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巫韋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韋廷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魏雯祈律師 王炳梁律師 被 告 田義正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林祺烜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6、2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田義正、巫韋廷部分撤銷。 田義正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APPLE手機 壹支及用以行求之賄賂共計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均沒收。 巫韋廷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田義正為田耕豪(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犯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叔父,傅偉民(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巫韋廷為田耕豪之好友,郭哲瑋(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則為傅偉民之舊識。田耕豪、林祺烜、郭哲瑋之父親郭憲棠俱為新竹縣竹北市民代表會(下稱竹北市代表會)第8屆之市民代表,其3人與朱健銘均參選竹北市代表會第9屆市民代表選舉,並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當選第9屆之市民代表(107年12月25日就任,任期4年),田耕豪並有意參與竹北市代表會主席之選舉。 二、巫韋廷於107年11月10日至17日間某日,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健銘至新竹縣○○市○○街000號新創享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新創享公司),朱健銘並與田耕豪一起進入新創享公司內,田耕豪並告知朱健銘其有參選竹北市代表會主席選舉之意願。嗣朱健銘離開新創享公司,並由巫韋廷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健銘返回朱健銘位在新竹縣○○ 市○○街00號之競選總部,於朱健銘將下車之際,巫韋廷竟基 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將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紙袋交與朱健銘,並陳稱:「『田』要給你的」等語,朱健銘以為係一般餽 贈禮物而拿取,巫韋廷欲以此方式約使朱健銘對於竹北市代表會主席之投票權行使予田耕豪,朱健銘返至新竹縣○○市○○ 街00號房屋內,確認巫韋廷所交付者為現金10萬元,始知悉該現金用意係為約定支持田耕豪參選竹北市代表會主席,不願收受,即於同日退還巫韋廷。 三、田義正、傅偉民為圖使田耕豪順利當選第9屆竹北市代表會 主席一職,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田義正先於107年11月25日上午 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住處,交付現金70萬 元與傅偉民,並由傅偉民連繫郭憲棠之子郭哲瑋將該現金70萬元交給郭憲棠支持田耕豪,傅偉民遂於107年11月25日中 午某許連繫郭哲瑋至傅偉民位於新竹縣○○市○○○路000○0號住 處,並在該住處前當場交付該筆現金70萬元與郭哲瑋,並稱「這是要給你爸的」,郭哲瑋明知該筆現金70萬元係為行求其父郭憲棠於第9屆竹北市代表會主席選舉中投票與田耕豪 之賄賂,竟與傅偉民、田義正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允諾將該筆70萬元現金交付與其父郭憲棠,渠等共同以此方式約郭憲棠對於竹北市代表會主席之投票權行使予田耕豪,嗣郭憲棠拒絕收受,並告以郭哲瑋應將該筆70萬元退還。 四、田義正、傅偉民為圖使田耕豪順利當選第9屆竹北市代表會 主席一職,承上揭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26日晚間8時許,由傅偉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田義正 攜帶現金70萬元,至林祺烜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住 處前,田義正先請傅偉民下車確認林祺烜已在該住處,田義正旋下車至該住處前,要求林祺烜於第9屆竹北市代表會主 席選舉中支持田耕豪,並要求林祺烜隨同其前往傅偉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拿取70萬元,林祺烜雖出言拒絕田義正,然因田義正始終堅持,林祺烜迫於無奈,遂佯裝應允田義正之請,並旋委請其不知情之配偶曾瑞蓮,隨同田義正一起進入傅偉民所駕駛上開車輛,田義正即交付現金70萬元與曾瑞蓮,曾瑞蓮取得現金,下車返回上揭住處轉交給林祺烜,田義正、傅偉民共同以此方式約林祺烜對於竹北市代表會主席之投票權行使予田耕豪。 