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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
    陳芃宇陳俞伶曹馨方

  • 被告
    林詩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蓮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詩蓮自民國78年間起至89年間止,擔任由林永青(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本院109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28 號判決無罪,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為實際負責人之宏傑實業有限公司、漢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介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宏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宏傑關係企業)之會計;被告與林永青、宏傑關係企業之業務經理林子芸(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本院109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28號判決 無罪,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宏傑關係企業之採購業務陳朝金(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本院105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 1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均深知桃園縣(現已改制為 桃園市,下同)議員地方建設經費(下稱議員補助款)係桃園縣政府「公共工程及設備-獎補助費-對地方政府之補助」 項下之經費,該府在年度預算額度內配合議員對地方發展建議,以該經費補助所屬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之地方建設及教學設備等,以增進地方發展、提升生活品質及改善校園教學環境設備。桃園縣議員可支配之額度,依各年度議會之議決而不同,支用程序係由議員在自治之議員地方建設經費申請書(下稱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中,依實填載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用途別、撥款日期等欄位並簽名蓋章後,直接或透過議會轉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或教育局書面審核撥款議員可用餘額及支用範圍,經核定後,再由桃園縣政府發函通知各主管機關、受補助單位及撥款議員,受補助單位再依程序陳報計畫及預算書圖等資料,送交至主管機關審核並核定撥款後,受補助單位則依計畫執行經費並檢附憑據核實報銷。依據行政院頒定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規定,前開補助款之支用建議,屬於議員職權事項、範圍,補助款之性質屬公有財物,須全數撥用於補助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且僅得用以辦理與該受補助單位主要業務有關之教育訓練、社會福利等公益活動用途,或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採購因業務所需之器材設備、修建,不得用於與前述目的無關之活動或其他私人用途,且需核實報銷。 ㈡詎被告竟與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及桃園縣議會第13屆議員蕭豐湧(已歿,經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林正峰、呂邱葉(前2人另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曾榮鑑、王唯任、林山峰、邱德順、林光華、鄧文昌(前6人另案經判決無罪,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何政雄( 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均明知上開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且須覈實報銷,如任意將未記載完備之牋單(應係申請書之誤)交由他人使用,不僅違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將遭人以不法方法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補助款,嚴重損害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仍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後於84年至86年間,由林永青或林子芸,分別向林正