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王敏慧、黃潔茹、陳德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緻嫻(原名李慈慧) 代 理 人 曾紀穎律師 凃莉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1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105年度訴字第3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111、23982號、91年度偵字第9844、10256、25181號、92年度偵字第1501、20496、24888號、93年度偵字第500、10184、10344、13340號、94年度偵字第840、841、842、7661、14564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蒞追字第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15、5616、5618、5619、5620 、5621、5622、5623、5624、5625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4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4097、4177、4178、124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證人黎暐晴(原名黎本桂)雖證稱聲請人是財務副總,管公司的大、小章與王宗立的私章,公司的現金收支及印鑑、重要資料、王宗立名下的股票也都由聲請人管,收支調度、印章存摺都是由其處理,我們簽了字後也都要聲請人同意云云。然黎暐晴是90年3月26日始進入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建設公司)任職,有黎暐晴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再證3)可證,本件背信案股票交易時間有10筆是在87年12月31日至90年1月18日間,當時黎暐晴尚未進入公司,對公司情況毫無所悉;況黎暐晴於109年1月間提出親筆文書1紙(再證2),表示對於公司財務部的實質運作內容,本人確實不是很清楚等語,是其先前證詞不可採,不能作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 ㈡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背信行為之期間即87年12月31日至92年8月29日,歷經懷孕生子、陪同母親、公婆就醫、處理公婆後事、前往日本進修,有聲請人女兒戶籍謄本、母親病況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其公婆之除戶戶籍謄本(再證8至12)可參,證明當時聲請人實無餘力管理台基建設公司之財務。此外,復有台基建設公司股東兼行政主管陳佳慧出具親筆書1紙(再證4)、秘書室主管宋映辰出具聲明書1紙(再證5)、秘書室人員林玫岑出具親筆書1紙(再證6)、法務主管張照陽108年12月23日出具親筆書1紙(再證7),均能證明聲請人雖任職財務副總經理,但因忙於家務及求學,鮮少進入公司,且只要經董事長王宗立同意,秘書室人員即可進入聲請人辦公室拿取大、小章處理相關業務,聲請人對於公司營運及用印狀況不清楚,益見證人黎暐晴、陳佳慧及張照陽之證述不足採信。 ㈢上開證據資料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基礎,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應准予再審以確認聲請人之清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執行聲請人受原確定判決之刑罰云云。 二、按再審聲請若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時再審無理由裁定將產生一種「禁止再訴」之效力,然上開業經審酌無再審理由並已列為「禁止再訴」之新事證,若重新增加其他未曾提出之新事證,經與卷內原有證據綜合評價後,如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前揭較有利判決時,則應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使受錯誤定罪之人能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以喚醒法院正視冤案救濟且符合修法後再審開始標準應從認定之本旨。換言之,法院對於聲請人所夾陳曾經審酌並列為「禁止再訴」之事證及增添未曾判斷過之新事證提起再審時,應綜合判斷有無開啟再審之理由,不宜將曾經法院判斷無再審理由之證據,先割裂以本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認有違「禁止再訴」之效力予以剔除,再個別判斷該新增未曾提出之新事證是否符合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參照)。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452號刑事裁定(下稱前案再審)以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實體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確定,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至410頁)。