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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陳德民紀凱峰鄭富城

原告
威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芊菻有限公司
原告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芊諭
被告
黃淑霞

張晉嘉

黃邁慧

田書旗

陳育勝

吳承訓

曹念楚

林瑞良

陳嬿如

曾永旭

林聖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上重訴第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而致生損害之人,始得提起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民事庭。至於原告威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菻公司)雖非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歷次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之投資人,惟經本院審理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62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列以原告王芊諭為投資人之部分投資,確實係王芊諭以威菻公司名義所為,有認股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在卷可稽(108他5944卷四第166至167、168反頁),是威菻公司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依前揭說明,威菻公司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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