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韓家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家龍 張雅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期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3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韓家龍、張雅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權利人為張雅玲之登記沒收。 事 實 一、韓家龍之母親韓邱春霞於民國102年1月16日經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心理衡鑑診斷可能罹患阿茲海默型失智症,後於103年4月8日經臺北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師診斷為中度失智症,韓邱春霞之認知、記憶、溝通等功能均因此有相當障礙,已退化到無法進行複雜且具體之財務處理與意思表示,亦難理解複雜的財務問題。韓家龍及其友人張雅玲均明知上情,為圖謀韓邱春霞所有且斯時為韓邱春霞與長子韓家龍、三子韓家文(不知情)同住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韓家龍設法取得放在上址家中隨意擺放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韓邱春霞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再利用韓邱春霞因病已無法充分自主判斷並決定之機會,未經韓邱春霞合法有效之同意及授權,於103年11月28日,與張雅玲帶同韓邱春霞及居 家看護余睿芳(不知情),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下稱詹孟龍事務所),由韓家龍誘使已無處分不動產辨識、理解能力之韓邱春霞於載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實內容之授權書(下 稱甲授權書)授權人欄位簽署「邱」後,旋即盜蓋韓邱春霞之印章於甲授權書上之授權人欄位,另在載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實內容之授權書(下稱乙授權書)授權人(親自簽 章)欄位盜蓋韓邱春霞之印章,偽造韓邱春霞名義之表示韓邱春霞同意上開不實內容之授權書,韓家龍復在公證請求書上簽名後,連同前揭甲、乙授權書及印鑑證明、韓邱春霞之身分證影本、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等件,當場交予不知情之公證人詹孟龍(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求詹孟龍公證乙授權書以行使之,使詹孟龍誤認公證乙授權書係出自於韓邱春霞之真意,而作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3 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860號公證書原本,並將上開公證書正本交付韓家龍收執;韓家龍又於40分鐘後,在相同地點,盜蓋韓邱春霞之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同日期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偽造表示韓邱春霞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價格售予張雅玲之私文書,再連同上開公證書 正本、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韓邱春霞之身分證影本及乙授權書,當場交付予不知情之地政士洪百合(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洪百合於同年12月24日持該等文件、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03年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向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雅玲以接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收件後,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將上開虛偽買賣(登記原因)及張雅玲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韓邱春霞之財產權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對地政管理及詹孟龍公證之正確性。 二、案經韓邱春霞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傳聞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等書證,詳下述及者),非傳聞之書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傳聞證述及書面部分,公訴人、被告韓家龍、張雅玲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本案無涉非法取供或有何不當偵查手法,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2款、第159條之5之規定,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訊據被告韓家龍坦承以附表一編號1即甲授權書之代理人、 編號2即乙授權書之被授權人之身分,代告訴人韓邱春霞以 事實欄所載方式,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友人即被告張雅玲,被告張雅玲亦坦認無誤,然2人均矢口否認犯罪,答辯如下: ㈠被告韓家龍辯稱:因韓邱春霞的存款被韓家文多次提領私用,韓邱春霞怕財產被韓家文敗光,才授權我將系爭不動產賣掉,我和張雅玲帶韓邱春霞去詹孟龍事務所時,韓邱春霞的意識是清楚的,她知道是要辦理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張雅玲之事,授權我處理、要辦公證,所以才在甲授權書之授權人欄位簽「邱」,並授權我蓋用她的印章,公證後,我就依授權書之意旨,把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張雅玲,但經雙方協議,張雅玲還沒有完全給付價金等語。 ㈡被告張雅玲辯稱:我和韓家龍帶韓邱春霞去公證時,韓邱春霞的意識是清楚的,系爭不動產總價1,000萬元,已經辦理 過戶了,在簽授權書當天我就在代書面前付給韓家龍200萬 元,剩下的錢,我有1個月付韓家龍現金3萬5,000元,都一 直有陸續支付等語。 ㈢被告2人之共同辯護人辯稱:韓邱春霞於104年7月間都還能委 由法定代理人韓家麟提起本件告訴,足證當時其仍有相當表意能力與理解能力,其就附表一所為授權,均係合法有效,相關證人亦證稱韓邱春霞當時回答都很正常、神智清楚,不能因為其當時被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就認定其當時欠缺有效授權韓家龍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能力,被告2人所為無涉偽 造文書等犯行。 