五、案經林啟賢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朱健銘於調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巫韋廷、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4、155頁、卷二第40、4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巫韋廷之辯護人王炳梁律師雖爭執證人林啟賢於調詢時之陳述、證人林啟賢於107年12月23日、26日所提出錄音譯 文、新聞報導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以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巫韋廷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田義正、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6頁、卷二第40至4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巫韋廷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巫韋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1、153頁、卷二第61頁),核與證人朱健銘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107 年度選他字第216號卷〔下稱選他卷〕第79至81、85至87頁、 原審卷二第139、141至143、147至150、154至155頁),並 有被告巫韋廷用以行求之賄賂10萬元扣案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足認被告巫韋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⒉證人即被告巫韋廷之父巫營光固於108年1月22日調查局詢問中證稱:巫韋廷大約是在107年10月27日的前後幾天,在家 裡跟工廠曾跟我討論要贊助朱健銘,我當時交由巫韋廷自行決定贊助金額,最後巫韋廷係以韋成企業社名義贊助朱健銘10萬元,巫韋廷於107年11月10日左右贊助朱健銘,後來被 退的事我也知道等語(見108年度選偵字第22號卷〔下稱選偵 22卷〕第17至1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巫韋廷被調查局約詢時,我在外面等,後來調查局的戴組長出來問我說是否知道巫韋廷贊助朱健銘的事情,我就說我知道,當天我並沒製作筆錄,巫韋廷贊助朱健銘10萬元是因為他有在製作朱健銘的競選文宣,朱健銘有購買很多東西,而且也有介紹客戶給他,所以他才問我是否可以贊助朱健銘,我是跟他說如果有利潤就可以贊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22頁)。則依證人巫營光之證言,其雖就被告巫韋廷交與證人朱健銘之10萬元為贊助款,且係經其同意乙節,證述明確;惟查,證人即調查官戴邦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給巫韋廷製作筆錄時,有問到巫韋廷該10萬元是如何來的,巫韋廷就說是他父親巫營光的,我就問巫韋廷說巫營光在何處,巫韋廷說巫營光在警衛室,然後我就跟巫韋廷說要去向巫營光求證,之後我就暫停筆錄出去問巫營光,我是問巫營光說「你兒子說這10萬元是你給他的,老闆也是你,是這樣子嗎」,巫營光就回答說「對,是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8至119頁),則依證人戴邦森上開所證,其係直接將被告巫韋廷於本案之辯詞用以詢問證人巫營光,而被告巫韋廷於107年12月24日,係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身分 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有該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108年度選偵字第6號卷〔下稱選偵6卷〕第29至32 頁),則證人戴邦森既係將被告巫韋廷之辯詞用於問句直接向證人巫營光詢問,衡諸證人巫營光為被告巫韋廷之父,證人巫營光呼應被告巫韋廷之辯詞,而為迴護被告巫韋廷之證言並非不可想像,是以證人巫營光於日後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中上開所證,可信性自有疑義,是自難以證人巫營光所證,而對被告巫韋廷為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巫韋廷此部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即被告田義正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義正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選偵6卷第51頁,原審卷㈠第119至120頁,卷 ㈢第101頁,本院卷一第154頁、卷二第62頁),核與證人即竹北市民代表郭憲棠於調詢及偵訊(見選他卷第107至110、97頁、103至104、111至112頁)、證人即竹北市民代表林祺烜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選他卷第72至73、75至77頁)、證人即林祺烜之妻曾瑞蓮於偵訊中之證述(見選他卷第153至155、161頁至第162頁)相符,此外,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現金70萬元照片、同案被告傅偉民與郭哲瑋間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傅偉民手機內中田耕豪、被告田義正之聯絡資訊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同案被告郭哲瑋所提出之現金70萬元】、證人林啟賢於107年12月23日所提出林啟賢、林祺烜、葉信輝與 