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威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芊菻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威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芊菻有限公司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芊諭 被 告 黃淑霞 張晉嘉 黃邁慧 田書旗 陳育勝 吳承訓 曹念楚 林瑞良 陳嬿如 曾永旭 林聖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上重訴第2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而致生損害之人,始得提起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民事庭。至於原告威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菻公司)雖非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歷次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之投資人,惟經本院審理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4962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列以原告王芊 諭為投資人之部分投資,確實係王芊諭以威菻公司名義所為,有認股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在卷可稽(108他5944卷四第166至167、168反頁),是威菻公司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依前揭說明,威菻公司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