二、系爭不動產過戶經過: ㈠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帶同韓邱春霞至詹孟龍事務所, 由韓邱春霞在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授權書授權人欄 位簽署「邱」字後,旋即由韓家龍蓋用韓邱春霞之印章於甲授權書上之授權人欄位(印文2枚),韓家龍另在內容如附 表一編號2即乙授權書之授權人(親自簽章)欄位蓋用韓邱 春霞之印章(印文1枚)、在公證請求書上簽名後,連同甲 、乙授權書及印鑑證明、韓邱春霞之身分證影本、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當場交予詹孟龍,請詹孟龍公證乙授權書,詹孟龍因而作成事實欄所載公證書原本,並將公證書正本交付韓家龍收執;韓家龍又於40分鐘後,在相同地點,蓋用韓邱春霞之印章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用以表示韓邱春霞同意以總價1,0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予張雅玲,再連同上開公證書正本、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韓邱春霞之身分證影本及乙授權書當場交付予地政士洪百合,委託洪百合於同年12月24日持該等文件、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03年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雅玲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始供承無誤, 證人詹孟龍、洪百合亦於偵訊或原審時證述甚詳,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43774928號函暨所檢送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3年契稅繳 款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韓邱春霞、韓家龍、張雅玲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公證書、乙授權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甲授權書影本等在卷可查。是系爭不動產確已如附表二所示:於103年12月26日由韓邱春霞名下,經被告韓家龍以代 理人之身分將之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雅玲。 ㈡依據系爭不動產之103年11月28日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9 3至196頁影本),系爭不動產此次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 第一期簽約款200萬元、第三期完稅款800萬元,完稅後始能由本案受託地政士洪百合辦理產權移轉作業,而依契約末之價金給付備忘錄,200萬元於103年11月28日以現金給付、800萬元卻僅有記載繳款日期103年(月日空白)、種類勾選現金,但證人洪百合於偵訊及原審一致證稱:他們約定自行交付,我沒看到張雅玲當場給付200萬元頭期款,他們(按即 被告2人)說他們會自己處理(見他字卷第189頁、原審訴字卷第89頁筆錄),對照被告2人於本院陳報之價金給付情形 (見本院卷一第85頁以下,詳下述),堪認被告2人於簽約 當下乃至於到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日(103年12月26日 ),被告張雅玲都未全部付清價金1,000萬元,卻已先行取 得系爭不動產名義。 三、韓邱春霞因罹患中度失智症而無法充分理解甲、乙授權書之意義並為合法有效之授權: ㈠102年1月16日經心理衡鑑診斷可能為阿茲海默失智症: 最早,韓邱春霞係於102年(西元2013年)1月3日至亞東醫 院精神科初診,當時已有常常找不到東西、會提過去的事等症狀,至102年11月13日時,對時間也搞不清楚。而韓邱春 霞於初就醫後之102年1月16日,由亞東醫院臨床心理師對韓邱春霞為全套心理衡鑑時,經行為觀察與晤談時發現:個案(即韓邱春霞)常答非所問,顯示聽與理解能力可能有退化,根據案子描述,近2、3年個案與案子互動常有答非所問的狀況,會不斷重複說過的話,也常自言自語,情緒起伏大,近半年來認知功能障礙尤為明顯,記憶力欠佳,經常找不到東西,不會使用鑰匙,社交退縮,會懷疑家人偷拿錢而情緒激動,且疑似有幻視、妄想(表示看到已過世的丈夫、以為外出上班的兒子站在門口等情形);在知能篩檢測驗(CASI)方面得分53分(轉換MMSE分數等於14分),表現低於正常切截分數79∕80,顯示其整體認知功能已有缺損情形;在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計算、時間定向感、理解執行等認知向度缺損尤為明顯;經家屬晤談及心理師行為觀察,個案之社交判斷雖仍合宜,但對於較複雜的問題無法做正確判斷,分析異同有困難;個案日常生活功能已有退化跡象,整體而言,傾向個案可能為阿茲海默失智症等情,有亞東醫院104年12月29日亞病歷字第1041229008號函所附病歷、心理衡 鑑照會及報告單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46至255頁)。即韓邱春霞於102年1月16日至亞東醫院就診並進行全套心理衡鑑時,即經診斷可能罹患阿茲海默型失智症,理解執行等認知能力亦明顯退化、出現障礙,對於較複雜的問題已無法作正確判斷。 ㈡103年4月8日經失智症評估診斷為中度失智症: 103年4月8日,韓邱春霞接受臺北榮總失智症之評估,簡易 智能測驗評估(MMSE,滿分30分)得分7分,臨床失智嚴重 度評估(CDR)得分2分(健康為0分、輕度為1分、中度為2 分、重度為3分),診斷為中度失智,患者因失智加上重聽 戴助聽器,語言溝通表達有困難,103年8月至10月於神經內科門診時,家屬表示患者的妄想症狀加重,僅於門診調整藥物,自103年12月起即轉至該院精神科處理失智問題。患者 最後一次於該院精神科就診於104年5月25日,當時之認知能力及溝通能力就臨床觀察,與103年8月至12月於神經科門診就診期間無顯著差異,此有臺北榮總104年12月28日北總神 字第1040025398號函及韓邱春霞之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44、245頁、第99至145頁【含第101頁之12月MMSE檢測表】)。而韓邱春霞於103年12月起,有從臺北榮總神經 內科轉至精神科處理精神障礙問題,該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蔡佳芬)亦函覆,103年12月施測的MMSE分數為8分,與103 年4月施測的分數7分,並無明顯退步(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16、317頁臺北榮總106年11月9日北總精字第1062400286號函)。是韓邱春霞於103年4月8日時,已被臺北榮總確定診斷 為中度失智,於103年8月至12月間在該院就診時,其認知能力及溝通能力,與其後於104年5月25日在該院就診時並無顯著差異,可見其確定罹患中度失智症後,認知理解與溝通能力並未因持續就診或服藥而有明顯改善,103年下半年至104年5月間皆係如此,亦無明顯退步。 ㈢中度失智症對認知等功能之具體影響: ⒈經本院函詢臺北榮總,該院進一步說明:中度失智症病人表達能力受損,表示對於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病患(韓邱春霞)應對現實環境的認知能力已經異於常人,應無法進行複雜且具體之財務處理與意思表示,也難理解複雜之財務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臺北榮 總110年2月8日北總神字第1109901085號函)。 ⒉鑑定證人即臺北榮總神經內科主治醫師王培寧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2年12月10日第1次接觸病人韓邱春霞,看診之後有安排抽血、斷層掃瞄、失智方面認知功能等檢查的鑑定,於103年4月29日開立身心障礙證明,㈡、㈢⒈兩份神經內科 的函文皆由我撰寫;103年4月的認知功能檢測,韓邱春霞語言表達相當有限,對於公證書、授權書這類法律文件,因為不屬於口語化文字、比較複雜,以專業來看,我覺得她無法完全理解,且她短期記憶已經非常差,她的能力不太能去做以1千萬元賣房子這樣的事情,同住家人應該可以理解、發 現她表達能力已經有問題,一般人跟她談話幾分鐘後,也可以感覺得到她有一些表達或記憶力上的問題;中度失智症就是短期記憶隨講隨忘、長期記憶如果連家人都不認得就是重度,中度的時間、地點的定向力都不好,對很多事情表達能力都出問題,但還沒有完全喪失,她認知上已經到蠻差的,她可能可以理解這個人是否認識,但對於今天來這裡要做什麼、別人跟他說什麼的理解是有困難的,至於簽名,「她可能知道她在簽名,應該有人跟她說要簽名,她才知道要簽名,我不知道當時人家跟她說要簽名還是要她寫下自己名字的狀況,但她寫下這個名字的意義是什麼,在中度失智症的判斷是有困難的」,「門診要看病人寫字能力,也是會要她寫自己的名字,這不是特定文書,但當時要她簽名要看是否有跟她說這是特定文書,還是要她寫名字」;我今天才看到亞東醫院的病歷,從病歷來看,她101年開始看診,102年時是輕度,她是慢慢往下退的;以中度失智症而言,服藥與否對認知功能方面不見得有明顯影響,但(不服藥)情緒可能較為激動,「(問:從103年4月鑑定時起,妳這整年看到韓邱春霞的時候,有沒有發現她關於認知能力上,忽然有所好轉,或情況與妳先前看到的不一樣的情形?)就我的病歷紀錄上,沒有紀錄到她認知功能有明顯改善,但精神行為症狀,在用藥以後有比較穩定」;㈢⒈函文所稱的類似性、差異性, 是用具體的東西問香蕉與蘋果是什麼,機車與腳踏車有沒有不一樣,所謂複雜的財務問題,「以韓邱春霞的程度來說,如果跟她說要把她的房子賣給別人這點,她可能知道要把房子賣給別人,但為什麼要賣,賣了以後的處理方式、她得到的利益或損害這點,她無法完全理解」,「賣房子本身可以想像是病人去商店買東西,所以她可以去買東西,但買東西付出多少錢、找回來多少錢,這部分在中度失智症病人已經有困難,但她還是可以做買賣的動作,但對前因後果、後續要拿到多少、東西拿回家要做什麼樣的處理,她不見得知道,但當下她知道要買東西」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49至60頁筆錄;王培寧醫師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51頁)。 ⒊檢視㈢⒈函文所附之衛生福利部失智症診療手冊(見本院卷一 第119頁以下),失智症早期以認知功能障礙為主,包含記 憶、語言、視空間、推理與判斷、個性或行為,至少有2個 以上的認知面向功能障礙才符合失智症的診斷標準,最常見的退化性失智症是阿茲海默症,而CDR臨床失智評分量表, 在中度(2分),會有嚴重記憶力衰退,時地之定向力有障 礙,類似性及差異性亦有嚴重障礙,自己無獨自外出活動能力,但「被帶出來外面活動時,外觀還似正常」等,均符合前述亞東醫院心理衡鑑及臺北榮總鑑定韓邱春霞所罹患失智症逐年緩慢惡化之症狀,王培寧醫師於本院作證時進一步補充:韓邱春霞記憶力有問題,個性與行為上有問題,認知的面向上記憶、語言、推理、判斷、個性、行為這幾項都是確定有問題的;且「不會一眼看上去覺得這個人反應遲鈍的狀況,但在經過接觸、對談後,應該比較容易發現」(關於韓邱春霞之語言表達和理解能力有問題即罹患「語意型失智症」,可參本院前審卷一第310至314頁臺北榮總106年10月6日北總神字第1060005391號函及附件,例如無法命名「衣架」,但可說出是「掛衣服」)。 ㈣佐以照顧韓邱春霞或與其同住之親人、看護各證述如下: ⒈證人韓家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102年11月間起發現韓邱 春霞有精神方面的問題,例如她半夜3、4點會到樓上叫我起床上學,行為舉止也開始有狀況,我因此暫時不工作,照顧她,一開始帶她去亞東醫院就醫,後來到臺北榮總,都是看神經內科,因為她的行為舉止開始有變化,到103年8月到11月間,韓邱春霞已經不太懂一般人的溝通,只有偶爾可以理解別人講話的意思,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回憶往事,也會寫一些很奇怪的東西,至於一般人與人之間的聊天,她大部分的時間都聽不懂,只有很少部分的時間才聽得懂;當時她的系爭不動產權狀是鎖在板橋南雅路的匯豐銀行保險箱,我看她的狀況越來越不對,怕之後拿不出來,所以我帶我母親去把權狀拿出來放在家裡,我沒有聽過韓邱春霞要把房子賣給張雅玲,我能從保險箱把權狀拿出來,其實就表示我母親當時意識狀態已經不行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20頁筆錄)。其於 原審時具結證稱:韓邱春霞原本是很精明的,她的提款卡一直是由她自己保管,我經濟狀況不好,有時會跟她借錢,但她不一定會借我,後來因為她每天都會在我上班時打電話來,一早就會唸很多、講一堆,出現精神症狀,我不會具體描述,但我感受到她的精神已經出問題,只是當時還不清楚她生什麼病,我在103年7月4日開始就直接拿她的提款卡去提 錢,因為那時她不會自己去看存摺了,提出來的錢除了讓她生活外,也有用在我身上;我忘記在103年7月4日前或後, 我有帶韓邱春霞一起去銀行保險箱取出系爭不動產的權狀,去打開銀行保險箱必須本人出面,我帶她去銀行時她不知道要幹嘛,我沒有經過她的同意,是我自己把權狀拿出來,韓邱春霞以為只是去看個東西,她還叫我小心把櫃子關好,我是趁她的病情還沒惡化前去把保險箱的東西拿出來,因為如果她接下來生病要花錢但我這裡沒錢,才會先把所有東西都拿出來由我保管,在權狀拿出來一、兩天內,我有告訴韓家龍、韓家麟這件事,韓家麟有反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0至143頁筆錄),並有韓家龍所提出、經當庭提示予韓家文辨認後,韓家文證稱以螢光筆劃記處之款項確實為其未得韓邱春霞同意所提領韓邱春霞存款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韓邱春霞)影本可佐(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6至71頁)。 ⒉證人即曾居家照顧韓邱春霞之鐘點看護余睿芳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我是做鐘點的居家照顧,一般是病人家屬去社會局申請,社會局會轉到長照,才會再轉到我所屬的私立恆安老人照顧中心,我接案時,公司告訴我韓邱春霞有失智症,但我沒帶她去就醫過,也沒看過診斷書,我剛去的時候,韓邱春霞給我的感覺是她知道我是外面的人,她從來不會問我的名字,她都是拉著我的手開始跟我講話,她很喜歡講話,她都聊瑣碎的事或她以前的事,她有時候對話會跳脫,沒有秩序,她也蠻喜歡外出,我常常帶韓媽媽出去外面洗頭、散步,她有3個兒子,我剛去的時候拿東西給她,她會自己吃, 在我照顧她的後期,韓媽媽有點變,我忘記她改變的確實時間,她是慢慢地變,她會忘記洗澡,我帶她去洗澡,她就沾一下水就走,不愛洗澡,她本來會上廁所,但是後來就不愛跑馬桶,後來她的三兒子韓家文跟我說她半夜會下來看媽媽在幹嘛,好像是媽媽會吵他還是怎樣,需要半夜有人照顧她,所以他們就請臺灣看護陳麗芳全天照顧韓媽媽,我跟陳麗芳交接幾天後就沒做了,剛開始我拿食物給韓媽媽,她會自己吃,突然有一天我進去她家時我看到陳麗芳正在餵她吃東西,從那次以後韓邱春霞就要人餵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1至122頁、第129至130頁筆錄)。 ⒊接手之看護即證人陳麗芳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我在103年底 去韓邱春霞在板橋國慶路的家做看護,公司告訴我韓邱春霞失智了,我在那邊照顧她一個多月,是24小時住在他們家,那時候韓邱春霞失智的狀況是例如我叫她去上廁所,她跟我去,但是沒有尿尿,整天一直講話,但是內容沒有連貫,白天都坐在客廳看電視、聊天,她就是手不動,我就拿便條紙給她一直撕,讓她做手工,她到晚上才睡覺,她兒子有要求電視不能關,要讓媽媽覺得家裡有人在跟她講話,才不會冷清,她叫得出家人的名字:家龍、家麟、小文,對我會模糊,有時候會問我你是誰,也會忘東忘西,通常都是早上,早上起來看到我會問我你是誰、怎麼在我家?我有照顧過其他的失智老人,我看失智程度是否嚴不嚴重是看肢體能力,會不會走、會不會吃飯,醫生的判斷有分輕重,我們的判斷方式不一樣,我們判斷方式就是行為狀態,例如我叫她尿尿她是不是能跟我配合,韓邱春霞會忘記尿尿,有使用尿布,坐廁所會到十幾分鐘那麼久,但不會到半個小時,余睿芳本來是她的居家服務員,因為余睿芳一天只有兩個小時照顧韓媽媽,時間不夠,我才來照顧24小時,我們為了銜接,時間有重疊;我是在103年底起大概做一個月就沒做,把工作交給 他們請的外勞,後來韓邱春霞去新莊住,隔幾個月後韓家麟的太太楊淑玲又找我去新莊教外勞,我去教了兩、三天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22至130頁筆錄)。 ⒋依本院前審函詢結果可知,余睿芳係於103年10月13日至104年1月13日為韓邱春霞提供居家服務,有財團法人臺北市私 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107年5月29日恆居字第1070900633號函暨所附居家照顧服務員個人資料、新北市長期照顧服務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8至70頁);而陳麗芳係由元氣展業社於103年受楊淑玲(韓 家麟配偶)委託,派遣陳麗芳至板橋重慶路照顧其婆婆即韓邱春霞,期間從103年12月19日至104年1月14日,共服務26 天,亦有元氣展業社出具之函文暨所附陳麗芳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08至510頁),堪認余睿芳、陳麗芳確實係接連自103年10月間起照顧韓邱春 霞之看護,併此指明。 ㈤小結: 韓邱春霞於102年1月間便經亞東醫院透過全套心理衡鑑認定可能罹患阿茲海默型失智症,後於103年4月8日則經臺北榮 總評估診斷為中度失智症,表達能力、分析類似性與差異性、認知能力數個面向都有程度不一之障礙,且經臺北榮總之主治醫師王培寧評估、診斷,認定韓邱春霞上開病症,是有漸漸退化、往下的趨勢,至103年下半年開始到104年5月間 ,沒有明顯惡化,但也沒有顯著改善,而與三子韓家文、看護余睿芳、陳麗芳於該段期間內所觀察到韓邱春霞記憶力、生活自理能力、精神狀況與理解一般事務能力均出現障礙、逐漸退步之情形大致相符,尤其,主治醫師王培寧明確證稱:韓邱春霞當時已經沒有能力理解並進行複雜的財產事務與意思表示,認知能力已經蠻差的,對於以1千萬元賣房子這 件事,可能只能理解要把房子賣給別人,但對於為何要賣、怎麼賣、損益如何等層面,已無法完整理解,即便是簽名,也可能只是別人要她寫自己的名字她就寫,但對於簽名的意義、為何要簽,理解都是有困難的。從而,從上開確有合理佐證之醫學事證,已可認定韓邱春霞於103年11月28日甲、 乙授權書作成之際,對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即便是基於登記名義人之身分,已因罹患中度失智症之影響,無法充分、正確理解其法律上與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遑論將之進一步授權給被告韓家龍處理所有相關事務,且韓邱春霞既能本人出現在公證人事務所、代書亦已到場辦理過戶事宜(詳下),何來甲授權書所言「因事不能到場」?何來乙授權書所言「因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如韓邱春霞當時精神、意識都清楚、健全,根本沒有委由韓家龍處理出售房產事務之必要,其甚至只有在甲授權書如此重要之法律文件上歪斜地簽上「邱」,而非其全名,亦非冠夫姓40餘年之「韓」,與103年1月7日之印鑑變更登 記申請書上猶能簽下4字全名(見他字卷第79頁)相比,更 可見其於同年11月28日當時,應已因病退化到無法完整理解該甲授權書之意義,自不能以該甲授權書之存在或韓邱春霞有親自簽「邱」,便認定其已有效授權被告韓家龍用印及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務。辯護人徒以司法實務曾有認定中度失智症患者仍有正常意識能力之案例類比,忽略上開本案之明確事證,自非可採。 四、公證人、地政士(代書)等人之證詞無法據以認定韓邱春霞之授權合法有效: ㈠被告韓家龍於103年11月28日帶同韓邱春霞,與被告張雅玲一 同前往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時,適為余睿芳照顧韓邱春霞之期間,余睿芳曾以看護身分陪同韓邱春霞前往,已據證人余睿芳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3至117頁、第119頁、第121至122頁筆錄),並經證人即代書洪百合於偵 訊時證述當日韓邱春霞有看護陪同前往(見他字卷第188頁 筆錄),佐以主治醫師王培寧於本院證稱:一般人跟她談話幾分鐘後,可以感覺得到她有一些表達或記憶力上的問題,「(問:妳剛剛提到陌生人在一定接觸與對話後,應該可以發現中度失智症的病人在認知上的狀況,大約是需要多久的接觸或對話,能夠對這樣的障礙有基本瞭解?)如果有超過半小時持續互動、對話,應該是沒有問題,但如果只有1-2 分鐘就很難講」等語,而代書洪百合於偵訊時便證稱光公證就超過40分鐘,韓邱春霞當天又有看護陪同到場,則即便是此前不知韓邱春霞病史之公證人、代書等陌生人,依據其等處理相關事務之專業經驗知能,應仍可查見到韓邱春霞精神意識異於常人之狀況,卻任由韓邱春霞以只簽「邱」之方式簽立甲授權書,形同將所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宜無限制授權給明顯有利害關係之長子韓家龍,以致韓邱春霞本人毫無過問空間,衡諸常情,已極不合理。 ㈡在此情況下,上開在場人證述如下: ⒈民間公證人: ⑴證人詹孟龍於偵查中陳稱:為韓家龍、韓邱春霞公證的確切經過我是真的不記得,我現在只能單就文件來研判,如果韓邱春霞有到場,又有親簽「邱」字,我認為她的意識狀態應該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35頁筆錄);於原審審 理時又證稱:韓邱春霞本人有到場,我有核對身分證確認是本人,並且有寒暄幾句,我和韓邱春霞寒暄,她是聽得懂,我叫韓邱春霞在文件上簽名,她就簽,在我和韓邱春霞對談過程中,我不覺得她有失智症、阿茲海默症或無法辨識我的問題,我感覺她非常正常,且一個老人家如果不識字,但會簽名,我個人覺得很厲害,因為我看過太多老人都不行,我不知道韓邱春霞是否識字,但如果她能簽這樣子,算是厲害了;韓邱春霞能夠簽名,並與我寒暄,我要求她簽名時,她也能認知我所言並配合,使我感覺不出她有何異常之處;我會觀察授權人的情況,若其不能瞭解公證內容,我當然會拒絕公證,依照法律規定,當事人只要提出印鑑證明、授權書就可以公證,所以基本上我們只是形式上審核文件是否齊全,當天韓邱春霞應該有來,我就順便請她簽個名加強一下,人應該也正常才會簽名;且我有向韓邱春霞詢問:「妳知道今天是要來辦理何事項」的類似問題,她聽得懂,若她不懂,她不會簽,對方若不懂,我們也不敢幫人家公證,我們沒有必要為1,000元拚這個,當時我對她說:「房屋要委託授 權,辦理房屋所有相關事項,同意嗎?妳全部委託他嗎?若同意就簽名」,我忘記韓邱春霞點頭或說「是」,反正她就是同意才會簽名;當天辦理手續之順序,由韓邱春霞先在甲授權書簽上「邱」字,表示願意授權給韓家龍處理事宜,然後進行公證而有乙授權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8至120頁筆錄);惟仍坦認並證稱:「(問:授權人除了簽授權書這份文件之外,有無需要在場再簽其他文件?)沒有,因為韓邱春霞就是不會簽、很難簽,所以我們才叫她最簡單的就簽一個字,其他文件不用簽了」(見同院卷第111頁)。 ⑵本院認為,詹孟龍於偵、審作證之時,已無法清楚、完整記憶當天韓邱春霞簽立甲授權書之情形,但其仍於此狀況下記得韓邱春霞很難簽、不會簽,所以其等要她「簡單簽一個字(即邱)」,詹孟龍既稱其要求韓邱春霞簽名時,韓邱春霞能認知其所言並配合,使其感覺不出韓邱春霞有何異常之處,則為何又要韓邱春霞簡單簽一個字就好?可見詹孟龍於原審之證詞互相矛盾,不足採信。 ⒉代書: ⑴證人洪百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3年11月28日當天,韓家龍 帶他媽媽、買方張雅玲及一位看護到詹孟龍事務所,我遲到了40分鐘才到,我到現場時他們已經快公證完畢,我沒有特別注意到授權書,我有看到韓邱春霞在簽字,但她在簽什麼我不清楚,我印象中韓家龍是要公證可以代理他母親處理她房地買賣的事,韓邱春霞有稱讚我很漂亮,但就沒有再跟我講到其他的話,我無法確認她的精神狀況等語(見他字卷第188至190頁筆錄)。