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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陳德民紀凱峰鄭富城

  • 當事人
    陳名峰(原名:陳誌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名峰(原名陳誌雄) 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 蔡爵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9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49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判決後(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名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義仁」之菲律賓籍成年男子(下稱陳義仁)為菲律賓申博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博公司)之負責人,陳名峰(原名陳誌雄)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衛」之友人介紹結識陳義仁,嗣再認識陳玉英(對外自稱「吳雲芳」、綽號「Tina」)。其等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申博公司並非銀行,未經我國 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前開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陳義仁(未據起訴)、陳玉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對外陳稱陳義仁為申博公司之負責人,而申博公司為太陽城集團旗下子公司,經營線上博奕遊戲,欲在臺募集資金用以興建卡卡灣度假村並贊助世界盃足球賽,其投資方式以1年為期、以1萬5,000 美元為1單【初以新臺幣(以下如未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51萬元換算1單,自民國105年6月起改以50萬元換算1單】,如個人加入1單,每月可獲得7%計算之紅利及受申博公司 免費招待菲律賓旅遊,如個人60日內加入2單、3單,則每月分別可獲得8%、9%計算之紅利,另如推薦他人加入,亦可依所推薦加入單數每1至3單可獲得每月2%計算之佣金等,1年 期滿則可返還所投資之本金(關於投資所獲得之紅利、推薦他人投資可獲得之佣金及獎金,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太陽城申博投資案」),亦即參加投資之人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至少相當於年利率84%(計算式:7%×12個月)以上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外,若介紹他人加入申博公司並可領取高額之佣金、獎金,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陳名峰並自105年4月間起,以每個月10萬元之代價受雇於陳義仁,擔任陳義仁、陳玉英及申博公司在臺灣之聯絡人,並向聯邦銀行安康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款項,並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予陳玉英指示而與其等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保管,再於接獲陳玉英指示後向「小馬」拿取存摺、印章而提領款項交付「小馬」以轉交陳義仁、陳玉英,或依陳玉英交付之明細將各投資人應領取之報酬匯予投資人,而負責投資款之收取、投資人紅利及佣金等之匯款給付、交付投資合約書暨協助投資人在菲律賓參觀或申博公司工程師在臺灣向投資人操作線上博弈以說明申博公司之收益來源之說明會之相關協調事宜等工作。其後莊麗英介紹何怡慧而一同經由陳玉英招攬而參與投資,並分別將上開投資訊息告知張志銘、柯明志、林美儀、塗桂枝、吳珮甄、李衍葶、林泫譯、黃士齊、廖家強等人(何怡慧、莊麗英所涉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俊蒝經由李衍葶,而匡泰芳、陳志航、鄭仕達、李慧婷、蔡伊婷、簡蓮香、吳旻蓁、盧孮煾、陳浩哲復經由李衍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陳俊蒝(不能證明具違法吸金之犯意)之介紹而得知太陽城申博投資案,鍾焜樞亦經由盧孮煾(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得知太陽城申博投資案後,或由陳義仁、陳玉英免費招待而親自前往菲律賓參觀賭場營運情形後,或逕由以上莊麗英、何怡慧等人轉知投資訊息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投資時間投資各該款項(其等投資 之時間、款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陳義仁、陳玉英、陳名峰即共同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陳名峰並因此取得報酬合計50萬元。嗣因陳義仁、陳玉英、陳名峰自105 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將紅利、佣金匯入投資人指定之帳戶 ,經投資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怡慧、李衍葶、莊麗英、柯明志、吳珮甄、陳俊蒝、張志銘、匡泰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蓮香、林美儀、塗桂枝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衍葶、吳旻蓁、林泫譯、蔡伊婷、李慧婷、鄭仕達、匡泰芳、陳志航、盧孮煾、鍾焜樞、黃士齊、廖家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名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卷,第126至13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5年4月起受雇於陳義仁,並開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供不特定人匯入投資款,復依陳玉英之指示提領投資款,及依陳玉英提供之匯款明細將紅利匯入投資人指定之帳戶、交付投資合約書予莊麗英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法吸金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任何招攬的行為,平日以開計程車為業,智識程度不高,也不懂如何使用電腦,我只是去開戶、提供帳戶,然後依陳玉英指示去提款、匯款,又不是盜領,他們說是公司投資,我認為這應該不是違法的事情,我認為我最多應只是幫助犯而已云云。經查:㈠被告經友人「大衛」介紹而認識陳義仁並知悉申博公司,其自105年4月間起受雇於陳義仁,月薪10萬元,並依指示於105年4月26日前往聯邦銀行安康分行申請開設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供陳義仁、申博公司作為收取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款項之帳戶,並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小馬」,待接獲陳玉英領款通知時,即依「小馬」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存摺、印章,領款後,再前往指定地點交付現款、存摺、印章,復依陳玉英提供之匯款明細,於每月10日、25日,將投資人應領得之紅利等報酬匯入投資人指定之帳戶,及交付投資合約書予莊麗英,再由莊麗英將投資合約書轉交給其他投資人。被告於105年9月23日提領聯邦銀行帳戶內之358萬元後,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餘額僅剩6,958元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87至591頁、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金上訴卷,第109至110 頁),並有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及匯入明細、聯邦銀行106年5月23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20615號函所附上開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95號卷㈠,下稱偵1卷,第64至7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49號卷㈠ ,下稱偵3卷,第257至260頁反面)。 ㈡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莊麗英等投資人之投資情形,除 莊麗英、何怡慧有部分因親自前往菲律賓參觀而當場將投資款交付陳義仁、陳玉英以外,其餘在臺灣所投資款項最終均係匯入上開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以參與本件投資等情,除被告如前所坦承之事實及其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以外,並說明如下: ⒈莊麗英之投資情形: ⑴證人莊麗英證稱:是朋友介紹我認識「吳雲芳Tina」,Tina本名叫陳玉英,Tina都住在菲律賓,我也有去菲律賓,就去找Tina,也有遇到陳義仁;那是投資菲律賓的申博公司,募資原因主要是要在菲律賓蓋度假村跟贊助世界盃足球賽,只要投資50萬,30日後就可以獲得3萬3,600元的獲益,獲益部分會在每個月10日或25日匯給我們;我本身投資200萬,除 了第一筆1萬5,000元美金是拿現金給陳義仁,其他款項是分次匯到陳義仁指定的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投資就是以美金1 萬5,000元登載在合約書上,退還本金則全數用美金退還。 我回來之後有跟何怡慧與基隆的朋友講;剛開始1單位是51 萬,後來有人反應匯差太大,所以改成50萬1單位;依投資 單位不同,每個月報酬從7%到9%不等,1個人的總投資單位 越多,每個單位可獲得的報酬比例越高;我領過3個月報酬 ,金額超過70萬元;佣金與紅利是匯到我的聯邦銀行帳戶。李衍葶等人的投資合約書是被告給我,我再交給何怡慧,有一次是我去菲律賓剛好幫他們帶回來等語(見偵1卷第29至31頁、偵3卷第13至1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49號卷㈡,下稱偵4卷,第140頁反面、原審卷第394頁、 偵1卷第140至141、333頁、原審卷第399、405至406頁),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投資合約書可參(見偵1卷第150至154頁,依其上記載投資每單位1萬5,000元美金,5份合約書 總計4單位)。 ⑵其後證人莊麗英雖又證稱:我投資250萬元,有5個單位,但不確定是否包括併單部分,第1筆存入被告帳戶50萬元、第2筆美金1萬5,000元是拿去菲律賓給Tina,當時被告及陳義仁都在場,第3筆25萬、第4筆25萬、第5筆50萬都是存入被告 帳戶,第6筆拿去菲律賓給Tina;我是自己將款項匯到被告 帳戶,有2次跟別人併單,1次跟何怡慧併單,併單金額我是26萬元,另1次併單金額是25萬元;(問:為何你投資合約 書只有4單位?)105年8月24日我在菲律賓將相當於50萬的 披索交給「吳雲芳」,但還沒有拿到投資合約書,公司就發生問題了等語(見偵1卷第140至141、333頁),惟: ①證人莊麗英所稱105年8月24日在菲律賓拿相當於50萬元之披索給「吳雲芳」卻未及拿到投資合約書乙節,並未提出相關提領款項之資金流向紀錄佐證其有交付該筆投資款,且參以莊麗英之入出境紀錄,其於105年8月20日出境後於同年月23日即入境,其後再出境之時間為同年9月7日,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畫面可參(見偵3卷第237頁),亦與其所述105年8月24日在菲律賓將投資款項交給「吳雲芳」之在境外時間不同,則此部分以現金繳交之投資款項是否確實存在,已屬有疑。 ②證人何怡慧證稱:我跟莊麗英併單一次,那次我是25萬元,後來我有把莊麗英的錢退給他,我自己1個單位等語(見偵1卷第140頁),核以前開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莊麗 英、何怡慧於105年5月3日分別匯款26萬元、25萬元至被告 帳戶,且其中何怡慧匯款部分更附註「莊麗英何怡慧」,有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匯入明細可憑(見偵1卷第69頁), 足認莊麗英、何怡慧確有併單投資1單位(依其等各自匯款 金額應係初期以51萬元為1單位)之情。然此部分是否即指 莊麗英所持105年5月2日之投資說明書?既無任何證據相佐 ,又無其他2人間之書面約定為憑,是縱莊麗英與何怡慧之 間有併單投資之情,亦屬其2人彼此間之約定,而就被告與 陳義仁、陳玉英而言,其等向莊麗英收取之投資款項自仍以莊麗英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投資合約書內容記載為憑 。 ③至莊麗英雖提出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1紙以為其匯款至被告上 開聯邦銀行帳戶之憑證(見偵1卷第35頁),然依其內容係 記載105年7月18日匯款50萬元至前揭帳戶,然核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投資合約書,其中莊麗英所持有105年7月18日投 資合約書,其投資金額僅為美金7,500元(偵1卷第151頁) ,即0.5單位,參以證人莊麗英前述除與何怡慧併單該次以 外,另有一次併單是25萬元乙節,亦即確有1次僅投資0.5單、25萬元之情形,而與上開105年7月18日投資合約書內容相合,是莊麗英105年7月18日之投資款項自應以其所持有之投資合約書內容記載即0.5單位、25萬為認定。 ⒉何怡慧之投資情形: ⑴證人何怡慧證述:莊麗英帶我去菲律賓,認識菲律賓人陳義仁及臺灣人「吳雲芳Tina」向我們宣稱這個投資案,也有去申博公司看,投資1個單位50萬元,每月可獲得3萬3,600元 ,隔月10日或25日匯到投資人帳戶,並且指定被告為收款人,分紅也是由被告支付,我領了大概50萬元報酬,105年9月之後就沒有了;投資每月報酬會依投資單位不同,每個月報酬從7%到9%不等,1個人的總投資單位越多,每個單位可獲 得的報酬比例越高;偵1卷第204頁(即偵4卷第143頁)獎金計算辦法是Tina給我,我放在投資人LINE群組中的;只要投資50萬元就可以到公司參觀,公司會招待飛機票與住宿。我共投資500萬元,我跟莊麗英參觀公司之後,我當場就投資1萬5,000元美金,是我去菲律賓之前提領的;匯入被告帳戶 有450萬現金等語(見偵1卷第140至141、333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95號卷㈡,下稱偵2卷,第490頁 、偵3卷第18、243頁、第320頁反面至第321頁、原審卷第202、210、217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4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投資合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8187號函附之 何怡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大眾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取款憑條1紙、何怡慧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列印畫面、獎金計算辦法1紙可參(其內容即如附表一 所示)等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74至176、425至439 頁、偵3卷第71至79-1、83、236頁、偵4卷第143頁)。 ⑵證人何怡慧雖曾證稱:莊麗英帶我去菲律賓透過「吳雲芳Tin a」與陳義仁見面,參觀公司之後,我當場就投資1萬5,000 元美金,是我去菲律賓之前提領的;第1單是給美金,我是 當場交給陳義仁,陳義仁還當場開立合約書給我等語(見偵3卷第18頁、第320頁反面至第321頁),惟如前述,何怡慧 早於105年5月3日已匯款25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而與莊 麗英合併投資1單,然觀諸上開大眾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取款 憑條(偵3卷第83頁)之交易日期則為105年5月18日,核以 前揭莊麗英及何怡慧之出入境資料(偵3卷第237頁反面、第236頁),其等均曾於105年5月22日出境並於同年月25日入 境,足見何怡慧在菲律賓交付1萬5,000元美金予陳義仁、陳玉英之時間顯係在其105年5月3日第1次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後,亦即應為105年5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出境期間,此亦與何怡慧所持有如附表二之105年5月24日投資合約書(1單)之投資時間相符。證人何怡慧前稱其第1筆投資係在與證人莊麗英一同前往菲律賓時交付1萬5,000元美金予陳義仁等語,應係記憶錯誤,亦附此說明。 ⑶至證人何怡慧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投資金額最多,達550萬元乙節(見本院金上訴卷第228頁),並無其他證據相佐 ,尚難採信。 ⒊張志銘之投資情形: 證人張志銘證述:我是經由何怡慧投資菲律賓的申博公司,申博公司要蓋度假村,1單位每個月固定可領利息3萬8,000 元,我先與何怡慧共同投資1單位50萬元,何怡慧領到報酬 後會分一半給我,過2個月我匯25萬給何怡慧把另一半買過 來,變成1單位,公司就把報酬匯給我,我的合約書是何怡 慧給我的等語(見偵1卷第330至331頁、原審卷第369至373 頁),核與證人何怡慧此部分證述相符(見偵1卷第142、331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何怡慧於105年6月22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備註記載「李衍 葶、何怡慧+『張瑞銘(此為張志銘之誤載)』」)、張志銘 名義之投資合約書1份及前開何怡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8、369頁、偵3卷第71至79-1頁)。 ⒋柯明志之投資情形: 證人柯明志證稱:是何怡慧跟林泫譯講這個投資案,林泫譯找我加入,我投資50萬元,是匯到何怡慧帳戶,領過2次報 酬,大概7萬多元,匯到我個人名下帳戶,105年9月就沒發 了等語(見偵1卷第141至142頁、原審卷第361、364至366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何怡慧於105年6 月28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附言記載「何怡慧柯明志」)、柯明志名義之投資合約書1份及前開何怡慧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0、355頁、偵3卷第71至79-1頁)。 ⒌林美儀之投資情形: 證人林美儀證稱:是朋友楊齊全找我加入,莊麗英跟我說加入多少可以拿多少,並叫我把錢匯到被告聯邦銀行帳戶,莊麗英也有帶我去菲律賓參觀投資案,介紹陳義仁,有在菲律賓見過「吳雲芳」,匯款後把單子給莊麗英或LINE給他,投資合約書也是莊麗英給我;這是投資菲律賓的申博公司,申博公司要蓋度假村,我在105年6月至8月投資共4單位200萬 元,1單位每月固定可領3萬8,000元;我有拿3次3萬多元, 是匯到我中國信託帳戶;報酬依投資單位不同,每個月報酬從7%到9%不等,1個人的總投資單位越多,每個單位可獲得 的報酬比例越高等情(見偵2卷第487至489頁、偵1卷第332 、333頁、原審卷第349至358頁),並有聯邦銀行存取款憑 條2紙、林美儀名義之投資合約書4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63、357至363頁)。 ⒍塗桂枝之投資情形: 證人塗桂枝證以:莊麗英找我去菲律賓玩,才知道本件投資,我有去參觀太陽城賭場,投資的是賭場,我投資3單位, 匯到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匯完後會跟莊麗英講,合約書是莊麗英拿給我;1單位每個月可領3萬8,000多的紅利,紅利是 匯到我的帳戶,大概領3個月就沒有了,9月20幾號那次要領就沒有了;本件投資案負責人是菲律賓人陳義仁等詞(見偵2卷第486、489頁、原審卷第385至392頁),並有聯邦銀行 存取款憑條1紙、塗桂枝名義之投資合約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64、415、417頁),而觀諸上開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偵1卷第648頁),塗桂枝先後於105年5月11日、同年6月7日各匯款102萬、50萬元,暨證人莊麗英 前所證一開始1單位1萬5,000元美金是換算51萬元一情,是 認塗桂枝所投資之款項3單位,第1次投資之2單位係每單位 (1萬5,000元美金)51萬元,第2次投資則係係每單位(1萬5,000元美金)50萬元,總共投資152萬元,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1記載投資金額150萬乙節,應有誤會,爰予更正。 ⒎吳珮甄之投資情形: 證人吳珮甄證述:我在105年8月18日投資1單位50萬元,是 匯給何怡慧,合約書是何怡慧交給我;本件投資是何怡慧找我,投資菲律賓的申博公司,申博公司要蓋太陽城度假村;1單位每月固定可領利息3萬8,000元,但我匯款後2、3天就 出事,所以沒有領過等語(見偵1卷第331頁、原審卷第379 至381頁),核與證人何怡慧證述:105年8月19日匯款的150萬元,其中50萬元為吳珮甄的,100萬元是吳旻蓁的等語相 符(見偵1卷第331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吳珮甄名義之投資合約書1份及前開何怡慧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353、365頁、偵3卷第71至79-1頁)。 ⒏李衍葶之投資情形: 證人李衍葶證述:何怡慧找我投資,他說太陽城申博集團要在菲律賓開度假村,投資1單位50萬,1個月會有7%到8%的獲利,我先後以轉帳、移轉虛擬貨幣G幣給何怡慧之方式累積 投資3單位,我男朋友陳志航投資1單位;我有找其他人盧孮煾、陳俊蒝,陳俊蒝陸續又介紹匡泰芳、蔡伊婷、李慧婷、鄭仕達等人,他們錢匯給我,我統一匯給何怡慧,匯款後會拍照傳LINE給何怡慧,款項最終匯給被告;合約書是何怡慧給我的;依投資單位不同,每個月報酬從7%到9%不等,1個 人的總投資單位越多,每個單位可獲得的報酬比例越高,獎金計算按照我偵查中提出來的獎金計算表計算;1單1個月3 萬多元,短期內投3單可以拿更多,我個人有投資85萬元, 但是掛3單,是與家人一起集資,因為1個人要短時間內有3 單才有這樣的獲利,所以姓名A用完3單就換姓名B,B用完就用C,大家投資的人都是重複,像我第1單有領到,才會跟別人集資合第2單,我自己找的單我自己會記,陳俊蒝的就交 給陳俊蒝處理;報酬匯到人頭的帳戶,如這1單合約如果是 我,就會匯到我帳戶,我們會自己分配,我只拿到2個月; 獲利部分給我的帳戶名稱是被告姓名,後來寫公司名稱等情(見偵3卷第25至26頁、第264頁反面至第265頁反面、偵2卷第489頁、偵1卷第332、333頁、原審卷第261至268頁),核與證人何怡慧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卷第19至20頁、偵1卷第142頁、原審卷第224頁),並有何怡慧與李衍葶等投資人LINE群組對話內容、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何怡慧於 其上記載李衍葶、何怡慧+「張瑞銘【此為張志銘之誤載】」)、李衍葶名義之投資合約書3份、前開何怡慧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衍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衍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96至214、28、248至250頁、偵3卷第71至79-1、114至125、161、287至291頁)。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逕依其帳戶交易明細認 李衍葶投資160萬元,並未區分其等間有合資併單情形,亦 與上開投資合約書內容未合,應屬誤會。 ⒐陳俊蒝之投資情形: 證人陳俊蒝證述:本件投資是何怡慧先跟李衍葶說,李衍葶分享給我,是一家經營太陽城賭場,要蓋度假村,我們資金是投資在蓋度假村上;我投資3單位,用網銀匯給李衍葶, 由李衍葶轉交給何怡慧,合約書有1份是何怡慧在臺中拿給 我,其餘是李衍葶給我;我有去菲律賓,見過「吳雲芳」;投資1個單位50萬元,有1個級距,最低是7%,因為有匯差,1個月大概3萬8,000元左右,我投入後2、3個月就沒了,拿 不到10萬元;何怡慧有將從申博收到的訊息放在LINE群組上給大家看,有在群組上看過獎金計算辦法;我有跟朋友合單,把50萬元分成5等分,以合資的方式,在時間內滿足條件 ,讓獲利從7%到9%,風險會降低,合約書名字就輪流用;紅利會匯到名義人帳戶,我有1個獨立的50萬元時,被告就會 將紅利匯給我等情(見偵1卷第141、332頁、偵2卷第488至489頁、原審卷第246至259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陳俊蒝名義之投資合約書2份、何怡慧與李衍葶LINE對 話擷圖、前開何怡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衍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陳俊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46、377、379頁、偵2卷第555、556、557頁、偵3卷第71至79-1、114至125、158頁)。證人陳俊蒝雖證稱有與他人一起 合資、併單之情形,惟依其所述合約書名義是輪流使用併單投資之合資人姓名,其並無合資之帳單或名冊而無從區別,是此部分投資金額及時間之認定即以其所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投資合約書所載金額及時間,附此說明。 ⒑匡泰芳之投資情形: 證人匡泰芳證稱:本件投資是陳俊蒝跟我講的,加了1單之 後有加入何怡慧LINE的群組;1單50萬,每個月換算紅利大 概3萬至3萬6,000元,90天內加到3單的話可領到的紅利百分比會不一樣,我們的單都是合資,前面2單是我的錢,第3單是合資,我自己投資100萬元,但朋友有透過我投資10萬元 ,合資是陳俊蒝負責,因為用我的名字獎金才會比較高,第1單是現金加虛擬貨幣G幣,第2單是網銀轉現金,轉給李衍 葶,再由李衍葶轉給何怡慧;加1單可以招待到菲律賓1次;紅利的部分是直接匯到我中國信託帳戶,是寫被告名字,大概領12萬元,105年9月就沒發了等情(見偵1卷第141至142 、331至333頁、原審卷第277至287頁),核與前開證人李衍葶、陳俊蒝證述關於合資併單及款項轉匯之情形,暨證人何怡慧證述匡泰芳透過陳俊蒝匯款等情相符(見偵1卷第40至41頁),並有匡泰芳名義之投資合約書3份、前開何怡慧與李衍葶LINE對話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前揭何怡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衍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匡泰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46、371至375 頁、偵2卷第565至567頁、偵3卷第71至79-1、114至125、152至155、283頁)。證人匡泰芳雖證稱其總共僅投資100萬元,然因尚有朋友透過其投資,及如陳俊蒝、李衍葶等人所述合資併單之情形,是同前⒐陳俊蒝投資情形部分所述,此部分仍以匡泰芳所持有投資合約書認定其投資之金額、時間。⒒證人陳志航之投資情形: 證人陳志航證以:我有參加菲律賓申博公司要蓋度假村的投資案,是女朋友李衍葶介紹參加,投資1單50萬,拿過1次紅利,投資款項是交給李衍葶匯給何怡慧,紅利是匯到我帳戶,上面寫的是被告的名字;我有拿到1份合約書等語(見原 審卷第508至514頁),並有前開何怡慧與李衍葶LINE對話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前揭何怡慧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衍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陳志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545、546、553頁、偵3 卷第71至79-1、114至125頁、第158頁反面、偵4卷第12、13頁)。證人陳志航於警詢中雖曾稱投資100萬元等詞,然其於 原審審理中則說明,我自己出資是50萬元,其他是合資併單,就是用我自己名字的有別人的錢,我的錢又用到別人那邊去,全部都交給李衍葶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13至515頁),佐以上開證人李衍葶證述陳志航有投資1單,及陳志航持 有投資合約書1份(1單)等情,認應以陳志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即其投資款項為50萬元為正確,從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所載投資金額100萬元,即有誤會。 ⒓鄭仕達之投資情形: 證人鄭仕達證述:我是透過李衍葶知道本項投資,投資標的是太陽城度假村及贊助世界足球大賽,紅利為5%到9%,1單 紅利7%約3萬8,400元,我在105年6月至8月19日以120萬元的現金及虛擬遊戲幣投資150萬元,紅利發放為1年,1年到本 金會再退還,我把錢給李衍葶再轉帳給何怡慧,起初有收到紅利,105年9月25日就沒有收到;我是陸續投資,所以紅利會越來越高等語(見偵3卷第45至46、269頁),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前開何怡慧與李衍葶之LINE對話擷圖、鄭仕達名義之投資合約書3份、上開何怡慧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衍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鄭仕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541、543、573、575、633至637頁、偵3卷第71至79-1、114至125、149、150頁、第163頁反面、第271至273頁)。 ⒔李慧婷之投資情形: 證人李慧婷證述:我是透過李衍葶知道本項投資,投資標的是太陽城度假村及贊助世界足球大賽,紅利為5%到9%,1單 紅利7%約3萬8,400元,紅利發放期間為1年,1年到本金會退還,我從105年8月7日開始到9月2日前後總共匯了80萬元給 李衍葶,他幫我湊了150萬元3單,我有拿到3單的投資合約 書,收到1次3萬5,810元的紅利等語(見偵3卷第41至44頁、偵4卷第14至16頁),並有前揭何怡慧與李衍葶LINE對話擷 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何怡慧於105年8月8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備註欄記載「陳名峰慧婷」、 附言欄記載「何怡慧慧婷」)、上開何怡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衍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慧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569至571頁、偵3卷第71至79-1、114至125、143、144、146、147頁、第161頁反面、偵4卷第17、18頁),參以何怡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其備註(偵3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105年8月8日、105年9月6日分別轉入50萬元、100萬元,備註欄記載「太陽城李慧婷」、「申博慧婷2單」,隨後並有相同金額轉出至被告聯 邦銀行帳戶,備註欄亦記載「陳名峰婷」、「陳名峰慧婷」,核與上開證人李慧婷所述相符,是同前證人陳俊蒝、匡泰芳、陳志航等人所述關於合資併單部分,李慧婷之投資情形應以其名義之投資內容為認定,是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5記載投資金額50萬元亦屬有誤,爰予更正之。 ⒕蔡伊婷之投資情形: 證人蔡伊婷證述:我是透過李衍葶知道本項投資,投資標的是太陽城度假村及贊助世界足球大賽,紅利為5%到9%,1單 紅利7%約3萬8,400元,紅利發放期間為1年,1年到本金會退還,款項是轉給李衍葶,再由他轉給何怡慧,我分別轉了43萬元(其中13萬元是代墊款,其後已歸還給我)、150萬元 等情(見偵3卷第37至39頁、偵4卷第4頁),並有上開何怡 慧與李衍葶LINE對話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蔡伊婷名義之投資合約書1份、前揭何怡慧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上開李衍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蔡伊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577、579、609頁、偵3卷 第71至79-1、114至125頁、第139至141頁、第163頁正面、 偵4卷第7、8頁)。證人蔡伊婷雖稱其投資應為180萬元,然觀之上開何怡慧與李衍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偵3卷第77、79、117、122頁),蔡伊婷於105年6月30日、105年8月29日 分別轉帳43萬元、150萬元至李衍葶帳戶後,李衍葶即隨後 轉帳42萬8,000元、150萬元至何怡慧帳戶,備註欄註記「太陽城蔡伊婷」、「申博蔡伊婷」,惟何怡慧僅於105年8月29日隨後轉帳150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備註欄記載「陳 名峰伊」,而105年6月30日該次轉帳之後並無相對應款項,或備註欄記載與蔡伊婷相關之轉帳紀錄,且證人蔡伊婷亦陳稱:我是8月29日加入,所以都沒有收到紅利一情(見偵4卷第4頁),再佐以上開蔡伊婷持有其名義投資說明書之投資 內容僅記載3單,則是否蔡伊婷另外輾轉轉帳至何怡慧帳戶 之42萬餘元係經併單或其他情形,尚無從查知,惟依最後轉帳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情形及蔡伊婷持有之投資說明書內容暨蔡伊婷自陳尚未收取紅利之情,本院認就被告與陳義仁、陳玉英等人而言,其等收受蔡伊婷名義之投資款應僅為150萬元,並據此給予3單投資內容之投資合約書,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7漏未記載投資金額,應予補充,另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記載蔡伊婷投資金額為180萬元,則尚有誤會。 ⒖簡蓮香之投資情形: 證人簡蓮香證述:我是因為陳俊蒝而知道這項投資,說是在菲律賓那邊的賭博投資,1單50萬元,我一時也拿不出這麼 多錢,所以就是跟人家合單,陸陸續續拿出135萬元,匯給 李衍葶,有跟陳俊蒝、匡泰芳合單,所以沒有自己的合約書,有加入何怡慧的LINE群組,看過所提示的獎金計算辦法;投資之後1個月領1次紅利,領過2次,都是由陳俊蒝匯給我 等語(見偵2卷第487、489頁、原審卷第232至240 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何怡慧於105年9月19日匯 款200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備註欄記載「陳名峰焜香 」)、簡蓮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簡蓮香與李衍葶LINE對話擷圖、前開何怡慧與李衍葶LINE對話擷圖、何怡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衍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卷 第164、165、387、389、391頁、偵2卷第581、583頁、偵3 卷第71至79-1頁、第114至125頁)。觀諸簡蓮香存摺內頁與李衍葶帳戶交易明細,簡蓮香分別於105年7月13日匯款15萬元、8月5日匯款15萬元、8月18日匯款40萬元、9月5日匯款15萬元、10萬元、9月19日匯款40萬元,總計135萬元;復核 以李衍葶、何怡慧帳戶交易明細及上開匯款申請書,李衍葶於105年9月19日匯款150萬元至何怡慧帳戶,備註「申博簡 蓮香」,何怡慧則於同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備註「陳名峰焜香」,足認於簡蓮香陸續匯款與其他人合單投資,直至105年9月19日累積135萬元後,李衍葶即以其 名義投資3單150萬元並轉帳予何怡慧,何怡慧則併同另一投資人鍾焜樞之50萬元投資款一併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是簡蓮香雖尚未取得投資合約書,但由以上轉帳匯款情形,堪認以其名義投資之款項為150萬元。 ⒗吳旻蓁之投資情形: 證人吳旻蓁證述:我有投資太陽城度假村,紅利為5%到9%,1單紅利7%約3萬8,400元,紅利發放期間為1年,1年到本金 會退還,每投資1個單位1個月可獲得本金7%紅利,2個單位 每個月可獲得8%紅利,3個單位每個月可獲9%紅利,9%是上 限,款項是轉給李衍葶,再由他轉給何怡慧,我投資50萬元,包括以現金跟線上遊戲虛擬遊戲幣,我從105年7月開始收到紅利,分3單陸續投資,所以紅利越來越高等語(見偵3卷第29至32、300至301頁),並有前開何怡慧與李衍葶LINE對話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何怡慧於105年7月6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備註欄記載旻蓁航煾 】、105年8月19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備註 欄記載旻蓁2珮甄1】)、吳旻蓁名義之投資合約書1份、前 開何怡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衍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吳旻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353頁、偵2卷第545、546、549、550、625頁、偵3卷第71至79-1 、114至125頁、第160頁反面、第170、302至304頁)。核以李衍葶、何怡慧帳戶交易明細(偵3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 、第117、121頁),李衍葶於105年7月6日轉帳50萬元至何 怡慧帳戶,備註欄記載「太陽城吳旻蓁」,105年8月19日轉帳100萬元至何怡慧帳戶,備註欄記載「太陽城吳旻蓁」, 佐以上開匯款申請書之匯款情形,吳旻蓁所持投資合約書雖僅1份(1單),但足認以其名義投資之款項應為150 萬元。是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3將吳旻蓁與盧孮煾投資金額合併記載150萬元,漏未論及105年8月19日以吳旻蓁名義投資部 分款項100萬元,應予更正。 ⒘盧孮煾之投資情形: 證人盧孮煾證以:我是透過李衍葶得知本件投資,投資標的為太陽城度假村及世界足球賽,紅利為5%到9%,1單紅利7% 約3萬8,400元,紅利發放期間為1年,1年到本金會退還,每投資1個單位1個月可獲得本金7%紅利,2個單位每個月可獲 得8%紅利,3個單位每個月可獲9%紅利,9%是上限,我轉帳200萬元跟50萬元虛擬遊戲幣(G幣)給李衍葶參加投資,其 中用我妹妹盧詩穎名義投資50萬,所以紅利有匯到我帳戶跟我妹妹帳戶,是被告名義匯的;我有在菲律賓看到被告等情(見偵3卷第57至60、305至307頁、原審卷第498、502至506頁),並有何怡慧與李衍葶LINE對話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何怡慧於105年7月6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聯 邦銀行帳戶【備註欄記載旻蓁航煾】、105年8月2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備註欄記載孮煾1詩穎1焜樞1 】)、盧孮煾名義之投資合約書3份、盧詩穎名義之投資合約 書1份、何怡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衍葶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盧詩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盧孮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545、546、559、560、561、563、615、617、619、623頁、偵3卷第71至79-1、114至125、172至175、308至311頁)。而依前開105年7月6日何怡慧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 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之記載,扣除前開陳志航、吳旻蓁投資情形所述即其2人各投資50萬元,則此部分剩餘100萬元即為盧孮煾名義之投資款;另核以李衍葶、何怡慧帳戶交易明細(偵3卷第78頁反面、第120頁),李衍葶於105年8月5日轉帳50萬元至何怡慧帳戶,備註欄記載「太陽城孮煾4」,何怡慧隨後即轉帳100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備註欄記載「陳 名峰芳孮」,亦即盧孮煾另於105年8月5日投資50萬元;加 以上開105年8月2日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 記載分別為盧孮煾、盧詩穎各1單即各50萬元,是盧孮煾所 持有投資合約書(含以盧詩穎名義)雖僅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4份(總計4單),然實則其投資款項應總計為250萬元( 即105年8月5日該次投資50萬元部分無投資說明書)。 ⒙鍾焜樞之投資情形: 證人鍾焜樞證述:我是經由盧孮煾知悉本件投資,投資標的為太陽城度假村及世界足球賽,紅利為5%到9%,1單紅利7% 約3萬8,400元,紅利發放期間為1年,1年到本金會退還,每投資1個單位1個月可獲得本金7%紅利,2個單位每個月可獲 得8%紅利,3個單位每個月可獲9%紅利,9%是上限;我有去 菲律賓旅遊,見到被告;我前後投資150萬元,是由盧孮煾 幫我轉匯給何怡慧,中間有經過李衍葶,我有拿到2份合約 書,是何怡慧拿給我,投第3單的時候就出事,所以沒拿到 合約書,只領回1單1次的紅利,是被告匯到我的帳戶等情(見偵3卷第61至64、274至275頁、原審卷第476至485 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何怡慧於105年9月19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備註欄記載【陳名峰焜香】 、105年8月2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備註欄記載孮煾1詩穎1焜樞1】)、何怡慧與李衍葶LINE對話擷圖、 鍾焜樞名義之投資合約書1份、前開何怡慧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李衍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鍾焜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64頁、偵2卷第559、560、581、611頁、偵3卷第71至79-1、114至125、177、277至278頁 )。依上開何怡慧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備註欄記載,扣除前開簡蓮香、盧孮煾投資情形部分所述即105年9月19日簡蓮香投資150萬元、105年8月2日盧孮煾總計投資100萬元,則鍾焜樞分別於105年8月2日、9月19日各投資50萬元;再核以李衍葶、何怡慧帳戶交易明細(偵3卷第123 頁、第79頁反面),鍾焜樞另於105年9月9日轉帳50萬元至 李衍葶帳戶,李衍葶即轉至何怡慧帳戶,備註欄記載「申博焜樞2 」,何怡慧再轉帳50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備註欄記載「陳名峰樞」,是鍾焜樞雖僅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投資合約書(1單),然其總計投資應為150萬元(105年9月9日、19日之各50萬元均無投資合約書),足堪認定。 ⒚林泫譯之投資情形: 證人林泫譯證述:我是經由何怡慧介紹而參加本件投資,投資標的為太陽城度假村及世界足球賽,紅利為5%到9%,1單 紅利7%約3萬8,400元,總共投資150萬元,100多萬元是現金轉帳給何怡慧,另外是虛擬貨幣G幣也是轉給何怡慧,有收 到3份合約書,紅利是由被告帳戶匯給我,因為是陸續投資 ,所以紅利會越來越高等語(見偵3卷第33至36、292至294 頁、原審卷第469至475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林泫譯名義之投資合約書3份(共3單)、何怡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林泫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4紙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627、629、631頁、偵3卷第71至79-1、128至135、137、295至299頁)。 ⒛黃士齊之投資情形: 證人黃士齊證述:是何怡慧找我投資,投資標的為太陽城度假村及世界足球賽,紅利為5%到9%,1單紅利7%約3萬8,400 元,紅利發放期間為1年,1年到本金會退還;我總共投資100萬元,105年7月4日匯款26萬元,另外是用G幣去轉帳,何 怡慧有拿合約書給我,被告有匯紅利給我等語(見偵3卷第65至67頁、偵4卷第163至165頁),核與證人何怡慧所述相符(見偵4卷第164頁),並有前開何怡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黃士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何怡慧與黃士齊LINE對話擷圖、黃士齊名義之投資合約書1份(1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3卷第71至79-1、183至186頁、偵4卷第173至177、179至188頁)。核以前開被告聯邦銀行 帳戶匯入明細及何怡慧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72頁、偵3卷第77頁反面),何怡慧於105年7月6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聯 邦銀行帳戶,附言欄記載「何怡慧黃士齊」,是黃士齊投資部分除其所持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105年6月16日投資合約書(1單)以外,另有105年7月6日之50萬元,總計投資款項100萬元,應可認定。 廖家強之投資情形: 證人廖家強證述:我是何怡慧介紹參加本件投資,投資標的為太陽城度假村及世界足球賽,紅利為5%到9%,1個單位50 萬元,紅利1個月約3萬3,600元,紅利發放期間為1年,1年 到本金會退還,我投資50萬元,只收到1次紅利3萬4,690元 (見偵3卷第68至70頁、偵4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488、495、496頁),並有前開何怡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廖家強名義之投資合約書1份、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廖家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獎金計算辦法、何怡慧與周 秋雲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偵3卷第71至79-1、179、181頁、偵4卷第21至22、143、203頁)。 陳浩哲之投資情形: 證人鄭仕達證稱:我共投資150萬元(含120萬元現金及30萬元的虛擬遊戲幣),我105年6月30日轉20萬元、同年7月22 日、8月19日各轉帳50萬元給李衍葶,再由她代為轉帳給何 怡慧等語(見偵2卷第46、47頁),足見鄭仕達於105年8月19日匯款50萬元予李衍葶投資1單位。又李衍葶於105年8月22日匯款100萬元至何怡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備註為「 申博為達(註:浩哲之誤)仕達」,有何怡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衍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見偵2卷第79、122頁),證人陳浩哲於本院證稱:李衍葶是我的前大嫂,跟我說要集資投資,我就拿5萬元給 李衍葶等語(見本院金上更一卷第117至179頁),證人李衍葶陳稱:陳浩哲的投資款是50萬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上更一卷第43頁),足認李衍葶向陳浩哲集資,並以陳浩哲名義投資5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減鄭仕達投資款50萬元)。雖何怡慧於105年8月22日 匯款150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然備註記載「陳名峰佑 達哲」等語,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2卷第575頁),亦足認陳浩哲投資50萬元。 此外,復有菲律賓共和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修正公司章程證書檔案、菲律賓共和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修訂章程標題的修訂證明書、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畫面、申博說明會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偵1卷第246至247頁、偵2卷第649頁、 偵4卷第25至37頁)。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投資人均有參與本件太陽城申博投資案,且除莊麗英、何怡慧之部分款項係在菲律賓親自交予陳義仁、陳玉英以外,其餘投資款最終均係匯入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被告並有以其名義將投資人等應領取之紅利等報酬匯至各投資人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均可認定。 ㈢太陽城申博投資案符合銀行法收受存款及所約定投資報酬,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之要件: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當然包括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是同法第125條所謂之「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包括違反同法第29條之1在內,亦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同此。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 立法上之補充解釋,要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又該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 ,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復同此。 ⒉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莊麗英等人證述約定每1單位每個月可收取之利息報酬,及其等實際取得之報酬,雖有3萬餘 元不等之差別,然依其等所述,上開投資方案初時係以51萬元換算每單位1萬5,000元美金,其後又變更為以50萬元換算每單位1萬5,000元美金之投資款項,且如果在一定期間內投資單位達3單位,其依所投資之單位不同,可獲得之報酬比 例亦不相同而逐步增加,是縱其等實際取得之報酬略有不同,亦不影響本件認定,而國內金融機構於105年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在1.035%至1.135%之間,有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商銀、華南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 份可佐(見本院金上更一卷第161-169頁),惟前揭太陽城 申博投資方案內容,以其最低之投資金額即1單50萬元計算 ,其等約定投資期間為1年,1年期滿除可取回所投資本金,另每個月固定可獲得之最低紅利報酬比例為7%,其年利率已高達84%,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1年期定存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至明。 ⒊綜上,本件申博公司並非銀行業者,陳義仁、陳玉英等人卻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額紅利,向不特定人說明投資獲利方案,共同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莊麗英等人投資太陽 城申博投資案,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資金,並與各該出資之投資人等約定除1年為期屆滿時可取回本金以外,更可獲 取之報酬年利率高達84%以上,此顯高於被告行為時銀行業 者之1年期定存利率;佐以莊麗英等人均證述係因可獲得高 額報酬而參與投資等語,足徵陳義仁、陳玉英承諾給付之報酬,參酌當時經濟狀況,較一般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參與之意願,其約定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該當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辯稱本件並非多數人、不特定多數人,並誤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計算佣金之比例2%認本件並無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云云(見本院金上訴卷第7頁),均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什麼銀行法,我只是去上班,依照他們的指示去開帳戶,去領款及匯錢,如果投資人有去菲律賓,我就要過去買東西給他們,陪他們吃飯,拿他們入會的單子給莊麗英而已,我的行為至多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惟:⒈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莊麗英等投資人,分別係因陳義仁、 陳玉英或由莊麗英、何怡慧及其他參與之投資人招攬、介紹或分享而參與投資等,固據證人莊麗英、何怡慧、張志銘、柯明志、林美儀、塗桂枝、吳珮甄、李衍葶、陳俊蒝、匡泰芳、陳志航、鄭仕達、李慧婷、蔡伊婷、簡蓮香、吳旻蓁、盧孮煾、鍾焜樞、林泫譯、黃士齊、廖家強、陳浩哲證述如前,並有上開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亦即該等投資人均非經被告之直接招攬而參與投資太陽城申博投資案乙節,固可信為真實。惟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投資人所投資之 款項,除莊麗英、何怡慧有少部分投資款係前往菲律賓時直接交付陳義仁、陳玉英以外,其餘投資款及附表二編號3至22所示張志銘等投資人投資之款項最終均係匯入上開被告聯 邦銀行帳戶內,而由被告負責收取並提領後交予陳玉英指定之「小馬」,且應給付予各投資人之紅利、佣金等報酬亦均係由被告負責匯款發放等情,俱如前述,再觀諸上開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亦可知,該帳戶自105年4月26日開戶起至105年9月23日止,期間進出之金額高達數千萬元,顯見被告所參與部分實已涉及本件非法經營存款業務核心之收取資金、給付報酬的構成要件行為。 ⒉又關於被告與投資人之間之互動: ①證人莊麗英證述:是去菲律賓時老闆陳義仁介紹才認識被告,去菲律賓時被告都會在,我們問公司說在臺灣投資的人錢要寄到哪裡,公司才提供被告的帳戶,我們也有跟被告確認「以後錢都存到你戶頭」;被告也會來找我,我們錢先寄給公司,被告就會把合約書從菲律賓帶回來給我們。陳義仁介紹被告時說「陳名峰是我的孫子(台語,姪子的意思)」,所以我很放心,陳義仁說「以後你們的錢就存在這個人的戶頭」、「我們菲律賓公司就會準時每個月把錢給你們存回去」;在臺灣我只見過被告,沒見過其他人;去菲律賓時有一次被告帶一位工程師介紹什麼遊戲之類的,告訴我們公司的收入是這個,是線上遊戲的收入,當時被告沒有說話;在臺灣也有一次,被告帶工程師去臺中跟他們說什麼叫線上遊戲。我並不是臺灣地區的負責人,我只是最早投資的人,臺中那次是因為我有做健康食品業務,有跟人家合租臺中場地,所以提供場地給大家;當時我們在菲律賓有跟陳義仁、陳玉英提出要求要在臺灣教我們,要派人來教我們怎麼在電腦上操作,因為這是我們的投資項目,陳玉英說他會安排,當天是由被告帶1位懂博奕的老師來,但我到的時候已經結束等 情(見原審卷第393至398、401至403頁、本院金上訴卷第229至231頁)。 ②證人何怡慧證以:我第一次是在菲律賓看到被告,第二次在臺中看到,被告帶工程師來教我們太陽城的線上博奕,說投資這個東西怎麼賺錢,不是講錢如何分給我們,被告就像主持人,帶工程師來並說「請他來講解博奕」,說工程師是他們公司請的,說工程師講的比較清楚;在菲律賓時陳義仁說「你再把錢匯到我姪兒陳名峰的帳戶」、「陳名峰是他的姪子(台語)」、「臺灣部分由他負責」;我有問被告,他說「那是他叔叔(台語)」,我也有跟被告確認過他的帳戶,不然我怎麼可能把錢匯給他,我有問過被告「這麼多錢匯到你帳戶,你不會擔心嗎?(台語)」,被告說「那是我叔叔不會害我(台語)」,回到臺灣後我又問了被告一次,被告也是這麼說,我要匯錢時會跟被告說,曾經用微信跟他說「我現在匯錢給你」,並且拍照給他。我是跟莊麗英一起去菲律賓,陳義仁介紹他們有線上博奕公司,吸收資金是想蓋度假村,他們現在有賭場,希望有一個可以供賭客住宿的地方,當時他們公司的會計、被告、陳玉英都在,陳義仁在講的時候,他們都很高興、點頭、笑笑的,就像是有客人來他們公司做生意;臺中那一次被告說「我比較不會說話,無法說的太清楚,所以請工程師解釋給你們聽(台語)」,工程師開電腦給我們看線上博奕、百家樂、德州撲克如何下注,網站如何賺錢。總共見過被告3次,2次在菲律賓、1次在臺中 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7、210至213、226頁、本院金上 訴卷第228頁)。 ③證人陳俊蒝證述:我在臺中見過被告一次,他請工程師來教我們如何下注,在菲律賓見過被告一次。在臺中那次,被告有說明工程師來的目的,然後是由工程師「阿原」解釋,在課程快結束時,我們問被告「這麼多人的投資金額匯到你帳戶中,你難道一點都不擔心,害怕萬一到時出了什麼狀況」,他聽完只是笑笑,從他表現出來的樣子,我感覺出來他認為沒問題;在菲律賓賭場裡遇到被告,那時候他旁邊跟著「阿原」工程師等語(見原審卷第242、244頁)。 ④證人匡泰芳證以:看過被告2次,1次是在臺中的說明會,一次是去菲律賓;在臺中,是被告帶1個工程師過去,主要是 工程師跟何怡慧在講,講線上博奕的部分,所以才能發每個月這麼高的紅利,在菲律賓是用餐的時候,被告送甜點過去等詞(見原審卷第274至277頁)。 ⑤證人鍾焜樞證稱:投資1單會有招待旅遊,在那次招待旅遊在 菲律賓的餐廳有看到被告,他送點心來,跟大家打個招呼。我只是聽何怡慧說被告是陳義仁的姪子等語(見原審卷第477、481、485頁)。 ⑥證人簡蓮香證述:在臺中見過被告,他帶了1個工程師解釋申 博,被告也有說到申博有個線上遊戲,他是主持,操作電玩的是工程師,主要說明線上遊戲等語(見原審卷第231、2 33、235頁)。 ⑦證人林美儀證稱:在菲律賓見過被告2次、在臺灣見過被告2、3次,在菲律賓時,被告就是帶我們到賭場、吃飯的地方 ,還有在陳義仁的辦公室,在飯店時,被告有帶1個人去弄 電腦給我們看,被告在旁邊看;在臺灣是在莊麗英辦公室見過,莊麗英說被告是臺灣的代理人,等於錢匯給被告,被告就會給我們1張,莊麗英好像說被告與陳義仁是叔姪,他們 都姓陳,被告也會跟著去菲律賓等語(見原審卷第348、349、353、354、356頁)。 ⑧證人柯明志證述:在莊麗英辦公室見過被告,他帶工程師讓我們了解申博的網站,裡面有一些博奕的遊戲,被告也有說話,但我忘記他說什麼;現場何怡慧還有簡單介紹投資50萬1個月獲利多少之類的,當時被告有在旁邊,後面有介紹到 他,我才知道,我比較晚才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60至362、365頁)。 ⑨證人吳珮甄證稱:在臺中見過被告,當時還有工程師等語(見原審卷第374至375頁)。 ⑩證人塗桂枝證述:在菲律賓時見過被告,在我們住的地方,被告拿1台電腦來秀遊戲給我們看,我忘記是由誰展示,因 為很多人,我們就看著畫面,也忘記被告有無說什麼,現場有在解說我們投資的項目就是經過那個遊戲會有收入,有人買點數,就有收入來源,反正就是在場被告或那個工程師其中1人講的;不知道是誰說的,那時候他們就說被告是臺灣 的窗口,我們錢就匯到他那裡去,匯款給我的也是被告名字等詞(見原審卷第382至385、392頁)。 ⑪證人廖家強證述:在臺中見過被告1次,現場是何怡慧在幫忙 講,大概就是投資的注意事項跟獲利;被告有帶1個工程師 來,被告有介紹這個工程師並要求他開電腦說明這個賭場的性質;在工程師操作線上博奕時,被告也有在場。何怡慧那時候有提到被告是公司的代理,時間有點久,我忘記是什麼意思,就是被告進來的時候,何怡慧就跟我們大家講他是我們在臺灣的負責人,被告也有自我介紹。好像有聽過何怡慧講被告跟菲律賓負責人有親戚關係等情(見原審卷第487、488、490至495頁)。 ⑫證人盧孮煾證以:見過被告2次,1次是在臺中,那是個說明會,何怡慧介紹被告的身分來歷,說被告是陳義仁的姪子,現場他並沒有否認,有說他負責臺灣投資人的錢匯到菲律賓合約的部分,也有介紹陳義仁基本身家背景,然後說這個標的物的前景是多麼看好,那時候相關投資的事情是何怡慧在說,何怡慧在說明時,被告也在現場;在菲律賓時,是在一個CASINO的貴賓廳裡面,何怡慧有介紹被告是誰。何怡慧在LINE群組上也有張貼類似訊息,說明會開場也會再次介紹被告、陳義仁的身分等詞(見原審卷第497、498、500至502、506頁)。 ⑬綜合前述投資人與被告間互動之情形,不管是在投資人因投資1單可獲招待菲律賓旅遊而前往參訪、與陳義仁會面以瞭 解申博公司本件投資案之願景、與工程師會面由工程師介紹公司獲利收入之來源即線上博奕之經營,抑或因莊麗英、何怡慧向陳義仁、陳玉英反應應該在臺灣地區開說明會讓投資人瞭解申博公司獲利收入來源為何之後,由被告帶領工程師在臺中地區說明經營線上博奕之情形等之場合,被告均在場,陳義仁甚至在告知莊麗英、何怡慧等包括後續其他臺灣地區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時,向其2人介紹被告是 其姪子而獲取莊麗英、何怡慧等人之信任,而莊麗英、何怡慧於獲知此等關係後亦向其他投資人轉知此情,而被告在陳義仁說明其2人關係時、何怡慧在臺中說明會現場提及其2人關係時,被告亦未曾否認;參以被告自承:我從105年5月至9月都有去菲律賓,105年5月在菲律賓時,陳義仁有用簡報 跟大家報告要蓋卡卡灣度假村;只要有會員要過去菲律賓,就會要求我過去,如果他們在菲律賓有簽合約,就會要我順便帶回來給臺北的莊麗英,在臺中現場是電腦的博奕遊戲,公司派人來,我負責帶他到臺中現場讓他跟投資人說明電腦博奕遊戲的相關事情,我就在旁邊看,跟投資人聊天等情(見偵1卷第181至182頁、本院卷第109頁),暨被告自105年5月起至同年9月18日(同年月22日入境)確有多次出入境紀 錄,亦有其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畫面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對於本件投資內容、申博公司發放紅利報酬之收入來源等均有認識,而只要是關於臺灣地區投資人之事宜,亦均由被告處理,且正因陳義仁之介紹、被告之上開作為,均讓投資人等相信其等所投資款項雖均匯入被告個人帳戶,而非申博公司帳戶,申博公司仍會依照約定由被告發放紅利等報酬予其等,益徵被告就陳義仁、陳玉英本件以前揭方式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投資人參與投資之犯行與其等確有 犯意聯絡。從而,被告辯稱並不了解本件投資,只是依照陳玉英指示領款、匯款云云,並非可採。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何怡慧既稱第一次到菲律賓時與被告尚不熟悉,第二次見面時被告送點心來即離開,則何怡慧何來機會向被告確認其與陳義仁之關係,且何怡慧曾稱莊麗英方為臺灣地區之負責人,顯見何怡慧前後供述反覆係為脫免自己與莊麗英之責,況莊麗英、何怡慧均可自行與陳玉英聯絡,被告並非投資人在臺灣地區唯一可以聯繫之人;另在臺中之說明會現場,被告並未有任何招攬行為,廖家強亦稱被告是在外面等候室,參以現場譯文,亦均由何怡慧協助工程師解釋說明,是被告亦無機會私下與廖家強碰面並由何怡慧介紹被告與陳義仁之關係。其他投資人等決意投資之行為均係因莊麗英、何怡慧之勸誘,臺中說明會亦僅係幫助投資人瞭解投資項目,被告僅是機械式地依照陳玉英指示帶工程師前往現場,顯非共同正犯云云。查: ①綜觀上開證人莊麗英、何怡慧證述,其2人為了解本件投資案 曾一同在菲律賓與陳義仁、陳玉英及被告見面,並在2人詢 問臺灣投資人投資款項應如何繳交時,由陳義仁告知逕匯被告帳戶,並告知被告為其姪子,其2人並向被告確認投資款 項存入伊帳戶等情,而衡諸常情,本件投資既係關於菲律賓申博公司,在臺灣欲參與投資之款項卻係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不免容易令投資人擔心,陳義仁遂率先告知莊麗英、何怡慧2人與被告係叔姪關係,紅利報酬亦由被告按時匯寄其等 ,並經莊麗英、何怡慧向被告確認投資款項確實逕匯伊帳戶無誤,莊麗英、何怡慧因此未做多想,亦未悖於常情。是從證人莊麗英、何怡慧前述與陳義仁、陳玉英及被告見面過程,縱被告在第一次見面時未親口說明「那是我叔叔(台語)」,亦不影響證人莊麗英、何怡慧證詞之可信。 ②辯護人雖援引黃士齊偵查中所提出之臺中說明會譯文內容並無被告說話部分,證人何怡慧卻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我就是因為陳名峰這樣講,所以我才會一直丟錢…」,而指何怡慧匯入被告帳戶投資款項之時間均在臺中說明會之前,足見何怡慧顯非誤信被告與陳義仁關係而投資云云(見本院金上訴卷第326頁),然觀諸證人何怡慧該次證述內容係循 「(問:妳曾作證稱被告是陳義仁姪子,是在何時何地介紹?)我去菲律賓時是陳義仁跟我介紹,說陳名峰是他的姪兒,後來陳名峰來臺中有一場在講CASINO的事情,當時我問陳名峰,他自己也說『嘿阮阿叔』、『阮阿叔袂加我害』(台語) ,被告說陳義仁是自己的叔叔、他不會騙我,陳義仁說在臺灣的事情都找他姪子陳名峰就好了,我們的證書都是被告帶回來臺灣,他說他要飛去菲律賓把東西拿回來,我們投資的證書也是跟被告拿,被告說他會拿給莊麗英,莊麗英再拿給我們」之後(見本院金上訴卷第228至229頁),是證人何怡慧所證係指陳義仁於菲律賓時曾為如上介紹,其後在臺中說明會時,其也曾詢問被告此事而經被告回答「嘿阮阿叔」、「阮阿叔袂加我害」(台語)等語,亦即何怡慧在菲律賓時已經陳義仁介紹與被告之關係而信之,並有陸續之投資款項匯入,辯護人以上辯護之詞顯係曲解證人何怡慧所述。況觀之卷附臺中說明會現場譯文(見偵4卷第25至33頁),一開 始即係工程師提及百家樂等賭場之內容,而無任何開場白或相關人之介紹,參以前開⒉證人廖家強、盧孮煾所述被告帶工程師到現場時,何怡慧有介紹被告之身分,被告也有自我介紹等情,顯見該譯文並非從說明會開場即錄音,從而縱譯文內容無任何被告說話部分,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遽指證人何怡慧所述不可採。 ③證人何怡慧、莊麗英雖證稱在參與投資當時可以用微信、網路跟菲律賓之陳玉英講話一情(見本院金上訴卷第227、230頁),然被告於本件招攬投資行為過程中所分擔之行為係負責收取臺灣投資人款項、發放紅利及佣金報酬、協助與臺灣投資人相關之事宜等,並無解說投資獲利內容之招攬行為,業如前認定,是投資人於參與投資過程中,利用前往菲律賓參訪與陳義仁、陳玉英見面瞭解投資項目,或以網路通訊方式與陳玉英聯絡投資事宜,抑或經由其他投資人之分享而參與本件投資,均不影響被告所分擔之前揭行為實已屬構成要件行為之認定。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承前所述,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負責招攬之行為,然其既然就本件投資案之內容、申博公司發放紅利與佣金等報酬之收入來源等均有認識,而仍負責臺灣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的收取、紅利與佣金報酬的發放以及其他相關事宜,顯然係與陳義仁、陳玉英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而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辯護人以被告無招攬行為而指其僅該當幫助犯云云,尚不足採。 ⒌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無刑法第16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依此,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至於行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少,均非所問。查被告對於陳義仁、陳玉英以上開太陽城申博投資案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並約定可按期獲取固定利潤,且約定之利潤遠高於一般市場數倍之多等投資之內容均有認識,已如前所述,是此種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之事實,已為其明知,其既為智慮成熟之人,就向被害人收受款項之行為,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之情狀,自難諉為不知,此等行徑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其辯稱不知銀行法、不知本件行為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知悉其行為違法,並辯稱僅係幫助犯等詞,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 百 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其立法理由謂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 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 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不同,尚非屬法律變更,是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並鑒於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者,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而於該條項後段增訂犯罪所得達一定額度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故所稱「犯罪所得」,依其立法理由,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同此。是被告就與陳義仁、陳玉英等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投資人投資而非法經營存款業務 所吸收之資金【被告所領取每月薪資10萬元,迄查獲時止已領取50萬元報酬部分,按其所述係於每次領款時從中間直接交給伊(見原審卷第588頁),亦即此部分因犯罪所取得之 報酬係從所收取之投資人投資本金中分配】,合計為3,202 萬元,並未達1億元以上。 ㈢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16至21所示之投資人 均係與申博公司簽立投資合約書,陳義仁並以申博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申博公司簽約,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16 至21所示之投資合約書在卷可佐,足認陳義仁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稱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 以共同正犯,依修正後之規定並得減輕其刑。被告雖不具申博公司之法人負責人身分,但其所為係與身為申博公司法人負責人之陳義仁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 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前述罪名,由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事實及所犯法條進行辯論,故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犯行,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與陳義仁、陳玉英、小馬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與具有該身分之陳義仁共同犯上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擔任 助手,聽從陳義仁、陳玉英指示行事,其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實低於陳義仁等人,故依同條但書減輕其刑。 ㈥另被告行為後,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107年2月2日修正施 行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原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犯第125 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修正理由以:「原第2 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 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要件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 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 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顯見其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僅供述本件的客觀情形,例如陳義仁要其去聯邦銀行開戶,讓投資人匯款,其依指示匯款給投資人,每個月去菲律賓見陳義仁1次,陳義仁交代其將合約文件 帶回臺灣給莊麗英等,但就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給付高額利息,違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等相關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構成要件之部分事實,尚無肯定供述,且就「投資內容、如何分配」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概稱不知情(見偵1卷第181至182頁),雖被告偵查中選任辯護人隨即表示「 被告的行為如構成犯罪,被告願意負責」等語,而被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見偵1卷第183頁),然其終究並未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難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本件並無自首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投資人何怡慧於105年10月7日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警依其提出之被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業已查得被告年籍,有何怡慧警詢中之指訴及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可參(見偵1卷第48至50頁、第51頁),是其後被告因其 聯邦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於105年10月26日前往製作 警詢筆錄(見偵1卷第125至131頁,該筆錄之末雖記載「105年2月1日」17時42分完成,而與該份筆錄之首頁詢問時間記載「105年10月26日」不同,然觀之其筆錄內容所提及其係105年10月11日在銀行網頁上發現款項遭凍結乙節,足認該筆錄之末關於詢問日期之記載顯係誤載,應以筆錄首頁所載為正確),亦即於被告105年10月26日到案前,員警已因何怡 慧等投資人報案提起告訴而發覺本案犯罪事實,並知悉犯罪嫌疑人即被告之年籍資料,是其縱有主動到案之情,亦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辯護人主張本件該當自首要件,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見本院金上訴卷第64、320頁),容有誤會。 ⒉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與陳義仁、陳玉英共同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招攬投資人投資,藉此吸收資金達3千餘萬元,導致如附表二所示之 投資人金錢上受有嚴重損失,且迄今均未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惡性非輕,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衡諸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復經本院依刑法第31條第1但書減輕其刑,堪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與陳義仁、陳玉英招攬如附表二編號8、10、11、12、13、14、16、17、18等投資人而非法 經營存款業務之違反銀行法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相同之被害人為同一事實;另附表二編號19、20、21,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檢察官起訴之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究。 ㈨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同時亦移送被告與陳義仁、陳玉英招攬李衍葶、吳旻蓁、林泫譯、蔡伊婷、李慧婷、鄭仕達、匡泰芳、陳志航、盧孮煾、鍾焜樞、黃士齊、廖家強參與投資部分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檢察官所起訴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詐欺取財部分亦難認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㈩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云云【檢察官原起訴同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以本案係三人共犯而變更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金上訴卷第110頁)】。惟: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所謂「多層次傳銷」,係 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操作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架構。檢察官起訴指被告行為分別該當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分別舉證以實其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罪嫌,係以證人莊麗英、何怡慧、張志銘、柯明志、林美儀、塗桂枝、吳珮甄、李衍葶、陳俊蒝、匡泰芳、陳志航、鄭仕達、李慧婷、蔡伊婷、簡蓮香、吳旻蓁、盧孮煾、鍾焜樞、林泫譯、黃士齊、廖家強之證述及卷附之投資合約書、匯款憑證、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招攬任何投資人,也不知道投資是不是假的等語。 ⒊經查: ⑴陳義仁、陳玉英與被告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額紅利、獎金等吸引投資人投資,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且依如附表二投資人莊麗英等人所述,其等於投資之後確均有收到紅利及介紹人之佣金,迄至105年9月25日始未收到,足見陳義仁、陳玉英初與被告始確實有依約給付紅利、佣金等報酬,其吸金並非全然只進不出,其後無法再如期給付紅利,乃係此類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由高額獎金發放之誘因,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目的之犯罪類型,於後期因加入之資金逐漸減少,且原預定支出之紅利、獎金等費用不斷增加,其長期違法吸金之惡性循環結果,自然無法再如預期般給付紅利,是尚不足逕以其等事後無法繼續支付紅利等報酬之結果,即反推被告與其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之意圖。 ⑵又證人莊麗英於偵查中陳稱經其查詢確有申博公司一情(見偵2卷第494頁),證人何怡慧亦證稱其有要求陳義仁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節(見原審卷第228頁),且證人莊麗英、 何怡慧於105年5月22日即曾前往菲律賓參觀賭場,證人林美儀、陳俊蒝、塗桂枝、林泫譯、盧孮煾、鍾焜樞於投資後亦均曾前往菲律賓參觀賭場等,復經證人莊麗英、何怡慧、林美儀、陳俊蒝、塗桂枝、林泫譯、盧孮煾、鍾焜樞證述如前,則本件投資是否自始即係虛構,亦非全然無疑,公訴人就此亦未為任何舉證,自難遽行推認本件投資自始即係虛構,被告與陳義仁、陳玉英等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⑶有關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部分,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莊麗英等人之證述,個人投資1單,每月固定可領取利息3萬3,600元或3萬8,000元等語,可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 在乎的均是每月固定領取之利息,足見每月固定領取之利息才是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主要收入來源。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如何參與建立本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銷售組織網/組織體系)?除直接之介紹者外,組織內之其他既有成員(尤其是高階成員),是否因該新會員之加入而獲利(愈早加入者而獲利愈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二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二部分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漏未注意本件係以申博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被告 應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並得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適用法律有所誤。 ⒉原判決就莊麗英投資款項部分認定另有105年8月24日50萬元投資部分,與卷內事證不符;又原判決既認莊麗英所持105 年5月2日投資合約書部分應為何怡慧與莊麗英併單投資且於其後歸屬何怡慧個人投資,然此部分投資款項如加計何怡慧所持有總計10單之投資合約書之投資款項,亦顯與其所認定何怡慧之投資金額不符;另所認定蔡伊婷之投資金額為180 萬元乙節亦與其所持投資合約書內容所載投資單位及匯款情形之記載有異,均如前述,是原判決關於以上莊麗英、何怡慧及蔡伊婷投資金額之認定及說明,容有誤會。 ⒊附表二編號22陳浩哲投資金額50萬元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6與鄭仕達同列),惟原判決於理由欄中既未就此部分有相關證據認定之理由說明,於其判決附表二亦未將此部分列入投資人之認定,而僅於編號12之說明欄中附帶說明,容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尚兼及附表二編號8、10、11、12、13、 14、16、17、18之投資人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說明是否為審判範圍,且未就檢察官同時併辦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為說明,均有未合。 ⒌另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取得報酬50萬元,則依上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仍應沒收之(詳後沒收部分所述),原判決漏未就此部分諭知沒收,同有不當。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認事用法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簡字第225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為憑,雖未構成累犯,但難謂其素行端正,其與陳義仁、陳玉英共同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招攬投資人投資,藉此吸收資金達3千餘萬元,已具體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 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導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金錢上受有嚴重損失,且迄今均未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惡性非輕,然念其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尚較陳義仁、陳玉英為輕,且除收取50萬元之報酬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尚有取得投資人其他之投資款,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並兼衡其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父母親均已年長有待其扶養、現以開計程車為業,有正當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1卷第125頁、本院金上訴卷第32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期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自無須審酌有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 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107年2月2日生效施行。上揭修正後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觀諸本次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理由略以:⑴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⑵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 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 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⑶配合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 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⑷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 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等語。可知立法者就違反銀行法犯罪所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採取與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相同定義,但特別規定「於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宣告沒收。其中所稱「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除非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倘別無他人對於該財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即應一律沒收,且不以已經扣押者為限,以貫徹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意旨。 ㈢本案被告非法經營存款業務,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計為3,202萬元,固如前述認定。惟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因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 範目的不同,概念內涵亦應為不同解釋。理由如下: 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 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參。至於(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同法第136條之1所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或剝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顯屬同詞異義,概念個別,亦不能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與同法第136條之1「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所得」,僅係同詞異義,概念內涵並不相同;107年1月31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謂:「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與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等語,亦同此旨。再者,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依上揭立法說明,係因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為完整。