朱健銘之錄音譯文、證人郭憲棠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郭哲佑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在卷可佐(見選他卷第5至10、51至52、63至64、101、143至145頁,選偵22卷第91至96頁,108年度查扣字第66號卷第2頁),足認被告田義正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此部事證明確,被告田義正犯行堪予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等三種賄選類型行為,係屬前後階段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均以約其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始克成立。倘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僅止於著手實行賄選前之準備階段,惟已有預備之犯罪事實,為防患未然,徹底杜絕賄選,對於上開三種類型最初階段之預備行為,同條第3項亦設有 特別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犯罪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經查,被告巫韋廷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業將內含10萬元之紙袋提出與證人朱健銘,並稱「田要給你的等語」,且證人朱健銘發覺該提袋內有現金10萬元,即聯想到該筆現金係欲要求其於市代會主席選舉中投票予田耕豪,並即刻聯絡被告巫韋廷退回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巫韋廷實已將賄賂提出與證人朱健銘,且賄選之意思表示亦已達到證人朱健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巫韋廷之行為已非「預備」,實已構成「行求」。是核被告巫韋廷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起訴意旨認係構成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容有違誤,然起訴之基本社會犯罪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巫韋廷,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原審卷㈢第20、103頁,本院卷二第3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巫韋廷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巫韋廷於偵查中對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皆坦承不諱,僅就該客觀事實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其所為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請依該條項規定減刑云云。查被告巫韋廷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雖坦承有交付證人朱健銘10萬元之事實,然辯稱:因朱健銘有跟我訂購60多萬元的物品,我為了要做長久生意,都會贊助候選人,就是看候選人買的量來決定。我給朱健銘10萬,算是贊助他。我是跟朱健銘說「這是老闆要給你的」,我所謂的「老闆」指的就是我父親,這10萬元的來源是我自己從銀行中提出來的,並非田耕豪給的。付錢的目的不是要朱健銘當選之後要支持田耕豪選竹北市民代表會主席等語(見選偵6卷第30、33頁背面 、34頁,選他卷第284頁),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之構成要件,除行求賄賂外,尚有約其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始足當之。被告巫韋廷雖坦承有交付證人朱健銘10萬元之事實,然否認有行賄及約定由證人朱健銘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行,自與同條例第5項規定於偵查 中自白之要件不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巫韋廷所犯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法定刑甚重,而被告巫韋廷雖交付證人朱健銘10萬元,要求其當選之後支持田耕豪競選竹北市民代表會主席,然被告巫韋廷行求賄賂之對象僅證人朱健銘1人,且因證 人朱健銘拒絕受賄而未影響該次選舉,犯罪情節尚輕,被告巫韋廷於偵查及原審雖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且主動繳交用以行賄之款項10萬元,此有本院收款收據1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堪認被告巫韋廷已知所悔悟,努力彌補其過錯,而展現悔過之決心與誠意,本院認就被告巫韋廷所犯上開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 ⒈經查,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證人郭憲棠、林祺烜均無允諾收受賄賂之意思(證人林祺烜部分,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是核被告田義正如犯罪事實欄三及四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田義正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容有誤會,然與上開論罪部分為同一條項,僅行為態樣不同,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田義正、同案被告傅偉民及郭哲瑋均知悉該70萬元為被告田義正所提供用以提出與證人郭憲棠,以求證人郭憲棠於竹北市代表會主席選舉中投票支持田耕豪,渠等主觀上自具犯意聯絡,另自渠等客觀上之行為觀之,亦具行為分擔,是以被告田義正、同案被告傅偉民及郭哲瑋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傅偉民如犯罪事實欄 四中所為,於事前即駕車搭載被告田義正前往證人林祺烜之住處,且抵達後亦確認證人林祺烜是否在住處內,已如前述,參諸被告田義正就其出發前,即已準備70萬元現金置放在同案被告傅偉民所駕駛之小客車內,並於抵達後指示同案被告傅偉民前往證人林祺烜住處乙節,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44頁),則同案被告傅偉民固未為「行求賄賂」之構成 要件行為,然其行為對於此部犯行之構成亦具支配地位,揆諸上開說明,同案被告傅偉民與被告田義正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同案被告傅偉民應論以幫助犯,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⒋又本件被告田義正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雖先後向郭憲棠、林祺烜行求賄賂投票,惟係以該次選舉,田耕豪當選為目的,是被告田義正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為係數罪,且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⒌又被告田義正就犯罪事實欄三及四,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田義正之原審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田義正本案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經依同法第100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刑後,法定刑則為「1年6月以上5年以下」,並無情輕法重之處 ,故被告田義正之辯護人上開所請無從准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巫韋廷、田義正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巫韋廷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且主動繳交行賄款項10萬元,已如上述,是被告巫韋廷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仍以被告巫韋廷否認犯罪為量刑基礎,尚有未洽。⑵被告田義正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然其行求賄賂之對象為證人郭憲棠及共同被告林祺烜2人,且行求賄賂之金額每人高達70萬元,犯罪情節非 輕,原審僅量處被告田義正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尚屬過輕。被告巫韋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田義正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根源,應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如以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敗壞選舉風氣,影響民主政治運作,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巫韋廷、田義正僅為求田耕豪當選竹北市代表會主席,即行求現金賄賂之方式,欲誘使其他代表支持田耕豪,渠等所為已嚴重危害公平選舉制度,侵蝕民主政治基石,所為均不足取。另分別考量被告巫韋廷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犯行及被告田義正犯後於偵訊中、原審及本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巫韋廷已將用以行求賄賂朱健銘之10萬元繳交本院扣案,有前開卷附之本院收款收據在卷可佐;暨考量被告巫韋廷行求賄賂之對象為朱健銘1人,被 告田義正參與行求賄賂郭憲棠、林祺烜2人,被告2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高低有別,復衡量被告田義正自述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且須扶養配偶及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巫韋廷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㈢第10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 示之刑。 ㈡被告田義正前於77年1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76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經本院以77年度上訴字第906號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77年4月30日確定,被告田義正於77年8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田義正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而被告巫韋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本院考量渠等 均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相關前案,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田義正犯後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被告巫韋廷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行賄款項,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田義正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巫韋廷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5年、4年,以啟自新。 ㈢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惟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田義正、巫韋廷上 開所犯,均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第100條第1項之罪 ,復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 權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㈣沒收: ⒈經查,告發人林啟賢及同案被告郭哲瑋所交付檢察官扣案之現金各70萬元,合計140萬元,均係被告田義正用以行求賄 賂郭憲棠及林祺烜之賄賂,已如前述,則被告田義正對此140萬元自有犯罪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APPLE手機1支,為被告田義正所有,且其自承有以該行動電話與林祺烜聯絡(見原審卷㈢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匯款申請單、存款條、傳票資料及存摺影本固為被告田義正所有,然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田義正本案犯行間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次查,被告巫韋廷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用以行求賄賂朱健銘之10萬元已由被告巫韋廷主動繳交而經本院扣案,且該10萬元既為被告巫韋廷用以行求之賄賂,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祺烜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地,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委請其不知情之配偶曾瑞蓮,收受田義正所交付現金70萬元,且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因認被告林祺烜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收受賄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祺烜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林祺烜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田義正、傅偉民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林祺烜之妻曾瑞蓮之證述、證人即竹北市市民代表林啟賢、葉信輝之證述、證人即立法委員林為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祺烜固坦承於前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田義正會面後,即由不知情之配偶曾瑞蓮隨同同案被告田義正拿取現金70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2項之收受賄賂罪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收受賄賂之意思,後來我有把錢退給田義正,但退不掉,我有將此事告以市民代表葉信輝和市民代表會主席林啟賢,也有拜託林啟賢幫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祺烜利益主張:依證人田耕豪之證述,其雖有尋求被告林祺烜支持,但遭被告林祺烜拒絕,被告林祺烜並向其表明在市民代表會主席選舉中會支持林啟賢,故被告林祺烜並無接受田義正賄賂之意思;再依證人林啟賢、葉信輝及林為洲等人證述,被告林祺烜事後因迫於情勢敷衍田義正拿取70萬後,因自身無法將該70萬元退還與田義正,尚有透過證人林啟賢請託證人林為洲想辦法把錢退還給田義正,從而,益徵被告林祺烜自身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