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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邱滋杉陳彥年文家倩

  • 被告
    卓茂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茂森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5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柒元之油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計程車司機,為台灣大車 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所屬車隊隊員,於民國103年5月10日10時31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乙○○遭竊之永豐 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知悉自身未獲乙○○同意或授權使用前開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5月10日10時31分許,駕駛計程車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台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環河南路加油站加油,並於消費結帳時,將前開信用卡交由不知情之加油站工作人員林慶緯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設置之刷卡機刷卡,復於過卡完成後,在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下稱本案簽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刘春妙」之署名1枚,表示經乙○○同 意或授權以前開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再將本案簽單持交林慶緯而據以行使,使林慶緯陷於錯誤而接受該筆刷卡消費,甲○○ 因而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357元之油品,並由中信銀行代為 墊付該筆款項後,再由永豐銀行如數撥款予中信銀行,足以生損害於乙○○、前開加油站及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 易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就原判決全部提出上訴,惟最高法院僅 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中否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當天是搭載1位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性乘客,他上車即表示未帶現金,要求刷卡給付車資,我就讓他在車上刷卡500元(按在計程車上刷卡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該趟車資80元,我就付現金400元給他,之後該名乘客又說他沒錢買奶粉,要求再刷卡1,500 元跟我換現金,但他在車上沒有過卡成功,所以又要求我去加油站加油,由他幫我刷付1,357元,並於加完油後在本案 簽單上簽名,俟我駕車離開加油站後,再付現金1,000元給 該名乘客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計程車司機,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所屬車隊隊員,於103年5月10日10時31分許,駕駛計程車前往中油公司環河南路加油站加油時,係使用告訴人乙○○遭竊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結帳支付油資1,357元, 本案簽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亦經簽署告訴人之署名1枚 ,被告因而取得油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9至20、47頁,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二第116至118頁),並經證人林慶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118至122頁),復有前開信用卡103年5月份帳單(偵字卷第11頁)、本案簽單影本(偵字卷第16頁)、被告之中油營業卡(卡號CZ00000000000000號)加油站交易紀錄、加油消費明細表、卡片正反面影本(偵字卷第13、54、58至59頁)、加油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2、44至46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06至207、223至230頁)、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105年6月30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5)字第00443號函、105年11月25日永豐銀 消費金融處(105)字第00826號函暨所附前開信用卡交易一覽表(原審卷一第54至55頁,原審卷二第56至5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係自己提供前開信用卡刷卡並在本案簽單上簽署告訴人之署名,或係其車上乘客提供前開信用卡刷卡並在本案簽單上簽署告訴人之署名。