峰等人約定,由林正峰等議員於附表所示年度內,將如該附表所示額度之議員補助款使用權交予宏傑關係企業,即渠等議員分別在不詳時、地,將僅有議員署名、其餘欄位均空白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數份交予林永青或林子芸,並以現金收取該額度3成至4成不等回扣為對價,林永青、林子芸再將議員補助款使用權額度與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持交被告登帳,陳朝金隨後乃依林永青、林子芸之指示,基於上開概括犯意向受補助單位招攬工程,經其同意後,林永青等人再於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將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等申請書要件填入前開取得之空白「議員地方建設經費申請書」,送交桃園縣政府,使桃園縣政府陷於錯誤,先後如數核撥經費,而詐得該附表所示補助款,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永青、陳朝金於北機組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龍壽國小校長黃種斌、總務主任謝月香、福安國小校長廖明進、總務主任古正全、介壽國小校長黃登漢、總務組長江枝清、僑愛國小校長洪源銘、總務主任彭成億、青溪國小總務主任許淵慶、富岡國小總務主任曾德瑛、上湖國小總務主任潘乾芳、普仁國小之總務主任方俊男之證述、被告製作之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會計憑證統計表、陳朝金製作之訂購單、宏傑關係企業會議紀錄、林永青筆記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向桃園縣政府函調之「議員補助款表冊」、宏傑關係企業內扣案之呂邱葉簽名之空白補助款申請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78年間起至88年間止受僱於林永青擔任宏傑關係企業之會計,並有製作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會計憑證統計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本案相關議員補助款都要依據縣政府之相關規定、執行程序辦理,受補助單位要經過確實之驗收、結算,經縣政府實質審查通過才能領得議員補助款,宏傑關係企業並沒有詐取議員補助款。且其在宏傑關係企業任職時,僅做內部文書統計作業,並未負責採購或外務工作,其未曾與各議員、縣政府、學校或社團單位人員接洽,亦未經手議員補助款之計畫書或報價,其所製作之業績明細表係依林永青指示而登載,其當時並不知其中有給付議員之回扣,且宏傑關係企業負責現金出納之人員為林永青之配偶王美雲,業務人員需要支出費用時,係直接向林永青或王美雲領取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本案補助機關桃園縣政府對於議員補助款之建議事項,須依法實質審查,而宏傑關係企業均有實際執行辦理,並無使補助機關陷於錯誤而撥付補助款之情形,故本案被告並無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本案縱認林永青、林子芸等人所為涉及犯罪,惟被告於宏傑關係企業僅擔任會計,按月領取固定薪資,並非主管,業務範圍不包括採購、出納,更未接觸縣議員,被告實無可能與各該議員共同犯罪。被告於88年間已離職,宏傑關係企業於被告離職後發生之事與被告無關,況本案林永青、林子芸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28號判決無罪,而被告僅為公 司會計人員更應判決無罪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林永青、陳朝金之供證述: ⒈被告於93年8月19日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於宏傑公司任職 時,除會計業務外,還負責行政、合約、跑桃園縣政府的公文資料。宏傑公司主要是林永青、林子芸會直接接觸到議員,其他業務人員不負責與議員接觸。93年5月27日扣押物編 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019「業績明細表」記載「0.3」、「0.35」、「0.4」等字樣,是議員將申請書賣給宏傑公司,宏傑公司所要支付議員的成數,申請書額度乘以0.3就是宏傑公司要支給議員的錢,議員名字旁邊有寫 日期、金額等數字,就是付給該議員的錢和付錢的日期等語(見93偵11459影卷㈡第41至42、77至78頁);於93年8月30日偵訊時供稱:這些錢都是給議員的回扣金(即現金支出傳票上的金額總額),但是業務員有無交付給議員我不清楚,上面金額都是業務員(林永青或林子芸)打電話給我或老闆娘(王美雲),我再依據他們說的金額或老闆娘告訴我的金額填寫現金支出傳票,後再向出納領取傳票上的現金,再由業務員簽收轉交給議員。至於該金額林永青或林子芸有無確實交給議員我不清楚…帳上記載的金額都是業務人員(林永青、林子芸)拿議員的申請書給我作帳,告訴我哪個議員、總額度多少、回扣幾成,我依據上開資料製作等語(見93他727影卷㈣第373至374頁),核與證人即林永青配偶兼宏傑關 係企業出納王美雲於調詢時證稱:在80年至90年間我是宏傑公司的出納,如果公司要用到錢,就由我到銀行提領,公司的收入也是收到我這裡。