另證人田義正因被告林祺烜之指證而遭偵辦,故其證稱被告林祺烜有向其索賄之過程實有誣陷被告林祺烜之動機存在,故證人田義正之證言自不可作為認定被告林祺烜成罪之依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祺烜於前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田義正會面後,即由不知情之配偶曾瑞蓮隨同同案被告田義正拿取現金70萬元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理由詳前開甲、貳、一、㈡所述),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祺烜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林祺烜指示其不知情之妻子曾瑞蓮隨同同案被告田義正拿取現金70萬元之際,主觀上有無收受同案被告田義正所交付賄賂之犯意,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田義正於107年12月24日第三次偵訊中證稱: 林祺烜這件事情我已經忘記是哪一天,傅偉民開他的車載我去找林祺烜,到了後我叫傅偉民去看林祺烜在不在家,傅偉民回到車上後就跟我說林祺烜在家,我就自己下車走過去,因為傅偉民已經有幫我叫人,然後林祺烜就從他家裡面出來,我就跟林祺烜說田耕豪是我姪子,拜託他幫忙,林祺烜就說你要拿錢來是嗎,我就說如果0K就跟我上車,然後林祺烜就叫他太太跟我進入車內,林祺烜的太太坐在後座,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就將1個裝有70萬元現金的茶葉袋交給他太太 ,他太太就下車了,我會先準備好70萬元是因為我跟林祺烜本來就認識,我認為拜託他幫忙他會答應,所以才事先準備好錢等語(見選偵6卷第50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竹北市民代表選舉結束後的107年11月26日晚上8點左右,我確實有搭傅偉民的車前往林祺烜的住處,當天本來是要去我哥哥家,因為會路過林祺烜的住處,所以就順道過去,當時我是請傅偉民先下車去確認林祺烜是否在家,如果他在家我才會過去,傅偉民有跟我說林祺烜在,我就自己下車去他家,後來我是跟林祺烜在他家外面談話,我是跟林祺烜說我姪子有選上市民代表,還要參選市民代表會主席,拜託林祺烜在市民代表會選舉時支持我姪子,林祺烜就跟我抱怨他被邊作樑排擠,我就說「邊作樑跟我姪子不是同一個人,你可以支持我姪子,我跟邊作樑沒有關係」,我和林祺烜對話的時間很短,林祺烜就回答說「好,我就支持你姪子,你是不是要拿錢給我」,然後我就跟林祺烜說「如果你願意,你就到我車上來拿」,後來林祺烜就叫他太太出來,他太太出來後,林祺烜就跟他太太說「老婆,你跟著義正去車上」,然後他太太跟著我上車,林祺烜的太太坐在左後座,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就把裝有70萬元的茶葉紙袋包交給林祺烜他太太,這70萬我本來就是準備好放在車上,去林祺烜家也是要他在市代會主席選舉時挺田耕豪,我當時是以朋友的關係和林祺烜對話,如果林祺烜開口要錢,我就會把錢拿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2至245、248、254、258至25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26日當天,我沒有 與林祺烜約,是直接找傅偉民載我過去林祺烜的住處,我有準備錢過去,看林祺烜在不在家。當時林祺烜在家,他家裡有人,就在外面跟我講。我說林大哥,拜託,您好,我姪子田耕豪要選代表會主席,請你幫忙,他就跟我講說邊作樑沒有把他放進來,我說邊作樑是邊作樑,我姪子是我姪子,我姪子這次參與,希望能夠幫忙一下,最後他說那好啊,你是不是要拿錢給我,我說如果你願意的話就跟我來車上,他就跟他老婆說跟著義正到車上去,他老婆就跟我到車上。到車上以後,她坐後座,我坐前座,駕駛座旁邊,我就把1包東西拿給她,沒有 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76頁)。證人田義正雖就其於107年11月26日晚上8點,至被告林祺烜住處前,即有準備好現金70萬元,尋求被告林祺烜於竹北市代表會主席選舉中投票支持其姪兒田耕豪,且被告林祺烜主動向其要求賄賂時,即交付該70萬元等情證述一致,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尚難以證人田義正之證述並無瑕疵可指,遽為被告林祺烜犯罪之唯一論據。 ⒉經查,證人田耕豪於107年12月24日偵訊中證稱:地方選舉開 票當天我有去拜票,也有去恭賀當選的市民代表,其中包含林祺烜,我有向林祺烜說我有意參選市民代表會主席,但林祺烜說他沒有辦法支持我,因為他有林家的包袱,我當下就跟他說我能夠理解,也有對林祺烜表達謝意等語(見選偵6 卷第18頁背面),則依證人田耕豪所證,其於市民代表選舉結束後,即有就其欲參選竹北市代表會主席選舉乙事尋求被告林祺烜之支持,惟遭被告林祺烜拒絕,且依竹北市市民代表會第9屆主席選舉之開票結果觀之,被告林祺烜係投票予 證人林啟賢,有該會108年7月11日竹市代字第1080000386號函暨所附之主席選舉結果清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48至 350頁),顯見被告林祺烜並未因證人田耕豪甚或田義正之 請託,而改變其在竹北市代表會選舉中投票支持證人林啟賢之意向,殊難想像被告林祺烜在其內心投票支持意向未變動,且已向證人田耕豪表明支持對象之情境下,仍會於證人田義正向其請託支持田耕豪之際,主動向證人田義正要求賄賂,則證人田義正上開證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⒊再查,證人林啟賢於107年12月24日調詢中證稱:這70萬元的 賄款是田義正拿給林棋烜的太太,因此林棋烜是要將該筆70萬元退還給田義正,林祺烜曾經數次拿該筆賄款去田義正家中,但田義正都不肯收,此外林祺烜也曾經要直接交還給田耕豪,田耕豪向他表示他不知道,叫他直接找田義正處理此事。