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智永、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廖志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王智永 上 訴 人 即 參加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志銘 廖陳瑞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秀吉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雷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為炒作上訴人即原告公司股票,共同侵占上訴人即原告之款項買股護盤,業經起訴在案,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 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1,573,857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上訴人廖志銘、廖陳瑞玉: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公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積欠上訴人款項,而為無罪判決,且有上訴人101年9月20日英誌字第25號函覆內容及時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連春之證述可證,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 ㈡被上訴人陳秀吉:被上訴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並無侵占上訴人款項之行為。又 該刑事起訴書將上訴人資金缺口之每筆資金進出予以累計,有重複計算之虞,應以會計帳上顯示之數字始為正確。且上訴人另有將應發給被上訴人廖志銘之款項用於填補資金缺口,並依時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連春之證述可證上訴人並未受損,故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廖志銘、廖陳瑞玉、陳秀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關於上訴人即原告請求其等賠償共同侵占之款項201,573,857元部分,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 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