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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王屏夏呂煜仁戴嘉清

原告
高憲生
被告
大業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文
被告
宇嘉全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宇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書
被告
蔡郡岳

黃國文

談嘉琪

韓雅君

韓雅涵

盧昶碩

蔡岳勳

陳杜良

廖詠嫻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追加被告〉」、附件2「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不當得利、追加被告〉」)。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以,本條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認被告大業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宇嘉全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宇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蔡郡岳、黃國文、談嘉琪、韓雅君、韓雅涵、盧昶碩、蔡岳勳、陳杜良、蔡岳勳(以下合稱被告大業公司等11人)應與蕭銘均等人均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被告蕭銘均等人被訴證券詐偽犯行,經本院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犯證券詐偽罪之共犯並無被告大業公司等11人,是被告大業公司等11人既未經本件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難認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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