這些事情都是林祺烜在收到賄款及退款不成後,陸續告訴我的,因為林祺烜和我都是林姓宗親,所以此次主席選舉他會支持我,田耕豪不死心,所以才會一直要求林祺烜能夠支持他以及拒絕接受林祺烜退款,因為林祺烜退款未果,所以林祺烜於107年12月中旬找我,要求我幫忙,後來我、林 祺烜、葉信輝一起到林為洲位在竹北的辦公室,請林為洲幫忙處理,林為洲好像有講可以幫忙處理看看,那包賄款就放在林為洲那邊,後來我有再去林為洲辦公室,林為洲回覆我無法處理,所以就將那包賄款拿給我等語(見選他卷第247 頁背面至24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7年11月24日第9屆市民代表選舉結束後,我和田耕豪都有表態參選市民 代表會主席,林祺烜是支持我參選主席,我大約在市民代表選舉結束後幾天就知道田義正有為了主席選舉的事情拿70萬元給林祺烜,一開始是107年11月底葉信輝把這件事情跟我 說的,葉信輝是說林祺烜非常煩惱這件事,隔了2天我就跟 葉信輝一起去找林祺烜了解,林祺烜跟我說田義正到他住處找他,要他在主席選舉中支持田耕豪,還要他出去說,因為林祺烜畏懼田義正,所以想推也推不掉,他後來是叫他老婆出去才解圍,林祺烜說後來他有想把錢退給田義正,但都退不掉,林祺烜還有拿出他跟田義正的通聯紀錄給我看,然後我就建議林祺烜三個方案,第一是他自己拿去退給田義正、第二直接拿給警察局、第三就是請林為洲幫忙,林祺烜就說他怕直接拿去警察局會遭田義正報復,所以就說他先自己退,並且同時請林為洲幫忙,我後來有打電話給林為洲,林為洲在電話中說林祺烜有在一個場合大略提過這件事,大約在107年11月份,我有跟林祺烜、葉信輝帶著該70萬元一起去 林為洲的辦公室,去跟林為洲見面,林為洲有說他會幫忙處理,並且把70萬元拿過去,之後我打電話去問林為洲處理情形,林為洲的回答越來越沉重,過了差不多10天,林為洲跟我說對方不給退,請我把70萬拿回去,我應該是107年12月22日從林為洲那邊把70萬元取回,又請了另外2位地方人士幫忙退,但也沒辦法退,所以最後於107年12月23日就拿著該 筆70萬元到地檢署申告,我會去地檢署申告是看林祺烜一直在煩惱這件事,我並沒有想藉著這件事去打壓田耕豪,我也從來沒有懷疑過林祺烜是騙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9至21 6、224、232至234頁)。而證人葉信輝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有跟林祺烜、林啟賢一起去過林為洲的辦公室找林為洲,當時林祺烜是說他對於這次市代會主席選舉,田耕豪的叔叔給他70萬元,目的是要支持田耕豪選代表會主席,讓他壓力很大,他想退回去但退不回去,我並不知道林祺烜退不回去的原因,我也有跟林啟賢和林祺烜一起談過這件事,林祺烜有跟林啟賢說70萬元是田義正給他,要他支持田耕豪,他有要退給田義正,但退了3、4次都退不掉等語(見選他卷第137 頁背面至13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第9屆的竹北市民代表,107年11月24日竹北市民代表選舉結束後,田 耕豪和林啟賢都表態要競選竹北市民代表會的主席,我知道田義正拿70萬元給林祺烜代表這件事,這件事情是林祺烜跟我說的,林祺烜跟我說的時間點是107年11月24日之後,大 約是在11月底,他說是田義正帶著小弟到他家,我感覺林祺烜在跟我講這件事情的時候壓力很大,我有建議林祺烜把這筆錢退回去,林祺烜說他自己也有要退錢給田義正的意思,後來我也有把這件事情跟林啟賢說,還請林啟賢主席幫助林祺烜處理退錢這件事情,我記憶中林啟賢知道這件事後,就說要透過林為洲立委旁邊一位隨扈的關係,把這筆70萬元退還給田義正,但並沒有成功,我有和林啟賢及林祺烜一起討論過退錢給田義正這件事,林祺烜還說他自己有去退過但沒成功,林祺烜有說過「我本來就不支持,現在丟給我,我也不知道怎麼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2至197、202、206頁)。證人林為洲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大約是107年12月10日 至15日中間某一天,在林氏宗親會的聚餐場合碰到林祺烜,林祺烜有跟我提到市代會主席選舉他要支持宗親會裡的林啟賢,但競爭對手田耕豪也有拜託他支持,還託給他太太一包現金,讓他很困擾,問我要怎麼處理,當下我是說我會幫忙想想看,到了107年12月16日傍晚,林祺烜找了葉信輝和林 啟賢一起來我辦公室找我,林祺烜有把那包70萬帶來,請我想辦法要怎麼把錢退掉,他有說是對方把太太叫上車拿錢,至於細節我也不太清楚,我後來有請我一個認識田耕豪和田義正的隨扈來處理,但該隨扈表示不太方便處理,後來這包錢就放在我辦公室,因為我也在想要怎麼來退,期間林啟賢、林祺烜都有陸續來找我談退錢這件事,一直到107年12月22日林啟賢來把錢拿走為止等語(見選他卷第165至166頁) 。是依上開證人林啟賢、葉信輝及林為洲3人之證言,渠等 就被告林祺烜於第9屆竹北市代表會主席選舉中支持之對象 為證人林啟賢,而因證人田義正係主動提出70萬元與被告林祺烜,並請託被告林祺烜支持另一參選人田耕豪,被告林祺烜迫於無奈拿取後,因自行無法退還給證人田義正,深感壓力,並將此情告知證人葉信輝,證人葉信輝亦將上情轉予證人林啟賢知悉,後證人林啟賢、葉信輝及被告林祺烜亦有請託證人林為洲處理退錢與證人田義正乙節均證述綦詳,另本案檢察官啟動偵查,亦以證人林啟賢攜帶該70萬現金前往地檢署告發製作筆錄為開端,此亦有證人林啟賢107年12月23 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選他卷第3至4頁)。