茲論述如下: ⒈經本院勘驗加油站於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本院卷第206至207、223至230頁): (畫面上方顯示時間:2014/05/10 10:22:24) 影片開始時,鏡頭翻拍某顯示器之螢幕畫面,畫面顯示加油站之加油車道,有2名穿著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制服之員 工(下稱員工甲、乙)站在加油機旁(如圖1)。 (10:22:41) 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駛入上開加油機旁之車道(因原始畫面之鏡頭角度係自上開計程車之左後上方俯瞰該車之後半車身,畫面僅能顯示駕駛座車門後緣至車尾之車體部位),車輛停妥後,員工甲(即林慶緯)開啟該車油箱蓋(如圖2) ,將油槍插入注油孔,員工乙操作加油機後,自畫面中間左方離開畫面。 (因翻拍鏡頭往下移動,未能拍攝畫面顯示時間,惟因播放起始時之畫面顯示時間10:22:24,而此段畫面之播放時間為0:28推算畫面顯示時間為10:22:52) 計程車駕駛座車門開啟,有1人穿著深色長褲及鞋子(下稱 駕駛丙,即被告)走下車後關閉車門(如圖3),站在駕駛 座左側車外(畫面僅顯示駕駛丙膝蓋以下部位),於加油期間,員工甲與駕駛丙一同站在計程車駕駛座左側之加油島上(因拍攝角度影響,畫面未能呈現員工甲與駕駛丙之手部動作)。 (10:23:16) 員工甲手執一張卡片狀物體走到畫面左中位置之狀似收銀機設備(下稱收銀機),並持該收銀機之掃描設備掃描卡面(如圖4),再將該卡片狀物體放入收銀機後,往畫面下方走 動並離開畫面,駕駛丙則持續站在上開計程車駕駛座左側之車旁加油島位置。 (10;23:48) 員工甲自畫面下方出現,走回收銀機旁,以左手自收銀機抽出卡片後(如圖5),走向駕駛丙,並以左手將卡片遞向駕 駛丙(畫面未拍攝員工甲與駕駛丙之手部動作,如圖6), 其後員工甲再走回收銀機時,左手持有一張卡片(如圖7) ,以右手操作收銀機後,左手抬至胸前,低頭看卡面(此時員工乙站在收銀機旁,身影擋住員工甲之手部動作)。其後員工甲再將該卡片放入設備,往畫面下方走動至於計程車後方車輛之駕駛座旁,狀似與後方車輛之乘員交談。 (10:24:29) 員工甲往畫面上方走到計程車注油孔旁,自注油孔取出加油槍,關閉油箱蓋,將加油槍放回加油機後(如圖8)走回收 銀機,並操作收銀機。 (10:25:16) 員工甲自收銀機取下一紙信用卡簽單大小之單據後(如圖9 ),走向駕駛丙,兩人並肩站在該計程車駕駛座左側車外加油島上約15秒鐘(畫面未能顯示其間兩人之手部動作,以及計程車左後座位窗戶之開閉狀態)(如圖10)。 此段畫面中,於播放器2:52(即前述圖9),林慶緯走向計程車,自此林慶緯腳尖面向計程車,被告腳尖也同時面向計程車,無從看到證人所持之物交付何人(如圖13、14),兩人於面向計程車方向站立(如圖15),至3:13(如圖16)證 人始轉身走向工作台。 (10:25:37) 員工甲手持一紙單據走回收銀機(如圖11),駕駛丙同時開啟車門走入駕駛座(如圖12),計程車隨即往畫面上方駛離畫面。 (10:26:01,影片結束) ⒉經原審當庭提示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證人林慶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錄影畫面中的員工甲是我,我將加油蓋打開後,駕駛座車門打開,司機走下車,我就先跟司機收取營業卡,以右手拿感應器感應卡面後,用左手交還營業卡給司機,再用左手跟他收取信用卡,回到工作臺準備刷卡,刷完卡後我再走到司機身邊並待了一下,應該是將本案簽單與簽名用的墊子拿給司機簽名,等他簽完名後,我再將本案簽單連同信用卡交還司機,之後計程車駕駛座車門打開,司機上車後計程車就駛離了,我忘記計程車上有沒有其他人,如果有,我也不會跟他接觸,依我自己的工作經驗,我並沒有遇過由計程車乘客拿信用卡給我,幫計程車刷卡加油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119至122頁)。 ⒊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林慶緯之證述可知,林慶緯為計程車加油期間,僅有被告1人下車,被告並先後將營業卡及 信用卡交付林慶緯,以登錄會員點數及刷付消費款項,俟林慶緯刷卡完畢後,即持簽單走向被告,2人並肩站在計程車 駕駛座左側車外約15秒,腳尖均面向計程車,之後林慶緯持簽單走回收銀機,被告隨即上車,自被告下車到上車之過程中,均未見後座車門有開啟或有人下車,且林慶緯收取、交付信用卡及簽單之過程中,僅與被告1人有所互動,未見林 慶緯與車位其他人或車內其他乘客互動;又林慶緯持簽單走向被告後,2人並肩站在計程車駕駛座左側車外達15秒,腳 尖均面向計程車,過程中並無移動腳步,衡情一般人在15秒之內已足以在簽單上完成簽名,且被告及林慶緯於此段期間中並未移動步伐,益見其等係於此段期間進行在簽單上簽名之動作,衡諸一般交易習慣,加油站員工持簽單予持卡人簽名時,通常會持墊板放置在簽單之下,以被告及林慶緯當時站立地點及相對位置,林慶緯將簽單放置在墊板上再交付被告當場簽名,尚無悖於常情;倘林慶緯確有向車內乘客收取、交付信用卡或簽單,仍須開啟車門或車窗為之,而林慶緯為開啟車門、車窗或收取、遞交信用卡及簽單,理當有小幅移動腳步或傾斜身體之肢體動作,惟在前開15秒內均未見此等情形,顯見交付信用卡及在簽單上簽名之人僅有被告1人 ,並無其他人參與。 ⒋本案簽單因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一情,有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106年3月29日北區零售發字第10610191050 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原審卷二第84、86頁)。是原審僅能將本案簽單影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字跡與被告所書寫之字跡是否相符,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略以:因本案簽單影本上之字跡係碳粉成像,非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致難以精確認定字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徵;然經審視爭議簽單上之「刘春妙」字跡,其字劃佈列、筆勢風格均與卷內告訴人本人簽名相異,不排除有他人代簽或仿簽之可能;惟由於一般人代簽或仿簽他人筆跡時,會刻意隱藏自身書寫習慣,或擷取、模仿他人簽名之形態,因而無法呈現書寫者正常之運筆特性,故本案難以鑑定爭議簽名是否出於被告手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5月8日調科貳字第10603238890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91頁)。是本件固無從藉由本案簽單原本或影本鑑定其上告訴人之簽名字跡是否出於被告之手。惟經本院勘驗本案簽單影本上之「刘春妙」筆跡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當庭書寫之筆跡,勘驗結果如下圖(本院卷第205、221頁):經比對信用卡簽單上之「刘春妙」筆跡與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刘春妙」筆跡,二者之筆畫布局、運筆特徵近似;再比對信用卡簽單上之「刘春妙」筆跡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書寫之「劉春女」、「少女時代演奏會」、「一文不名妙手回春」筆跡,其中被告當庭書寫之「刘」與信用卡簽單上之「劉」之筆畫布局不同,但二者右邊的「刂」運筆特徵近似,又被告當庭書寫之「春」、「妙」、「少女( 即妙之相反) 」與信用卡簽單上之「春妙」之筆畫布局、運筆特徵近似。則被告於偵查中所書寫筆跡,係進入偵審程序後第一次被要求當庭書寫,較無仔細構思或偽裝隱藏書寫習慣及運筆特性之機會,審酌本案簽單上之「刘春妙」筆跡,就「劉」字以簡體「刘」字予以書寫,而被告於偵查中所書寫「刘春妙」筆跡,就「劉」字亦以簡體「刘」字予以書寫,顯見偽簽本案簽單之人與被告之書寫習慣相同;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書寫「劉春女」筆跡,就「劉」字雖以繁體「劉」字予以書寫,然此筆跡係其進入偵審程序後第二次被要求當庭書寫,其於偵查中既已有當庭書寫之經驗,於原審審理中自已心生設防,而有矯飾掩蓋自己書寫習慣之可能,應認其於偵查中之書寫筆跡較符合其平時之運筆習慣;又被告於偵查中所書寫「刘春妙」筆跡及於原審審理中所書寫「劉」字右邊的「刂」及「春」、「妙」、「少女(即妙之相反) 」筆跡,與本案簽 單上「刘」字右邊的「刂」及「春妙」之運筆特徵近似,堪信本案簽單上之「刘春妙」簽名筆跡應係出自被告之手。偽造筆跡 比對筆跡 本案簽單筆跡 被告於偵查中書寫筆跡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書寫筆跡 (偵字卷第16頁) (偵字卷第34頁) (原審卷二第39頁) (原審卷二第40頁) (原審卷二第42頁) ⒌被告雖辯稱:是乘客持信用卡在計程車上刷卡,並非我所盜刷云云,惟觀諸被告歷次辯解,前後矛盾甚大,且與常情有違,茲詳述如下: ⑴關於在計程車上刷卡之經過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乘客上車後,詢問我可否刷卡支付車資,我回答可以,他就先刷1筆500元,扣除車資100元左右 ,我貼補他現金400元等語(偵字卷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該乘客一上車就問我可不可以刷卡,我說可以,他還沒下車,我就特地在路旁停下來刷卡500元,我拿現金420元左右給他等語(偵字卷第84頁背面)。惟衡諸交易常態,計程車之車資多係按路途里程及時數跳錶計算,縱因路途、時間較長或其他原因,而由乘客與駕駛人特別約定車資金額,亦當於乘客抵達目的地後始行支付,罕於乘客甫上車或行車中途即結算並給付車資,且依被告所述,乘客於此時尚未要求刷卡換現金購買奶粉,竟主動刷付相當於實際車資5倍之金額 ,身為職業駕駛人之被告亦絲毫不加疑心,顯與事理有悖。⑵關於在加油站刷卡之經過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乘客說他缺錢買奶粉,我才同意他刷卡幫我加油1,200元,我再貼給他現金800元等語(偵字卷第6頁至背面、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該乘客說他因為賭博,身上都沒有錢,連小孩子的奶粉錢也沒有,想再多刷一點,在車上刷第2筆時刷不出來,就叫我去加油站,由他幫我 刷卡加油,我再付現金給他等語(偵續字卷第80頁)。