其於原審復證稱:大約和韓家龍見面前一個星期,韓家龍找我說有一個案件要過戶,他說是他母親授權他賣房子,還說在網路上看到詹孟龍事務所,我說我正好有認識,就幫他約時間公證,當天我遲到40分鐘,他們已經快公證好了,我去就補一個買賣合約;我去到後有看到他們帶一位佣人,當天是韓邱春霞先開口跟我聊,對我說「這個代書很漂亮」之類的話,我笑笑說「謝謝」,其他我忘記了,我因為忙著寫合約書,沒有仔細去聽其他人在講什麼,其實那天我遲到,當下他們有說韓邱春霞身體不好,有點不舒服,請我不要耽誤太久時間,她要回去休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7至88頁、第105至107頁筆錄)。 ⑵本院認為,雖洪百合於檢察官初訊時,曾證稱:「(問:韓家龍的母親11月28日在公證人處,你是第一次見到?)是,以前沒有見過,當天她的精神狀態還可以,表達能力還可以,她還有稱讚我以及跟我聊天」等語(見他字卷第188頁筆 錄),惟洪百合於同日隨即改稱:「(問:11月28日韓邱春霞在詹孟龍公證處意識狀態是否良好?)我自己是沒有跟她交談,她有稱讚我很漂亮,其他沒有跟她講到話,所以我無法確認她的精神狀態」等語(見同卷第190頁筆錄),顯見 於103年11月28日當日,洪百合因個人因素遲到,到場後即 忙著處理被告2人委託買賣之契約書擬定,對於在旁之韓邱 春霞事實上並未關注,僅記得韓邱春霞曾稱讚其長得漂亮,經檢察官再次確認後,洪百合亦證述除韓邱春霞有上開稱讚自己的言詞外,雙方並無其他交談,則洪百合前述「韓邱春霞精神狀態及表達能力還可以」等證詞,經檢察官質問後便改稱「我無法確認她的精神狀態」,自不足為憑。 ⑶此外,雖洪百合於原審時另證稱:「(問:就妳所見韓邱春霞在簽文件,簽何內容?)簽名」、「(問:韓邱春霞簽名時簽幾個字?)簽很多次,是簽名,不是蓋章」、「(問:韓邱春霞簽名時,妳有無全程在旁邊目睹?)我有看到」、「(問:就妳所見韓邱春霞簽名時簽幾個字?)名字是3個 字嗎,那就簽3個字,(經審判長告知是4個字後改口是簽4 個字),她有簽字,其實我印象沒有很深刻,我只知道韓邱春霞有在簽文件,但她簽幾個字我不記得」、「(問:就妳所見,妳是否記得韓邱春霞簽幾份文件?)蠻多的,文件不止一份」、「(問:妳有看到韓邱春霞簽其姓名『韓邱春霞』 4個字,是否如此?)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0 、81頁筆錄)。惟觀諸系爭不動產之公證授權書、簽立買賣契約書至移轉過戶之過程,韓邱春霞僅有在甲授權書這1份 文件上簽署「邱」字,並無洪百合所稱韓邱春霞有在多份文件上簽名之情形,洪百合何以為前揭證述?其身為專業代書,為不懂法律之民眾處理房地買賣,竟不知道在其面前之韓邱春霞是在寫什麼文件,所為之證述內容,亦難認確係其親眼見聞並清楚記憶之事情經過。 ⑷所謂韓邱春霞稱讚洪百合很漂亮之事,主治醫師王培寧於本院證稱:「(問:妳剛剛也提到病人對於同住家人或陌生人的認知應該會有不一樣,如果以中度失智症的情形來說,第一次見到某個陌生人,她會不會有主動稱讚對方很漂亮或是類似這種一般正常人會有的社交互動及對談?)中度失智還是有可能可以說,就是簡單的描述」,「(問:中度失智症的病人對於專業的身分,例如公證人、代書這樣的專業人士,能夠理解其身分所代表的意義或從事的工作嗎?)這個我無法判定,專業的身分要看這樣的身分是否病人原來熟悉的,例如醫生與護士是她平常會接觸到的,應該還是可以判斷,但如果公證人與代書這樣的身分,要看她原本是否瞭解這樣的身分或職務」(見本院卷二第59頁筆錄),可見,即便是罹患中度失智症且漸漸退化之韓邱春霞,於28日當天,與洪百合初次見面,仍有可能主動稱讚洪百合漂亮,但不能以此評估韓邱春霞能否理解出售房產事務委由韓家龍處理之意義,二者所代表之繁簡程度,依通常事理及醫學專業看來,均明顯有別,尤其被告韓家龍坦認韓邱春霞只有國小畢業,此前韓邱春霞沒有賣過房子,也沒有相關不動產買賣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二第121、122頁筆錄),依據王培寧前述證詞,韓邱春霞根本無法正確理解公證人詹孟龍、代書洪百合在場之真正意義與其等身分、職務、所為何來、要其配合什麼等節,自無法因為其等看似中立之第三者在場,而以其等上開不確定或互相矛盾之偵審證詞作為認定韓邱春霞當日精神意識正常清楚之依據。 ⒊看護: ⑴對照看護余睿芳於本院前審證稱:那天韓家龍不知道是說要出去玩還是辦事情,說要出去就對了,我們就帶韓媽媽去民權路一間招牌有寫公證人之類的地方辦房屋過戶的事情,我事先不知道要做什麼,是到現場才知道,我是推輪椅把韓媽媽帶到辦公室裡面,但辦公室空間太小,我就把輪椅收到辦公室外面,我沒有從頭到尾待在裡面看,我怕輪椅被偷,因為那是我的責任,當天代書沒有講什麼話,我們也沒什麼講話,我人就進進出出,有時候看一下裡面,再去外面瞄一下,我有一次進去時就看到韓媽媽在簽名,至於她簽什麼文件我沒有看,韓家龍、張雅玲和代書他們都靜靜的,我沒有看到代書跟韓媽媽解釋整個過程或文件內容,我也沒有問韓媽媽她是簽什麼文件,雖然我會和韓邱春霞聊天,但內容都是順著她聊,她起話頭我就聊下去,在代書那邊,我沒有看到、聽到韓媽媽跟他兒子或任何人跟代書的對話內容,其實我主要是照顧病人,我就站在旁邊,看他們處理,不是我的事情我不能介入,當天只有去那個地方而已,韓媽媽都跟我聊瑣碎的事或她以前的事情,沒說要賣房子之類的話;我們是坐計程車去事務所,同車的是我、韓媽媽及一個女的,我不記得是不是張雅玲,韓家龍沒有在車上,回來的時候就是我跟韓媽媽及那個女的,韓家龍印象中好像騎摩托車去,韓邱春霞會稱讚人家很漂亮,她喜歡新人,不愛舊人,那天在計程車上看到那個女的,她就開始跟那個女的講話,就不理我了,後來有新的看護來也是這樣,我記得事後韓媽媽跟我講家龍的女朋友怎麼那麼老,她認得那個女的是家龍的女朋友,韓媽媽對外人都蠻客氣,都會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3至119頁筆錄)。 ⑵本院認為,由真正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毫無利害關係之在場看護余睿芳之證詞可知,103年11月28日前往詹孟龍事務所前 ,被告2人均未告知韓邱春霞現在要前往何處、要做何事, 抵達詹孟龍事務所後,被告2人或洪百合亦未向韓邱春霞說 明、解釋接下來要做何事,在辦公室內談事情的人都是靜靜的,且稱讚人長得漂亮是斯時已中度失智的韓邱春霞對初見面之人常用的問候語,洪百合亦證稱於韓邱春霞稱讚其漂亮後,2人並未再有何交談,是更不能以洪百合或詹孟龍之證 述為憑,韓邱春霞當時確實已因罹患中度失智症,認知等能力退化到無法充分、正確理解甲授權書之意義,所為甲、乙授權書之授權及依該等授權進一步辦理之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過戶文件等行為,均不能認為是等同於一般正常人之合法有效授權,而應認定韓邱春霞並未同意及授權被告韓家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過戶予被告張雅玲。 五、被告2人明知韓邱春霞因失智症無法合法有效授權卻仍決意 辦理房產過戶登記而有主觀犯意: ㈠被告韓家龍於104年3月間以前,都與韓邱春霞同住在板橋國慶路之系爭房屋(4樓),韓家文則住在該址4樓頂樓加蓋處,業據韓家龍、韓家文陳述明確,至104年3月間,因韓邱春霞病情嚴重,韓家文表示無力再照顧,韓邱春霞始在韓家麟之安排下,搬至新莊區中原路由外勞照顧,亦據證人韓家文、韓家麟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42頁、第124至125頁筆錄),而韓家文於偵訊中便證稱:從102年11月多就發現母親精神方面有狀況,先到亞東就醫,後來去榮總等語,韓家龍同住於此,於本院審理中,一方面稱母親發生事情都是自己在照顧,一方面卻稱自己工作日夜顛倒,沒有辦法陪母親看診,不知道失智症診斷之事(見本院卷二第119、122頁筆錄),前後互相矛盾,極為明顯,參酌主治醫師王培寧之本院證詞,陌生人大約互動半小時就可以察覺到中度失智症病人表達或記憶力方面的異常,則同住的韓家龍於103 年11月28日辦理授權書公證及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之前與當下,有足夠長的時間與機會知道母親有持續緩慢退化之病症狀況,對於母親業已因失智症影響,無法理解較複雜類如不動產出售與授權事宜之真正意義,自無法本於自由意志合理判斷決定是否出售名下房產、價金條件為何並授權韓家龍全權處理等事務,被告韓家龍上開辯解,顯非事實。 ㈡被告張雅玲與韓家龍之交情,即便不論是否如代書洪百合或看護余睿芳證稱2人應是男女朋友,光以韓家龍以母親韓邱 春霞代理人之身分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張雅玲,卻不要求按買賣契約付清價金才過戶(詳二、 ㈡),已經過戶將近7年了,直至本院前審108年3月間審理時,2人仍陳報均居住在 系爭房屋址,韓家龍於本院審理中,依然住在該址,並稱與張雅玲講好了,還沒找到房子前,先讓他住在這裡(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筆錄),足見被告2人交情甚好;則當韓邱春霞已經無法替自己合理判斷名下房產是否出售,不管是張雅玲提議要買還是韓家龍提議要賣,韓家龍不可能不對張雅玲告知母親病況及在此情況下要遂行過戶目的之具體作法,且張雅玲亦供稱曾於買賣前與韓邱春霞碰過一次面、談了大約10幾分鐘,果若如此,張雅玲自會發現韓邱春霞大約只剩10分鐘左右短期記憶、認知與理解力已經退化到相當程度等病徵,張雅玲於辦理公證之際亦全程在場,理當可以親見公證人詹孟龍所言韓邱春霞不會簽名、很難簽,所以要她簡單簽一個字(邱)就好,然張雅玲卻稱都沒有發現韓邱春霞的精神狀況異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筆錄),顯然避重就輕 ,則被告張雅玲自應同被告韓家龍所知,對於韓邱春霞斯時之認知能力明顯因病而嚴重缺損,已然了然於胸,不應臨訟推稱不知。 ㈢關於買賣價金之給付,前已述及,被告韓家龍以甲、乙授權書所示韓邱春霞之代理人身分自居,卻完全不顧韓邱春霞之利益及買賣契約之明定條款,於張雅玲未付清價金1千萬元 之情形下,便委由代書於103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 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詳附表二),顯然不符合一般不動產買賣時賣方對買方應有之合理要求,張雅玲於本院辯稱韓邱春霞有同意云云,並不可信;又針對簽約款(頭期款)200 萬元部分,代書洪百合、看護余睿芳都沒有親眼看到如此大筆之現金支付,是否確如被告2人所言有交付、收受此筆頭 期款現金,已屬可疑;再針對尾款800萬元部分,張雅玲主 張係以韓邱春霞與韓家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為條件,換取無息分期繳付買賣價金(見他字卷第223、224頁被告2 人簽立、簽收之協議書及付款紀錄影本),一則,這是韓家龍片面決定,韓邱春霞之授權(甲、乙授權書內容)已非合法有效,此一決定自不應認係韓邱春霞所同意或對其生效(甚至韓邱春霞於104年3月間起已不住在該址),二則,該等所謂現金給付毫無金流事證可查,偵查中給付紀錄僅到104 年11月30日、給付金額僅區區63萬元,與尾款800萬元相去 甚遠,被告2人於本院主張係由張雅玲定期現金給付、韓家 龍代韓邱春霞保管中(見本院卷一第87頁),依舊無法清楚說明尾款迄今給付情形並提出所謂韓家龍保管中之現金(紀錄),三則,張雅玲還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如附表三以向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借款50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二 第202至216頁之該農會107年10月12日新北泰農信字第1070200736號函暨所附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項貸款申請 書、張雅玲身分證影本、授信約定書、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與新北市泰山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購物、一般授信貸款定型化契約影本),張雅玲既已借得數百萬元款項,為何不能一次或至少大筆支付尾款,或使尾款給付更明確或有金流事證可憑,四則,韓邱春霞若果真如韓家龍所述,係擔心韓家文花光家產,才至詹孟龍事務所辦理授權出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則韓邱春霞對於價款是否已收到自應相當在意,然被告2人上開所謂價金之給付,不曾與韓邱春霞有關,韓 邱春霞何以如此漠不關心?以上均明顯違背不動產交易等常理,除更加證實被告2人交情匪淺,韓邱春霞完全不知亦無 法理解至詹孟龍事務所是辦什麼事情外,上開被告2人臨訟 所辯全然不利於本人韓邱春霞之價金給付方式,益加足以證明本案「買賣」之過戶原因不實,其等致使承辦地政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准予變更登記,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足堪認定。 ㈣至於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證人韓家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帶母親去銀行保管箱取出後,放在家裡,後來權狀被拿走,後來去查,才發現所有權被移轉了(見他字卷第220頁、原審訴字卷第137頁筆錄),則不管是韓家文於原審所稱韓家龍知道放在哪裡,或如韓家龍所稱權狀是母親給的(帶去詹孟龍事務所),以當時韓邱春霞根本不知道到詹孟龍事務所之真正目的,亦無法清楚理解系爭不動產即將出售他人並辦理過戶,則韓家龍設法取得並持有系爭不動產權狀、韓邱春霞印章等個人資料,連同本案有安排民間公證人公證之事實,均不能作為韓邱春霞合法有效授權韓家龍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過戶事宜之表徵,韓家龍此部分所辯,仍不足以對其為有利認定。 ㈤辯護人又主張告訴人韓邱春霞於104年7月27日仍能委由韓家麟提起本件告訴,足見其於103年11月間仍有能力處理系爭 不動產出售過戶事宜,然而,以提告與委由他人提告,類比於出售房產與委由他人全權處理,前者有利於確保韓邱春霞之財產權益,對韓邱春霞亦可以很簡單的說明(如檢察官所言:房子你沒有住了,我幫你討回來好嗎),後者執行結果卻全然損及韓邱春霞利益,已如前述,本案公訴事實並非涉及告訴乃論之罪,即便最初告訴有瑕疵,亦不代表訴追條件有何欠缺,自不能以性質與結果全然不同之提告事實作為系爭不動產過戶之授權有效之證明,辯護人此一答辯,同非可採;且韓邱春霞於105年6月間已經臺灣新北地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韓家麟並獲選定為監護人而成為韓邱春霞之法定代理人,此後韓家麟於本案偵審中以韓邱春霞之告訴代理人身分所為主張,於法自可視為韓邱春霞本人所為。 ㈥從而,被告2人明知韓邱春霞之病症,已使韓邱春霞無法充分 理解、自主合理判斷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是否出售、條件為何、是否授權他人辦理等事宜,並明確表示真意,卻仍以上開手法讓韓邱春霞簽立甲授權書,再於乙授權書及其他買賣合約、過戶申請等文件上蓋用韓邱春霞之印鑑章,偽以「買賣」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獲准,依據前揭事證,自應認定係非出於韓邱春霞之同意及授權下所為,則被告2人主觀上自有偽造韓邱春霞名義之甲授權書等私文 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對此一犯罪計畫,同有意思聯絡及出賣人代理人與買受人之行為分工,被告2人辯稱本案買賣交易屬實且獲得韓邱春霞授權云云,並 非實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明知並共同利用韓 邱春霞已罹患中度失智症,不解本件不動產買賣授權書、公證、過戶登記等複雜財產事務意義之機會,帶同其簽立姓名記載不完全(邱)之甲授權書,經公證後,即將韓邱春霞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不實移轉登記予張雅玲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2人各該所辯不實,不足 採信,本案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銀元】1千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 