(宏傑公司由何人記帳?)70幾年到89年間,我們公司有請一位小姐即被告來記帳,她離職後公司就由外面的記帳業者來幫忙記帳等語相符(見93他727 影卷㈠第117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前開所述非虛。 ⒉證人即宏傑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兼業務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 偵訊時供稱:(除你之外,其他員工是否知道宏傑關係企業是從事仲介議員補助款,並給予議員1至3成不等的回扣?)因為林子芸和我一樣是接洽議員補助款,而被告是公司會計,出帳的事情她一定會知道,所以林子芸及被告都知道等語(見93他727影卷㈠第114頁)。又於93年9月22日偵訊時供稱 :(請說明宏傑關係企業如何仲介桃園縣議員配合款?)首先由我或林子芸,因為我們都是業務員,我們2人各自透過 電話聯絡要拜訪的議員,我和林子芸都會親自跟議員見面…我會告訴他們大約是3成…我親自接洽的議員有林正峰、蕭豐 湧、王惟任、呂邱葉、曾榮鑑、林光華、何政雄等7位,其 餘都是由林子芸接洽…我去談的時候,若是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的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我就會準備30萬元,該30萬元有時我會自己領,有時我會請我太太去領,該帳戶是公司的帳戶,但是都會告訴被告,被告她的能力很強,是公司的樞紐且我們公司的人很少,所以幾乎都是她坐鎮公司,原則上以前都是我或我太太王美雲去領,被告去領的時間會較少…(林子芸需要回扣款,是向誰提出需求?)她會告訴被告,被告再和我聯絡,我就領款給被告,叫她交給林子芸去處理…(上開7位議員何時向你拿取多少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的回 扣?)太久了,不記得了。應是以被告所記載的帳冊為主,因被告最清楚了,我及林子芸都會告訴被告,且被告都會記在相關的帳冊中,該帳冊就我的記憶中她沒有出過差錯等語(見93他727影卷㈣第416、418至419頁)。 ⒊證人即宏傑關係企業之採購業務陳朝金於93年10月21日調詢及偵訊時供稱:公司營業項目主要是作清潔用品,後來主要從事議員配合款的承作業務,但我只是廠務,就是林永青、林子芸去找到議員補助款,並找到需要補助的學校、社團或里辦公處後,會把這些受補助單位的需求用品告訴我,由我找廠商並儘量壓低進價,再報價給林永青參考,一般來講,林永青會要求找來的貨品價格不可以超過整個補助案總金額的40%,如果林永青認為我找來的廠商報價可以接受,會交 給被告依成本比換算成售價,再製作預算書或計劃書提供給受補助單位去辦理補助,有時被告在忙,我也會幫忙她製作預算書等資料,但因為我與被告都不大會使用電腦,所以大多是被告依林永青訂定的成本比換算後,由被告的助理李秀珠用電腦製作成預算書的格式…我有時候會幫忙填寫估價單,但都是由實際跑業務之林永青、林子芸等業務員告知金額等事項,整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林永青、林子芸在調整等語(見93偵11459影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0頁反面、第 30頁至第36頁)。 ⒋然依據被告、證人林永青、陳朝金前開所述,被告於宏傑關係企業僅負責記帳工作或製作相關資料,並未與各該桃園縣議員或受補助單位直接接觸,其係因記帳、登帳之需要,經由業務人員林永青、林子芸之轉告而知悉其等有交付一定比例回扣予特定議員並取得補助款空白申請書等情,至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林永青、林子芸與各該桃園縣議員接洽之詳細情形、陳朝金與受補助單位接洽之詳細情形,尚屬有疑。 ㈡本案縱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與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為取得議員空白補助款申請書,而有共同交付前開桃園縣議員一定金額回扣之對價等情。然而: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其性質係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故行為人除須具備公務員之身分外,其主觀上須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始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桃園縣議員補助款之動支流程: ⑴依桃園縣政府100年1月7日府教設字第0990499323號函、桃園 市政府107年11月2日府工規字第1070276576號函所載,有關桃園縣地方經費補助款,桃園縣政府於84年至86年間係編列在「建築及設備-其他公共工程-補助及捐助費-對下級政府 之補助」項下,補助桃園縣所屬各機關學校及鄉鎮公所地方建設經費;動支程序係由欲爭取補助之機關(學校)連同桃園縣政府之公文、預算書(申請事項、施作地點、經費估算等)及議員同意書等文件函至桃園縣政府,再由縣政府之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審核後,會辦工務局(登記留控經費)及主計室,簽報核准後,即以核定函通知申請補助之機關(學校),完成施作後,申請補助之機關(學校)辦理決算後,檢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廠商發票、合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原核定補助之公文影本等資料,送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審核無誤後,會辦工務局登錄,經桃園縣政府主計室審核通過,即開立付款憑單予申請之機關(學校)存入公庫並以代辦經費入帳,再通知廠商領取該筆款項;至於上開款項之審查,係作形式審查或尚需進行實質審查一節,查各申請案皆由縣府各局(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審核後(含補助單位適格、補助事項合理性、施作或放置地點適宜性、經費合理性等),並依前述動支程序辦理(見97偵續126號影卷㈢第123頁反面至124頁,106上訴814卷㈠第292至293頁)。 ⑵證人即負責本案補助款業務之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張惠誼、余鳳珠於調詢時一致證稱:預算科目為「公共工程對下及政府補助款」就是議員之地方建設補助款,受補助單位學校或公所把申請補助款補助的公文,以及議員的申請書、預算書,並檢附概算表,送縣政府的總收發,如果受補助單位是學校,就分給教育局主簽,教育局再會工務局登記,再會主計室;如果受補助單位是公所,依公所發文字號,由工務局或民政課主簽,再會工務局登記後,全部再會主計室,再送秘書或縣長決行同意補助。然後由主簽單位行文給受補助單位表示同意補助,副本並給會簽單位及補助議員,等受補助單位補助款執行完畢後,受補助單位再依前面程序,行文給我們主簽單位,並檢附核銷的原始憑證、受補助機關的統一收據、驗收證明書、合約書,我們按照一般行政流程送縣長、局長批示後結案等語(見93他727影卷㈣第422至425頁、第433至436頁)。 ⑶由此可知,桃園縣議員填具之補助款申請書,就上開補助款之補助計畫僅具「建議」性質,桃園縣政府收取該申請書後,尚須審核其上所載之補助計畫是否符合規定,經審核通過後,再通知受補助對象,俟受補助對象陳報擬受補助計畫相關文件,經主管單位核定符合規定後,受補助單位尚須依計畫執行,並檢附原始憑據、統一收據、驗收證明書、合約書等辦理經費核銷,並非單憑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之交付,即全額支付補助款項,申請之桃園縣議員並無審核、執行之權限,桃園縣政府仍須審質審核,並非單憑補助款申請書所載金額及補助計畫即撥付補助款。 ⒊就證人林永青所述其向附表所示桃園縣議員取得空白補助款申請書之交易模式及使用情形: ⑴證人林永青於93年9月21日、9月22日調詢及偵訊時就有關以交付補助款額度3成至3.5成之現金予桃園縣議員而取得空白補助款申請書之事實,均一致供稱:桃園縣議員部分,我會先透過電話聯絡桃園縣議員,約定時間到議員服務處或是議會(議員休息室)去找他們,我親自接洽蕭豐湧、林光華、林正峰、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見面時告訴議員我們有在承作議員對地方建設經費建議補助之設備、工程採購案,如果議員還有額度的話,是否給我機會讓我服務,議員就會問怎麼算,我就會告訴議員大約是「3」,意思是以配合款 的3成或3成以上代價向議員買配合款(例如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是100萬元,就給他30萬元),如果縣議員認為可以, 我們都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申請書」(出發前我或我太太王美雲就會去銀行領錢後交給我),議員交給我之「申請書」大多只有簽名或蓋章,至於其他欄位都是空白的,但我會與議員討論每張申請書額度、總額度為何,再來決定議員交付申請書之張數,但通常會要求議員多開幾張備用;之後再到桃園縣區域,找各中小學校之校長、總務組長洽商是否需要添購設備,並告知可以幫忙爭取到桃園縣議員配合款,但是條件是爭取下來的配合款所辦理的採購案或標案必須交給宏傑關係企業承包,如果學校也同意,我們會幫忙學校製作預算書或計畫書,提供給學校去陳報給桃園縣政府審核,並由我或被告在議員所交付之空白申請書上填寫受補助單位、金額、日期後,送到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撥發配合款,等款項核撥後,學校必須依約由宏傑關係企業來承作,宏傑關係企業在完成學校的採購案或標案後,再提供浮編價格的發票給學校辦理請款核銷等語甚詳(見93偵11459影卷㈡第140、141至142頁反面、175至176、178頁,影卷㈢第7、9、10、 13、14至18頁,93他727影卷㈣第416至419頁)。 ⑵證人林永青於93年9月22日調詢時就空白補助款申請書、業績 資料記載部分,供稱:(提示被告93年5月18日扣押物編號 :光027桃園縣議員用牋,所示「申請書」據被告接受本組 詢問時供稱,是她在離開宏傑關係企業前攜帶出來的,為何桃園縣議員呂邱葉的配合款「申請書」會在宏傑關係企業出現?)這些「申請書」就是我前面講的,宏傑關係企業向桃園縣議員購買配合款時,議員呂邱葉交給我使用,但是還沒有使用完留下來的申請書。(前示「申請書」有簽名「呂邱葉」,是什麼人簽的?)這是呂邱葉自己簽的。(前示「申請書」上「呂邱葉」印鑑,也是呂邱葉蓋的嗎?)對啊,這都是她自己蓋的。(提示林永青93年7月13日扣押物編號:B001-4議員用牋乙張,所示資料係本組依法在宏傑關係企業 搜索而來,何以桃園縣議員林正峰的配合款「申請書」會出現在宏傑關係企業?)這也是宏傑關係企業向桃園縣議員購買配合款時,議員林正峰交給我使用,但是還沒有使用完留下來的申請書。(前示「申請書」有簽名「林正峰」,是什麼人簽的?)這是林正峰自己簽的。(前示「申請書」上「申請書」印鑑,也是林正峰蓋的嗎?)對啊,這都是他自己蓋的。