惟若該乘客確係為籌集現金購買奶粉,當於刷付款之初,即確定所需全部金額,而無先要求被告刷付500元,再要求刷付1,200元之理,且在加油站刷卡金額為1,357元,並非被告所述1,200元,況信用卡交易於現今社會已甚為普及,該乘客縱未攜帶現金,亦可持信用卡至各大通路門市購買奶粉,殊無向計程車駕駛人刷卡換取現金之必要,是被告所述刷卡換現金買奶粉一情,顯有悖於常情。 ⑶關於刷卡及換取現金之數額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乘客刷付車資500元,我補他現金400元,之後他幫我刷卡加油1,200元,我補他現金800元等語(偵字卷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該乘客在加油站好像刷卡1,000元等語(偵字卷第30頁);於偵查中又改稱:該乘客在計程車上刷卡500元,我拿現金420元左右給他,到加油站他幫我刷卡加油,油錢約1,000元出頭,我就拿1,000元出頭的現金給他等語(偵續字卷第84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該乘客在計程車上刷卡500元,我給客人現金400元,後來在加油站刷卡1,000多元,我好像給客人1,0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0頁)。足見被告就該乘客刷卡金額及被告給付現金之數額等節,歷次供述反覆不一,倘被告確有應乘客要求刷卡換現金,因此一要求甚為罕見,衡情被告對此事之發生過程及具體細節當記憶深刻,惟其竟對於刷卡金額及給付現金數額各節所述出入甚大,益見其所述刷卡換現金一事是否屬實,實有疑問。 ⑷關於乘客之上下車地點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西園路口附近載到該乘客,載到同市區艋舺大道與環河南路口讓他下車等語(偵字卷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該乘客是在臺北 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萬大路上車,在艋舺大道快接近大理國中或國小下車,離加油站有一段距離等語(偵續字卷第8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加完油後該乘客就在加油站附近下車等語(原審卷一第47頁)。是被告就該乘客之上車及下車地點,所述前後不一。又依計程車行車路線及經緯度資料於GOOGLE地圖上顯示之結果畫面(原審卷三第11頁),可見計程車於案發當日未曾行經被告於警詢所述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西園路交岔口,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點較近,理應印象較為深刻,然其當時所述卻與客觀事證相悖,是其所述搭載該乘客後去加油站一情,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⑸關於乘客之外貌及年齡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乘客約30幾歲,瘦瘦的不高等語(偵續字卷第84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該乘客年約40歲等語(原審卷一第4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改稱:該乘客約30歲左右等語(原審卷二第17頁)。是就該乘客之外貌及年齡,被告所述前後歧異,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該乘客之身分年籍或其他可供辨識之資料,以供調查真實性,難認其所辯屬實。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慶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久遠,如何能記得本案發生之經過,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林慶緯係經提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後,依據自身在加油站之工作經驗,回憶案發當時親身經歷之事實經過,所證內容具體詳盡,亦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且其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仇怨,衡情難認有甘冒偽證重罪而誣陷被告或偏袒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又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計程車司機本人於加油時交付信用卡刷卡消費,實為交易常態,苟有計程車乘客於計程車司機加油時交付信用卡刷卡消費,身為加油站員工之證人林慶緯理應留下較深刻印象,不致將交付信用卡之人由乘客誤認為司機,或產生此一錯誤記憶,益徵其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是辯護人僅憑案發時間久遠乙節,逕指證人林慶緯上開證言不可信,自無可採。 ⒎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前開信用卡於案發當日10時12分許,在劉博富之計程車上刷卡消費,再於同日10時26分許,在被告之計程車上刷卡消費,復於同日16時2分許,在陳盈宏 之計程車上刷卡消費,可見信用卡是遭同一乘客盜刷云云。