金),新法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新法除將原罰金數額調整折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外,其餘法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內容並無不同,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韓家龍在甲授權書等文件上盜用韓邱春霞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 先後向民間公證人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行使該等偽造韓邱春霞名義之私文書,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 四、被告2人使由不知情之民間公證人、代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間接正犯,但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均係基於一個非法移轉系爭不動產於己之犯罪意思決定為之,依社會通念觀察,具有緊密結合性,應整體評價為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與量刑、沒收: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疏未詳查韓邱春霞於系爭不動產過戶之際之病情嚴重程度,未將全部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僅以其中部分證據認定證明力不足,且將各該證據予以切割,未審視其關連性及補強性並予以合理之綜合觀察、認定,即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 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明上之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雙方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民事和解: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韓邱春霞(法定代理人韓家麟)於本院本案 審理期間,在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張雅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韓邱春霞,韓邱春霞得單獨持調解筆錄前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張雅玲於簽立調解筆錄同時交付200萬元銀行本票及權狀正本予韓家麟收受(執), 並承諾不得再行增貸,雙方協議張雅玲自110年6月1日起, 就附表三貸款之剩餘未繳本息無庸再行償還,韓邱春霞其餘請求拋棄,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2人本案之刑事責任,且同 意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調解筆錄影本)。 ㈡然迄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未完成,因當時未就系爭不動產之4樓加蓋部分予以載明(與移轉給張雅玲時之 公契明言包含頂樓加蓋不同),致有完稅障礙(詳本院卷一第283頁以下、卷二第79頁以下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第125至126頁筆錄),韓邱春霞仍無法前往辦理移轉登記。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韓家龍身為韓邱春霞之長子,且與韓邱春霞同居,明知韓邱春霞已罹患失智症,日常生活漸漸無法自理,欠缺有效處理不動產出售事宜及授權之認知及理解能力,竟與被告張雅玲為謀取韓邱春霞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而為本案犯行,致使韓邱春霞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遭到移轉,受有相當財產損失,張雅玲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向金融機構貸款供己使用,且被告2人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 ,態度難謂良好,但終究仍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韓邱春霞(法定代理人韓家麟)達成上開民事和解,至少就金錢賠償部分有所協議並履行完畢,降低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危害 ,惟仍未配合消除障礙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參酌韓家麟於本院前審表達「畢竟是自己大哥,希望他有空去看母親,病危通知已經兩次,法官要怎麼判我都坦然接受」之意見,及告訴代理人律師於本院當庭及具狀表達之意見,暨被告2人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與被害人關係、參與 程度相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不諭知緩刑,以使被告2人 知所警惕。 四、沒收: ㈠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印文: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 案,仍應諭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 ⒉被告韓家龍雖盜用韓邱春霞之印章,於上開甲授權書等私文書製作上開印文,然該盜用之印章、印文既屬真正,依據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且該等偽造之 私文書,雖屬因被告2人犯罪所生之物,但因韓家龍已分別 交由詹孟龍或洪百合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2人行為後,與犯罪所得沒收有關之刑法條文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 行。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立法理由謂:「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第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3項,以利實務 運用,並符公平正義。」此即替代價額之追徵。同條第4項 之立法理由則略以:「…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 ,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反貪腐公約第2條第d款、第e款、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指 出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2 項、日本刑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日本組織犯罪處罰法第2 條第3項、日本麻藥特例法第2條第4項,增訂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㈡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 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而前開立法理由所稱「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乃屬替代價額追徵之例示,依上開修正法條及立法意旨,顯指宣告沒收時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得客體雖仍存在,但於行為人違法取得後因事實上之減損(如物之受損)或法律所設定之負擔(如對善意第三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等原因,而致其價值低於行為人不法取得時之價值,此價值減少之差額亦屬上述替代價額,且屬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是除宣告沒收原利得客體外,就該差額亦應一併追徵,以貫徹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並與民法第182條第2項就不當得利惡意收領人返還利益範圍所採取之立場相呼應。 ⒉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考)。是不動產登記 顯亦屬財產上利益,則行為人明知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不動產變更登記之違法行為的犯罪所得,應為不實之不動產變更「登記」本身,而得為宣告沒收之標的。其沒收之執行方法,應比照本案本院所為扣押之禁止處分命令及其塗銷,由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主文,發函地政機關塗銷該不實登記(即回復該不實登記前之登記狀態)。 ⒊是以,被告韓家龍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雅玲,係無權代理,對本人韓邱春霞不生效力,雙方自無系爭不動產變動之合意,所有權仍屬韓邱春霞,惟系爭不動產因被告2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法行為,登記張雅玲為名 義上之所有權人,使張雅玲因而獲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雙方雖已和解、同意再移轉登記予韓邱春霞,但此部分仍未實際履行完畢,依據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登記宣告沒收,俟日後本案有罪及沒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院宣告沒收之主文,發函該管地政機關塗銷該不實登記,以回復韓邱春霞為所有權人之登記狀態。 ⒋至於被告張雅玲於不法獲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利益期間,所取得事實上之用益處分權限,因而得以享有使用利益(自行居住或同意韓家龍居住免付租金)、設定負擔借款之利益(含使系爭不動產價值減低之消極利益,即張雅玲設定附表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向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借得500萬元),依據前揭說明,雖仍屬張雅玲因犯罪而取得之 財產上利益,而係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或追徵,但張雅玲與韓邱春霞業已透過二、㈠所述由張雅玲於調解時支付200 萬元之方式達成和解,應認此部分違法用益權限所表彰之總價額已由被害人韓邱春霞估算後予以確認,並已由張雅玲代表被告2人實際還給被害人,則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⒌另被告張雅玲曾於104年1月19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台灣人壽取得貸款250萬元,已於105年3月16日清償完畢,有台 灣人壽107年10月16日台壽字第1070005198號函所檢附之借 戶申請資料及簽約對保相關文件為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4至198頁,依附表二所示登記資料,已無台灣人壽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就此部分可認張雅玲設定抵押權予台灣人壽並取得貸款所致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減損已經回復,而無現仍享有犯罪所得之問題,自無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不實內容 出 處 1 (即甲授權書) 授權人(韓邱春霞)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辦理授權書公認證事宜,因事不能到場,茲依公證法第四條之規定,提出本授權書授權代理人(韓家龍)代理到場提出聲請,並許諾代理人有民法第一零六條規定之雙方代理、自己代理之權限及代為簽署本事件之有關文件,特此授權是實。 他字卷第178頁 2 (即乙授權書及其公證書) 授權事項: 授權人(韓邱春霞)因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特全權委任被授權人(韓家龍)代理下列事宜: 1.買受或出賣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給付價金或收受價金、點交房地等事宜。 2.為辦理履約保證,就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配合辦理其他相關等事宜。 3.審閱不動產契約書、現況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書類文件之內容暨簽章等事宜。 4.辦理法院公證、印鑑證明申請、戶籍謄本申請及其他有關本件房地移轉必要證明文件之申請等事宜。 5.代理授權人收受買賣案件相關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6.有關本件房地買賣之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託代理。 授權期間: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他字卷第21至24頁 附表二: 移轉原因 不動產標示 登記時間與事項 買賣 移轉義務人:韓邱春霞 ⑴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⑵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41至246頁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5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74008440號函暨所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公契則載明含頂樓加蓋部分,見他字卷第193頁影本) 103年12月26日 所有權人:張雅玲(權狀字號:103北板地字第050243號、103北板建字第022721號) 附表三: 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內容(同附表二卷頁登記資料) 權利人: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5年3月7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六百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3月3日。 債務人:張雅玲。 權利標的:所有權。 他項權利標的: ⑴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⑵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