲請人運輸第三級毒品,實有可議。(七)證人吳宗泰於第一審審理時表示聲請人在107年7月21日前往「東利熊大企業社」前,有向吳宗泰告知有找到適合的買家,過去再談等語,是不能僅因聲請人依約前往「東利熊大企業社」,及該企業社倉庫有聲請人名義之包裹,就認定聲請人係前往取貨,則聲請人前往「東利熊大企業社」之行為,不應採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 (八)聲請人住所雖查獲毒品「彩虹烟」,然此為「小黑」所販售,「小黑」待聲請人上癮後,以聲請人為人頭,行走私販毒之實,聲請人願配合協尋毒品上游「小黑」,請求給予再審機會。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63號、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聲請人供述、證人即麒祥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員工黃柏達、證人即東利熊大企業社業務行銷人員吳宗泰之證述、航警局107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7年7月21日現場查扣貨物包裹(即包裹A)報關及派送資料、包裹A外觀照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7月20日北竹緝移字第1070101133號函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查獲收件人楚天營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現場蒐證照片2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3 日刑鑑字第1070073868號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聲請人與吳宗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同意搜索書、內政部警政署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包裹A、B、聲請人所持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等證據,相互勾稽、審酌各項證 據資料,認定聲請人與「小黑」共同自107年7月11日至16日間某日,委以國泰航空公司CX-408號班機,從香港運輸10包第三級毒品氯苯基戊酮(即包裹A),於同年月16日入境抵 臺,續由黑貓宅急便公司於107年7月18日運送至「東利熊大企業社」;另於「小黑」交寄包裹A後至107年7月19日間某 日,再委由國泰航空公司CX-402號班機,從香港運輸9包第 三級毒品氯苯基戊酮(即包裹B),於同年月19日入境抵臺 ,經航警局安檢人員發現並監控下,於107年7月21日運送至「東利熊大企業社」。嗣由聲請人於107年7月21日前往「東利熊大企業社」領取包裹A、B後為警查獲等事實;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執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有逐一論述、指駁(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至12頁),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聲請意旨(三)主張本案係違法搜索扣押云云。惟本案查獲經過,係於107年7月20日因包裹B運輸入境進行X光檢查勤務時,發覺有異,取樣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經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核發拘票,在警員監控下依貨物派送流程,將扣案包裹B於同年月21日送抵收件地址臺灣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由該址「東利熊大企業社」不知情之吳宗泰出面簽收,並當場在該企業社貨架旁地上發現同年月18日已送達待領取且與包裹B相同收件人姓名「楚天營」之包裹A,經詢以證人吳宗泰獲悉亦係其企業社為聲請人代收之貨物,即由證人吳宗泰以LINE聯絡聲請人前往「東利熊大企業社」領取,方為警當場拘提逮捕聲請人等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至3頁事實欄二、第4至5頁理由欄貳一㈠⒈及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證人吳宗泰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電子卷證107偵18436卷一第1頁及反面、14、37 頁反面)。換言之,員警係先發現包裹B含有第三級毒品後 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將包裹B送 往收件處所,並在該處所當場發現包裹A後,才由證人吳宗 泰聯繫聲請人前往該址領貨,因此才拘提逮捕聲請人,並無聲請意旨所指釣魚、違法搜索及扣押之情形。又參以聲請人於警詢中供陳:扣案2件包裹原本是我要領取的,但因為我 沒有收到黑貓公司簡訊,所以就沒有去領等語(見電子卷證107偵18436卷一第8頁反面),可知聲請人原本即有領取包 裹A、B之意思,其主張係遭員警脅迫簽收云云,顯屬事後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三)聲請意旨(一)、(七)主張聲請人107年7月21日前往上址,係欲尋證人吳宗泰討論買賣機器之事,並非領取包裹A、B,並舉如聲請意旨(一)各項證據為憑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聲請人辯稱該日前往「東利熊大企業社」談機器買賣生意、聲請人向黑貓宅急便送貨人員表示拒領包裹等情,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至9頁理由欄貳一㈡⒋及⒌) ,參以聲請人於警詢雖供稱:我在107年7月初取貨時,主觀上認為貨物內容不正常(我有嘗試觸摸及聞味道,味道有類似海洛因的酸味),我便在7月上旬與黑貓宅急便聯繫,說 國外來的貨物包裹(我有告知我的電話號碼及收件人是楚先生)都不是我的云云(見電子卷證107偵18436卷一第7頁) ,然聲請人卻仍然於107年7月中旬又去「東利熊大企業社」以「楚天營」名義領取包裹,亦有聲請人警詢筆錄及107年7月16日「證人吳宗泰手機內與聲請人對話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電子卷證107偵18436卷一第7頁及反面、107訴1013卷二第6頁),益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取貨計畫本係 透過吳宗泰代收後以LINE轉知,再出面領取,並非親自與黑貓宅急便人員聯繫」等情無訛。是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門號0000000000 SONY手機勘驗報告」、「證人吳宗泰手機內 與聲請人對話之翻拍照片」、「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照片」、「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縱使聲請人與證人吳宗泰另有欲買賣機器或有向宅急便人員表示拒收包裹之情形,亦無礙聲請人於107年7月21日前往「東利熊大企業社」領取包裹A、B之事實,此等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縱經法院審酌,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甚明。至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張定義欲證明其係為討論機器買賣而前往東利熊大企業社云云,然聲請人係經由證人吳宗泰告知而欲前往領取包裹,已如前述,縱兼有其他目的,亦無礙聲請人於107年7月21日為領取包裹而前往東利熊大企業社之認定,自無傳喚證人張定義之必要,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四)聲請人以檢方舉其107年7月16日領取合法國內包裹之照片,證明本案之「國外包裹」,以偽造之證據入聲請人於罪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以107年7月16日聲請人與吳宗泰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至8頁理由欄貳一㈡⒈),證明聲請 人自稱「小楚」,並商請證人吳宗泰代收「楚天營」貨品之情,以此說明聲請人所辯未請證人吳宗泰提供其「東利熊大企業社」地址為代收包裹地址一詞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並無聲請意旨所言有偽造證據之情形,且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上開包裹照片係偽造證據之確定判決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不符,難認屬再審事由。 (五)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請求法院審酌是否傳喚警方承辦人,待證事實為通訊監察電話是在確認聲請人身分等情,有本院108年8月7日、108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航空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可參(見電子卷證108上訴2204卷第90、174頁、107偵18436卷一第27頁),然本案搜索扣押程序合法,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107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中已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為其使用等語(見電子卷證107訴1013卷一第48頁),且 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108年12月3日審理程序均表明不詰問證人莊忠平(見本院卷第180、194頁),是聲請意旨所指就證人莊忠平未為完足訊問即令其離開而有調查未盡之情事,尚有未洽,難認可採。 (六)另聲請意旨復爭執本案查獲之毒品於107年7月11日始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原確定判決應適用較有利於聲請人之舊法云云,惟此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予以說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至12頁理由欄貳一㈢⒉、㈣), 況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屬得否據之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七)聲請意旨(二)及(八)雖以其係遭綽號「小黑」之友人陷害,以聲請人為人頭行走私販毒之實,主張其不知包裹A、B內藏毒品,願配合協尋「小黑」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此部分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已詳細敘明,且說明聲請人與「小黑」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理由欄貳一㈢⒈),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核係對於原 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尚無所謂聲請意旨所指訴訟資料未經本院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調查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就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非漏未審酌。據上,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事由,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