可見本次修法目的僅在使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與刑法沒收新制之沒收範圍相互一致。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 ⑵犯罪所得係由財產利益之「不法性」及「支配性」所組成,前者係指違反犯罪構成要件規範目的之財產利益,後者則係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財產利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地位。而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 號、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當無疑義。 ⑶修正後銀行法第136之1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而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解釋上自應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採取總額原則。惟本條關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等同於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而應以行為人從事非法經營存款業務所收取且實際支配之投資本金、報酬等不法利得,作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㈣綜上,被告從事本案非法經營存款業務,其於銀行法第136條 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應如前述認定為其所實際收取之投資 本金計3,202萬元,而原應就此部分依上開規定,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然被告供稱:帳戶開好後,存摺及印章在「小馬」那裡,會依Tina指示跟「小馬」拿存摺、印章領錢之後將款項交給「小馬」,每次提領都是1、200萬,最後帳戶裡只剩6、7,000元;我拿到的就是1個月10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偵1卷第181至182頁),亦即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匯入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投資本金均經被告提領扣除其所領取之報酬外均交付陳玉英等,而參以上開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迄105年9月23日止餘額亦僅剩6,958元,是尚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所示莊麗英 等投資人投資之本金,除被告因受雇於陳義仁而共同犯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即50萬元部分係分由被告領取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以外,其他款項亦為被告實際取得或受有分配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實際分受取得之50萬元報酬部分認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且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而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3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投資單數 獎金比例 1 佣金 1-3單 每月2% 4-6單 每月2.5% 7-10單 每月3% 11-20單 每月3.5% 21-30單 每月4% 31-40單 每月4.5% 41-60單 每月5.5% 2 同階獎金 每月滿41單 1% 3 對等獎金 直B線業績 1% 4 季獎金 每一季直推累計20單 加發獎金1 單(以7 %計算) 每一季直推累計40單 加發獎金2 單(以8 %計算) 5 紅利 個人加入1 單 每月紅利7% 個人60日內加入2 單 每月紅利8% 個人60日內加入3 單 每月紅利9% 6 旅遊招待 個人加入1 單 免費招待菲律賓3 天2 夜之旅 個人直推4 單 免費招待菲律賓3 天2 夜之旅 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投資金額(新臺幣) 投資時間(投資合約書或匯款時間) 備註 1 莊麗英 200萬元 ⑴105年5月2日投資合約書1單 ⑵105年6月3日投資合約書0.5單 ⑶105年6月23日投資合約書1單 ⑷105年7月18日投資合約書0.5單 ⑸105年8月8日投資合約書1單 起訴書附表編號8 2 何怡慧 500萬元(含何怡慧以劉美伶名義投資部分) ⑴105年5月24日投資合約書1單 ⑵105年6月17日投資合約書1單 ⑶105年6月18日投資合約書1單 ⑷105年6月27日投資合約書1單(劉美伶名義) ⑸105年7月1日投資合約書2單(劉美伶名義) ⑹105年7月14日投資合約書1單(劉美伶名義) ⑺105年8月2日投資合約書2單(劉美伶名義) ⑻105年8月9日投資合約書1單(劉美伶名義) 起訴書附表編號7 3 張志銘 50萬元 ⑴105年6月22日投資合約書1單 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柯明志 50萬元 ⑴105年6月28日投資合約書1單 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林美儀 200萬元 ⑴105年6月3日投資合約書1單 ⑵105年6月30日投資合約書1單 ⑶105年7月18日投資合約書1單 ⑷105年8月31日投資合約書1單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塗桂枝 15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為150萬元) ⑴105年5月11日投資合約書2單 ⑵105年6月7日投資合約書1單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7 吳珮甄 50萬元 ⑴105年8月19日投資合約書1單 起訴書附表編號3 8 李衍葶 150萬元 ⑴105年6月7日投資合約書1單 ⑵105年6月22日投資合約書1單 ⑶105年6月30日投資合約書1單 起訴書附表編號9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9 陳俊蒝 150萬元 ⑴105年7月13日投資合約書1單 ⑵105年8月8日投資合約書2單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 匡泰芳 150萬元 ⑴105年7月5日投資合約書1單 ⑵105年8月5日投資合約書1單 ⑶105年8月8日投資合約書1單 起訴書附表編號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 陳志航 50萬元 ⑴105年7月6日投資合約書1單 起訴書附表編號10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2 鄭仕達 150萬元 ⑴105年6月30日投資合約書1單 ⑵105年7月22日投資合約書1單 ⑶105年8月22日投資合約書1單 起訴書附表編號12、16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3 李慧婷 15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5誤載為50萬元) ⑴105年8月8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50萬元,備註「陳名峰慧婷」)※何怡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入50萬元,備註「太陽城李慧婷」;轉出50萬元,備註「陳名峰慧婷」) ⑵105年9月6日何怡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入100萬元,備註「申博慧婷2單」;轉出100萬元,備註「陳名峰婷」) 起訴書附表編號15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4 蔡伊婷 15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7漏未記載投資金額) ⑴105年8月29日投資合約書3單 起訴書附表編號1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5 簡蓮香 150萬元 ⑴105年9月19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200萬元,備註「陳名峰焜香」)※105年9月19日李衍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出150萬元,備註「申博簡蓮香」)、何怡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入150萬元,備註「申博簡蓮香」;轉出200萬元,備註「陳名峰焜香」)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6 吳旻蓁 150萬元 ⑴105年7月6日投資合約書1單 ⑵105年8月19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150萬元,備註「旻蓁2珮甄1」)※105年8月19日李衍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出100萬元,備註「太陽城吳旻蓁」;何怡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入100萬元,備註「太陽城吳旻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7 盧孮煾 250萬元(含以盧詩穎名義投資50萬元部分) ⑴105年6月15日投資合約書1單 ⑵105年7月6日投資合約書1單 ⑶105年8月2日投資合約書1單 ⑷105年8月2日投資合約書1單(盧詩穎名義) ⑸105年8月5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100萬元,備註「陳名峰芳孮)※105年8月5日李衍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出50萬元,備註「太陽城孮煾4」)、何怡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入50萬元,備註「太陽城孮煾4」;轉出100萬元,備註「陳名峰芳孮」) 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8 鍾焜樞 150萬元 ⑴105年8月2日投資合約書1單 ⑵105年9月9日李衍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出50萬,備註「申博焜樞2」)、何怡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入50萬元,備註「申博焜樞2」;轉出50萬元,備註「陳名峰樞」) ⑶105年9月19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200萬元,備註「陳名峰焜香」)※105年9月19日李衍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出50萬元,備註「申博焜樞」)、何怡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入50萬元,備註「申博焜樞」;轉出200萬元,備註「陳名峰焜香」) 起訴書附表編號14、18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9 林泫譯 150萬元 ⑴105年6月6日投資合約書1單 ⑵105年7月15日投資合約書1單 ⑶105年8月4日投資合約書1單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0 黃士齊 100萬元 ⑴105年6月16日投資合約書1單 ⑵105年7月6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50萬元,備註「何怡慧黃士齊」)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21 廖家強 50萬元 ⑴105年8月9日投資合約書1單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22 陳浩哲 50萬元 ⑴何怡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衍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⑵105年8月22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150萬元,備註欄記載陳名峰佑達哲) 起訴書附表編號16(原審判決漏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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