然劉博富之計程車於案發當日10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120巷附近,嗣於同日10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 萬華區中華路2段附近時,即自GPS系統登出,致無從知悉其後劉博富之計程車所在位置,且斯時被告之計程車持續駛近劉博富之計程車,依兩車間之距離估算行車路程僅需時約6 分鐘等情,有計程車行車路線及經緯度資料於GOOGLE地圖上顯示之結果畫面在卷足考(原審卷三第11至15頁)。由前開信用卡各次刷卡之時間及各該計程車之相對位置可知,前開信用卡雖於案發當日10時12分許、16時2分許,分別在劉博 富之計程車及陳盈宏之計程車上遭盜刷,惟於論理上尚不能排除前開信用卡因不詳原因在劉博富之計程車上遭盜刷後,被告於同日10時31分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前開信用卡,並於同日10時31分許在加油站盜刷,嗣前開信用卡復因不詳原因在陳盈宏之計程車上遭盜刷之可能性。是辯護人因前開信用卡於案發當日先後在劉博富、被告、陳盈宏之計程車上刷卡乙節,逕認係遭同一乘客盜刷,顯係臆測之詞,要無可採。 ⒏證人劉博富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看過被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將信用卡交給被告,我對於信用卡在我車上刷卡的情形沒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二第122頁背面至123頁背面),惟前開信用卡既於案發前在證人劉博富車上遭盜刷,其就前開信用卡有無遭他人不法使用一節自有利害關係,且為避免自身遭懷疑涉嫌盜刷信用卡,尚無法排除有虛偽陳述以脫免刑責之可能,其所述要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罰金刑為銀元1,000元以下,修正後之罰金刑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信用卡交易,於持卡人至特約商店消費交易後,係由特約商店透過與其簽約之收單機構向發卡機構提出授權需求,經發卡機構認可交易後,特約商店即接受該筆刷卡消費,並向收單機構請求墊付消費款項,收單機構於付款後再向發卡機構請款,最終由發卡機構向與其簽約之持卡人寄送對帳單並要求付款。故倘行為人佯為持卡人,提示未經授權使用之信用卡消費,除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或服務外,亦係對相關收單機構、發卡機構及其職員施用詐術,使其等誤信而進行授權交易及墊付消費款項之作業。又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確認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約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文書,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作用,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在加油站盜刷信用卡,並在本案簽單上偽造告訴人署名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件在加油站盜刷信用卡之犯行與其於本件犯行前之同日在計程車上盜刷信用卡之犯行,施用詐術之對象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應認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屬數罪,原審認本件犯行與先前犯行為接續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固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七、爰審酌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前開信用卡後,在加油站持卡盜刷,復偽造本案簽單持以行使,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罪,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詐得財物之金額非鉅,且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至34頁),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健康情形(原審卷三第90頁,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未扣案價值1,357元之油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在本案簽單原本上偽造之「刘春妙」署名1枚,因本案簽 單原本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其上偽造之署押亦隨同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本案簽單原本,業已交付加油站工作人員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且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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