(前示你簽名的85年業績資料,上面記載意義為何?)…「0.3」是代表議員拿的補助款回扣成數,「業績37.37」是給宏傑關係企業的配合款額度37萬3700元,「折讓11.21」是代表支付給議員配合款3成11萬2100元,「帳上業績37.07」是表示宏傑關係企業已經實際使用掉議員配合款的金 額37萬700元,「回收業績37.07」是代表實際向受補助單位回收的款項37萬700元…至於其他的數字意義依此類推。(前 示資料記載販售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的桃園縣議員有哪些?)…還有蕭豐湧、林光華、林正峰、王唯任、何政雄、呂邱葉…都是我親自去接洽的。(前示資料記載到的桃園縣議員,都是曾經販售配合款給宏傑關係企業換取3成或3成以上回扣的議員囉?)對(並點頭)等語(見93偵11459影卷㈢第 11至13頁)。 ⑶證人林永青於93年10月18日調詢及偵訊時,參酌其親自撰寫之筆記本(扣案物編號B008,影本見94偵3028影卷㈠第97頁反面至116頁)後供承:(你製作前示筆記本,用途為何? )是我用來紀錄哪一個年度哪一個月份買哪一個議員配合款多少,並給他多少回扣的資料。(前示筆記本第36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4月間使用了桃園縣議員呂邱 葉86萬6666元,支付他3成回扣26萬元…(前示筆記本第41頁 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8月間,向呂邱葉、蕭豐湧 各買了400萬元、800萬元配合款,分別支付他們140萬元及280萬元回扣款…(前示筆記本第50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2月間,交付45萬9000元給桃園縣議員林正峰…(前 示筆記本第52、53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3月間 ,向林光華買400萬元配合款,支付他120萬元回扣款等語(見93他727影卷㈤第71至73、76、80、83至84頁)。 ⑷由林永青前開所述取得空白補助款申請書之交易模式及使用情形,堪認宏傑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林永青係依據空白補助款申請書上所載金額之一定比例給付現金予各該桃園縣議員,向各該議員購買空白補助款申請書使用,至於林永青取得空白補助款申請書後,如何找尋受補助單位、與受補助單位接洽、補助何項目、製作預算書或統計書予受補助單位及宏傑關係企業如何承包、施作、控制成本及製作核銷憑證請款等節,均係由宏傑關係企業業務人員處理,尚無從逕認如附表所示各該議員,於其等交付空白補助款申請書後,知悉或有參與宏傑關係企業後續項目施作、結算驗收及請款等事宜。 ⑸至證人林永青前開供述雖稱:宏傑關係企業在完成學校的採購案或標案後,再提供「浮編價格的發票給學校辦理請款核銷」等語(詳前述⑴)。然證人林永青另於93年9月21日偵訊 時供稱:我們向議員購買配合款,必須先行支付3成或3成以上回扣給議員,再加上人事及行政費用,成本就必須控制在3成以下,但不是所有的案子都可以控制在3成以下等語(見93偵11459影卷㈡第128頁),可見證人林永青係以降低採購成本在補助金額一定成數以下方式確保宏傑關係企業能獲利,而廠商出售商品或承攬工程本係多以降低成本、提高售價方式獲利,卷內又無宏傑關係企業承作本案相關設備或工程之合理市價資料可供比對,實難僅以證人林永青前開所述有浮編價格向受補助單位請款乙情,逕認各該補助款之申請及撥付程序有不實之情形。 ⒋而證人即龍壽國小校長黃種斌、總務主任謝月香、福安國小校長廖明進、總務主任古正全、介壽國小校長黃登漢、總務組長江枝清、僑愛國小校長洪源銘、總務主任彭成億、青溪國小總務主任許淵慶、富岡國小總務主任曾德瑛、上湖國小總務主任潘乾芳、普仁國小之總務主任方俊男等人於調詢或偵訊時之證述(見93他727影卷㈤第249至251頁、第285至288 頁、第315至316頁,卷㈥第16至17頁反面、第74至76頁、第8 5至86頁、第91至94頁、第149至151頁、第189至192頁、第194至195頁反面、第238至244頁;97偵續126卷㈠第10至12頁、第72頁反面至74頁反面、第86反面至88頁、第95至96頁,卷㈢第143至144頁、第147反面至148頁反面、第150頁反面、 第158反面至160頁反面、第169反面至171頁、第174反面至177頁、第180至181頁、第198反面至199頁、第202至203頁),僅就其等當時所負責學校採購業務部分為陳述,均未提及被告或各該桃園縣議員有參與補助款之採購、承攬業務,雖上開福安國小總務主任古正全、僑愛國小總務主任彭成億、青溪國小總務主任許淵慶、富岡國小總務主任曾德瑛等人於偵訊時均證稱各該議員補助款之工程採購案,係承作廠商即宏傑關係企業之人員主動向學校爭取承攬,並提供議員補助款之資訊、施作相關工程及協助申請補助款等(見97偵續126影卷㈢第207至209頁、第248至250頁、第257至259頁、第26 7至268頁),然此僅能證明宏傑關係企業業務人員有取得各該議員補助款之使用權,而主動前往學校爭取各項承攬工程,尚無從逕認如附表所示各該縣議員,於其等交付空白補助款申請書後,有參與後續項目施作、結算驗收及請款等事宜。 ⒌從而,縱認如附表所示桃園縣議員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補助款一定比例現金後,簽立空白補助款申請書交予宏傑關係企業林永青、林子芸使用,而有違議員補助款之支用程序,且被告亦知悉並有參與林永青、林子芸交付各該議員回扣、取得空白補助款申請書之行為;然依據上開桃園縣政府函文及承辦人所述內容,桃園縣政府審核准予補助設備或工程後,申請補助機關或學校,須於完成施作後檢附收據、廠商發票、合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核定補助公文影本等資料,送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審核無誤,並經各承辦單位審核通過,始撥款予補助機關或學校,再由各該申請機關或學校付款予廠商,桃園縣政府並非僅憑認各議員交付之申請書即予撥款,實難認如附表所示議員出售上開空白補助款申請書,將使桃園縣政府陷於錯誤而核撥議員補助款予受補助單位,或有與被告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有共同詐取補助款之犯意聯絡,而認被告與附表所示議員有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㈢本案縱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與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等人為取得議員空白補助款申請書,而有共同交付如附表所示額度之議員補助款額度之3成至4成不等之回扣對價予如附表所示議員之行賄行為。然而: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職務事項本身及為妥適行使職務事項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行為在內,利用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附隨職務亦屬之。惟此項附隨之職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具有公務外觀或形式上具公務性質,且與其固有職務事項本身有直接、密切之關連性,始可包含在職務範圍內,而認屬職務上之行為。地方各級民意代表(直轄市或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分別為地方制度法第35條第2款、第7款,第36條第2款、第7款,第37條第2款、 第7款所明定。此亦為地方民意代表之最重要「職務」。長 期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良性互動,每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算(尤其地方建設補助款)有建議動支之權,多成慣例。則利用此由行政機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地方民意代表固有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且議員提出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而出具之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明列填載建請補助之工程名稱及設施地點、金額,由建議之議員簽章並註明日期為憑,並由議會彙整後,檢附明細表函送地方政府,作為地方政府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條 第2項第2款規定辦理執行採購核銷作業之憑據,形式上已具公務之性質,且有公務之外觀,亦屬其「職務」範圍。從而,地方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之預算動支,從中收受賄賂,已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及人民之信賴,仍應成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桃園縣議員補助款之來源及動支流程,可知桃園縣議員所使用之議員補助款來源係政府機關所編列之預算,縣議員身為民意代表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桃園縣政府賦予縣議員對部分預算(即議員補助款)有建議動支之權,自與縣議員固有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縣議員就議員補助款向桃園縣政府提出補助各地方政府所屬之學校、機關或團體之申請,以為預算之執行,形式上已具備公務性質及外觀,且係利用其議員之身分地位所為,自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從而,桃園縣議員以縣議員身分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動支補助款之行為,自屬「職務上之行為」。 ⒊按100年6月29日修正施行、同年7月1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革新政治風氣,確保政府公務之適當與公正運作,建立國民對政府之信賴,提高行政效率,為杜絕紅包文化,處罰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行為,爰參酌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15條第1款規定及德國、日本、香港等 立法例始增訂「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規定。