交互觀之,苟被告林祺烜確如證人田義正所證,有主動要求賄賂並進而收受,被告林祺烜此等行為除構成犯罪外,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亦將被宣告褫奪公權,進而失去市民代表之身分,殊難想像被告林祺烜會將收賄乙事四處張揚,並委請證人林啟賢、林為洲出面協助退錢,由是觀之,難認被告林祺烜委請其妻曾瑞蓮隨同田義正拿取現金70萬元之際,主觀上有收受賄賂之意思,其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從而,被告林祺烜主觀上既無收受賄賂之意思,自難以投票收賄罪相繩。 ⒋綜上,證人田義正上開關於被告林祺烜係主動要求賄賂並進而收受之證言真實性既有疑義且乏補強證據,另自證人林啟賢、葉信輝及林為洲之證述及本案檢察官啟動偵查之緣由觀之,難認被告林祺烜主觀上有收受賄賂之犯意存在,從而,自難以投票收賄罪相繩。 ⒌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啟賢、葉信輝、朱健銘,以證明證人林啟賢所提出錄音譯文之證明力。然證人林啟賢、葉信輝、朱健銘業於原審到庭作證,且檢察官、被告林祺烜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卷二第44至46頁),本院認無再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能佐證被告林祺烜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賄賂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祺烜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林祺烜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祺烜無罪之諭知。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祺烜犯罪,而為被告林祺烜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祺烜收受證人田義正交付之70萬元現金賄賂,有證人田義正於偵訊、審理中前後一致證述可稽。而證人林啟賢、葉信輝、林為洲3人 於被告林祺烜收受賄賂時並未在場,其等之證述,係在被告林祺烜收受賄賂後在該3人面前之陳述、辯詞,無從證明被 告林祺烜收款當時之主觀犯意。倘被告林祺烜於收受賄賂之時,主觀上並無收受賄賂犯罪之故意存在,依其擔任民意代表之資歷及人脈,何不於當日或次日,即立刻向證人林啟賢告知?或由本人主動向警察或司法機關舉發?其所辯受有壓力而收款云云,純屬畏罪之詞,原審為被告林祺烜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等語。惟查,證人田義正雖就其於107年11月26日晚上8點,至被告林祺烜住處前,即有準備好現金70萬元,尋求被告林祺烜於竹北市代表會主席選舉中投票支持其姪兒田耕豪,且被告林祺烜主動向其要求賄賂時,即交付該70萬元等情證述一致,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尚難以證人田義正之證述並無瑕疵可指,遽為被告林祺烜犯罪之唯一論據。而證人田耕豪於107年12月24日偵訊中證稱:地方選舉開票當天我有去拜票, 也有去恭賀當選的市民代表,其中包含林祺烜,我有向林祺烜說我有意參選市民代表會主席,但林祺烜說他沒有辦法支持我,因為他有林家的包袱,我當下就跟他說我能夠理解,也有對林祺烜表達謝意等語(見選偵6卷第18頁背面)。且 依竹北市市民代表會第9屆主席選舉之開票結果觀之,被告 林祺烜係投票予證人林啟賢,有該會108年7月11日竹市代字第1080000386號函暨所附之主席選舉結果清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48至350頁),顯見被告林祺烜並未因證人田耕豪甚或田義正之請託,而改變其在竹北市代表會選舉中投票支持證人林啟賢之意向,殊難想像被告林祺烜在其內心投票支持意向未變動,且已向證人田耕豪表明支持對象之情境下,仍會於證人田義正向其請託支持田耕豪之際,主動向證人田義正要求賄賂,則證人田義正上開證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再依上開證人林啟賢、葉信輝及林為洲3人之證言,渠 等就被告林祺烜於第9屆竹北市代表會主席選舉中支持之對 象為證人林啟賢,而因證人田義正係主動提出70萬元與被告林祺烜,並請託被告林祺烜支持另一參選人田耕豪,被告林祺烜迫於無奈拿取後,因自行無法退還給證人田義正,深感壓力,並將此情告知證人葉信輝,證人葉信輝亦將上情轉予證人林啟賢知悉,後證人林啟賢、葉信輝及被告林祺烜亦有請託證人林為洲處理退錢與證人田義正乙節均證述綦詳,另本案檢察官啟動偵查,亦以證人林啟賢攜帶該70萬現金前往地檢署告發製作筆錄為開端,此亦有證人林啟賢107年12月23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選他卷第3至4頁)。交互觀之 ,苟被告林祺烜確如證人田義正所證,有主動要求賄賂並進而收受,被告林祺烜此等行為除構成犯罪外,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亦將被宣告褫奪公權,進而失去市民代表之身分,殊難想像被告林祺烜會將收賄乙事四處張揚,並委請證人林啟賢、林為洲出面協助退錢,由是觀之,難認被告林祺烜委請其妻曾瑞蓮隨同田義正拿取現金70萬元之際,主觀上有收受賄賂之意思。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祺烜於收受證人田義正交付之款項時,主觀上有收受賄賂之犯意,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祺烜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田義正、巫韋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被告林祺烜部分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