聲請人固再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且與前次聲請同係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得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確有背信犯行之認定,然細繹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證據,除上開聲請意旨㈠、㈡及聲請人執以向本院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黎暐晴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女兒戶籍謄本、母親病況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其公婆之除戶戶籍謄本(再證3、8至12)相同外,另於聲請意旨㈠提出台基建設公司副總經理黎暐晴之親筆書;於聲請意旨㈡提出台基建設公司股東兼行政主管陳佳慧、秘書室人員林玫岑、法務主管張照陽出具之親筆書、秘書室主管宋映辰出具之親筆聲明書等不同之新事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一併審究,而無悖於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規定一事不再理法則,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王宗立明知其等所持有之新安育樂公司、漢神公司、台基開發公司之股票,依其購入價格或市場行情,約為附表「股票價值」欄所示之價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基建設公司或亞洲奇基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賣出股票時間、股數及價格」欄所示時間,將上開股票以附表「賣出股票時間、股數及價格」欄所示之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販賣予台基建設公司或亞洲奇基公司,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聲請人及王宗立藉此共獲得不法所得2億2,093萬5,000元,致生損害於台基建設公司或亞洲奇基公司之利益 等情,依憑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王宗立之供述、證人即新安育樂公司(溪頭米堤大飯店)之負責人陳明哲、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玉增、證人黎暐晴、張聖芬、張照陽之證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漢神公司88年、89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89年、90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劉玉增與李秀英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新安育樂公司與同案被告王宗立之買賣合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承徵稅額繳款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與王宗立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公司之利益,且對於上開行為損害公司之利益已有認識,而具有背信之故意,因而論處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已詳述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客觀上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㈢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無非係台基建設公司副總經理黎暐晴、股東兼行政主管陳佳慧、秘書室人員林玫岑、法務主管張照陽出具之親筆書、秘書室主管宋映辰出具之聲明書、黎暐晴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女兒戶籍謄本、母親病況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其公婆之除戶戶籍謄本等文件。惟查: ⒈證人陳佳慧即台基建設公司股東兼行政主管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行政調查時陳稱,我從台基建設公司成立時就到職服務,擔任的是總監職務等語(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卷第50頁),偵查時復具結證稱,當時公司的財務是田宜瑾Judy,財務的副總是李慈慧在負責,我剛進去時,財務就是由李慈慧負責,後來公司請了專業經理人,但財務還是他們負責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1111號卷十二第76至77頁),則陳佳慧於親筆書(再證4)提及「我並不了解財務部內部管理流程結構,我只是單憑公司各階層分工概括運作模式而作表達,但在台基建設公司作任何決策確實由王宗立董事長一人說的算」云云,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擔保真實性之證述大異其趣;證人張照陽即台基建設公司法務副總於偵訊時證稱,我到後來擔任副總,管行政,財務是由他們自己在管,是李慈慧在管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1111號卷十三第5至6頁),則張照陽於108年12月23日出具之親筆書(再證7)提及「我認知李慈慧負責財務部並不表示我知悉李慈慧是否有負責股票交易處理」,係重申其認知聲請人係負責公司財務;參以證人黎暐晴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證稱,李慈慧是財務副總,管公司的大、小章、王宗立的私章,她自己的私章,公司的現金收支及公司的印鑑,及公司的重要資料、王宗立名下的股票也都是她管;全公司的人都知道公司財務實際上是李慈慧在負責,收支調度都是她在處理,印章、存摺都是她在管,我們簽了字後也要她同意,她是後勤最高主管,就所有事情都要經過她同意,她負責管財務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1111號卷十第140至143頁、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卷三十四第171頁反面)。可知聲請人主管台基建設公司財務,對於公司支付大筆款項購買附表所示股票之交易知之甚稔。 ⒉聲請人雖以證人黎暐晴是90年3月26日始進入台基建設公司,有黎暐晴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再證3)可證,而附表編號1至10之股票交易時間係在87年12月31日至90年1月18日,當時黎暐晴尚未進入司;又黎暐晴亦出具聲明書(再證2),表示其在台基建設公司從人事主管到副總,對於公司財政部的實質運作內容並不清楚,其之前出庭證述係主觀認為公司大、小章與現金支付應由聲請人管理,其確實不知王宗立與聲請人之分工云云。