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林永青、林子芸共同交付上開補助款額度3成至4成不等回扣之時間為84至86年間,而84至86年間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僅就「違背職務行賄罪」定有處罰規定,亦即依當時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僅限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其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始構成行賄罪,若係就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其約或交付賄賂或不利正利益,斯時並不構成犯罪。 ⒋依上開說明,桃園縣議員就其議員補助款使用之建議,係其等「職務上」之行為,故縱使林永青、林子芸有以交付補助金額一定比例之賄賂予附表所示桃園縣議員為對價,而取得議員空白補助款申請書,其等所為當屬對桃園縣議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然因其等行為時,對公務員就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尚無處罰之明文,故其等所為不構成犯罪。因此,本案縱認被告知悉並參與林永青、林子芸對附表所示桃園縣議員交付補助款使用額度3成至4成不等回扣賄賂之行為,於林永青、林子芸行為時上開貪污治罪條例就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既不構成犯罪,亦難認被告與林永青、林子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從逕認各該桃園縣議員因販售空白補助款申請書予宏傑關係企業林永青、林子芸使用,有使桃園縣政府陷於錯誤而撥付申請書上所載之補助款,且本案無從認定各該議員知悉或參與宏傑關係企業與受補助單位後續申請補助款之程序,而與林永青、林子芸有詐取補助款之犯意聯絡。又縱認被告知悉並參與林永青、林子芸對各該議員交付賄賂之行為,然林永青、林子芸行為時並無「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處罰規定,亦難認被告與林永青、林子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是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逕為被告與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及各該桃園縣議員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詳細審理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林永青、陳朝金、林子芸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知悉林永青、林子芸有支付回扣向各該議員購買空白補助款申請書,且被告有經手處理補助款申請書及製作相關會計憑證,而參與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之犯行云云,然本案縱認各該議員有販售空白補助款申請書予林永青、林子芸,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其等所為該當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從而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暨附表所示議員有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表: 84 年間 編號 縣議員姓名 接洽人 補助款 成數 收取回扣 1 林正峰 林永青 2 林山峰 林子芸 100萬元 0.3 30萬元 3 王唯任 林永青 4 呂邱葉 林永青 5 邱德順 林子芸 500萬元 0.3 150萬元 6 鄧文昌 林子芸 148萬元 0.3 44萬4000元 7 蕭豐湧 林永青 8 曾榮鑑 林永青 9 林光華 林永青 10 何政雄 林永青 85年間 編號 縣議員姓名 接洽人 補助款 成數 收取回扣 1 林正峰 林永青 100萬元 0.3 30萬元 2 林山峰 林子芸 3 王唯任 林永青 1108萬5751元 400萬元 4 呂邱葉 林永青 160萬元 0.4 64萬元 5 邱德順 林子芸 6 鄧文昌 林子芸 1100萬元 365萬元 7 蕭豐湧 林永青 600萬元 0.35 210萬元 8 曾榮鑑 林永青 150萬元 0.3 45萬元 9 林光華 林永青 130萬元 0.3 39萬元 10 何政雄 林永青 260萬5535元 90萬元 86年間 編號 縣議員姓名 接洽人 補助款 成數 收取回扣 1 林正峰 林永青 160萬元 0.3 48萬元 2 林山峰 林子芸 3 王唯任 林永青 4 呂邱葉 林永青 486萬元 400萬元拿0.35回扣;86萬7000元拿0.3回扣 166萬元 5 邱德順 林子芸 6 鄧文昌 林子芸 800萬元 0.35 280萬元 7 蕭豐湧 林永青 800萬元 0.35 280萬元 8 曾榮鑑 林永青 9 林光華 林永青 625萬元 0.3 187萬5000元 10 何政雄 林永青 20萬元 0.35 7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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