然證人黎暐晴證述時係就台基建設公司內部職務分工情形予以說明,是即使黎暐晴未到職前,該公司財務事項之操作模式未必與黎暐晴到職後有異;況證人陳佳慧係從台基建設公司成立時即進入該公司服務,任職期間橫跨附表所示全部交易時間,依其前開證述內容,亦係說明聲請人負責台基建設公司財務事項,與證人黎暐晴所證核屬一致,故亦難以聲請人之前開辯解及黎暐晴事後所為之聲明書,而認黎暐晴前開經具結受偽證罪處罰擔保下所為之證述不可採信。 ⒊聲請人雖提出黎暐晴、陳佳慧、張照陽之親筆書各1份(再證2、4、7),作為再審之新證據。然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內,僅泛稱:「黎暐晴於原判決之偵查期間、及一審所為證詞係出於主觀臆測之詞,非屬其親身見聞所為證述內容,自不得採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上開人員(指陳佳慧、張照陽等)皆於原偵查程序出庭作證,若非再審聲請人確實無辜,豈敢甘冒偽證罪之虞,親筆書寫文書並表示原偵查程序恐因未表達清楚,願意再次出庭作證釐清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7、19頁),並未說明該些證人何以先後證述不一之具體理由,亦未說明前開親筆書之新供述有何信用性較高而足以推翻先前供述證明力之情形,難認已踐履其聲請再審之說明義務。況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背信犯行,並非僅憑黎暐晴、陳佳慧、張照陽之證詞,而係依如前所述之各項人證、書證及物證,相互勾稽審酌後予以論斷,益徵上開證人親筆書之內容,尚未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程度,自亦與「顯著性」之要件不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⒋台基建設公司秘書室主管宋映辰於其親筆聲明書(再證5)表示「李緻嫻女士雖於公司任職財務副總經理,但其忙於家務及至日本求學,鮮少進出公司,有關台基建設的股票買賣都是董事長王宗立所決定,並由秘書室同仁進入李緻嫻辦公室取用印章,其皆由王宗立董事長所授權下,始可用印作業,並不需要得到李緻嫻女士的同意」;秘書室人員林玫岑於親筆書(再證6)提及「李緻嫻雖然是任職財務副總,但婚後忙於家務侍奉公婆及照顧孩子及常出國更甚者去日本遊學一段時間,鮮少進出公司,我雖說是副總秘書,但處理的也是協助一般例行事宜,至於公司決策或有關台基建設的股票買賣一事,皆是我們董事長王宗立先生指示下,可由我們秘書室直接進入李緻嫻辦公室取用印章執行,並不用事先跟李緻嫻副總報告」,皆與陳佳慧於前案再審所提聲明書內容大致相同(見前案再審裁定書),而與證人陳佳慧、張照陽在檢察官偵訊、黎暐晴在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具結擔保真實性之證述迥然不同,且宋映辰未曾於該案到庭作證,實難憑渠等聲明書、親筆書(再證5、6)即動搖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⒌聲請人提出其女兒戶籍謄本、母親病況之診斷證明書、入出境紀錄、其公婆之除戶戶籍謄本(再證8至12),以證明其並未實際至台基建設公司處理事務,然依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顯示,其自87年12月31日至92年8月29日期間,出國次數為35次,每次出境僅數日,就一般商務人士而言,並非過多;另一般國人於青壯年階段求職、工作同時必須負擔子女、長輩之照護亦為常態,此等情事均無礙於聲請人主管台基建設公司財務之可能性,實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前,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從逕予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股票價值 賣出股票時間、股數及價格 犯罪所得(即台基建設公司、亞洲奇基公司所受損害) 1 新安育樂公司股票每股16元 87年12月31日每股30元賣給台基建設公司90萬股 1260萬元計算式:(30-16 )×90萬股=1260 萬 2 新安育樂公司股票每股16元 88年1 月21日每股30元賣給台基建設公司60萬股 840 萬元計算式:(30-16 )×60萬股=840萬 3 新安育樂公司股票每股16元 88年3 月3 日每股30元賣給台基建設公司50萬股 700 萬元計算式:(30-16 )×50萬股=700萬 4 新安育樂公司股票每股16元 88年4 月26日每股30元賣給台基建設公司50萬股 700 萬元計算式:(30-16 )×50萬股=700萬 5 新安育樂公司股票每股16元 88年7 月8 日每股30元賣給台基建設公司50萬股 700 萬元計算式:(30-16 )×50萬股=700萬 6 新安育樂公司股票每股16元 88年7 月20日每股30元賣給台基建設公司80萬股 1120萬元計算式:(30-16 )×80萬股=1120 萬 7 新安育樂公司股票每股16元 88年9 月23日每股30元,賣給台基建設公司150 萬股 2100萬元計算式:(30-16 )×150 萬股=2100 萬 8 漢神公司股票每股10元 89年8 月9 日以每股30元賣與台基建設公司 4000萬元計算式:(30-10 )×200 萬股=4000 萬 9 漢神公司股票每股10元 89年12月14日每股25元賣與台基建設公司 1500萬元計算式:(25-10 )×100 萬股=1500 萬 10 漢神公司股票每股10元 90年1 月18日每股25元賣與台基建設公司 1500萬元計算式:(25-10 )×100 萬股=1500 萬 11 漢神公司股票每股10元 90年9 月7 日每股15元賣與台基建設公司 500 萬元計算式:(15-10 )×100 萬股=500萬 12 台基開發公司每股10.5元 91年10月24日每股35元賣與亞洲奇基公司200 萬股 4900萬元計算式:(35-10.5)×200 萬股=4900 萬 13 台基開發公司每股10.5元 92年2 月20日每股27.5元賣與亞洲奇基公司50萬股 850 萬元計算式:(27.5-10.5 )×50萬股= 850 萬 14 台基開發公司每股10.5元 92年5 月15日每股29.5元賣與亞洲奇基公司60萬股 1140萬元計算式:(29.5-10.5 )×60萬股=1140 萬 15 台基開發公司每股10.5元 92年8 月19日每股15元賣與亞洲奇基公司13萬股 58.5萬元計算式:(15-10.5)×13萬股=58.5 萬 16 台基開發公司每股10.5元 92年8 月29日每股15元賣給亞洲奇基公司50萬股 225 萬元計算式:(15-10.5)×50萬股=225萬 合計 2億2,093萬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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